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1號
KSHM,112,上訴,141,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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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英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8號、110年
度偵字第1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胡英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 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78、101、10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 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刑之減輕事由、 沒收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極力配合檢警單位 之調查,而被告已就所知相關事證坦承供述,被告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為熟識之友人,每次交 易利潤微薄,通常只賺取自己吸食之用的利潤而已,原判決 未能審酌上開因素併綜合考量被告就本案各該犯罪行為所獲 取報酬之多寡、販賣對象及販賣次數等情況,就各個犯罪行 為皆量處相類之刑度,顯然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
 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販賣期間不長,其犯 行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數公斤以上之長期販賣大毒梟迥然



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核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不赦,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所為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應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深刻反省、知所 警惕,原審未能斟酌上開因素併綜合考量本案其他一切情狀 ,實無法維護刑罰之彈性,並適度反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 ,量刑核屬過重,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 恣意販賣而助長毒品流通,且其於犯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 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 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另考量其犯後自偵查起即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需照顧母親,目前無業,腳因車禍受傷尚在治療中 ,患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21 6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為2 人,另販賣時間為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日間,販 賣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000元間,尚非甚鉅等 情,並考量其犯後自偵查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 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 社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用之物等節,茲據其 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



行動電話在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亦據其自陳明確,雖未據扣案, 然該門號係供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毒 品犯行時聯繫購毒者時所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中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對價,皆經其收取,乃屬其所有且係各該犯罪之 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 度等情狀,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 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 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本 院衡以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 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 ,雖販毒之對象僅2人,然被告前後販毒行為達3次之多,其 無視法律禁令猶一再為販毒犯行,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各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經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情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原判決已說明 如何認定被告本案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係因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 害非低,且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認其犯罪情狀情堪憫恕,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至 為正確,並無違法可指。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定執行刑部分則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 之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而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2罪)、5年3 月(1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1 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4月至15年11月間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總 刑期三分之一(約5年4月)多出9月,容無所謂定應執行刑 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英郎
指定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198 、13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英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英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 對價,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盧奕辰2 次及陳 嘉甫1 次(共3 次)。嗣經警依法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9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胡英郎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持以與購毒者 聯繫之SONY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號)1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胡英郎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第2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聲羈卷第19、31頁;訴 字卷第44至45、82至83、205 、216 至217 頁),經核與證 人盧奕辰陳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6 至49、66、68至69頁;偵卷第25、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盧奕辰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通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各



1 張、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55、81至85頁),另有扣案SONY牌 行動電話1 支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通監察譯 文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 為賺取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 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 上開3 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再辯護人固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非 鉅,販賣期間不長,其犯行與長期販賣巨量毒品之大毒梟迥 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為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應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 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 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



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 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平」、「原仔」、「洪 仔」之人,並提供其等持用之門號供檢警機關追緝,然該等 門號或已停用,或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未獲相關犯罪事證, 又被告所提供資料有限,依所得資料無法緝獲「阿平」、「 原仔」、「洪仔」等節,有高雄市刑大111 年9 月21日高市 警刑大偵10字第111725525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附 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1 至155 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㈣被告本案所犯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上開2 罪經本院 以109 年度聲字第3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 108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另因接續執行拘役,至10 8 年10月15日始出監),於109 年9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7 至200 頁),是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惟檢察官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被告之刑,但仍得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 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而助長毒品流通,且其於犯本案犯 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 ,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 ,另考量其犯後自偵查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照顧母親,目前無業 ,腳因車禍受傷尚在治療中,患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經濟 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16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3 次,販賣對象為2 人,另販賣 時間為110 年2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間,販賣金額介於 600 元至1,000 元間,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自偵查 起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 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 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 罪,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購毒者時所用之物等節 ,茲據其自陳明確(見聲羈卷第21頁;訴字卷第44至45、21 0 頁),故就該行動電話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該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亦據其自陳明確(見警卷 第8 至9 頁;訴字卷第210 頁),雖未據扣案,然該門號係 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時 所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 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 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 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 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價,皆經其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 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盧奕辰 ①110 年2 月17日16時41分許 ②110 年2 月17日18時許 胡英郎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14時40分、15時22分、15時43分、16時19分、16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盧奕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盧奕辰先於左列①所示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金予胡英郎後,胡英郎再於左列②所示之時、地,販售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盧奕辰。 警卷第35頁 胡英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陳嘉甫 110 年4 月3 日22時許 陳嘉甫於110 年4 月3 日21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胡英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陳嘉甫先於左列時、地,交付600 元價金與胡英郎後,胡英郎再以眼神示意已將價值6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在該處人行道樹下,陳嘉甫再前往拾起,胡英郎以此方式販售價值6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嘉甫。 警卷第31頁 胡英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 號富生診所外 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盧奕辰 110 年9 月1 日 18時許 胡英郎於110 年9 月1 日18時前稍早某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盧奕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胡英郎先於左列時、地,交付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盧奕辰後,盧奕辰再於110 年9 月2 日18時7 分許於左列地點給付價金與胡英郎。 無 胡英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10724327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19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136 號卷,稱聲羈卷。 4.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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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