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基昌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70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蕭基昌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 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基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 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6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蕭基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 0年4月8日晚上10點0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美都路與遼寧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57公里的速 度超速行駛,且行經前述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於此同時, 蘇美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兩車遂發生擦撞,致 蘇美如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側顱骨閉鎖性骨折至顱底骨折 伴有雙側顱內出血合併重度昏迷及呼吸衰竭、沾黏性腸阻塞 之傷害,並因此造成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呈 植物人狀態、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重傷害。
二、所犯罪名: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的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參、刑的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此一事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以證明(他卷第42頁)。被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犯 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減刑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肆、上訴論斷的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雖然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而,被告在原審審理 期間,因無法與被害人蘇美如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故尚未為 賠償,而於提起上訴之後,被告已經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調解 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因此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 ,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73至75頁)、被告所提出之提存書(本院卷第23頁)、領取 提存物聲請書(本院卷第113頁)、保險公司理賠支付對象 明細表(本院卷第115至121頁)、被告與告訴人秦海明間之 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證。而此有利於被 告的量刑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 結果不免不夠周全。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肇事地點為一 般道路。
㈡被告的過失是未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路口,反而以略微超速的 速度行駛(其行駛路段的速限為50公里),就車禍事故中常 見的過失態樣而言,其過失與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以高於 速限甚多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駛等過失型態相較,情節顯然較 為輕微。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依規定為兩段式 左轉的過失,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結果,被告與被害人
的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原因(偵卷第48、64頁) 。
㈢被害人因被告過失受有前述傷害並呈植物人狀態,此應屬重 傷害類型中,至為嚴重者,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 ㈣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 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犯 後態度。
㈤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以證明,足見其素行良好。
㈥被告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等生活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的事項。
三、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其是在一時疏失的 情形下而偶然犯罪,犯後也能坦承犯行、反省自身行為對他 人所造成的嚴重損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及其家屬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進行賠償、獲得被害人家屬的原諒, 而盡力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 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 再犯。再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 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 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綜上所述,本 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