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偉銘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偉銘(起訴書誤載為「賴銘偉」)係成年人,其知悉代號 0000-0000號係未滿18歲少年(民國78年4月生,年籍詳卷, 下稱A女),因賴偉銘認為A女向其該時之配偶陳O秀造謠, 稱賴偉銘與少年林○瑄(即A女國中同學)有婚外情,致陳O 秀與賴偉銘吵架後自殺未遂,賴偉銘因而心生不滿,夥同林 ○瑄、年籍不詳暱稱「養樂多」、「小豬」、「魁妞」等10 至20餘名男女,先由林○瑄於94年2月16日20時35分許,致電 誆騙A女將接其放學,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養樂多」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瑄至A女學校門口搭載A女,而將A女載 至高雄市新興區玉竹一街20巷「阿不拉泡沫紅茶坊」前,於 此同時賴偉銘則先至玉竹一街附近之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 及雞蛋欲供稍後對A女使用。待A女下車後,賴偉銘明知A女 為未滿18歲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而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犯意,夥同在場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強 制性交部分與賴偉銘有主觀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交 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等物毆打之方式對A女施暴,沿 路追打A女至玉竹一街20巷13號前,復由賴偉銘撕開A女上衣 ,再將A女長褲脫至膝蓋、扯破A女內褲,且指使年籍不詳女 子脫掉A女胸罩,使A女於公眾場合全身赤裸,過程中賴偉銘 並拿出保險套恫嚇A女,復命在場之人持冰塊、雞蛋丟擲A女 ,再由賴偉銘自地板拿取因毆打A女而斷裂之拖把柄,並以 強暴手段掰開A女雙腿,欲強行將拖把柄(即木棍)插入A女 之性器(陰道),惟遭A女以雙腿夾緊抵擋而未得逞,嗣經 有人呼喊「警察來了」,賴偉銘等人始逃散,賴偉銘則以上 開損害人格尊嚴之方式凌辱虐待A女而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
賴偉銘所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部分,已罹於追 訴權時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涉強盜部分,因犯罪 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偉銘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林○瑄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惟查,證人林○瑄於111年12月6日在原審作證時,針對 本件有何人到場、何人毆打告訴人A女、被告等在場之人於 現場做何事等犯罪情節,均表示:「忘記了、太久了、我都 不記得了」等語,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見原審侵訴卷第23 3至245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 明確之陳述,有不相符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林○瑄於警詢 之陳述,是於案發不久後之94年2月及6月間所為,記憶自較 嗣於原審審理時深刻,且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陳述非 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當時對於案情敘述 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親自閱覽確 認無誤後簽名,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 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林○瑄之警詢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有證據 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09、21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貳、追訴權時效暨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 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為:「稱 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第10條第5款則 規定為:「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 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修正前之規定性 交範圍較小(不包括接合行為),修正後之規定性交範圍較 大(包括接合行為),並排除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 進入性器行為,然本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是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之情形。二、刑法第222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再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被 告行為時,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法定刑原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現行法定刑 則刪除「無期徒刑」部分,而僅得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三、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 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 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 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 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 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 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 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 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亦較長,較 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乃屬對行為人 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 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後,應整體適用「現行法」,且被告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㈠、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於100年12月 2日修正施行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 該條文移至新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條文內容並未變更,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無 論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屬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於 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乃「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則為 「3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及 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加計因被 告於偵查中逃匿而經通緝(95年1月25日起發布通緝至110年 11月26日止緝獲),致不能進行之停止期間,即前述追訴期 間之4分之1(修正前)、3分之1(修正後),其追訴權期間 於修正前總計為「25年」(計算式:20+〈20×1/4〉=25);修 正後則總計為「40年」(計算式:30+〈30×1/3〉=40)。㈡、本件被告係於94年2月16日犯本件之罪,縱尚未加計偵查中追 訴權實際行使之期間,其於刑法第80條、第83條修正前之追 訴權時效,亦須至119年2月16日後始可能完成;於刑法第80 條、第83條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更需至134年2月16日後始 可能完成。是以,本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追訴權時效規 定,被告本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均得依法追訴。㈢、從而,於追訴權期間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實質差異(即時效均未完成)之情形下,審酌刑法 第222條之罪,於修正後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 ,而一律僅得論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一修正明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則依據法律修正應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原 則,本件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後」即「現行法」第10條第 5項、第80條、第83條、第222條之規定。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偉銘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不 詳之人一起毆打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否認有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告訴人A女施以凌虐犯行,辯稱: 我事前去附近超商購買雞蛋、冰塊及保險套,是想說把冰塊 裝進去保險套裡面嚇唬告訴人A女,但後來人太多了,別人 也要打她,我東西也不見了;我有用手打告訴人A女、用腳 踢踹告訴人A女,並在場圍觀,但沒有脫去或撕破告訴人A女 的衣物,這是現場年輕人自己做的,我在過程中有撿起掉在 地板斷掉的拖把柄(即木棍)作勢要打告訴人A女,但是要
嚇告訴人A女,不是要插她的下體(性器),也沒有試圖用 手把她夾緊的大腿掰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自認告訴人A女向其該時配偶陳O秀造謠,而使其配偶 自殺未遂,因而心生不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夥同林 ○瑄等10至20餘名男女,將告訴人A女誘騙至案發地點,並於 等待告訴人A女到場之際,先至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 及雞蛋等物;待告訴人A女到場後,被告及林○瑄等在場之人 即共同毆打告訴人A女,於此過程中,告訴人A女之衣物遭人 撕破及脫去,復遭人持雞蛋、冰塊丟擲,被告並曾撿起地上 斷掉之拖把柄(即木棍);嗣經不詳之人呼喊「警察來了」 等語,被告及林○瑄等人始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侵訴卷第56至59頁,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19至222 頁)、證人林○瑄於警偵及少年法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一卷第5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37至39、59至64、7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告 訴人A女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 、被告於超商購買保險套、冰塊及雞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20、24 至29頁),且有附表編號2至7、10至15所示現場遺留證物扣 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客觀行為,有下列證據 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證稱:我於94年2月16日案發當晚到 了現場即「阿不拉泡沫紅茶坊」前,之後被告及林○瑄等一 群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或徒手毆打我,並持冰塊、 雞蛋砸我的頭,大約被打了20分鐘後,他們開始扯破我的衣 服和褲子,內衣被扯掉,外褲被扯到膝蓋,內褲被被告扯破 ,被告拿拖把後面的棒子,要來插我的下體時,剛好被我的 大腿夾住,我就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後來他們就全部 散了,我便藉機逃跑攔計程車回家,保險套是被告準備好的 ,內衣是他們從我身上扯下來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19至222 頁)。且就被告當時持木棍朝其性器(即陰道、私密處)方 位攻擊(戳、刺)部分,亦進一步證述:「…我印象中當天 有很多人攻擊我,被告是其中一人,我有被手打,有被踢, 有被東西砸,我的衣服被當眾撕開,其中有一個畫面我印象 中比較深刻的,就是被告拿了1根木棍,罵髒話,罵的很兇 ,衝向我要刺我下體(意指性器),我夾住了,還是被攻擊 ,因為我夾著,所以木棍沒有直接戳到我的私密處…」、「… 因為被告直接衝過來,我發現他很大聲的罵我,…被告拿木
棍衝向我的時候,是因為在我的正前方,我在側躺的時候有 聽到他的聲音,我就用腳夾住」、「…私密處(意指性器) 的部分,我只能說我用腳夾的很緊,不要讓他傷害到我的私 密處,…在當下我是要保護我自己的意識為主」、「我當下 的感受是覺得我的私密處有要被攻擊,我非常非常的害怕」 、「(請證人確認,證人剛才陳述說當時很害怕,所以腳夾 的很緊,是否如此?)是的。」、「(當時是否感覺私密處 受到威脅,是因為感覺棍子的力量是直直的往裡面過去,妳 害怕感覺要刺到了,所以才用力夾緊,是否如此?)是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⒉另證人林○瑄於94年2月17日、同年6月3日警詢、同年9月15日 偵查及同年2月17日、同年8月30日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亦一 致證稱:告訴人A女到場後,我們拿交通錐、安全帽、拖把 、水管或徒手毆打告訴人A女;被告則是用雙腳踹告訴人A女 、用拳頭毆打告訴人A女,被告就講說「把告訴人A女的衣服 脫掉」,並開始自己動手撕開告訴人A女上衣,再指使一位 女子脫掉告訴人A女胸罩,被告再自己動手把告訴人A女褲子 扯掉及把告訴人A女內褲撕破,讓告訴人A女全身一絲不掛, 在眾人圍觀之下醜態百出;被告復指使兩位年輕人持雞蛋往 告訴人A女身上砸,被告則持冰塊一包往告訴人A女身上倒, 當時告訴人A女趴在地上,又有數人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A女 ,最後被告一隻手持毆打時斷掉的拖把柄要往告訴人A女下 體(意指性器)戳,另一隻手則一直想要把告訴人A女的腳 扳開,但因為告訴人A女一直縮、將雙腿夾住而未戳入,第 二次被告要再戳告訴人A女下體時,有人高喊「警察來了」 ,所以被告就丟下拖把柄逃離現場了;被告還有拿保險套要 塞告訴人A女的下體,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塞進去,保險套是 被告自己準備的,我以為被告只要是打告訴人A女而已,我 並不知道他要對告訴人A女性侵害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至 8頁,偵二卷第9至11、37至39、59至64、75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瑄之陳述,其二人於案 發後雖歷經不同詢問主體、異時異地多次詢問,然就「告訴 人A女遭被告等在場之人持交通錐、拖把、水管等物及徒手 毆打,並遭人持冰塊及雞蛋丟擲」、「被告攜帶保險套到場 ,並出手拉扯告訴人A女衣物」、「被告持斷掉之拖把柄企 圖插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或稱下體、私密處等),惟經告 訴人A女以雙腿夾住而未能得逞,直至聽聞警察到場始罷手 逃逸」等犯罪情節,均能具體完整描述,且所述情形相互吻 合,亦與案發現場留存安全帽及其內襯、拖把及拖把柄、水 管、交通錐、蛋殼、雞蛋盒、冰塊包裝袋、已開拆保險套、
告訴人之學生制服、胸罩等物之客觀情狀相符,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及案發現場照片可佐 (見警一卷第18、25至29頁)。
⒋衡情證人林○瑄案發時,因涉入本件而遭少年法院以妨害性自 主罪、強盜罪等罪名行少年調查程序,其應屬與被告有共犯 上開罪名之嫌疑人,倘若被告經證實確有妨害告訴人A女性 自主權之客觀行為,則對於證人林○瑄自身所涉少年案件, 恐屬陷自己於較為不利之處境。然於此利害關係中,證人林 ○瑄仍就本件證述如前,且與告訴人A女所述情節大致相同, 堪認其所為證詞乃具有相當可信度。再觀告訴人A女於案發 後隔日警詢時,即表明欲對被告、證人林○瑄均提起妨害性 自主等告訴(見警一卷第11頁),告訴人A女並於少年調查 程序中指控證人林○瑄所為犯行,可認其二人於陳述本件案 發經過之時,乃處於利害相反地位,應無共同謀議而構陷被 告之可能。於此種情形下,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瑄可於各自 接受警詢、偵訊及少年調查程序等之場合,就被告本件犯行 為高度一致之證述內容,復與現場跡證相互吻合,堪認其等 所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
⒌被告自承本件原委乃是因自身不滿告訴人A女向其配偶造謠之 行為,方夥同林○瑄等人誘騙告訴人A女到場,復於案發前先 至附近超商購置保險套、雞蛋及冰塊等物,欲供作本件犯行 之用,足見被告於本件中乃立於較為核心之事主地位,此情 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瑄證述現場是由被告主導、發號司令 一情,亦屬相合。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曾於衝突過程 中拿起地板上斷掉之拖把柄欲針對告訴人A女使用之情(見 原審侵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至106),此亦與告訴人A 女及證人林○瑄前開陳述有部分合致之處。又被告雖另辯稱 其持拖把柄之使用目的是欲作勢揮打告訴人A女云云,然告 訴人A女及證人林○瑄於案發後各別接受詢問時,均一致陳述 「被告企圖以拖把柄插入告訴人A女下體(性器),並經告 訴人A女以雙腿夾緊之方式抵擋始未得逞」之事如前,且「 以棍棒作勢揮打他人」及「以棍棒插入他人下體而遭雙腿夾 住」此二行為,無論於其行為下手之方式、棍棒瞄準位置等 行為外觀上,乃屬明顯可區別,斷無混淆之可能,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⒍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已著手以強行掰 開告訴人A女大腿之強暴方式,而持拖把柄朝告訴人A女之性 器(陰道)插入之性交行為,然因告訴人A女奮力以雙腿夾 緊抵擋以及被告聽聞警察到場而逃逸,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 遂。
⒎至證人林○瑄於111年12月6日在原審雖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 A女沒有被性侵云云(見原審侵訴卷第233頁),然其於該次 訊問程序中,對所有提問幾乎均答以「忘記了、太久了、我 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33至245頁),而審以 案發迄至原審傳訊證人林○瑄時止,已相隔近18年之久,證 人林○瑄在庭上所為應答,顯見其已對本件案發經過及細節 等情均不復記憶,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證明力低落,尚無 以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已屬對告訴人A女施以凌虐: 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是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 強暴手段,而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且衡諸社會常情顯 可認已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而屬惡質性變態行為 態樣之謂;又該款規定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並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只要凌虐之行為與其犯強制 性交罪,客觀上有密切之關連,即足當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夥同10至20餘名男女,在公眾場所以徒 手或持交通錐、安全帽、水管及拖把等物毆打之方式對告訴 人A女施暴相當時間,復於過程中撕破、拉扯、脫去告訴人A 女之外衣、長褲、胸罩及內褲,使告訴人A女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合,在眾人圍觀之下赤裸全身,復於裸體狀態遭人持雞 蛋、冰塊丟擲,並繼續被拳打腳踢,被告復以斷裂之拖把柄 此一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物,欲插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 陰道),依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除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外, 顯具有當眾羞辱告訴人A女、踐踏告訴人A女之人性尊嚴之意 味,而與一般性交行為迥異而屬變態行為,並已逾越一般性 侵害案件常見之強暴手段,已然構成對告訴人A女身心靈之 欺凌虐待,客觀上足認是以違反人道之方式貶損告訴人A女 之人格,且各行為彼此間亦具相當關聯及持續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 件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乃具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5項 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綜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 之立法過程、法條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立法 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 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
而為該條文所規定之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 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 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著手持拖把柄企圖插入告訴人A女性器(陰道)之行為 ,其行為態樣要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定「非基於正當 目的,以器物進入他人性器」之性交行為無訛,且該條項款 所定「性交」定義,本不以滿足行為人之性慾為必要。況且 ,被告已自承案發前有先前往附近超商購買保險套及冰塊, 並打算以「將冰塊裝入保險套」之方式嚇唬告訴人A女(見 偵三卷第26頁,原審侵訴卷第58頁),則其欲作為嚇唬告訴 人A女之行為手段,實屬充滿性侵惡害之告知意味。再者, 被告於現場更親自及命人脫去、撕扯告訴人A女衣物,使告 訴人A女全身赤裸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情節亦與單 純欲以毆打等方式對告訴人A女實施與性無關之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情形明顯有別,可見其所為非單純之傷害犯意可相比 擬。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已婚成年人,當知以器物侵入 女性陰道之行為意涵屬性交範疇,其企圖以拖把柄之異物進 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內(僅止於未遂),主觀及客觀上均有 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故意與著手行為,要無疑義。 ⒊至被告為上開行為縱是出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告訴人A女等目 的,然此乃屬犯罪動機之範疇,與主觀犯意之認定尚屬有別 ,尚不得僅因其犯罪動機在於報復、教訓或羞辱,即認其行 為非屬強制性交行為或不具備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又依告 訴人A女於本院證述「被告是持木棍往我的私密處(即性器 )方向刺,我當下感受到私密處要遭受攻擊、威脅,非常害 怕,感覺到棍子的力量是直直的往(私密處)裡面過去,感 覺要刺到了,所以才用力夾緊」等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 頁),可知告訴人A女係在遭受多人攻擊而處於劣勢之際, 遭到被告持木棍朝其性器方位行刺,且棍子之力道是一直往 其性器方向推進,被告並無主動停止行刺之跡象(按:係之 後有人呼喊「警察來了」,始罷手逃逸),依案發當時之情 境,倘若當時告訴人A女未奮力夾緊其雙腿,一旦放(鬆) 開其雙腿,衡情被告所持之木棍(器物)即會順勢而輕易刺 (進)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被告確有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之故意,至為明確。因此,辯護人表示:被告 約告訴人A女出來,只是因為被告配偶誤會被告與他人有親 密關係而自殺未遂,據此可知被告應無妨害告訴人A女性自 主之動機,且案發之時乃有多人在場,又有肢體衝突,殊難 想像被告於此情形下會有妨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之動機或故
意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見原審侵訴卷第23頁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案發時知悉告訴人A女為未 滿18歲之高中生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3 頁),而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之行為該當以強暴 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構成對告訴人A女施以 凌虐等情,均如前所述。另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A女為強 制性交之行為,惟未達進入性器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未遂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嫌,然被告行為時乃屬成年人故意對屬少年之告訴人 A女犯罪,且其犯罪情節已然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 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法院於審理中, 已當庭向當事人及辯護人諭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罪( 見原審侵訴卷第54、186、230頁,本院卷第214、231至232 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屬少年之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進入性器之程度,為未遂犯,審酌其與既遂犯行相較,犯罪情節輕重有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第25條 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僅因自認告訴人A女造謠影響其與配偶感情, 即以前揭群體施暴、當街褪去告訴人A女全身衣物、企圖持 拖把柄插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等方式,凌辱虐待告訴人A女, 視告訴人A女之人格、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決定權如草芥,使 該時僅為15歲少年之告訴人A女身心靈均受極大重創與折磨 ,犯罪動機低劣,手段及情節嚴重。且被告犯後逃亡至中國
大陸規避本件偵查及另案執行,於中國大陸另因販毒案件入 獄服刑,自始至終均未能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A女委派之 代理人(即告訴人母親)試行調解,然迄今未達成調解,亦 未適度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侵訴卷第252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另沒收敘明:⑴扣案附表一編 號2、5、12、13、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用以對告訴人A女 施以凌虐及強制性交之犯罪工具,惟被告辯稱:安全帽是同 夥年輕人的,拖把、水管是案發現場旁邊就有了,應該是那 邊居民的,交通錐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 57頁),卷內復未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犯罪工具為被告 所有,或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且亦非違禁物 ,尚欠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附表一編號3、 4、6、7、9、10、11、14所示之物,乃屬本件證物性質,非 屬犯罪工具,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 1、8、16所示之物,則為告訴人A女個人財物,並業經告訴 人A女領回(見警一卷第18頁),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 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 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 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 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其無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現行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皮包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2 安全帽 1頂 無 3 胸罩 1件 無 4 學生制服 1件 無 5 拖把柄 1支 無 6 蛋殼 1個 無 7 冰塊包裝袋 1個 無 8 金質戒指 1只 業經告訴人領回 9 破損行動電話 1支 無 10 雞蛋盒 1個 無 11 保險套 1個 無 12 拖把 1支 無 13 水管 1條 無 14 安全帽內襯 1個 無 15 交通錐 1個 無 16 金項鍊(手鍊) 1條 業經告訴人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