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峰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世峰(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本院行審判期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被告提起上訴,除上訴狀中僅以科刑相關之事項爭執為理由 外,於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並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爰就其量刑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上訴狀記載部分:
被告進入派出所後,因為知道自己為通緝犯,包包內之槍彈 也會被搜出,故「進入派出所後,隨即告知警員」伊包包內 有槍等語,顯係於警方尚未掌握被告寄藏槍、彈情資前,即 向警方自首並報繳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云云(詳本院卷第9頁、第10頁)。 ㈡以言詞陳述部分:
伊所主張的自首及報繳槍枝時點,是「在警局(派出所)大 門口要進去之前,地點是在大門口,已經告知」隨同要帶伊 進去的便衣警員(詳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本院調取紀錄該過程之當日警局大 門監視錄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經警方查獲本案寄 藏槍枝、子彈犯行,係因另案經警方帶回高雄市三民二分局 民族派出所並進行附帶搜索前,向警方自首並報繳該槍枝及 子彈云云,然其為警查獲並起出扣案槍枝等物之過程,係在 其因另案經警方帶至勤務處所內並依法執行搜索時,當被告 之面開啟其隨身包而當場發現。被告於執行警員因乍見槍枝 而脫口說出:「這有槍欸!」一語時,猶隨口應稱:「有嗎 ?」而佯作不知,客觀上顯與其所辯自首之說迥然有異等情 ,已據原審法院依勘驗現場錄影紀錄並據現場參與承辦之警 員到庭證述等事證,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如附件所示,堪予認 定。
㈢被告為延續前開關於自首之辯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 改稱其向警員自首之時地係在前開經警方搜索前,於稍早經 警員帶同而即將進入派出所大門之際,即已主動向警員告知 其事云云,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調取其所稱當日派出所大門監視錄影紀錄,並依其上開 所述場景而詢問警方於知悉有非法槍枝、子彈或其他爆裂物 、危險物品存在之標準作業處理流程後,業據該分局以112 年3月1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88400號函檢附警員職 務報告回覆在卷(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除敘明當日 (110年10月16日)民族派出所門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紀錄, 已無監視器影像保存之外,並陳明警員若有知悉犯嫌身上攜 帶、持有危險物品時,理應會先將該物品進行控制、掌握, 以確保案件安全、值勤人員安全、犯嫌人身安全(三安)。 本案犯嫌身上所持有之危險物品為非法槍械,其殺傷力更甚 一般危險物品。於案發當時,若真有其上開向本院所述情事 ,警方當下則會立刻對其進行檢查、搜索,如發現其身上有 危險物品(槍械),則會對該物品進行控制、掌握,以確保 犯嫌不會利用該物,造成其危害行為之發生;故本案偵辦過 程中,並無被告所稱於案發當時,進入派出所門口前,有向 其中一名警員告知身上有槍械一事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衡其所述,除就上開本院函調之監視錄影紀錄已經不復存 在一節,與一般公務機關就相關之保全監視錄影紀錄之保存 時間尚無不合、並無可議之外,就警方處理危險物品制式流 程之說明,亦均與常理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辯稱警方在經其
告知身上有槍之情形下,仍未作何即時處理,猶任憑被告繼 續持有該槍枝隨同進入警所至嗣後進行搜索時,方才起出云 云,要與正常事理不符,顯係飾卸之詞,無從採取。至其上 開聲請調查之監視錄影紀錄既已不復存在,已如前述,自無 從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犯行曾經自首並報繳槍枝、子 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並據此提起上訴,即無理由。又按刑罰之量定 ,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因審酌被告寄藏對社會秩序有 一定影響之槍枝及子彈,並考量其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 、子彈9顆之期間,以及槍枝種類屬於非制式手槍,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攜帶該槍枝出門係因怕債務糾紛遭人尋仇需 自保等語;另遭查獲槍枝時,子彈已經裝入彈匣且上膛,隨 時可能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等情,佐以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以及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考量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 裁量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依前開理由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某處,受友人「陳文 將」所託,收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而寄藏之。嗣林世峰因毒品案件經通緝,於110年10月16日 清晨5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OOO巷口查獲,並實 施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內,扣得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手槍 及子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林世峰(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3頁),抑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 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110年10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110年10月16日勘察採證同 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警卷第25頁 、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第 39頁至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7月 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969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1份 、密錄器光碟1片(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光碟位於證物 袋)在卷可佐。
㈡又扣案手槍1枝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9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文號: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 022341號)、鑑定影像照片6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 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是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是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是「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 「寄藏」行為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寄藏槍、彈 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俱自承本案所查扣之非制式槍枝、子 彈係受友人「陳文將」所託寄放等語,依前揭說明,僅論以 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已足,不再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 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 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 持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 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係同時寄藏相同種類物品, 為單純之一寄藏子彈罪。另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 枝1支及子彈9顆,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㈢本案無自首之適用: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上開規定應 優先於刑法第62條之適用。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伊主動繳交給警方,因伊 被警員查知是通緝犯後,伊自知已經跑不掉了遲早會被發現 ,到派出所門口時,裡面有幾個便衣警察走出來,伊就主動 向其中一位便衣警察說包包裡面有槍彈,伊是主動交出槍枝 、子彈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125頁),認本案應適用前 開減刑規定,惟查:
⑴本院於審理中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 第二分局)本件是否有被告於筆錄中所稱「於警方搜索前, 即主動交出槍彈」之情形?經三民第二分局於111年7月25日 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72969500號函回復,表示:本案未 有被告筆錄中所稱「於警方搜索前,即主動交出槍彈之情」 ,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偵辦過程密錄器畫面光碟各1份, 此有三民第二分局前揭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 ⑵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前揭函文所附偵辦過程密錄器畫面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如附表二),依勘驗內容可知,畫 面一開始為被告已被帶至警方勤務處所內,被告身上沒有背 著隨身包,隨身包置於被告前方的桌面上,其中一名警員打 開包包後稱:「這有槍欸」,這時有一聲音來源稱:「有嗎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 ,被告雖稱該聲「有嗎」並非其所發出,惟證人即在場之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龔敬文證稱:該聲音是被告所發 出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稱槍彈係其所主動報繳 顯然不實。再者,本案偵辦員警將槍枝取出後問被告「有子 彈嗎?」,被告回以「蛤...」,持槍員警將彈匣退出後發現 彈匣內有子彈,對身邊之人說「內有子彈」,此觀勘驗筆錄 內容甚明,是被告若有主動報繳槍彈,何以警員問其槍枝內 有無子彈時卻支吾其詞,不回答警員的提問,且語帶驚恐之 情,凡此種種皆再再顯示被告所述主動報繳槍彈不實在。 ⑶被告稱其被查獲當天,派出所內有4、5位便衣員警從所內一 起走出來,其係向其中一位便衣員警主動供出包包內有槍彈 等語,惟查,勘驗偵辦過程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2頁),畫面中除被告外無任何一人穿著便服,派出所 內盡是制服員警,證人龔敬文亦證稱:當天伊係該時段值班 員警,所內沒有任何一位便衣警察,伊所任職的民族派出所 跟三民第二分局不是在同一棟建築物內,地址不同,偵查隊 在分局本部,跟派出所不同地方,當時也沒有便衣員警到派 出所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故被告所稱當天有 便衣員警在派出所內,並受理其主動報繳之槍彈等語顯與實 情不合。
⒉綜上,被告稱本案有自動報繳槍彈給一位便衣員警所述不實 在,本案自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予以減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寄藏對社會秩序有一定影響之槍枝及子彈,並考量 其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子彈9顆之期間,以及槍枝種類 屬於非制式手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攜帶該槍枝出門係 因怕債務糾紛遭人尋仇需自保等語;另遭查獲槍枝時,子彈 已經裝入彈匣且上膛,隨時可能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等情, 佐以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已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予以斟酌),以及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固得命 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 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 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 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 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 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 ,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雖僅試射其中3顆 子彈,未將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鑑定是否具備殺傷力,惟觀 諸上開鑑定結果,同時查扣採驗試射之3顆非制式既均具有 殺傷力,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就上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 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乙節(本院卷第121頁),應可認定其 餘6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送鑑子彈3顆,因經試射後均已失 去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 試射非制式子彈6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子彈,為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手機,經核均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 非制式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蘋果手機 1台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 ㈣ 三星手機 1台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攝影光碟內容(見訴字卷第112頁 至第114頁)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62044_MOVI1457.mov(光碟1片,置 於訴字卷之存放袋中)。 二、說 明:檔案為正在繕打資料之警員(下稱警員A)密錄 器攝影畫面,左下角顯示有日期時間。 編 號 光碟時間 影像內容及說明 影像內人物之對話 一 2021/10/16 06:21:43 畫面右上角處為被告(身穿灰色上衣、下稱被告)及其他4名偵辦警員,警員稱「這有槍欸」,有人說「有嗎」,且伸手拉包包開口。 警員B:欸,這有槍欸。 有一聲音來源:有嗎? 警員C:來,坐著。來來來、坐著。 二 2021/10/16 06:21:50 原繕打資料之警員立刻上前靠近,警員B戴手套準備查看包包內部,其他警員則向被告宣告案件成立及權利,並將被告上手銬。 警員B:那個手套給我。 警員C:你現在先宣告案件成立。 警員D:先跟你說,你名字、林世峰先生 ,剛剛5點55分我們在○○路OOO 巷口攔查你,發現你是高雄地檢 發布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通緝 犯,所以我們帶你回來,這樣你 沒有問題齁? 被 告:恩。 警員B:那個錄影一下。 警員A:有,都有開。 警員D:你現在有三項權利(向被告宣讀權 利)。 三 2021/10/16 06:22:45 警員一邊詢問被告一邊查看包包。 警員B:林...林世峰,這個袋子是你的 嗎? 被 告:我的。 警員B:你本人的嗎? 被 告:嗯。 警員B:裡面有一支槍是誰的? 被 告:我的。 四 2021/10/16 06:23:01 警員B從包包內拿出手槍,並接續詢問被告。 警員A:我們可以看齁? 被 告:嗯好。 警員B:這是制式的改造的? 被 告:改造的。 警員A:有子彈嗎? 被 告:蛤... 五 2021/10/16 06:23:08 警員B將彈匣卸出,可見有子彈。警員A則立刻電話聯繫偵查隊派員支援。 警員B:內有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