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59號
KSHM,112,聲,459,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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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星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星禾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星禾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故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詳本 院卷第11頁以下);及其所犯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 、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06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查獲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110年12月15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111 年5月11日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 109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16日查獲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03號 111年10 月25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號 112 年3 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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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