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邏引茂(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 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
一、犯罪事實:
邏引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4日21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4日19時5 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高路段為警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以①104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罪)及5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②105年度審易字第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③105年度審易字 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罪)確定,前開①至③ 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經屏東地院以④105年度 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⑤10 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 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兩案復經接續執行 ,並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終於 10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74頁),暨被告對於其所 犯本案構成累犯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審酌被告前案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且觀其多次 、反覆施用之情形,足見其未能確實戒除毒品而一再犯罪, 刑罰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 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0年10月2 1日,前述前案紀錄表參照)後不到1年間,即再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 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 貸,被告犯後初始尚且否認犯行,對於客觀事證避重就輕, 至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罪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 行為,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 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 第103頁參照),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二、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 審酌,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改量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以利被告儘早執畢出監俾及早接受(腳部腫瘤)手術 治療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屬無理由;至被告之腳部 腫瘤,苟確有醫療急迫等必要情事,依監獄行刑法第62、63 條等規定,監獄得將之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抑或准予 保外醫治,併予指明,是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