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行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玉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偽造「李莉萍」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與印文,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莉萍」為發票人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玉英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某時,前 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運成機車行」,向「運成 機車行」銷售人員楊偉琴佯稱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 ,經楊偉琴告知配合分期付款買賣之穎檠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穎檠公司,代表人馮正達)需由購買者簽立本票並提供保 證人以供擔保,陳玉英即同意由楊偉琴為穎檠公司出面與陳 玉英談妥分期付款買賣所需之借貸內容,並向楊偉琴訛稱李 莉萍是其表妹並願意當連帶保證人云云,陳玉英復意圖供行 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明知未得李莉萍之授權或同意,仍接續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李莉萍」之署押,並在如附 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李莉萍」之署押,復將其事 先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李莉萍」印章交由不知情之 楊偉琴蓋印,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上 「李莉萍」之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李莉 萍」之印文,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藉此偽以表示由其與李莉萍共同 簽發本票擔保且其有能力與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 意,致楊偉琴陷於錯誤,誤信陳玉英有能力及意願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同意陳玉英以上開方式購車,並於翌(10 )日晚間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行車執照予陳 玉英,陳玉英當日即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便利超商內,將前揭 機車以4萬元售與連政,足以生損害於李莉萍、運成機車行 。
二、案經穎檠公司代表人馮正達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玉英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 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法院卷第217、218、226、228至231頁;本院卷第130頁 ),核與證人即穎檠公司負責人馮正達、證人李莉萍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9至43、45至48、107至109頁) 、證人曾天運、楊偉琴、連政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 1至145、171、17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文件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8月17日高監 屏站字第1090187740A號函暨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年8月18日北監板站字第1090253058號 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身份證明文件、證人楊偉琴 庭呈紙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 電話資料、證人連政庭呈照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 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及行照資料、機車買入合約書、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李莉萍身 分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暨李莉萍身分證、 穎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9至11、13、93、115、123至127、129至132、153、1 61、163、164、175至183、189至197頁,本院卷第29頁),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倘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除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 未得李莉萍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文件各該欄位上簽署「李莉萍」,並將偽造之「李莉萍 」印章交由楊偉琴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各該欄 位上,以表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法律上意義,均已構 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在未得李莉萍本人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自使用「李莉萍」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業 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嗣後其將上開文件及本票一併 持交楊偉琴對外行使,使楊偉琴誤信陳玉英有能力及意願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 表一編號1、2文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偽刻印章後,用以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文件、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其偽造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 、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同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接續犯,較 為合理。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取財等犯行,皆係為取信楊偉琴使之陷於錯誤,係在其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復利用不知情之楊偉 琴偽造印文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 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 ,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 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 其係因一時需款孔急,為取信楊偉琴以購買機車,而冒用「 李莉萍」名義共同簽發本票而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 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 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且參其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業已償還 部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馮正達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1頁) ,而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 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 載被告「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因履行未完成而於106年9月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嗣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檢察官則稱: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包含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本案相同,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
未及三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無誠心悔悟、知所警惕,主 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有矯正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34、235頁),因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 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 ,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 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 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 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 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 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 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 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 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 (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 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 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 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亦明載:「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解釋意旨,堪認宣告刑法累犯僅在行為人應處 之法定最低本刑,於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人身自由又 無遭受過苛之侵害時,即得裁量加重。查本案被告已因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前案受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竟不思自我警惕,又於不到3年之期間內,隨即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近、同屬財產犯罪之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足見前次刑罰執行並未收 得矯正被告行為之教化效果,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有必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以收教化之效,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被告所為,依上 開說明,自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察 ,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擅自以李莉萍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並持之以行使,使楊偉琴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開方式出 賣機車,所為固屬不該,然其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數量非 多,犯罪情節非重。復衡被告於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穎檠公 司部分款項乙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於109年3月5、6日另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9號簡易判決在 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45至252頁,此部分與構成累犯無 關),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的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以洗碗維生,與父親同住,與前夫間 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該子現與前夫生活;與再前任之前夫 間所生小孩2名均已成年,其等自小即與其等父親生活等語 (見原審法院卷第2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 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偽刻之印章1枚,係 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均已交付楊偉琴以行使,雖各該私文 書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李莉萍」署押與印
文,均為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於2人以上為共 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屬偽造, 就其餘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造 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李莉萍」署押及印文 係偽造,而被告於該本票上亦有親自簽名與用印,則揆諸前 述說明,本院自僅就偽造之「李莉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 於該本票就偽造「李莉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諭知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李莉萍」署押及印文,因屬各該偽造本票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馮正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機車 價金表示係8萬3,600元,已收取被告訂金1萬元、車禍理賠 金5萬5,000元,被告尚未返還所餘差額等語(見原審法院卷 第93頁),可見被告尚保有1萬8,600元【計算式:8萬3,600 -1萬-5萬5,000=1萬8,600】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穎檠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影本所在卷頁 1 借貸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給付金額旁 「李莉萍」署押1 枚、「李莉萍」印文2枚 他卷第9至11頁 2 借貸切結書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 「李莉萍」署押1 枚、「李莉萍」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影本所在卷頁 1 109年3月10日 9萬4,300元 陳玉英 李莉萍 「李莉萍」署押1 枚、「李莉萍」印文1枚 他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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