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106號
KSHM,112,毒抗,106,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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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獻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4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 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2年4月6日高戒所衛 字第112100022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以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核與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 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附上被告之評估表,致被告無從 檢視各項得分或加總是否正確,且被告僅高中肄業,初入所 時日夜擔憂,導致填寫基本資料及接受心理師評估時,可能 因精神不濟而誤填誤答。另被告勒戒期間,家人不斷來會客 ,被告日後也會以家人為中心,不負家人期待。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停止戒治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 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 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



院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 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 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 法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 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 觀性。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 部,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 自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 00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 圍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 醫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 自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如:評估程序有無違背法令(如評分者未具資格)、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如得分計算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評分超 過上限)、或濫用權力(如將無關事項作為考量依據)等情事 ,不應擅自增加、修改評分標準所未規定之條件,亦不應擅 自減少評分標準所規定之條件。而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 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 ,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 ,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 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2年3月21日依修正後評估標 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59分、動態因子得分共7 分,總分合計66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2年4月6 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22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 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



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 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 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 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 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原審執法務部 ○○○○○○○○附勒戒所以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 屬有據。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填寫基本資料及接受心理師評估時,可 能因精神不濟而誤填誤答,致評估有誤云云,然被告並未敘 明所謂「誤填、誤答」之內容,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已難認 確有其所指之誤填、誤答情事。況上述各項評分是經具專業 知識經驗之人士,就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各項表現所為綜 合判斷之結果,並非僅以被告填寫及回答之內容為唯一判斷 標準,被告執此為據主張評分有誤云云,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5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至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8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酒,得4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偏重,得5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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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