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89號
KSHM,112,金上訴,89,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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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囿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52號、第8925號、第102
54號、第107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明示僅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第二審 即應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被告蔣囿桔(下稱: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表示原審量刑尚 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時,公訴檢察官當庭表 明僅就原判決之被害人王○雄黃○輝林○銘、鄭○亮部分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無上 訴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0頁)。依據前開 說明,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 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分別提領告訴人王 ○雄、黃○輝林○銘、鄭○亮各計新臺幣(下同)197萬元、1 20萬元、77萬元、65萬元,犯罪情節不輕,又未與告訴人王 ○雄、林○銘等2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為此,原審適用法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 原判決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四、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 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 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 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 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破壞一般民眾對於 司法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告訴人王○雄黃○輝林○明、鄭○亮分別受有197萬元、120萬元、77萬元、65萬 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輝、鄭○亮調解 成立,約定自112年1月25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輝、鄭○亮 共計120萬元、65萬元,而告訴人王○雄林○銘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報到單、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 憑;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 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7月、1年6月、1年6月;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11日 間,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4月(見原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14行)。經核原 判決量刑已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說 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本件被告參與犯罪集團, 利用司法機關的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本案被害人有4 名,遭 詐騙金額少則65萬元,多則197萬元,數額相當龐大,被告 之犯罪情節不輕。被告雖然事後有與告訴人黃○輝、鄭○亮和 解,但均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黃○輝林○銘、鄭○亮 均表示希望能夠加重被告刑度,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 ,予以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上開不同被害金額,而區別各罪刑度,且原審判決時, 被告與告訴人黃○輝、鄭○亮雖有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及 未與告訴人王○雄林○銘成立調解,此犯後態度之情狀,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付,並無 不同,且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即因另案被羈押在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則亦難以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逕謂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囿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2、8925、10254、107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囿桔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蔣囿桔於民國111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年份均誤載為110年 ,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京」、「小噴噴」、「錘子 」、「淫斯頓」、「三刀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詳後述),擔任持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蔣囿桔即與「東京」、「小噴噴」、「錘子」、「淫斯頓」 、「三刀流」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5月3日11時30分時至翌(4)日間,先後撥打電話給王○ 雄,佯為警政署隊長、警官、檢察官,誆稱其資料遭冒用, 涉嫌販毒案件,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王○雄陷於錯誤,而先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蔣囿桔,蔣囿桔 再依「東京」指示,搭乘計程車轉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後步 行至京站百貨;或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肯德基速食店」,將裝有上開現金之紙袋轉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 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黃○輝,佯為台 電人員、檢察官,誆稱其涉嫌犯罪,須繳交保證金自清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現金;蔣囿桔則依「東京」指示,先於 同年月4日某時,前往高鐵臺中站廁所,向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裝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各印有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 造公文書各1紙,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 有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之牛皮紙袋交付予黃○輝而行使之,以 取信於黃○輝,並向黃○輝收取上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黃○ 輝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蔣囿桔再依「東京」指示,搭乘計 程車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路路口之「星巴克咖啡 店」,將裝有上開現金之紙袋放在店內廁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 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6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銘,佯 為中華電信、新北市警察、金管會人員,誆稱其個資遭冒用 申辦門號,涉嫌擄車勒贖案件,帳戶將被凍結,須提出現金 以封存保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銘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現金;蔣囿桔則依「東 京」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不詳內容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 付予林○銘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林○銘,並向林○銘收取上開 現金,足以生損害於林○銘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蔣囿桔再 依「東京」指示,搭乘計程車再轉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將 裝有上開現金之紙袋放在站內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並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
㈣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10時前某時,偽造金額為25,783元 之電費帳單(無證據證明蔣囿桔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放在鄭○亮位於高雄市仁武 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前,鄭○亮發現後,旋即撥打帳 單所載聯絡電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為台電人員、警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誆稱其涉嫌竊車恐嚇、提 供人頭帳戶,須繳交65萬元申請資金財產公證以重啟調查云



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亮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如 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現金;蔣囿桔則依「東京」之指示, 先於同日10時許,前往高鐵臺南站廁所,取得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預先偽造,各印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 1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各1紙,再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裝有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之 牛皮紙袋交付予鄭○亮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鄭○亮,並向鄭○ 亮收取上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鄭○亮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蔣囿桔再依「東京」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將裝有上開現金之紙袋放 在店內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獲有 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輝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鄭○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1至14頁,審金訴卷第87、105頁) ,核與告訴人王○雄黃○輝林○明、鄭○亮於警詢時、證人 即計程車司機吳○宗、王○澄、王○財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 第21至22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17至20、33至35、 43至45頁,警四卷第15至2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信銀行台南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蒐證現場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報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告訴人黃○輝與被告面交地點照片、告 訴人黃○輝所收受假公文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銘住處照片 各2張、指認照片7張、被告取款時特徵比對照片16張、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3、19、 23至32頁,警二卷第7至10、12至18頁、警三卷第8至15、21 至29、39、48頁,警四卷第31至41、51至57、61至73、105 至119、127至155頁,偵一卷第163至16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如 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
 ㈡如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 造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東京」、「小噴噴」、「錘子」、「淫斯頓」、「 三刀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 示4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撥打電話詐欺告訴 人王○雄黃○輝林○銘、鄭○亮之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至㈣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11年5月16日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477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12 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2頁),



且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見審金訴卷第37至47、109至111頁)。至於本案則是於 111年10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0 月11日橋檢和致111偵7652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及其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金訴卷第3頁),是本案顯非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多次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法院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論 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 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 ,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 告訴人王○雄黃○輝林○明、鄭○亮分別受有197萬元、120 萬元、77萬元、6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黃○輝、鄭○亮調解成立,約定自112年1月25日起分期賠償 告訴人黃○輝、鄭○亮共計120萬元、65萬元,而告訴人王○雄林○明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報到單、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1、113至116頁);及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6萬元, 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取 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集中 在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就其 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
 ⒈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 文書,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造之不詳內容公文書,均 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黃○輝、鄭○亮、林○銘收受,非屬被告 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惟如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共4枚,既屬偽造之 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⒈扣案之黑色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橘色紙袋1只、牛皮紙袋1疊,均為被告所有,橘色紙 袋用以裝告訴人交付之現金,牛皮紙袋用以裝偽造之公文書 ,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7頁) 。則上開橘色紙袋1只,為其供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 行所用及預備之物,上開牛皮紙袋1疊,則為其供如犯罪事 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上開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各獲得5千元、3千元、 3千元、4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87頁),前揭款項即屬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金額 交付地點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王○雄 ①111年5月3日14時52分許,98萬5千元 ②111年5月4日10時57分許,98萬5千元 王○雄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蔣囿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黑色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橘色紙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輝 111年5月5日12時30分許,120萬元 高雄市○○區○○街○號公園人行道 蔣囿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壹紙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黑色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橘色紙袋壹只、牛皮紙袋壹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銘 111年5月6日11時13分許,77萬元 林○銘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蔣囿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橘色紙袋壹只、牛皮紙袋壹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亮 111年5月11日13時53分許,65萬元 鄭○亮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 蔣囿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壹紙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各壹枚,及扣案之黑色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橘色紙袋壹只、牛皮紙袋壹疊,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38400號卷 警一卷 2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722800號卷 警二卷 3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138300號卷 警三卷 4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891500號卷 警四卷 5 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528號卷 偵一卷 6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52號卷 偵二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卷 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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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