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玲慧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玲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玲慧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2年5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5254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