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59號
KSHM,112,上易,59,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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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棋


陳耀仕


許盛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耀仕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盛源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60mmPVC接地線50公尺,及14mmPVC接地線200公尺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凱棋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60mmPVC接地線50公尺,及14mmPVC接地線200公尺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耀仕曾向全誠建設公司承攬該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築工程,許凱棋從事泥作、貼磁磚等工作,許盛源受僱 於許凱棋,三人曾在工地工作,見該處工地內有電纜線可變 賣牟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由陳耀仕駕駛許凱棋配偶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許 凱棋、許盛源,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時許,前往上址工地 ,由許盛源將外牆監視錄影鏡頭撥掉(未據告訴) 後,許 凱棋、許盛源進入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之不詳工具,將管道間內之60mmPVC接地線剪下1 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672元),及14mmPVC接地 線剪斷400公尺(價值共25,800元),陳耀仕則在外等待接 應,嗣於許凱棋等得手後,以電話通知陳耀仕駕駛上開BAC- 2331號自小貨車前來現場後,由許凱棋開車載送許盛源及陳



耀仕離去,途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路跟華榮路口時,讓陳耀 仕下車離去。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許凱棋等3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10 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具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盛源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與被告許凱棋、陳耀 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坦承有共同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經過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誠 建設建築工地(下稱系爭建築工地),被告許凱棋、許盛 源另坦承有進入工作內,然均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被告許凱棋辯稱:其雖在系爭建築工地內偷電缐,但 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電線云云;被告許盛源則辯稱: 其進入工地是要拿泥作用之抹刀;被告陳耀仕則辯稱其只 是係經過工作地,並未進入,亦不知許盛源等要偷東西, 當天是許凱棋要向伊借抹刀,伊看到許凱棋下來拿了不屬 伊之東西後就自己離去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連哲瑤(即全誠建設公司之副理)於警偵詢中證稱:我 於110年7月25日7時許到系爭工地時,發現工地外的監視器 鏡頭遭破壞,遂入內查看,發現工務所樓層之管道間檢修門 有電線外露,打開門後發現綠色的電線被剪斷,清查後發現 3樓到17樓的大條電線被竊100多米、小條電線被竊近400米 ,再調閱工地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110年7月25日1時 許,有1名男子持棍棒打壞大門及車道門的監視器鏡頭共4個 ,竊嫌如何進入工地或如何偷竊,則無從得知…案發後查看 此3個出入口之鎖都未被破壞,又因管道間在工務所的外面 ,所以竊嫌不需要鑰匙即可進入等語(見警卷第20至23頁、 偵卷第83至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偷的PV



C接地線是綠色沒有電的,被偷的接地線是被切斷後拉走的 。案發當天並未發現工地現場紅白電線被偷之情形,案發前 都沒有電線被偷,被偷的接地線都已經拉好在在線槽內,是 從每個樓層線槽拉下來的,失竊的電線是與我們大姆指粗的 電線,如要割斷,需要用大一點的剪刀才能剪斷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109頁)。是全誠建設公司所失竊之電線係與人 之大姆指般粗之電纜線,且須以大型剪刀才能剪斷,並非紅 白色電線,案發當天亦無紅白色電線放置於系爭工地。 ㈡被告三人於案發當天1時許,係由被告陳耀仕駕駛被告許凱棋 配偶之甲車搭載被告許凱棋許盛源前往系爭工地之事實, 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且離去 時是被告許凱棋打電話告訴被告陳耀仕說其等要下來了,叫 被告陳耀仕過去載等事實,亦據被告陳耀仕於原審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04、207頁),核與被告許凱棋於原審供稱: 我要回去的時候就打電話給陳耀仕來工地載我們;陳耀仕去 工地接我們之後,知道我們去偷拿電線,我就把他載到明誠 路跟華榮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陳耀仕辯稱: 其發現許凱棋下來拿了不屬伊所有東西後就自己離去云云, 顯然不實,而無可採。  
㈢被告許凱棋雖於原審辯稱:在系爭工地內偷的電缐是放在地 上外包裝仍完整之紅、白色,小的一般的百米電線云云(見 原審卷第242頁),然證人連哲瑤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案發當日並未失竊紅、白色電線,且所失竊者係大姆指般粗 之電纜線,業如前述,並有其提出之報價單(見警卷第40頁 )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2頁)。是被告 許凱棋所辯,及被告陳耀仕於原審稱:我看見許凱棋從工地 拿著像人家裝電燈拉的那種一圈圈電線出來,不像現場照片 (指警卷第32頁照片)中那麼大條的綠色電線等語(見原審 卷第254頁)云云,分別係避重就輕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許凱棋所竊取者係如事實欄所載之電線無訛。 ㈣如前所述,被告許盛源係與被告許凱棋一同進入系爭建築工 地;又係被告許盛源將外牆監視錄影鏡頭撥掉之事實,亦據 被告許凱棋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被告 許盛源自白相符(見原審卷第205頁),則如被告許盛源所 辯:因許凱棋係向陳耀仕借泥作用之抹刀,要去工地拿抹刀 ,何須將外牆監視錄影鏡頭撥掉以逃避錄影監視?被告許盛 源亦自承有看到許凱棋手上拿著電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參以被告許凱棋於原審亦陳稱:我跟許盛源去拿電線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因此,可以推斷被告許盛源與被 告許凱棋於進入工地前即有竊取工地內財物之犯意聯絡無訛



。被告許盛源雖於原審陳稱:會撥掉外牆監視錄影鏡頭是因 為去那邊應徵工作,保全說要穿布鞋才可以進工地,因此與 保全發生口角,不愉快云云(見原審卷第205頁)。然被告 陳耀仕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許凱棋許盛源是否也有 在該工地施工?)他們有去幫我趕工,我請他們來幫我趕工 ,工資是每天結算。」等語;而被告許盛源亦供稱:許凱棋 是我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59-60頁),因此,不生被告許 盛源所稱去工地應徵而與保全發生口角之問題。是所辯係因 與保全人員發生口角云云,並非可採。
 ㈤被告陳耀仕於案發當日,駕駛被告許凱棋配偶所有甲車搭載 被告許凱棋許盛源前往系爭建築工地,且於被告許凱棋等 欲離去時,係由被告許凱棋打電話告知被告陳耀仕開車前往 系爭工地,被告陳耀仕抵達現場時,亦知悉被告許凱棋竊取 電線等情,均已如前述。系爭建築工地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已據證人連哲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被告陳耀 仕所駕駛之甲車自案發之110年7月25日凌晨12時55分14秒至 2時34秒止,長達1小時許,均位高雄市○○○路000號及自由四 路507號間,有甲車車輛軌跡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 ,足徵被告陳耀仕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許凱棋許盛源前往系 爭建築工地後,始終滯留在案發地點附近無訛。當時已係凌 晨,夜深人靜,人車不多,如僅係等待被告許凱棋前往工地 拿抺刀,因所費時間不多,大可暫時停車在工地前等待,且 單純拿抺刀,亦無須費時1個多小時,復未與許凱棋聯絡並 詢問其原因,參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開車到 系爭工地,迄於原審時始坦承有開車搭載被告許凱棋等前往 系爭工地,所辯已有可疑,及被告許凱棋於原審供稱:我不 想讓我老婆的車子停在工地外(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陳 耀仕在客觀上亦與之配合等情觀之,被告陳耀仕不停車於工 地前,顯然在避人耳目及日後遭警方之查緝之風險,因此, 其與被告許凱棋許盛源就事實欄之竊盜犯行事前亦有犯意 之聯絡無訛,所辯不知情云云,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許凱棋許盛源稱被告陳耀仕不知情云云,亦係迴護之詞 ,不得為被告陳耀仕有利之認定。  
 ㈥失竊的電線係大姆指般粗,需要用大一點的剪刀才能剪斷, 此經證人連哲瑤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等用以竊取本 件電線必然是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 工具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引用上開條文,然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剪斷」接地線等情,本院亦告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101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又刑法分 則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耀仕 於被告許凱棋許盛源進入系爭工地行竊時,並不在現場, 自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等 三人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陳耀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許盛源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共二罪, 經同院以106年審交訴字第63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4月、 1年1月、1年1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 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37頁),被告陳耀仕許盛源於原審亦坦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258頁)。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陳耀仕許盛源均係累犯,業如前 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 特殊情事,且均於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犯,雖然罪質不同 ,然亦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簿弱,自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6萬餘元(見 警卷第40頁)、犯罪之動機在牟不法利益、被告許盛源犯後 於原審坦承部分事實,情節較其他被告為輕;被告陳耀仕許凱棋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三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共犯許凱棋許盛源間分擔角色 較重,及被告三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257-258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 文第2-4項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本 件被告三人雖共同竊得之如事實欄所示接地線,惟依被告許 凱棋於原審供稱:拿到接地線後,我們把接地線拿到許盛源 家裡…陳耀仕去工地接我們之後,知道我們去偷拿電線,我 就把他載到明誠路跟華夏路口丢著,我跟許盛源之後就一起 回許盛源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被告陳耀仕中途 下車,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耀仕有取得接地線或 換得之現金,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被告許凱棋雖於原審供 稱係由許盛源載去賣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然被告許盛 源則於原審供稱:「(照你們所述,許凱棋有竊取電線,你 們是否知道他如何處置?所得多少?如何分配?)我不知道 ,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賣掉,也沒有跟他分贓。」等語(見 原審卷第206頁),否認有持竊得之接地線販賣及分贓之情 事,則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是否變賣亦不明,依原物沒收之原 則,且無從得知其等二人各自取得之數量為何,自應就  所竊取之60mmPVC接地線100公尺,及14mmPVC接地線400公尺  平均沒收之,爰於被告許凱棋許盛源所犯罪名下分別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被告許盛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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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