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陳柏憲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告)對本案犯 罪事實均已供陳明確,相關證據亦已調查完畢,被告並無勾 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及必要,且被告亦無逃亡之可能, 被告願以被害人之名義捐贈老花眼鏡予中南部監獄、看守所 各200支(總計2000支),亦願配戴電子腳鐐及每個禮拜至 派出所報到,被告亦願提供新臺幣10萬元具保候傳,讓被告 能陪伴有明顯失智的母親及處理所從事之五金生活百貨囤貨 問題。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符合規定,合先敘 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依憲法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 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 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 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2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 5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而予以裁定 羈押在案。
㈡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被告所涉之罪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原審業依被告 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現仍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 2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 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事由。
⒉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 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 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 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 採。
⒊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願以被害人之名義捐贈老花眼鏡 予中南部監獄、看守所,亦願配戴電子腳鐐及每個禮拜至派 出所報到,讓被告能陪伴有明顯失智的母親及處理所從事之 五金生活百貨囤貨問題等節,亦均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