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1號
KSHM,112,上訴,10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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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佩靜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 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 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靜(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95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沒收及追徵價 額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㈢至於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款項 還給告訴人,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讓被告緩刑, 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改善,被告於本院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將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79,800元交付告訴人收受,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 及斟酌,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上訴論斷(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恐嚇取財2次犯行明確,論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2罪,各處 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79,800元、100,000元,分別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是否坦 承犯行並認罪,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均 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並認罪(見本院卷第118、195頁),且與告訴 人林○美達成和解,賠償其共179,800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 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審未及審酌 前述被告已認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共賠償179,800元等 情,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
 ㈡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 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 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 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 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 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 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 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



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共179,800 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 2頁),被告已將本案對告訴人恐嚇取財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全部賠付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自無庸再對 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沒收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藉告訴人曾竊取其衛生紙一事謀取不法利益,濫用其 於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身分,分別以「絕不和解且不原諒妳、 要讓妳被關5年」等詞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 先後支付79,800元及100,000元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無端蒙 受可能遭求處重刑之恐懼,並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犯罪情節 非微,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 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全數賠付告訴人共179,800元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數次犯竊盜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科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61頁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自承之研究所畢業,現在沒有收入,因有罹患精神疾病, 目前只有在免費教導低收入戶的學生,以彌補自己先前所犯 的過錯;未婚,沒有子女,不需要扶養照顧父母長輩,經濟 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 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間 隔十幾天,犯罪被害人為同一人等情,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㈡本件不得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 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 刑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111年6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故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179,800元 完畢,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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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