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祿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0號),提起
上訴,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嘉祿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本院 自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所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王嘉祿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5日 13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建楠路1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建楠路120巷、楠梓 路1巷、楠梓西路47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字指示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停」字標線指示 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 上述路口。適有陳厚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楠梓路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未減速即直行進入上述路口, 兩車均因閃煞剎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厚任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顱內出血、多處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及肺部挫傷,經 送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王嘉祿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 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身分前,向員警承認其肇事,已符合自首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述過失為 肇事主因,導致被害人喪失生命,家屬蒙受失去親人痛苦, 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永難彌補。而本件經依自首減刑後, 已非情輕法重,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喪失年輕 生命,造成家屬精神痛苦,輕率之駕駛行為,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雙方過失比例, 及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適用自首減刑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 並敘明具體理由,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量刑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㈠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卷第29頁)。其因騎乘機車一時疏忽,而過失犯罪, 經本院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詳如附表所載)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 調字第3號112年2月16日調解筆錄、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明細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可憑(本院 卷第83至84、93至97頁),頗見悔意,經本次偵查、審判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日後當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而不再犯。上述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家屬願宥恕被告,請求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年僅22歲,現仍在學, 亦不宜因交通事故過失肇事,即令年輕偶犯之行為人須入監 執行。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按分期給付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 內容,分期給付賠償金,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上述調解筆錄所載應給付之 金額及方式,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家屬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或緩刑期間更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表(緩刑附負擔):
給付金額 被告王嘉祿應向被害人家屬陳伯剛及王泳璽(即被害人陳厚任之父母)支付新臺幣(下同)各227萬2,633元之損害賠償(含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2萬2,633元)【如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112年2月16日調解筆錄內容】。 給 付 方 式 ㈠應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給付陳伯剛及王泳璽各100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給付陳伯剛及王泳璽各15萬元(已給付完畢)。 ㈢餘款10萬元,應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 陳伯剛及王泳璽各3,000元,分別匯入陳伯剛及王泳璽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備 註 一、已經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給付。 二、上述命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履行,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如未按期給付或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