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02號
KSHM,112,金上訴,102,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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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馨尹





李昱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號、111年度偵字第
3746號、111年度偵字第8914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7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第152
4號、第3441號、第12217號、第14558號、第18438號、第24183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49號、第16194號、
第1647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第5167號、第6532號、第84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康馨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被告 康馨尹李昱臻(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表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130、23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康馨尹李昱臻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康馨尹李昱臻為同事,2人雖預見輕率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 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5日 至17日間某日,李昱臻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昱臻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康馨尹康馨尹再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連同李昱臻之帳戶資料一併以包裹方式寄交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昊」之成年人,而容任 「秦昊」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嗣「秦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黃淑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結果。嗣因黃淑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核被告康馨尹李昱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康馨 尹、李昱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 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康馨尹李昱臻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康馨尹李昱 臻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康馨尹李昱臻本案所為犯行,均有上開二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均依法應遞減輕之。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康馨尹李昱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康馨尹李昱臻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且分有與附表之告訴人戴昭 仁(編號8)、賴佳勝(編號9)、葉承霖(編號24)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12年雄司簡 調字第779號【聲請人戴昭仁、相對人為康馨尹李昱臻】 ;112年雄司簡調字第781號【聲請人賴佳勝、相對人為李昱 】、112年度移調字第63號【聲請人葉承霖、相對人為李昱 臻】),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被告康馨尹李昱臻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康馨尹李昱臻竟輕率 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 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復考 量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李昱臻 之帳戶所受財產損害合計超過600萬元,附表編號13至26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康馨尹之帳戶所受財產損害合 計超過500萬元;又被告康馨尹李昱臻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有上述之達成調(和)解情況,並被告李昱臻無 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康馨尹則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衡酌被告李昱臻係因被告康 馨尹之故始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被告康馨尹為輕;再酌以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47頁,及卷附被告2人提出生活狀況相關資料,見偵四卷 137至144頁、本院卷11至23頁、25至3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康馨尹李昱臻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劉穎芳、顏郁山、黃淑妤、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黃淑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起,以「假股票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黃淑娟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1日14時19分許 5萬元 李昱臻之帳戶 1.告訴人黃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5至51頁) 2.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7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1879、3746、8914、11007號起訴書 110年6月2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1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1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4日16時4分許 5萬元 2 王連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王連新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2日9時55分許 55萬元 1.告訴人王連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5至108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31頁) 3.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137至147頁) 3 蔡憲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蔡憲義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3日11時14分許 27萬3,000元 1.告訴人蔡憲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1至153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01頁) 3.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一卷第207至221頁) 4 董彥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誘使董彥伶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3日22時8分許 5,644元 1.告訴人董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5至227頁) 2.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5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7至259頁) 5 吳美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吳美靜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3日22時46分許 2萬8,100元 1.告訴人吳美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3至266頁) 2.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79頁)  3.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79至281頁) 6 張智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張智捷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3日22時5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張智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85至286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93至29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97頁) 7 郭璟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郭璟萱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6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郭璟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01至30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7至328頁) 3.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29頁) 8 賴佳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以「假股票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賴佳勝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7日13時29分許 270萬元 1.告訴人賴佳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 2.LINE帳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0頁) 3.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頁反面) 9 戴昭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起,以「假股票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戴昭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3日15時1分許 22萬6,590元 1.告訴人戴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2.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二卷第9至11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二卷第12頁) 10 張桓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日22時許,應予更正),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張桓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4日10時23分許 200萬元 1.被害人張桓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2至13頁) 2.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三卷第27頁) 3.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三卷第28至30頁) 11 黃聖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聖恩佯稱:Exchange網站投資外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聖恩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3日20時17分許 1萬元 1.告訴人黃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9至23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37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39至43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劉予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起,以「假股票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劉予晴連結指定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6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劉予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9頁) 2.匯款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8至29頁) 3.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六卷第33、35頁) 4.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6至54頁) 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26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6日17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26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13 柯富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柯富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8日14時34分許 127萬5,679元 康馨尹之帳戶 1.告訴人柯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四卷第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879、3746、8914、11007號起訴書 14 林素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華佯稱:在投管所(user4.glenb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2日11時19分許 36萬元 1.告訴人林素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29至3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65頁) 3.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75至86頁)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49、16194、1647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1、5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羅如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如惠佯稱:在GLENBE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如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7日13時56分許 47萬元 1.告訴人羅如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9至1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五卷第115頁) 3.投資平台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截圖(偵五卷第119至148頁) 16 林宛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宛誼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可代為操盤云云,致林宛誼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8日11時38分許 46萬元 1.告訴人林宛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至6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19頁) 3.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九卷第23至39頁) 17 簡淑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淑珍佯稱:在GLENBER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淑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2日9時57分許 56萬8,540元 1.告訴人簡淑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7至13頁) 2.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十卷第29頁) 18 李淑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菁佯稱:MT資管&MT Management、CLIENT PORTAL、MetaTrader4等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7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李淑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六卷第31至43頁) 2.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及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十一卷第35至58頁) 3.匯款明細截圖(偵六卷第45頁) 110年6月17日9時16分許 7萬元 19 倪鎮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倪鎮南佯稱:MetaTrader4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7日10時40分許 33萬元 1.告訴人倪鎮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七卷第51至53、55至6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127頁) 3.LINE對話紀錄(偵七卷第169至211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17日13時41分許 55萬元 20 饒兆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饒兆國佯稱:GLENBER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致饒兆國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1日9時21分許 10萬5,000元 1.告訴人饒兆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6頁) 2.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4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二卷第55至66頁) 111年度偵字第1524、34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戴思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思敏佯稱:登錄虛擬交易平台戴蒙資管系統「MT4」投資可獲利,致戴思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2日12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3萬元 1.告訴人戴思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14至1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十三卷第26頁) 22 張欣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欣怡佯稱:依指示操作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 22萬元 1.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四卷第5至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十四卷第86至87頁) 3.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APP截圖(警十四卷第89至95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6月17日10時54分許 22萬元 23 陳育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陳育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五卷第9至13頁) 2.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五卷第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22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4 葉承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36分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葉承霖下載OZZO軟體並連結指定網頁,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1日20時36分許 3萬元 1.被害人葉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六卷第12至1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六卷第14至25頁) 3.匯款明細截圖(警十六卷第23頁) 111年度偵字第14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陳建邦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起,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致陳建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2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建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六卷第37至39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十六卷第40頁) 3.虛擬貨幣交易所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六卷第47至71頁) 26 李怡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起(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初起,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怡萱佯稱: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怡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6月22日12時3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0分許,應予更正) 6萬6,000元 1.告訴代理人李旻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七卷第25至32頁) 2.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七卷第35至37頁) 3.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十七卷第75頁) 111年度偵字第241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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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