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19號
KSHM,112,交上訴,19,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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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冠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陳明其等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2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徐冠宇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台27甲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11公里60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依速限標誌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然天候雨,然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 以時速約63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有傅賢、吳秀 真徒步沿同路段同向行走至該處,徐冠宇所騎乘之機車遂自 後方撞擊傅賢,致傅賢往前噴飛數公尺後倒臥在地,因而 受有臉部變形、胸肋骨骨折、左小腿骨折及變形、右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 創傷,於同日20時11分死亡。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將車禍肇事 責任完全推卸予被害人傅啓賢,雖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坦承犯 行,但迄今仍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傅裕仁之損害 ,僅賠償告訴人區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 保險金200萬元),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狡猾,企圖藉願意 認罪、不成比例之賠償等訴訟策略之運用,以求得法院輕判 之利益,實難謂被告有真誠悔過;參以被害人因車禍受有臉 部變形、胸肋骨骨折、左小腿骨折及變形、右小腿撕裂傷等 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後,仍因多重創傷, 而於110年9月19日20時11分死亡等情,原審卻僅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8月,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輕縱被告,爰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即清楚表示:「現在罪證明確,雖 然記憶力還沒有恢復但我因腦震盪所以還有些後遺症,希望 此事能順利解決,我願意配合調查及認罪,希望檢察官可以 從輕發落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們有意願跟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希望檢察官可以從中介入協助調解。」等語,可 見被告確實在偵查程序中即已自白犯罪事實,縱被告事後曾 請求檢察官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再次進行覆議,然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不影響被 告確實曾於偵查程序中坦承犯罪之事實,原審未將上開對被 告有利之事項列入量刑之考慮,顯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瑕疵 。
㈡其次,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識 ,迄今亦難獲得其等之諒解,然被告自偵查程序至今,均願 意坦承全部犯行,並願盡一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而符合我國刑事政策予以教 化之目的,相較於其他法院之判決,足證原審本案量刑確實 過重。
㈢再原審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由,不願對被告為 緩刑之諭知,然細譯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害人家 屬之諒解或和解並非諭知緩刑與否之必要條件,換言之,只 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今被告即將自 國立屏東大學智慧機器人學系研究所畢業,並有機會進入校 園教育學子,講學於杏壇之下,顯見被告並非罪大惡極之人 ,倘使被告入監服刑,將使被告喪失教育學子之機會;況且 ,原審判決亦得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對被告諭



知附條件之緩刑,益徵原審判決未本於職權對被告一切有利 事項進行審酌與參考,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基本要 求。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向員警表示其確實為肇 事機車之駕駛人,僅因其精神恍惚,而未能對於車禍發生過 程及細節清楚交代,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1年11月118日高市警六分偵 字第1111712809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9頁,原審卷第119至12 3頁、第127至128頁、第131頁),是其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且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過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傅賢死亡、告訴人家庭破碎, 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階段未能坦承犯行,然已於原審坦 承全部犯行,惟迄原審辯論結終時,除強制險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外,並未再行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 (此業據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家屬沒有和解意願 ,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也不接受被告再給付10萬 元作為先行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58頁、第160 頁),足見被告雖有彌補其犯罪所生部分損害之舉,然始終 未能取得告訴人等家屬之諒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素行良好,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提出屏東大學智慧機 器人學系系主任陳情書、就本案所寫之悔過書、專利證書及 競賽獎狀、手抄心經(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第69至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應罰程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情形。
五、被告雖主張其於110年10月28日警詢即表示:「現在罪證明 確,雖然記憶力還沒有恢復但我因腦震盪所以還有些後遺症 ,希望此事能順利解決,我願意配合調查及認罪,希望檢察 官可以從輕發落並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們有意願跟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希望檢察官可以從中介入協助調解。」等 語,顯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據之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此 有利被告之事項,而有不當。惟查:被告於是日警詢雖坦認 確係其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見警卷第5至6頁),並於員警詢 問有何意見補充時,陳稱如首揭所示(見警卷第7頁)。然 觀之其於員警詢問事發經過為何,均供稱已無記憶,且明確 陳稱其車速「20-40的時速左右」(見警卷第6至7頁),可 見被告雖陳稱「願意配合調查及認罪」,然並未坦認其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自難認被告前開警詢已坦認本 案之過失犯行,是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階段未能坦承犯行 」為其量刑審酌事由,並無違誤。
六、被告上訴雖提出其提存50萬元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 提存書(受取權人為告訴人傅裕仁,見本院卷第63頁),用 以證明其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該提存金額係被告片面 決定,並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家屬有所協調,告訴人亦 未領取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復在庭陳稱:事發後被告後續 都是用簡訊說要賠償,讓我們感覺他要用錢的方式彌補我們 的傷害,金錢無法替代親情;被告發的簡訊我記得是我爸爸 出殯當天發的,我們是事後才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 96頁)。足見被告案發後之作為尚無從令告訴人等被害人家 屬感受其誠意,而使心理受有安慰,反令家屬深覺被告係欲 以金錢平息此事,並無誠摯彌補所造成之傷害之真意,故雖 被告曾為前開金錢提存,亦無可令本院為應減輕其刑罰之認 定。
七、被告上訴又指摘原判決未對其為緩刑宣告為不當。惟按,刑 法所定「緩刑」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何謂「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司法院固訂有「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供法院參考,然該要點僅供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之參考,法官仍應就具體個案為適切之裁量。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不得為緩刑宣告 之消極條件,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 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害人並未與有任何過失,可認被告過 失情節重大;雖被害人家屬雖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保險之保險



理賠200萬元,然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但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對被保險人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但書、第32條參照)。因此,被告僅係支付少數之保險 費,由保險公司代被告先行向被害人家屬賠償而已,將來保 險公司仍得代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然能否獲得 全額求償,仍屬未知數,則若逕行宣告緩刑,無論從刑罰本 質之一般預防及警告行為人不要再犯之特別預防機能來看, 難謂適切。又被告雖表示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願,然告 訴人迄於本院審理時仍迭次表達家屬無法原諒被告,亦無意 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66至167頁、第 168頁、第217至220頁),亦即被告迄能未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絲毫諒解,或彌補被害人家屬心中之傷痛,自有予以刑事 處罰之必要,尚無從僅因其於本案已自白犯行,且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其有意願再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並先已提存50萬元,及其係在學學生,為國家花費數年所培 育出之人才等等,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可言,是原判決未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無違誤。八、被告復提出數份他案之刑事判決,用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且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不當。惟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本應視個案情節,依據刑法第57條及 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予以審酌,是無從憑據他案判決之量 刑結果,即為本案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 告為不當之認定。
九、綜上,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之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 或不當,未為緩刑之宣告亦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為緩刑宣告, 有所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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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