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號
KSHM,112,上訴,3,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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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0號
、111年度偵字第4167、4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方式, 無償提供未達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O宏施用 。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O宏、許O淵。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交易方式,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毒品 買家之員警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再通知吳O宏、許O淵到案說明,始悉全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000卷第6至12 、14至19頁;警700卷第9至16頁 ;偵7290卷一第13至17、19至23頁;偵7290卷二第199至202 頁;原審院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吳O宏、 許O淵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警700卷 第17至23頁;警600卷第21至27頁;偵7290卷二第109至112 、167至168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檢驗結果、 偵查報告,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GRINDR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在卷可考(警000卷第4至5、26至29、35至36、39至47頁 ;警700卷第5至7頁;警600卷第5至7頁;偵7290卷一第35至 85、93至131、137至149、155至171、177至185、193至209 頁;偵7290卷二第229、235、243至244頁)。基上,足徵被 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既、未遂)之犯 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行, 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 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著手)完 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 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 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 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O宏 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 應認被告此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 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O宏時,證人吳O宏 已成年之事實,有證人吳O宏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警700卷第17頁)。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吳O宏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1次)、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然因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 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 行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同一法理,如依法 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倘被告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確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上手綽號「鴻」之方O鴻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81至 84頁),且方O鴻販賣予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點,係在1 10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均在本案被告轉讓、販賣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堪認方O鴻確係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 且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部分均減輕其刑(審諸被告之 犯罪情節,對其減刑即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 與前述偵、審自白、未遂之減輕事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減輕之;另就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罪,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減輕事由,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 洽。㈡原判決理由欄肆、沒收部分(詳原審判決書第8頁), 諭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含包裝袋) ,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然原判決 主文欄(附表一編號4)卻漏未記載上開毒品應諭知沒收銷 燬,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未依查獲上手之規定減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部分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 之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 ,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 隱憂,為本案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助長毒 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再衡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幸經員警誘捕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 止於未遂等犯罪情節,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其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數量,販賣既遂部分犯罪 所得之多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 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1次犯行,其時間均集中在110年7月中下旬,又 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



,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按以營利為 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著手 販賣毒品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原審院卷第45頁 ),而上開扣案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成分之事實(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前引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法與其盛裝之 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 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於其為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時, 供作量秤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院卷 第4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於其為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時,供作聯絡轉讓禁藥情事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審院卷第45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轉讓禁藥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物亦為被告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時,供 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原 審院卷第4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預備販賣 毒品分裝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 第4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尚未使用, 認上開物品應係供被告日後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使 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 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購毒價金3,000元,業於查 獲現場由員警控制被告,並已發還員警,有前引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徵(警分偵字第11031729000卷第28頁),被告既未 能實際獲得販毒之不法所得,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自毋庸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並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 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轉讓對象 交易/轉讓時間(民國) 交易/轉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交易/轉讓地點 本院主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O宏(暱稱Seven) 110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 吳O宏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吳O宏。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撤銷改判)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O宏(暱稱Seven) 110年7月21日18時7分許 吳O宏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O宏,並當場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撤銷改判)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 許O淵(暱稱淫騷0) 110年7月25日20時30許 許O淵先以通訊軟體GRINDR與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O淵,並當場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號之波波洗衣店外 (撤銷改判)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 110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 甲○○先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Hi幫」向不特定人暗示可販賣毒品。適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即佯稱欲與甲○○約砲3P,惟自己並無毒品,甲○○即主動表示可販賣毒品,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金後,甲○○再於左列時間、地點,著手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後,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深處之小丘「海之坵」 (撤銷改判)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袋重0.62公克 2.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檢驗結果,警000卷第35-36頁)。 2.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著手販賣之毒品(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 1台 甲○○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既、未遂)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分裝袋 1批 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既、未遂)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 現金新臺幣3千元 已發還員警,不予沒收。 5 行動電話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甲○○所有,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販賣毒品(既、未遂)聯絡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車號000-000號。 2.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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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