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嘉澤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澤因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 年台非 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孫嘉澤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 案件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2罪所處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述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 最長期(8年6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8年6月+4年=12年6月),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均為吸 收資金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編號1擔任康乃馨互助會創始會員並顧問 、編號2擔任得億智公司顧問、高雄營業處負責人)、犯罪 時間(97年8月至100年12月19日止;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年初,扣除其間入監時間),各罪及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