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3號
KSHM,112,聲,193,202305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逸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昱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
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切關本案(指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之民事訴訟,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理中(案號:112年度補字第49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 件)。而該民事事件之爭點為「被告於本件買賣過程中究尚 應返還多少款項」,此即等同本案「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何」之判斷,為免基於 同一事實及共通卷證資料基礎下,產生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 歧異,更生紛爭,自應斟酌前揭民事審理之判斷為準,爰請 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前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案審判云云。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條文既曰「得」,則刑事法院有其 裁量斟酌之權,自得本於法的確信,在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下,逕行併就相關的民事法律關係加以審認 ,進而憑為其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三、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 ,係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122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簡薇玲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得悉黃○雄欲 將其與其姐黃○雲、其弟黃○治等3 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下稱本件土地) 出賣,且



知悉黃○雄與其姐黃○雲、其弟黃○治預計以新臺幣(下同)2 50 萬元出賣本件土地,簡薇玲乃計畫以其友人曾○招名義買 下本件土地,並偽造成交金額為95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 再以本件土地為抵押向屏東縣屏東市農會(下稱屏東市農會 )貸款使用。簡薇玲因而在未經黃○雲黃○治黃○雄同意 之情形下,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在屏東市不詳地點,偽造本件土地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意旨為:黃○雲黃○雄黃○治將本 件土地以950 萬元之價格出賣給曾○招(同意充當購買名義 人,但不知契約書偽造情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契約成立即簽訂日 已付500 萬元,餘款450 萬元另定於107 年3 月30日給付等 不實內容,簡薇玲並將契約簽訂日期填載為107 年2 月5 日 ,再偽造黃○雲黃○雄黃○治之簽名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同時盜用黃○雄另為他事所交付之黃○雲黃○治印章 (僅為一般印章,非印鑑章;已扣押,另按該偽造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無黃○雄之印文) 。偽造完成後,簡薇玲 於107 年3 月14日與曾○招至屏東市農會,以曾○招名義向屏 東市農會申請貸款450 萬元,並以曾○招名義所購買之本件 土地作為擔保品設定抵押,簡薇玲並提出偽造之本件土地『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予屏東市農會辦理人員而行使,以示 曾○招確有以950 萬元買下本件土地。屏東市農會貸款業務 承辦人及授信審核人員不知簡薇玲提出之本件土地『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係其偽造,審核後於107 年3 月20日核准貸 款450 萬元給曾○招(惟須待本件土地過戶登記在曾○招名下 ,且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撥款入曾○招在屏東市農會 開設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黃○雲黃○治黃○雄及屏東 市農會。然事經黃○雲發現本件土地上揭設定抵押貸款之事 ,因而前往屏東市農會查看相關資料,始發現上揭簡薇玲偽 造之本件土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向警方報案查獲,簡 薇玲因此未詐得450 萬元之貸款。」等情,而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0條、第216 條之詐欺取 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 提起上訴,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401號卷一第13至21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故本案審 理之重點應在於:聲請人與曾○招於107年3月14日至屏東市 農會,以曾○招名義申請貸款450萬元,所提出之107年2月5 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是否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製作此私文書是否有經過合法



授權等。
 ㈡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所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庭112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案件,係主張:「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告訴人簡薇玲因代買方曾○招匯款200萬元於賣方黃○ 雲,買方和賣方已於107年解除買賣合約,並將所買賣文件 歸還(由另一賣方黃○雄收受)並寄還黃○雲,豈料被告黃○ 雲於雙方解除買賣合約後,仍拒絕將提存於屏東地方法院提 存所歸還告訴人簡薇玲,僅依法提出告訴,請法官判決被告 黃○雲返還買賣價金200萬」等語,有民事返還買賣價金狀1 份(下稱: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買賣雙方於107年係解除何 內容之買賣合約,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縱認該民事起訴 狀所指買賣合約就是指本案之土地房屋買賣,然本案審理之 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僅是被告與曾○招持向屏東市農會 申請貸款使用之文件,所記載之買賣價款950萬元並非實際 交易金額,則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代曾○招匯款200 萬元予黃○雲,雙方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賣方黃○雲返還買 賣價金200萬元一節,與本案之系爭土地房屋賣賣契約書是 否為聲請人所偽造,顯屬二事,聲請人於本案有無偽造系爭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否成立犯罪,與聲請人能否對黃○ 雲行使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無關。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民事訴訟與本案無關,其據 以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