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春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下 稱本案)。執行檢察官迭以附表編號1、2所示理由,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不服該執行指揮處分而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處分。原審認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在兼顧程序經濟之要求下,適度保障受刑人 之陳述意見權,並業具體說明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 收刑罰矯正之效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現已年近60歲並擔任企業社主管職務 ,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將工作不保,且出獄後難再找到合適工 作而恐面臨失業之窘境;再者,與受刑人同住之母親已86歲 高齡,而全然仰賴受刑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並因病需受 刑人陪同定期門診;更有甚者,本案之受刑人呼氣酒精濃度 乃為每公升0.39毫克,且未肇事;暨受刑人於案發後已自費 接受戒除酒癮之治療,依看診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 (受刑人)成功…戒酒…不要中斷要持續門診追蹤」等語,實 業足徵受刑人已無再犯酒駕犯行之疑慮。詎檢察官未審酌及 此,僅單憑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而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聲 請之唯一依據,難謂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瑕疵可指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
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 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 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 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 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即本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審查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正式告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且告知 受刑人得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陳述意見,嗣受刑人 檢具員工在職證明、戶籍謄本、受刑人之母診斷證明書等件 ,而指明前述抗告意旨所載除已自費戒酒該項以外之情,請 求准予易刑,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乃再補充附表編號2所示之 「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重申維持不准 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 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同署112年2月22 日橋檢和嵐112執345字第1129008494號函在卷堪以認定,足 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確已具體說明受刑人本案係屬歷年 第5次及5年內第3次觸犯酒駕犯行,且先前犯行已獲易科罰 金之機會,猶未能記取教訓,旋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滿1年之期間中,再次觸犯酒駕禁令,因認受刑人本案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所踐行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 人所稱檢察官單憑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刑聲請之唯一依據,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檢察官實已將 前案准予易刑後,受刑人卻於短短不到1年之期間即再犯相 同之罪,亦納為關鍵之裁量依據)。
㈡受刑人雖另以職業、家庭因素,及本案酒測值並非甚高且未 肇事,暨其已自費接受戒除酒癮治療等節提起抗告。經查: 1.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則執行檢察官考 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主要乃應就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 由為裁量,顯無疑義,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准否易服 社會勞動亦兼採同一裁量標準。至於本案酒駕是否肇事、確 切酒測值多寡等犯情,原非執行檢察官考量准予易刑聲請與 否之必要斟酌事項,是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所陳本案酒測 數值暨實際上並未肇事等情,尚無從動搖其關於受刑人確有 入監服刑必要之判斷,自無違誤。
2.受刑人雖另陳稱其業自費接受酒癮治療而成效良好云云。惟 查,受刑人案發後願自發性持續接受酒癮治療,本於己有利 且為眾人所樂見,然不因此即動搖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 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是執行檢察官及 原審就此未予審究,均尚無違誤、疏漏之可言。況受刑人所 提出之(酒癮治療)診斷證明書,實際上乃係載明「『此病 患(指受刑人本人)自述』…成功…戒酒…不要中斷要持續門診 追蹤」,且看診醫師所診治之受刑人具體病名(病症),則 係「情感性疾病、失眠」,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自顯無足資為受刑人絕不會再犯酒駕犯行之論 據。
3.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徒 刑「顯」有困難,以入監服刑勢必對受刑人造成全方面之影 響,本為眾所周知,更不啻為刑罰嚇阻效果之關鍵所在。肩 負法秩序維護職務之執行檢察官,原無就受刑人所言種種受 影響事項,一律照單全收,從寬認屬徒刑執行「顯」有困難 之理,其因而就屢犯、甚至是短時間即再犯同一罪名之受刑 人,所提入監即無法照常工作養家(、甚且因而失去原有工 作導致失業),亦無法照顧年邁罹病母親等必然現象,不( 再)予從寬審認,於法難認有何違誤,更無濫用權限或疏( 漏)未盡說理(說明)義務之可言。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受刑人猶然執此為抗告理由,自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命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已本 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予以審酌必要事項,敘明受刑人 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而 如附表編號1所示,始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嗣又針對受刑人之意見陳述補具理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 重申維持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受刑 人以首揭情詞提起抗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否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 1 本件酒駕為歷年第5犯,第4犯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1年8月12日再犯(本案) 2 本件係受刑人歷年第5犯(且為5年內3犯)酒駕案件。第3、4犯分別於110年1月3日、110年2月15日所犯…且兩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11年8月12日再犯本件酒駕案件,堪認前案歷次之處罰尚未能使受刑人遵守法規,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顯難收矯正之效…本件…受刑人酒後旋即騎車上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以)近年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社會輿論對酒駕行為深痛惡絕…足認受刑人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之安全,益徵本件(如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受刑人陳述…可能因入監執行失業、家庭狀況、扶養高齡母親等因素…(均無礙)本件有上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