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4號
KSHM,112,上易,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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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富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家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發現劉○梅不慎遺留在地上之皮 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之現金,下稱:系爭 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皮夾拾起,並將系爭現金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5時38 分許,將該皮夾攜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 (下稱右昌派出所)交付予派出所員警。嗣因劉○梅發覺其 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劉○梅之皮夾, 並將之交至右昌派出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並辯稱:我撿到告訴人之皮夾後,走進統一便利超 商問店員有沒有人掉皮夾,店員說沒有,我就說如果有人來 問,請他等一下,因為我要去跑熊貓外送的單子,後來我送 完單,再去找店員,店員還是說沒有人來問,我就把皮夾打 開,發現裡面沒有錢,我覺得失主應該不急,就先去送單, 之後才將皮夾送到右昌派出所,我沒有侵占系爭現金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於警察來電時,陳述係一 位阿婆撿到,是順著警察之說法且為避免麻煩而為之陳述, 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即據實陳述整個過程,不能因為被告 於尚未製作正式筆錄之前有講到與阿婆的狀況及被告與警察 雙方溝通有誤解的情況下,就認為被告將責任推給阿婆,就 認定被告將錢拿走。㈡警方側錄的錄音內容斷斷續續不清楚 ,大部分都是告訴人在講話,實際上從錄音內容無法聽出被 告有承認1 萬多元的情形。㈢依據證據資料,看不出劉○城有 拿錢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有轉帳的行為,若劉○城至金融機 構轉帳給他的女兒,只要花費至多15元的轉帳費,但告訴人 卻要開長途的車程去屏東拿這筆5 萬元,再以告訴人的銀行 帳戶轉帳給劉○城的女兒,與常情不符。㈣告訴人無法證明皮 夾內確實有5 萬多元,也沒有任何的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 有將皮夾內的金額拿走,如果被告確實有為侵占的行為,就 沒有必要再將皮夾拿到警局,將自己暴露在危險的風險中。 為此,請求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15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撿拾本案皮夾,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 將之交至右昌派出所交付予員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9 至23頁;原審審易卷第29至34頁、第47至49頁;原審易字卷 第29至50頁、本院卷第62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陳○男於偵查中之證 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0至21、22、37至39 頁),並有員警與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7時51分之通話譯文 、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筆錄及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31至38、51至5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皮夾內應認有系爭現金5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先去屏 東里港送禮給我哥哥,因為我有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當天 我哥哥拿5萬元現金給我,要我幫他轉帳到他女兒的帳戶, 所以我確定皮包裡有5萬元,加上我出門前曾經清點我皮夾 內的錢,大約有3千至5千元,所以皮夾內總共有5萬3千元至 5千元的現金,後來我跟我哥哥吃完飯後回高雄,途中要去 德中路的統一便利商店取貨,我才發現皮夾不見,沒錢取貨 ,後來我就去警局報案,剛好被告走進來,說有一個阿婆撿 到我的皮夾拿給他,我就當場打開皮夾,發現裡面已經完全 沒有現金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劉○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天我有交給告訴人5萬元現金,告訴人馬上就用玉山銀行網 路銀行幫忙轉帳到我女兒的帳戶,我女兒的帳戶也是玉山銀 行等語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1 時20分許匯款5萬元給劉○城女兒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 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9頁),足徵告訴人在案發當天早上, 有自其兄劉○城處收取5萬元現金,且告訴人當日之行程既係 拜訪哥哥後至統一便利商店取貨,其在出門前先行檢查皮夾 內現金是否足夠,亦非不能想像,況告訴人發覺皮夾遺失後 ,隨即於密切時間內至警局報案,益徵告訴人應係因皮夾內 留有不小數額之現金,懼怕遭人取走,才會焦急至警局報案 ,是告訴人皮夾內應有系爭現金甚明。
 2.關於案發當天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數額,告訴人於110年9月 15日警詢時證稱有55,200元(警卷第13至14頁);於110年9 月20日警詢及偵查時時證稱:約有53,000元至55,000元左右 (警卷第17頁、偵卷第20頁),故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 定系爭現金之數額為53,000元。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特地由高雄開車至屏東拿5萬 元再轉匯給其兄劉○城之女,不合常理云云。然在日常生活 中,親友間先收受現金再幫忙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形並 非少見。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5日當天 我要去屏東送禮給我哥哥,我大概11點左右到屏東我哥哥家 ;因為我有玉山的網路銀行,所以我哥哥有轉帳需求的時候 ,我哥哥就會拿現金給我,再由我存入我玉山銀行帳戶後, 使用玉山網路銀行轉帳給我哥哥指定的帳戶等語(偵卷第20 至21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當天係為送禮而至屏東拜訪其 兄劉○城,並非特地由高雄至屏東向劉○城拿取本案現金5萬 元,佐以證人劉○城所提出與告訴人之轉帳截圖畫面,除本 案當天之5萬元轉帳紀錄外,尚有告訴人在109年8月9日幫劉 ○城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紀錄(見偵卷第29頁),可見告訴



人所述其兄劉○城有轉帳需求時,會拿現金給伊,請其幫忙 轉帳至指定帳戶一節,應屬實在。辯護人此項抗辯尚不可採 。
 ㈢系爭現金應是由被告取走而據為己有:
 1.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告訴人於案 發當日14時31分許將其皮夾遺落在馬路上後,有一婦人於同 日14時44分許發現該皮夾(惟並未碰觸),並用手示意其後 方之被告撿拾後,隨即騎車離開,被告便撿拾地上之皮夾, 可見告訴人遺落皮夾後至被告撿起時,期間並未經過他人之 手;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從我撿到告 訴人皮夾到我交至右昌派出所前,沒有其他人接觸過該皮夾 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顯 見告訴人遺失皮夾後,至被告將皮夾送去右昌派出所前,並 未有他人碰過該皮夾,然皮夾交至右昌派出所時,其內之系 爭現金竟不翼而飛,可認應係唯一接觸皮夾之被告將系爭現 金取走而據為己有。
 2.證人即員警陳○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右昌派出所時是說 ,該遺失的皮夾是一個阿婆撿到的;我想趁記憶還清楚的時 候,趕快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有沒有記下來阿婆的車牌號碼或 特徵等語(偵卷第3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當時拾得我皮夾之人,說是一個阿桑撿到拿給他的,我 才會被誤導,對該名婦人提告等語相符(警卷第15頁),佐 以依附表一所示員警致電被告之通話譯文(警卷第21頁至第 23頁),是被告先主動向員警表示是一個阿婆撿到的,並非 被告附和員警之說詞,且被告不只一次向員警明確表示「我 從那邊過去接到單,我有問妹仔(應指統一便利商店店員) ,是一個阿婆在門口撿到的」、「他(阿婆)就拿(皮夾) 給我,我就想說阿,死定了,我就進去超商問阿妹仔,有沒 有人皮夾不見?」、「她(阿婆)說她撿到皮包,那我基於 好心,你知道嗎?」等語,可見被告持皮夾交至警局時,一 度謊稱是一名婦人撿到皮夾,企圖誤導員警之辦案方向,並 混淆告訴人之求償對象,以試圖撇清自身責任。如若被告未 取走該皮夾內之系爭現金,何需謊稱係阿婆撿到再交給被告 ,以製造有他人比被告更接觸過告訴人遺失之皮夾之假象, 被告辯稱其拾獲皮夾時,裡面沒有錢云云,顯屬不實。 3.再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員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發覺是被告撿拾告訴人之皮夾後,告訴人、被告 與員警在右昌派出所交談,告訴人向員警稱「所以可能是他 (指被告)啦,他拿的啦」,被告則看向告訴人,神情無異 常,嗣員警向被告勸諭本案雖為公訴案件,然若與告訴人和



解,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後,被告點頭表示了解, 並稱「我昨天也是,我真的一直跟她…(看向告訴人一下) ,我已經…很慚愧這樣」等語;佐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勘驗內 容,告訴人向被告稱「你承認五萬、你零頭在哪」等語,堪 認被告遭告訴人指稱有侵占系爭現金時,非但未急於辯駁, 反而耐心聽員警勸諭,甚至主動陳稱自己有慚愧之意,僅針 對所侵占之皮夾內現金數額有所爭執,此情亦可由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私下找被告談時,跟他表明我已經看 過監視器畫面,如果他有把系爭現金拿走,請把錢還給我, 被告當場坦承有拿走現金,但說只有萬把塊,沒有5萬3千元 那麼多,到員警面前時,被告又否認犯罪等語即明(警卷第 16頁至第17頁)。則倘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侵占系爭現金,為 免受他人誣陷,應會據理力爭到底,而無途中突然承認有侵 占系爭現金之可能,是從被告前開反應可知,被告應有侵占 系爭現金至明。
 4.被告雖於110年9月21日警詢時有據實陳述當時拾獲告訴人皮 夾之情形,然此係警方先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告檢視後之回 答,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3至5頁),自不能以 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警察來電時 ,是順著警察之說法且為避免麻煩而為陳述云云,與卷證不 符,尚不可採。
 5.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被告確實有侵占行為,就沒有必要 再將皮夾拿到警局,將自己暴露在危險的風險中云云。然實 務上拾得皮包或皮夾之人將拾得物送至警局,而所有人領回 時發現皮包或皮夾內之物品還在,但現金已經不見的情況, 所在多有。誠如辯護人於本院所述,被告當時不知道有監視 錄影器(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0至11行),則被告或許是因 為不知該處有監視錄影器,而心存僥倖,以為無證據能證明 被告侵占系爭現金,復因良心未泯,而將拾得之告訴人皮夾 (其內尚有告訴人之證件、信用卡數張,見警卷第13頁告訴 人陳述)送至右昌派出所,亦未可知。故不能僅以被告將告 訴人皮夾送至右昌派出所之舉動,而認為被告未侵占系爭現 金。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城部分,證人劉○城經本 院依法傳喚,但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有 再次傳喚之必要,以證明證人劉○城是否確實有這筆5萬元交 給告訴人,及為何告訴人要到屏東拿這筆5萬元,另依卷內 資料看不出有轉帳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因本院 認為證人劉○城之資金來源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而告訴人至 屏東拿5萬元之緣由及轉帳之事實,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有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在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 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再次傳喚,附此 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刑法第337條之 法定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有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且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金錢損害 ,但本案被告有主動將拾獲之告訴人皮夾(內含告訴人之證 件、信用卡數張)攜至右昌派出所交付予員警,使告訴人能 免於補辦證件、信用卡之勞費,原審未審酌此節,對被告科 處罰金1萬4千元,僅比法定最高刑度少罰金1千元,量刑顯 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原審裁量 之刑度尚有失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 人所需財物,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所遺失皮夾內之現金,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與告訴人和解, 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有主動 將拾獲之告訴人皮夾(內含告訴人之證件、信用卡數張)攜 至右昌派出所交付予員警,使告訴人免於補辦證件、信用卡 之勞費,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至84頁),素行尚可;暨系 爭現金之數額、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再酌以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在工廠上班,平均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均尚在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 狀況不好,需要扶養其母親,身體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 11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內現金53,000元,並未扣案,該 現金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與員警於110年9月15日17時51分之通話譯文,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被告:唯,你好。 員警:請問是李家富先生嗎? 被告:是的,請問哪裡? 員警:我這邊加昌派出所。我想問一下,你下午是不是撿到一個皮夾? 被告:有阿,有阿。 員警:我想問一下,你下午是不是有跟人家買東西,約在7-11那邊面交? 被告:沒有,沒有,我是取單。 員警:你是取單唷。那你有…… 被告:我從那邊過去接到單,我有問妹仔(應指統一便利商店店員),是一個阿婆在門口撿到的。 員警:對,是一個阿婆撿的。 被告:對,對,對。 員警:那個你認識嗎?好像是賣魚貨的,是嗎? 被告:我不知道,是一個阿婆…(模糊) 員警:所以,你不是跟(阿婆)交易就是了? 被告:沒有、沒有拉,他(阿婆)就拿(皮夾)給我,我就想說阿,死定了,我就進去超商問阿妹仔,有沒有人皮夾不見? 員警:齁,那個阿婆拿皮包給你? 被告:她說她撿到皮包,那我基於好心,你知道嗎? 員警:我知道,我知道。那個阿婆是拿給你,你記得她的車後面好像有載鐵籠子好像在載魚貨的,前面腳踏墊有保麗龍箱。 被告:應該是做生意的人,在載貨的。 員警:對。對。一個在載貨的。 被告:我然後…… 員警:我請問一下,你們是不是都有行車紀錄器? 被告:我說真的,我行車紀錄器怪怪傻笑),所以我最近叫我朋友要換新裝的,我這都有對話紀錄,我不怕警察先生,我要拿那時候我就知道很麻煩了。 員警:我知道。 被告:我有進去問妹仔。 員警:我知道不是你啦,監視器有看到。 被告:你去調超商的,我有進去。我在那邊等妹仔,我說妹仔等一下如果有人來,我再拿回來給妳,不然我就交派出所。 員警:我知道啦。 被告:所以我去第二次的時候,她沒有…… 員警:我現在要問看看你有沒有那個阿婆的任何特徵或線索可以提供,我知道現在是阿婆撿走的。 被告:特徵?阿…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員警:因為我們公家監視器遠看是機車後座好像是鐵架,前面是保麗龍箱大型的。你跟她講話時是否有行車紀錄器還是說你有記她的車牌? 被告:沒有,我的方向沒向她,我騎到那邊是面向北邊。 員警:唷,好,那我先做報案人的筆錄。 被告:警察先生我很怕捏,我一到右昌派出所(報案人)開價說五萬捏,警察先生在旁邊有幫我贊聲說:「妳不要說10萬捏」。 員警:沒關係啦,這本來就很麻煩了,我們都跟人家說不要撿這個有的沒的。 被告:警察先生現場也有看,我有單要跑,我可以走了沒。你也知道我們要四處跑,我有軌跡紀錄。 員警:沒拉,我知道不是你啦,我現在就是要看你那邊有沒有那個歐巴桑的特徵還是線索,你是否有錄到或記到,因為一般像你就知道這很麻煩,你都沒有特別看她的車牌,看這個人是誰拿給你的,為什麼她撿到不自己交派出所? 被告:我們說實在的拉,我古意人,我跑這個,你知道賺這個都是辛苦人。 員警:沒關係啦,你那邊完全沒資料麻。 李家富:沒有。 員警:沒有。好。 被告:我照的那方向真的…… 員警:好好,如果你有你再跟我聯絡。 被告:抱歉拉,你如果有事再隨時給我電話。 員警:好,好。 被告:我不怕。 員警: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感謝你,謝謝。
附表二(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筆錄節錄,原審易字卷第32至38頁):
編號 檔案名稱 內容 1 00:00:00-00:01:57(檔名PICT2113.AVI) 員警:我可以過去嗎 告訴人:可以,他說… 告訴人丈夫:這樣可以…(聽不清楚) 告訴人:所以可能是他啦,他拿的啦 被告:(看著告訴人,神情無異常,截圖1) 告訴人丈夫:確定是他拿的嗎 告訴人:但是現在就是因為他有 員警:先生我跟你講喔,因為他們來報案,我們現在有規定不能不受理,那這個他報的案子是公訴案,我一定是要查到底的,那我查到底,現在是,阿姨願意給你機會,當場可以跟你寫和解書,你如果有寫和解書我一併會送上去,那這讓法官或檢察官看到就是證明說是你、你是有悔意的,那侵占遺失物,刑法他是沒有刑期的,就是罰錢而已,就是多或少,而且是一萬五以下,那現在就是,主要我是覺得,因為整個監視器我都已經其實查的來龍、都已經查的差不多了,我才會先通知他們,是阿姨說要給你機會她說你跑外送很辛苦,所以一直叫,我本來是不想打電話是阿姨一直叫我打電話 被告:(點頭) 員警:說,你跑外送很辛苦要給你機會什麼的,我才會今天又打給你不然,你看我那麼多天沒打給你,希望 被告:我昨天也是,我真的一直跟她…(聽不清楚,惟有看向告訴人一下),我已經…很慚愧這樣 告訴人:所以不管啦,所以,我今天,我要是要 員警:剛剛他… 被告:因為是公訴罪啊(看著告訴人) 告訴人:那個就不關我的事了啊,因為我有報案啊 員警:因為他們報案我一定要受理,不然我還,我還要記一大過捏,我記一大過考績列丙等捏 告訴人:他不處理的話事實就… 員警:我記一大過就考績列丙等 告訴人:但是一般,會有民事跟刑事嘛對不對 員警:是阿姨是說通知你,他民事,他刑事也不再追究,不然你還要再精神損失賠償什麼的 (00:01:45員警離開走至辦公室) 2 00:00:00-00:03:00(檔名PICT2115.AVI) 告訴人與被告私下談話中,隱約聽到告訴人稱「五萬以內」、「多少」、「錢你花掉了對不對、對不對」、「你承認五萬、你零頭在哪」等語,00:01:00告訴人、告訴人丈夫及被告陸續走向鏡頭,並找尋員警,後員警出現在畫面中。 告訴人:他只承認五萬啦,零頭多少他都不講啦 員警:裡面多少你就講,你幾百塊幾千塊都是一樣的 告訴人:他就不承認五萬塊 員警:我現在要跟你講的是…報酬…因為阿姨…(聽不太清楚) (00:01:39員警走向鏡頭處) 告訴人:他已經有承認五萬塊啦,零頭他就不講啦,我說零頭都你賴的多少我也,我也不可能說是他…沒有那麼多,但是他只要講出我概念裡面的,四千多還是五千多,他只要講出來我接受,但是他就不講啊他只承認那五萬啊,他為了那幾千塊在那邊… 被告:沒有啦 員警:李先生,錢講難聽一點,本來就不是你的 告訴人:而且… 員警:本來就不是你身上掉下來的,而且我本來要想跟你講,你可以去拿你本來應該可以拿的十分之一,這是你合法可以拿的,民事有規定的,這完全沒有任何問題。阿說真的,後面幾千塊什麼的其實我也覺得不是很重要,就像我跟你講的裡面皮包只有兩百塊,一樣是侵占遺失物,裡面有兩萬塊一樣是侵占遺失物,跟這個案子有沒有完全、有沒有成立一點關係都沒有。現在對你比較好的是,你既然都承認了,是不是,得到人家的原諒,拿到和解書,到檢察官那邊,看你就是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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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