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44號
KSHM,112,聲,444,202305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常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常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7罪之宣 告刑總和為24年),暨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6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為7年 );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犯罪類型分別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附表編號2至7犯罪),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是在109年5月 間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是在109年8月間所犯,附表 編號4所示犯罪是在109年6月間所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 罪則是在109年7月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 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