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31號
KSHM,112,聲,431,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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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閻銘華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閻銘華(下稱被告)到庭表明係不 服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所為羈押處分(下稱原 處分,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家暴殺人未遂等」案 件),僅係聲請狀誤為抗告,依上述規定,自應視為已向本 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點火行為,但告訴人閻湄妮當時 並不在場,被告並無殺人意圖或想法,應無殺人未遂嫌疑。 被告現罹口腔癌,需定期門診追蹤及定期住院治療,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告訴人魏秋霞及閻湄妮於被告羈押期間,均 每月固定到看守所會客並關心被告身體狀況,可見告訴人均 已原諒被告,願與被告和解並撤銷告訴。被告實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為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或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前述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上述羈押係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 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及為預防其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 或家庭暴力犯罪,以保護其家庭成員安全等目的,而對被告



暫時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僅須 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藉由羈押以 保全審判或刑罰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施前述犯罪之必要。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 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閻銘華涉嫌於111年10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中崙二路住處,違反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於酒 後先以嘲諷言語對女兒閻湄妮為精神上騷擾,朝閻湄妮丟擲 玻璃杯;復於閻湄妮進入浴室盥洗時,在浴室門板及門口潑 灑汽油,再以打火機引燃,火勢迅速延燒,所幸閻湄妮於被 告尋找打火機點火時,早已離開浴室;又幸經被告之配偶魏 秋霞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造成閻湄妮死亡及住宅燒燬,但仍 導致魏秋霞、閻湄妮遭濃煙嗆傷,浴室門板熔燬、天花板倒 塌、內部燻黑及物品燒燬等情,經告訴人閻湄妮、魏秋霞指 證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民 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 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扣案之汽油空瓶及打 火機為證,被告亦坦認其有潑灑汽油點火行為,所涉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 0月在案(經被告上訴由本院審理中),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而非如被告所辯無殺人未遂嫌疑。
 ㈡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與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存有藉由逃亡以 規避重罪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先前即因對女兒閻湄妮實施家庭暴力,經少家 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閻湄妮及其他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精神上搔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仍於109年8月27日、10月22日、11月19日、110年7月12 日及9月12日,違反保護令而多次為家暴行為,經原審法院 分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854、856號、111年度簡字第527號 判處罪刑在案。且依上述判決事實之記載,被告長期因酒後 情緒失控而對閻湄妮實施家暴行為,包括言語辱罵、徒手或 丟擲椅子攻擊,甚至持菜刀敲擊房門,本次更於閻湄妮進入 浴室盥洗時,在浴室門口潑灑汽油縱火,家暴行為之危險性 已提高至直接危害閻湄妮及其他家庭成員生命安全,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等罪之虞。
㈢被告既有上述虞逃及預防性羈押原因,為保全被告以避免其 逃亡,而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及預防其反覆實行 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犯罪,以保護告訴人等家庭成員人身 安全,自有羈押之必要,尚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 處分所能代替。復考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及其犯行危害之嚴重性,與確保其所涉殺人未遂及放火未遂 等重罪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及預防被告反覆實行上述 犯罪,以保護家庭成員人身安全等重大公益,從客觀上情狀 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亦符合比例原則。 ㈣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違反 保護令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且上述罪名 均涉及重要公共利益,不因告訴人魏秋霞及閻湄妮基於配偶 關係或父女親情,願意原諒被告,而得免除上述重罪之審判 或處罰,更不足認羈押原因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 雖稱罹有口腔癌,需定期門診追蹤及定期住院治療,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云云,惟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障礙等級 為「輕度」(本院卷第35頁),羈押期間亦得戒護就醫,應 無礙於治療;所罹疾病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更須 有醫師專業診斷以作為判斷依據,尚非憑被告自行臆測所能 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述罪嫌重大,而有重罪虞逃及預防性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證據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處分因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自112年4月27 日起羈押被告3月,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仍以上 述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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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