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廷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瀅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羽翎
選任辯護人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069
號、111年度偵字第285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1號、110年度偵
字第39546、39547號、111年度偵字第3318、5126號、111年度偵
字第5911、6083號、111年度偵字第8778、8830號、111年度偵字
第8873、12039、15787、16669、17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833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建廷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賴建廷依序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1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他(即吳瀅瀅、吳羽翎部分)上訴駁回。
吳羽翎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貳,編號一、二)按月給付共新臺幣陸萬元予告訴人張雅玲,按月給付共新臺幣伍萬元予告訴人孫于沛;依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貳,編號三)按月給付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予告訴人郭品秀。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廷 、吳瀅瀅、吳羽翎(下仍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 之犯罪事實、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㈡第147、14 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原審 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 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建廷、吳瀅瀅、吳羽翎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賴建廷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上訴後,在二審程序中已就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全部坦承犯罪,其中洗錢罪部分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雖本件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但論罪時 仍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故請法院於量刑審酌時併予審酌而從輕 量刑。
⒉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在二審已坦承犯行,並努力與被害 人等談和解期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目前已與4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依約遵期履行賠償之金額。雖仍有部分被害 人未能達成和解,但已可見被告之儘力與誠意,被告已然 悔悟知錯,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行當時係因疫情影響 收入,被告之母親因罹癌需大筆醫療費用,又有小孩需撫 養,才會上網找賺錢的工作來做,並非遊手好閒或投機取 巧賺錢之輩。況被告現已回歸正途賺錢並兼兩份工作,請 求給予自新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吳瀅瀅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因對法律規定不熟悉而於缺錢之際,上網應徵關於節 稅之工作,而被告雖認這節稅工作為偏門工作,但仍於與 莊小誌(即被告賴建廷)對話時表示其不能犯罪,還有家 人要照顧及任務不能太危險和違法等語,後來因賴建廷之 安撫才相信所作所為並無違法情形,被告雖願意認罪,但
就整體犯罪過程而言,被告並沒有參與為共犯的意思,所 參與也不是詐欺集團核心構成要件之重要角色及工作,充 其量只能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請能依幫助犯規定予 減輕其刑。
⒉不論被告是愚蠢或疏忽,都承認自己幫助詐欺的犯行,也 認為自己所作有錯,但被告一直都是有工作,目前工作是 超商店員,即將做第二份工作是宅急便的理貨人員。被告 只是一念之差妄想獲取高額報酬,而一時做錯事,知道做 錯後,被告也是努力的想要做2-3 份工作去維持己意欲清 償及賠償被害人的款項,只是被告收入相當有限,一個月 只有2-3 萬元,加上原本的債務、母親的病情需要大筆醫 藥費等等,沒有能力提出那麼高額的賠償金額,所以目前 只有與張雅玲、孫于沛、陳沂隆和解,顏君玲的部分,因 為賠償金額要求太高,告訴人都是希望被告吳瀅瀅直接拿 出90萬元,但被告確實沒有辦法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被 告確實因為車禍造成比較嚴重的精神疾病,還在就診中, 不僅財力有限、工作能力有限、身體狀況也不好,請法院 審酌這些情狀,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並予以緩刑之諭 知,以啟自新。
㈢被告吳羽翎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羽翎偵查階段就已經如實交待案發的詳細經過,沒 有絲毫隱瞞,只是在偵查階段初期,吳羽翎沒有辯護人的 協助,檢察官當時也沒有提示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而且 吳羽翎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以在偵查中否認 有加入犯罪組織,就吳羽翎偵查階段陳述來看,她已經把 整個犯罪過程交待的非常清楚,所以這部分應被評價為有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可以依照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做為有利吳羽翎量刑之事由。 ⒉被告參與犯罪的情節是輕微的,因為從整個犯罪過程來看 ,被告只是協助看管吳瀅瀅,包括事前跟吳瀅瀅連絡、要 求綁定帳戶、拿取提款卡等等都是同案被告賴建廷做的。 在看管期間,被告也曾經外出工作,在整個犯罪過程中, 被告吳羽翎只是可有可無的小角色,縱使沒有吳羽翎的參 與,也不會影響整體的犯罪行為,何況被告過去曾長期受 賴建廷的暴力對待,在案發當時仍無法完全擺脫賴建廷控 制,也因此患有重鬱症,並且有數次病發的傾向。被告是 聽從共同被告賴建廷的指示參與這個犯行的情狀,應評價 為情堪憫恕。且被告於犯後對於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認罪的 ,在偵查及審理階段,都是知無不答,對於案情都沒有隱 瞞,犯罪後勇於面對,態度是良好的,請斟酌是否有情堪
憫恕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減其刑。 ⒊被告在歷經羈押之後,在看守所受到教友之教誨,已漸擺 脫刑事案件陰影,在家人、教友陪伴上,努力工作,生活 已經回歸正常,且志願至高雄戒治所擔任志工教誨師,分 享自己遭羈押後,自身反省改過轉變之心路歷程。並決心 要儘力賠償被害人,也都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請考量 被告在本案涉案情節是最輕的,但在本案中,只有被告1 人在偵查中曾遭到羈押,也從中學到深刻教訓,請審酌其 未曾有過故意犯罪的紀錄,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論斷: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而,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 用,至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 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吳羽 翎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 團猖獗,而詐騙、洗錢犯罪行為乃為社會大眾所痛恨、所不 容,且幾已成為眾所周知之常識。竟甘冒風險而參與詐欺之 構成要件行為,輕率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情狀,客 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坦承犯行 及參與涉案情節較輕(犯罪貢獻程度較低)等節,應屬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況業已由原審判決於科 刑時詳為審酌,各罪並量處低度之有期徒刑,是均無從據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羽翎上訴請求依該條規 定酌減刑度,自非可採。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之認識,而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必須是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利於遂行犯罪之助力,而且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始能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吳瀅瀅供承其為尋找偏門工 作賺錢,與「莊小誌」約定由其提供人頭帳戶並臨櫃提款,
報酬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已屬擔任提款車手之約定。可知吳瀅瀅明知社會上詐欺集團 盛行,提款車手常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亦認知其所為(提 供人頭帳戶及約定臨櫃提款等)顯與該等行為相類。更有甚 者,吳瀅瀅在入住旅館接受控管前,已依「莊小誌」指示先 向銀行就其上開2帳戶各申請綁定11組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亦據原審所認定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故而舉凡上網收購人 頭帳戶、設定多組約轉帳戶分散金流、命入住旅館控管關鍵 人頭帳戶之使用、最後再進行臨櫃大額提款等各階段,均環 環相扣布置妥當,其約定負責執行之部分更屬整體犯罪計畫 中之關鍵行為,綜據上情研判,被告吳瀅瀅應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參與「莊小誌」所屬犯罪 集團之整體犯行,並且實際去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當 然是屬於共同正犯無疑。被告吳瀅瀅上訴意旨主張其僅係幫 助犯,請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㈢又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法定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3人(被告賴建廷部分因有法定減 輕其刑事由部分,詳後述)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自有認知,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各以上開方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合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造成共14名被害人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等, 另酌以被告吳瀅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之初則避重就輕 ,一再以被害人地位自居,迨見無可飾卸始坦承部分犯行( 坦承幫助犯,否認正犯)之犯後面對案件偵查審理之態度, 而認其仍存有僥倖的心態;被告吳羽翎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悟等犯後面對案件審理之態度。 另審酌被告吳瀅瀅、吳羽翎2人表示願意與本案提出賠償請 求之告訴人顏君玲進行調解,雖在原審時雙方就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而堪認被告吳瀅瀅、吳羽翎2人
尚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及兼衡被告吳瀅瀅、吳羽翎2人犯 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之差異等,以及 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 情形暨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瀅 瀅、吳羽翎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並且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吳瀅瀅、吳羽翎2人之行為時間相隔甚近、犯罪類 型與侵害法益、各人主觀犯意及犯後態度之主觀不法程度等 犯罪情節,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為綜合判 斷,而對被告吳瀅瀅上揭總計為有期徒刑19年11月之宣告刑 ,原審亦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吳羽翎上揭 總計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之宣告刑,原審亦僅定應執行刑為1 年9月,均無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雖被告吳瀅瀅上 訴意旨稱其已盡力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雅玲、孫于沛、陳沂 隆達成和解等語,吳羽翎上訴意旨亦指稱其竭力彌補告訴人 損失,己與告訴人陳沂隆及郭品秀、張雅玲、孫于沛等達成 和解等語。惟本案如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被害 人共計14人,受騙損失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伍佰餘萬元 ,被告等人僅與被害人中之3或4人達成和解,已履行清償之 金額加計約2、3萬元,亦僅佔前揭損害金額之微乎其微的比 例。而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亦已考量被告吳瀅瀅、吳羽翎2 人尚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僅心有餘而力不足之犯罪後態度 (原審判決第18頁第20至24行)。何況參酌以我國近年詐欺 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 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若謂 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對不 同個案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 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吳瀅瀅、吳羽翎2人 雖非本件所稱「莊小誌」集團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但仍分別 屬提供人頭帳戶及日後依指示前往臨櫃提款或收取身分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轉交、陪同住宿以控管人身自由等,也 非邊緣末端之流,另原判決亦已斟酌被告吳瀅瀅、吳羽翎2 人均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念及努力欲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等 情,亦如前述,故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已屬輕罰,再衡以被 告2人犯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犯行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 罪質相同、各自分擔犯行對犯罪之整體貢獻程度及客觀不法
情形、各人主觀犯意及犯後態度之主觀不法程度等整體犯罪 情狀,原判決亦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9 月,經本院覆核均稱 允當。被告吳瀅瀅、吳羽翎2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同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建廷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論 斷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 。被告賴建廷在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已自白犯罪事實而認罪,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雖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 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被告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於量刑併予審酌。
㈡原判決未及於各罪宣告刑之量刑,審酌前揭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有未合,又被告賴建廷在本院 審理時已坦然認罪,犯後面對案件之態度己然不同,而「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第10 款所明定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未及於量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也有未恰之 處。被告賴建廷上訴意旨亦均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賴建廷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 銷改判。
㈢審酌被告賴建廷正值青壯,具正常工作謀生之能力,卻淪為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隱身於網路向不特定人收購人頭帳 戶,且為本件同案被告3人間之主使者,顯屬組織成員要角 ,犯罪情節已難認輕,犯後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又心存僥倖 ,圖事推諉,飾詞狡辯,惟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面對案件之態度,造成本件共計14名告訴人之財物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賴建廷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 目前工作兼職等狀況暨所提出之工作現況照片(詳本院卷㈡ 第169、189至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宣告刑(如附表壹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並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及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衡酌本件14次 行之犯罪時間甚為緊密、相近;但被害人並不相同,就此部 分而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14次犯行之基本構成 要件均是加重詐欺罪,時間集中於110年7月12日至7月14日 間、詐騙手法均係在網際網路登載虛偽訊息,上述整體犯行 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上 開宣告刑,定被告賴建廷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五、緩刑之諭知(被告吳羽翎)部分
㈠被告吳羽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與共同被告賴建廷 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亦曾對賴建廷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40 號),因情緒及感情之困擾糾葛,一時思慮欠周致犯本案之 罪,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 與附表壹編號2、4、5、1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雖 僅佔全部被害人(14人)之不到3分之1,已履行清償之金額 亦甚微,惟亦可略見被告想積極彌補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 損害之誠意,上揭調解成立之4位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之意(本院卷一第437至第442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13 4頁),又審酌如前所述之被告吳羽翎參與本件犯罪情節最 輕,犯罪貢獻程度較低等情狀,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又被告吳羽翎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 切反省檢討其違法之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督促被告遵守並履行調解筆錄承諾之給 付條件,兼顧告訴人郭品秀、張雅玲、孫于沛(告訴人陳沂 隆部分已一次賠償支付完畢)權益,爰參照上開調解內容( 即如附表貳所示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 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貳所示金額與給付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張雅玲、孫 于沛、郭品秀支付損害賠償,如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本院判決主文欄(賴建廷) 1 徐啟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0時30分,以「投資美金外匯」之詐騙手法,誘使徐啟堯連結「Allianz」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共計45萬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①110年7月12日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7月12日11時41分許匯款7萬元 ③110年7月12日1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0年7月12日13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遠東帳戶 ①110年7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7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 2 郭品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郭品秀加入「bs2021.com」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110年7月12日15時5分許匯款70萬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彭家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博奕下注」之詐騙手法,誘使彭家葳連結「美高梅」博弈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5,200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雅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張雅玲安裝應用程式「usbank」,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33分許匯款33萬8千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沂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陳沂隆連結「EGM」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11時3分許匯款1萬5千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咨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李咨穎安裝「BIKI」投資軟體,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9時42分許匯款12萬7千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顏君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日,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顏君玲連結「CME」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共計270萬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①110年7月13日11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0年7月13日11時57分許匯款70萬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羅思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15時08分,以「投資黃金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羅思瑜連結「GTC澤匯國際」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施毓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施毓婷連結「黑石金融」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共計10萬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①110年7月12日14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孫于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孫于沛安裝某APP,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共計24萬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①110年7月12日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7月12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遠東帳戶 110年7月14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11 鄭鈴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20時許,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騙手法,誘使鄭鈴宣連結「NYSE EURO NEXT」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27萬9,510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劉威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劉威廷連結入「萬里匯」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匯款1萬5千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杜駿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在網路591租屋網刊登租屋廣告,以「假出租收取押租金」之詐騙手法,致杜駿宥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台新帳戶 110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謝采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誘使謝采芳安裝「US BANK」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為右揭匯款(共計10萬元),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遠東帳戶 ①110年7月14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7月14日11時0分許匯款5萬元 1.賴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貳:被告吳羽翎應履行之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號)內容
一、應給付張雅玲新臺幣(以下同)陸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二、應給付孫于沛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三、應給付郭品秀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5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各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日止。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吳瀅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吳羽翎(原名吳婕綾)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65、26069號、111年度偵字第2850、28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1號【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546、39547號、111年度偵字第3318、5126號【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1、6083號【下稱第三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778、8830號【下稱第四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873、12039、15787、16669、17514號【下稱第五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36號【下稱第六次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839號【下稱第七次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吳瀅瀅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羽翎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吳羽翎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建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 日,加入由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網 路上以其臉書帳號「莊小誌」收購人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並指示車手提款。適有吳瀅瀅因積欠賭債,欲尋找偏門 工作賺錢,乃自110年6月30日起,上網與「莊小誌」陸續洽 談,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倘提供金融 帳戶予「莊小誌」所屬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可 能係在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 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犯意聯絡之「莊小誌」約定:由吳瀅瀅提供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台新帳戶、遠東帳戶)等 2個帳戶予「莊小誌」供所屬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期間 須入住旅館3日受「莊小誌」指派之人控管以確保吳瀅瀅不 會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待3日後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進行 大額提款,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情, 吳瀅瀅並表示要向「莊小誌」拜師學習偏門工作而加入「莊 小誌」所屬犯罪組織,吳瀅瀅即於110年7月5日先傳送其身 分證照片、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密予「莊小誌」,復依「莊小誌」指示就上開2帳戶各向 銀行申請綁定11組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7月12日前往「 莊小誌」即賴建廷指定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舍行旅 接受控管3日。賴建廷則帶同集團內負責收簿而具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犯意聯絡之吳羽翎(原名吳婕綾)至上址旅館與 吳瀅瀅會合,並指示吳羽翎陪同吳瀅瀅入住209號房以進行 控管3日,由吳羽翎在房內向吳瀅瀅收取身分證、上開2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到旅館樓下交予賴建廷,再返回房內控管 吳瀅瀅。賴建廷則於同日晚間稍後某時許再到209號房查看
吳瀅瀅情形,並於翌(13)日離開,併交付4千元之看管報酬 予吳羽翎。而賴建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 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 4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吳瀅瀅之上開2帳戶而詐欺得手,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 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賴建廷再於110年7月14日以臉書帳號「 莊小誌」指示吳瀅瀅應於翌(15)日進行臨櫃提款,惟吳瀅 瀅於當(14)日受控管結束後,其名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且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賴建廷及其辯護人針對同案被告吳瀅瀅、吳羽翎之警詢 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一第375頁)。查該等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吳瀅瀅、吳 羽翎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 內容之證述,是本院亦無贅採上開傳聞證據之必要,應認上 開審判外陳述,就認定被告賴建廷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18至1 19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賴建廷、吳瀅瀅、吳羽翎等 人(下合稱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 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訊據被告賴建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莊 小誌」,因為前女友吳羽翎約炮我才會去兆舍行旅云云。其 辯護人則辯護以:同案被告吳瀅瀅、吳羽翎雖均指認賴建廷 為「莊小誌」,但該等共犯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為佐,而賴 建廷的臉書帳號並未與「莊小誌」互加好友,不能證明賴建 廷即為「莊小誌」等情。被告吳瀅瀅固坦承就本案所涉不法 具有不確定故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意,委由辯護人辯護以:吳瀅瀅雖 認知交出帳戶可能遭用於犯罪而有不確定故意,但原本以為
是要幫大老闆逃稅,並未認知「莊小誌」背後的犯罪集團, 負遭賴建廷及吳羽翎控管3天,事後更有報警之舉,可認非 屬詐欺集團共犯之角色,應僅屬普通詐欺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犯等情。被告吳羽翎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委由辯護人辯護 以:吳羽翎與賴建廷前為男女朋友,因遭暴力相向,對賴建 廷深感恐懼,始應邀參與本案,但其行為分擔僅屬邊緣角色 ,犯後坦承錯誤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情。經查:
㈠某使用臉書帳號「莊小誌」之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由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在網路上以「莊小誌」之名收購人頭帳 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指示車手提款。適有吳瀅瀅因積欠 賭債,欲尋找偏門工作賺錢,乃自110年6月30日起,上網與 「莊小誌」陸續洽談,並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犯意聯絡之「莊小誌」約定: 由吳瀅瀅提供其台新帳戶、遠東帳戶等2個帳戶予「莊小誌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期間須入住旅館3日受「莊小誌」指 派之人控管以確保吳瀅瀅不會擅自掛失帳戶或提款,待3日 後再依指示至銀行臨櫃提款,事成後可獲得10萬元報酬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