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幸如
選任辯護人 陳彥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幸如於民國109年6月間,接獲不詳簡 訊獲悉有工作職缺,即依該簡訊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rene」及另兩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Irene」等人)聯繫,得知 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帳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即可獲取 收款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 作內容應係經手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與「Irene」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身 分證件等予「Irene」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向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 同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冒用臺東大學楊組長名義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徐煜智佯稱:學校欲採購飲水機及垃圾桶設備, 請與廠商(LINE之ID:lch58899,暱稱林成瀚)聯繫云云,徐 煜智進予聯繫後乃遭詐稱須先匯款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8萬 7300元云云,致徐煜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38 萬7300元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嗣被告將徐煜智遭詐騙匯 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中之百分之2即7750元贓款於同日1 9時8分許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作為
報酬,其餘贓款37萬9300元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匯至幣託帳 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即本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 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間,接獲不詳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 即依該簡訊指示透過LINE與「Irene」聯繫,得知工作內容 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其持有之金 融帳戶,由其本身轉匯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再由其轉帳至 指定之網路錢包,即可獲取收款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詎被 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 與通常工作有異,且不需花費任何勞力,即可收取報酬,從 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基於不確 定故意,與「Irene」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身分證件等予「Irene」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向 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於 向告訴人王明元、陳俊億、陳宏章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照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 再轉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犯行(下稱前案),該前 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 後,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63、2667、3347號 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且於 110年5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由該院先於111年1 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1年6 月之刑,再由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 號駁回被告上訴,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 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撤銷發回更審,現由 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
有前案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堪以認定。
四、觀諸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包括被告「於109年6 月23日19時9分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匯37萬9300元該筆款 項入幣託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至被告與「Ir ene」等人共同詐騙徐煜智遭詐騙之部分,於前案雖未據起 訴,惟該部分與被告轉匯前述37萬9300元款項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起訴之附表編號6犯 行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橋 頭地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09年6月11日20時57分 17萬8,300元 2 109年6月15日21時4分 13萬6,000元 3 109年6月17日19時16分 32萬3,000元 4 109年6月19日19時15分 43萬7,000元 5 109年6月22日20時34分 10萬3,000元 6 109年6月23日19時9分 37萬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