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號
KSHM,112,上訴,33,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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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侑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4號、111年度偵
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侑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徐品楨於民國11 0年9月4日上午6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謝侑峰 所有、附表二編號㈡之手機告知「麻煩你再幫我問一個(即1 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謝侑峰於110年9月5 日0時18分許,持附表二編號㈡之手機,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 體iMessenger徐品楨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再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 日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4樓,以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品楨,並 由徐品楨於同日3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其中1,000元為 謝侑峰先交與徐品楨代為轉匯之金額)至謝侑峰毒品上游之 帳戶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110年11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在謝侑峰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4樓住居所分別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附表三編號附表三㈠至㈢、㈦至㈨所 示之物,追查後查得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謝侑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 別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使用通訊軟體iMes senger徐品楨聯繫,徐品楨亦有於同日2時42分許,進入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4樓住處,並且有請徐品 楨於同日3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依被告與徐品楨 之iMessenger對話,可知本案乃係與徐品楨共同向上游即林 香伶以3萬8千元購買共「半車」(即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由兩人各自購買一半之數量,是以徐品楨始會給付被 告總額1萬9千元之價金,亦即被告雖交付徐品楨毒品並收取 價金,然此乃係被告與徐品楨共同購買半車毒品,應由徐品 楨負擔之金額,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有任何「獲利」可言,原 審判決僅憑推論即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云云,顯有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非事實」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雖以上游林香伶所 坦承者為110年10月28日之買賣行為,晚於被告110年9月5日 之買賣行為,進而認定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然此部分應亦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情,蓋依被 告與徐品楨之對話,應可認定被告購買毒品之上游乃係綽號 「天姐」林香伶,此可透過詢問證人徐品楨予以確認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徐品楨有於前揭時、地見面,徐品楨經被告指示匯款 10,000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核與 證人徐品楨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3至48頁、偵一卷第49至54 頁、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頁),並有徐品楨與被告(暱稱「 雞雞雞」)之i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警一 卷第53頁至第67頁)、被告住居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警一卷第69頁至8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否認與證人徐品楨於前揭時地見面係為進行毒品交易,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徐品楨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的綽號是「雞哥」,110 年9月4日我有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傳訊息給被告,請被告 幫我問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給我,我傳訊 息給被告「請幫我問一個」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的意 思,之後同日13時41分至13時54分都是在談論要將魚缸及魚 搬去被告住處,當天下午我有先跑一趟被告家將魚拿過去, 下午那趟過去,被告當面告知毒品需要晚上才能拿到,我後 於同日22時52分至22時53分,再問是否已經拿到毒品,被告 表示才剛要出門,隨後我又於9月5日0時18分許,詢問被告 是否已經拿到毒品,被告回答剛回程,於同日1時58分,被 告再傳訊給我說剛到家,我自小港區住處出發前往被告住處 ,我抵達後於2時27分撥打Facetime的通話給被告,告知我 抵達了,要被告下來帶我上去,被告表示已將感應的磁扣置 於信箱內,我便自行拿取磁扣上樓,當天我有先嘗試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覺得可以之後,以9000元交易, 被告要我匯款10,000元給他的毒品上手,因為他還欠上手錢 ,隨後他拿1,000元給我,我便於9月5日3時19分許,轉帳到 台新銀行的某帳戶等語(警一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一卷第4 9頁至第54頁),於本院仍證述:「我是請他幫我問一個,一 個就是一錢,一錢就是3.8克的毒品。(你到底有沒有在110 年9月5日零時18分起用iMessenger聯絡被告,再於同日2時4 2分許在○○街00巷0號14樓用九千元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有的。(這筆九千元的安非他命,與剛剛提示的三萬八千元 買半車的你與被告合資各一半的,這是不同的?)不同的。 (提示偵一卷52頁筆錄,110月9月5日的確有跟被告購買九 千元一錢安非他命,跟辯護人剛剛給你看的你們合資購買三 萬八千元半車的安非他命,這是兩筆交易?)兩筆交易,沒 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26-127頁)等語,是以證人徐品楨 警詢、偵訊、本院俱證稱110年9月4日凌晨有先傳訊息問被 告有無毒品「1個」(1錢)可提供,下午到被告住所與被告談 論魚類飼養問題,隨後先離開被告住處,並於稍晚再傳訊息 給被告確定被告有出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家後,方再度 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毒品交易,此次毒品交易與之前的合資購 買三萬八千元半車的安非他命,並非同筆交易等情,前後所 述一致,無證述不一或說詞反覆之情。
 ⒉復觀之被告與徐品楨於110年9月4日至5日間以通訊軟體iMess enger聯繫之內容(警卷第55頁):
 ⑴徐品楨(下稱徐):「雞。睡了嗎?我忙完了......也要麻煩    你再幫我問一個」(110年9月4日6時28



   分)
  徐:「魚缸要我載過去嗎?我用一用空缸沒有很重,只是我    到了你要下來幫我搬,哈哈」(13時51分)  謝侑峰(下稱謝):「OK」
  徐:「那我先處理魚缸」
  謝:「OK」
  徐:「我剛弄好,累死,我休息一下」
  謝:「不急」
  徐:「我等等先過去喔,不然我怕魚死掉,而且好像要下雨     了」
  徐:「我準備出門了喔?到了我跟你說,我車子就先不找位     置停,你看到時後要不要多帶一副鑰匙,你要先搬魚     缸上去,我再去找地方停。這樣你就不用多跑」  自前述對話紀錄可知,徐品禎於110年9月4日6時28分,確有 詢問被告「...也要麻煩你再幫我問一個」,而「幫我問一 個」明顯是被告與徐品楨間之暗語,若討論養魚大可如渠等 後述對話般明確說出魚缸等詞,而非使用暗語,況且前述對 話內容與證人徐品楨稱110年9月4日凌晨先傳訊息請被告幫 忙找第二級毒品,當天下午有拿魚缸和魚過去被告住處一趟 等情相符,是前述對話足以佐證證人徐品楨上開證述應非虛 構。
 ⑵再觀之雙方自徐品楨第一次離開被告住處後之對話紀錄:  徐:「睡著了?」
  徐:「-..-+`」
  徐:「O.O」(110年9月4日下午10時)  徐:「雞,你回程了嗎?」(110年9月5日上午0時18分)  謝:「嗯」(110年9月5日上午0時18分)  徐:「那我大概幾點出門?」
  徐:「你要到了嗎?我這裡一直問......煩死了。」  謝:「我剛到家」(110年9月5日上午1時56分)  徐:「好」(110年9月5日上午1時56分)  上述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徐品楨於110年9月5日上午12時許 傳訊息問被告何時該出門前往被告住處、是否已經回程等語 ,嗣被告告知徐品禎已經到家後,徐品楨隨即回復好,核與 證人徐品楨證述下午先去被告住處一趟之後,等被告拿到毒 品又再度前往一節相符。又觀諸被告住處入口監視器畫面可 知,被告於110年9月5日上午1時54分許,進入住處入口並搭 乘電梯,與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傳訊徐品楨「我剛到家」之時 間為110年9月5日上午1時56分相吻合,此有刑案現場蒐證照 片2張在卷可證(警卷第69頁),更可證證人徐品楨所述被



告回到家後有告知其已經返家,徐品楨一得知被告取得毒品 並返家後,立刻前往被告住處進行交易等情係屬真實。 ⒊再者,有關證人徐品楨證稱被告與其約定以9,000元為代價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被告交付現金1,000元後 ,徐品楨轉帳1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警 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二卷第19頁至第24頁)一節,可由徐 品楨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 ):
  謝:「000 00000000000000」(110年9月5日上午3時4分) 徐:「他是台新?這是中信?」(110年9月5日上午3時17分) 謝:「我問問」
  徐:分享匯款訊息「我已經轉帳NT$10,000元給您,請您查   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00000,中國信託82 2 。)」(110年9月5日上午3時19分)
  徐:「好了」
  徐:「台新」
  徐:「我少打了兩碼,哈哈哈哈
  謝:「812 台新沒錯」
  是以徐品楨匯款時間,在其證述到被告家中購買毒品時點後 不久,而自上述對話亦可知徐品楨匯入款項之帳戶確非被告 所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故證人徐 品楨此部分證述,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翻拍 照片1份(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茲佐證,亦堪認為實在 。
 ⒋綜上,證人徐品楨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事,有前揭通訊軟體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匯款紀錄 可佐,況且被告於偵訊中曾自白與徐品楨約定以9,000元為 代價,與徐品楨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節(偵 二卷第29頁),足認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9 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品楨甚明, 其於本院所辯雙方係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並非可採。
 ⒌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當天見面僅有討論養魚事宜,沒有交易 毒品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證人記憶恐怕有誤,當日 沒有交易毒品等語。然查自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iMesseng er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當日雖然有談論到飼養魚類的相關問 題,惟此應係110年9月4日下午兩人見面之目的,與110年9 月5日凌晨相約見面之事由無關,且查雙方對話紀錄可知, 於110年9月4日接近9月5日這段時間,徐品楨毒癮難耐,乃 頻繁催問被告何時出發、是否已返家,顯見被告出門之目的



徐品楨有關,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亦曾解釋110年9月4日13 時51分後,與徐品楨聯繫的內容是在聯繫要拿魚缸和魚來給 被告養,後續22時53分的通話內容則是被告打電話給徐品楨 告知正要出發向上游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29 頁),且本院再次詰問證人徐品楨結果,證人亦為相同證述 ,益證被告於原審之前揭所辯,亦屬虛偽。
 ⒍又證人徐品楨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交易我係拿現金9,0 00元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稱:  九月五日是我請他幫我問,但我們並沒有交易(見本院卷第 126頁),但嗣經審判長向其確認結果,其證述:「(剛剛 受命法官有詢問你9月5日交易後來有沒有完成,你回答說沒 有完成?)因為我搞混了。(所以我剛剛問你有完成交易才 是正確的?)對,才是正確的」等語。查證人於原審作證時 為111年10月11日,於本院作證時為112年4月6日,距交易日 期之110年9月5日均已歷經1年有餘,人之記憶通常於事情發 生之初較為清晰,而隨著歲月之更迭或有衰退模糊,本屬事 理之常,尚難因證人徐品楨有關交易細節證述不一,而遽對 被告形成有利之心證。
 ⒎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半夜外出購買毒品,轉賣給 徐品楨,故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 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 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因供出上手而為檢 警查獲毒品來源,亦須符合向上手取得毒品之時點,係早於各 該次販賣毒品予下游此要件,方可適用本項減輕事由。2.查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俱稱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為綽號「仙女」、真實姓名為林香伶之女子所提供等語, 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香伶乙事,經三民第一分局於 111年6月15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696000號函復稱該 分局確因被告之供述,於111年4月25日查獲其毒品上游綽號「 仙女」之林香伶等語。惟查該函文所附之林香伶案件報告書( 案號: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262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 載:林香伶係於110年10月28日5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被告乙情,此有三民一分局前揭函文及所述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傳訊證人林香 伶詰問上開事實,其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120頁),故 被告向林香伶取得毒品時間晚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最 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林香伶,仍無法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被告於本院 主張證人徐品楨可以證明被告毒品上游為林香伶云云,惟查證 人徐品楨於本院作證時並未證述其知悉被告毒品上游為林香伶 ,且由被告與證人徐品楨上述通訊對話觀之,被告並未對證人 徐品楨表示其外出是要向林香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犯 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其所為上開事實一之犯 行,助長毒品氾濫,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情節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己經營麵攤,有一個兒子需要撫養(原審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 年4月。另就被告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之沒收敘明:①附表二編 號㈡之扣案手機,因被告於審理中稱:有用於聯繫販賣毒品



事宜等語(原審卷第37頁、第128頁),且有前揭通訊軟體之 對話截圖可佐,足認該扣案手機屬供其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②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至㈢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共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檢出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偵二卷第45頁,高市凱醫驗字第70798號),屬 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爰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③證人徐品楨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 向被告購買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可認被告於事 實一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又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一㈠ 謝侑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上訴駁回 ㈡ 如犯罪事實一㈡ 謝侑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上訴) ㈢ 如犯罪事實一㈢ 謝侑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上訴)
附表二 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之物編號 名稱及檢出之毒品成分 數量 備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70頁) 1包 驗前淨重:0.698公克 驗後淨重:0.67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㈡ iPHONE手機(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㈢ 三星手機(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附表三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4樓扣得之物編號 名稱及檢出之毒品成分 數量 備註 ㈠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70頁) 1包 驗前淨重:2.728公克 驗後淨重:2.70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㈡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70頁) 1包 驗前淨重:0.848公克 驗後淨重:0.82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㈢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70頁) 1包 驗前淨重:0.006公克 驗後淨重:驗後已用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㈣ 毒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 4-methly-N, N-dimethylcathinone (警二卷第71頁) 1包 驗前淨重:2.930公克 驗後淨重:2.595公克, 不予沒收 ㈤ 毒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 Mephedrone (警二卷第71頁) 1包 驗前淨重:1.240公克 驗後淨重:0.925公克, 不予沒收 ㈥ 毒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 4-methly-N, N-dimethylcathinone (警二卷第71頁) 1包 驗前淨重:0.710公克 驗後淨重:0.601公克, 不予沒收 ㈦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植物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警二卷第72頁) 1包 驗前淨重:0.063公克 驗後淨重:0.03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㈧ 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警二卷第72頁) 1包 驗前淨重:0.624公克 驗後淨重:0.389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㈨ 粉末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警二卷第72頁) 1包 驗前淨重:0.294公克 驗後淨重:0.16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㈩ 電子磅秤 2台 不予沒收  分裝夾鏈袋 1批 不予沒收 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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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