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91號
KSHM,111,上訴,9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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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成富共同犯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成富經友人介紹,結識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5 「到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到山公司)之負責人陳俊 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因陳俊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掌控到山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負責辦理 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亦為到山公司主辦會計人員 ,並以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黃成富陳俊文委託 代為辦理到山公司報稅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為 下列行為:
 ㈠明知到山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壹所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分別犯意聯絡,由黃成富 自民國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每2 月為1 期)各期 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附表壹所示之營業 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5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095 萬6,647 元,交由陳俊文以每2 個月為1 期分別作為 到山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而分別將上開不實統一發 票交付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使不知情之陳日英先後將 附表壹所示不實之發票金額作為進項金額記入到山公司帳冊



,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先後將之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
 ㈡明知到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貳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 聯絡,由黃成富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每2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指示陳俊 文開立附表貳所示不實之到山公司統一發票共計41紙,金額 共計1,109 萬9,030 元,交予其轉交附表貳所示之營業人等 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 並記入帳冊,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 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貳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貳所示之營 業稅捐,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55萬4,953 元。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成富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文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所為證述,因未命其具結,所為證述內容 無證據能力;又陳俊文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並無絕對 特別可信情狀,且未就其傳喚未到之原因進行調查,自無「 所在不明」之情,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 其所為證述具備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並無應命具 結之問題,且因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較無不正 取供之虞,是依通常情形,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亦得為證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



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應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 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 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 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 之基礎,即足當之。
㈡證人陳俊文於本案檢察官歷次訊問時固未經具結,然此係因 其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偵二卷第49至54頁、第75 至81頁、第93至104頁、119至121頁),依法檢察官本無命 其具結之必要,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證言無證據能力等情,尚有不符,辯護 人認陳俊文上開證言,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已非可採。又 陳俊文於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因陳俊文經原審及本院查 明其住居所地址,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後,經合法傳喚、拘 提,均未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審院一 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院二卷第103 頁、本院卷二第55至 57頁、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67頁),可認陳俊文已經法 院透過一定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 判明其實際所在,無從與其聯繫,而有所在不明經傳喚不到 之情。另觀諸陳俊文於107年8月13日、23日、108年2月26日 、6月3日、6月26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係證 明被告有無與陳俊文共同持不實發票申報稅捐,或有無虛開 發票予他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項之關鍵證詞,自具有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又上開偵訊過程,於訊(詢 )問前,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均有向陳俊文告以訴訟上得保 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陳 俊文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復將筆錄給閱無訛後,才 由陳俊文簽名於後,自可確保筆錄內容記載之完整。又上開 偵訊過程,陳俊文均係在辯護人陪同下應訊,就此客觀上難 認偵訊方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陳俊文因有律師 在旁陪同,衡情亦係經深思熟慮而為回答,其中108年6月3 日、6月26日偵訊過程,被告更係同在現場一起接受訊問, 並曾對陳俊文所述表示意見,未見表示該時陳俊文受有不正 訊問之情,均徵陳俊文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綜此, 依陳俊文偵訊所陳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稱陳俊文承認犯罪之目的,係為求取己身利益,爭 取緩起訴,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重點在於依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判斷 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 ,至其實際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明力範疇,尚 須參酌其他證據資料以憑判。本案依外部客觀情狀以觀,陳 俊文於前開偵訊時,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所陳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具備證據能力等情,業如前述,至陳俊文 主觀係基於何目的為上開陳述,所陳是否與真實相符,則屬 證明力之問題,尚不影響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辯護人稱陳 俊文係為求自身利益,而為虛偽供述,不具特別可信情狀云 云,難認可採。
㈣辯護人另主張陳俊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使得被告對質詰問 權未受保障,自不得採納其證言做為證據等語。查刑事訴訟 法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固要求證人於審判中 ,應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 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為補救實務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若證人「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 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被 告以外之人所在何處,且此時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 亦經由法院採取衡平措施,使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仍應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查原審及本院為促成陳俊文到庭接受詰問 ,已善盡查明其住所,確認在監押,並傳喚、拘提其到庭之 義務,又此證人無法到庭接受詰問等情,非肇因於國家機關 疏失所造成,且針對被告不能行使詰問等情,本院已踐行法 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辨明之防禦機會,藉以補償其不利益 ,另參本院亦未以陳俊文上開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有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此部分詳如下述),是本案被告雖未行使對 於證人之反對詰問權,然本院已以如上之手段保障其防禦權 ,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本院自得採用該未經被 告詰問之證言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大鼎企業行違章承諾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111頁),且並無法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 有爭執以外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開 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交予到山公司,並曾請陳 俊文開立附表貳編號一序號1至8、編號二所示發票,交予宏 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及大鼎企業行,惟矢 口否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逃漏稅捐罪犯嫌,辯稱:到山公司實際上有向附表壹所示 營業人進貨,也有出貨給附表貳所示營業人,這些都是有實 際交易的云云,經查:
 ㈠陳俊文為到山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掌控到山公司之業務與財 務運作,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並按期向 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 稅捐。其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每2 月為1 期) 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將附表壹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共計35紙,金額共計1,095 萬6,647 元,交由不知 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使陳日英先後將上開作為進項金額記 入到山公司帳冊,並以每2 個月為1 期,先後將之填具於各 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另於上開期間之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 時間,開立附表貳所示之到山公司統一發票共計41紙,金額 共計1,109 萬9,030 元,嗣附表貳所示之營業人將上開發票



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將上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 帳冊,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 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扣抵稅捐金額合計 55萬4,953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俊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偵二卷第 49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104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院一卷第219 頁、第220 頁),復有 到山公司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國稅局一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附表壹所示營業 人所開立發票(原審院一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5 頁,國稅局三卷第703 頁至第707 頁、第735 頁至第737 頁 、第755 頁至第757 頁、第787 頁)、到山公司開立給附表 貳營業人之發票(原審院一卷第123 頁至第133 頁、第149 頁至第157 頁、第191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 ,國稅局四卷第991 頁至第996 頁、第1008頁至第1013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9 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0 109427號函及其檢附之進銷項附表及稅額計算表(原審院一 卷第297 頁至第303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㈡陳俊文經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陳俊文為節稅因而委託被告 代為辦理到山公司報稅業務。到山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壹所 示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但被告卻於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2 月止(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分別取得如附表 壹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35紙,交由陳俊文以每2 個月為 1 期分別作為到山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之交由 記帳業者陳日英填具於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又到山公司並無實 際銷貨予附表貳所示營業人之事實,陳俊文於上開期間之營 業稅申報前,聽從被告指示開立附表貳所示不實之到山公司 統一發票共計41紙,交由被告轉交附表貳所示之營業人等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幫助附表貳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貳所示 之營業稅捐。另陳俊文尚將到山公司金融帳戶交給被告配合 不實發票之內容製作金流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文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 偵二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104 頁),而陳俊文上開指證關於到山公司與附表壹、貳所示營 業人並無實際交易,及被告均知情並參與虛進及虛開發票之 指證內容,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分述如下: 1.關於到山公司取得下列營業人所開立發票部分(即附表壹所 示部分):




科爾公司:
 ⑴證人即柯爾公司副總經理陳鴻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柯爾公司的營業項目是電信預付卡批發,本件因為陳俊文本 業沒有經營得很好,想嘗試別的行業,就透過黃蘭貴介紹認 識,當時陳俊文問能否先出一批預付卡,讓他賣賣看,看看 市場有沒有未來性,我們有陸續出貨給他去賣,東西賣掉之 後,我們才會開發票,被告是柯爾公司的業務,負責南部廠 商的送貨或收款,他在此過程中有幫忙送過貨,也有收過錢 ,後來因為我覺得陳俊文財務狀況不是很好,推廣業務能也 不太適合,就沒有再為任何交易等語(偵二卷第98頁、他卷 第37、38頁、原審院二卷第141至142、145、146、149頁) ,另被告尚提出陳俊文在上簽名之柯爾公司出貨單等件為證 (原審院卷一第63至93頁),欲證明柯爾公司與到山公司確 有實際交易云云。
⑵證人陳俊文於偵查時證稱:到山公司未與柯爾公司進行任何 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稱陳俊文係為獲取緩起訴處 分,始為不實陳述,然因陳俊文於107年8月13日偵訊時即稱 :國稅局函送的進銷項公司,實際均無與到山公司有業務往 來等語(偵一卷第19至20頁),而檢察官係於107年8月23日 ,始向陳俊文表達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意,顯見陳俊文為 前開不利己供述時,尚未獲檢察官同意給予緩起訴,其仍有 遭起訴之可能,若非到山公司與前開公司確實未進行交易, 其何必承認犯罪而使自己陷入遭起訴判刑之風險。尤其陳俊 文後雖受緩起訴處分,仍須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至28頁),若到山公 司與柯爾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並有前開進貨單據為證,陳俊 文理當否認犯罪,怎還會甘願認罪,並同意支付上開金額予 國庫,實與常理不符。反之,陳鴻杰曾因經營電話卡買賣業 務,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處罪刑,科爾 公司因而被國稅局註記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等情,有 上開判決影本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在卷可稽(國 稅三卷第623頁、642至674頁),參以陳鴻杰所稱柯爾公司 曾出貨預付卡至到山公司,亦有如下所述違背交易常情等節 ,自難認陳鴻杰所述為可採。另陳俊文既供稱有依被告指示 開立發票,並配合製作金流等語(偵一卷第20頁),前開柯 爾公司出貨單上縱有陳俊文簽名,亦係陳俊文為配合逃稅所 為之虛偽填載,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科爾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腦及週邊設備批發」、「電子器 材」、「行動電話批發」、「其他玩具、娛樂用品批發」,



而到山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濾水器、淨水器零售」、「飲用 淨水零售」、「其他辦公用機械器具批發」,則有營業稅籍 查詢作業單在卷可憑(國稅局三卷第625 頁,國稅局一卷第 5 頁),可認柯爾公司與到山公司經營項目差異甚大,辯護 人對此雖提出到山公司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 133至135頁),主張依該登記資料所載,到山公司經營項目 尚包括「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自有可能向柯爾公司進貨 預付卡販賣,然縱到山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上述電信業務 ,其實際經營者仍為淨水器、濾水器買賣等情,據證人陳俊 文證述在卷明確(偵二卷第49頁),核與證人陳鴻杰於原審 審理時所為證述(原審院二卷第147頁),暨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內容相符(他卷第29頁),是到山公司即使欲進貨預 付卡加以販賣,因其平日無經營此項業務,為保守起見,理 應小批進貨,並於確認銷售有成後,再視業績狀況大量進貨 。查到山公司於103年7月份向柯爾公司進貨26萬2,000元、8 月份進貨174萬、9月份進貨226萬6,000元、10月份進貨78萬 2,000元之預付卡加以販賣,有柯爾公司開立之發票等件在 卷足參(原審院一卷65至69、79至85頁),然據被告所述: 因為陳俊文叫的貨賣不出去,柯爾公司就跟我講把他的貨轉 掉,我就幫到山公司轉貨給宏錦、增耀、大鼎這三家公司, 並有叫到山公司開立發票等語(偵二卷第66、77頁),觀之 到山公司於103年7月份即有開立販賣預付卡之銷項發票予宏 錦公司,有該發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表在卷可參(原審院一卷第123頁、國稅局四卷第795頁), 既然陳俊文連103年7月份進貨之預付卡均須經由被告協助始 能順利賣出,顯見其並無銷售預付卡之管道及能力,怎還會 於接下數月再進貨400餘萬元預付卡,實與商業常情有悖, 益徵陳俊文前稱到山公司未與柯爾公司進行任何交易等語, 應屬可信。
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到山公司在103、104年間有跟科爾公司 進電話卡,我去到山公司跟陳小姐收錢時,她會把到山公司 好像合庫的存摺、印鑑蓋好並告知我密碼,叫我去銀行提領 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然衡諸一般交易付款模式,公司  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其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尤其 與存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公司負責掌管財務之專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需將之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 使用之理。本件依被告所述,到山公司員工雖僅在提款單上 加蓋印鑑章,再將公司存摺、密碼交予被告前往領款,然此



加蓋印文任意交予他人之舉,仍可能使有心人士從中模仿進 而偽造該印文,此時若再配合存摺及密碼,即可任意提領該 帳戶內款項,是依一般交易常情,到山公司若有付款需求時 ,理論上應由員工自行前往銀行匯款或領取現金交予對方, 難認有逕將上開資料交予收款廠商,由其自行前往領款之可 能。況本件被告除代到山公司領款外,同時亦有替附表二所 示多家與到山公司有交易往來公司交互匯款等節,詳如下述 ,而此多家互有交易往來之公司,同時均將公司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被告相互匯款等情,明顯與常理有悖,益徵陳俊文前 稱有將到山公司金融帳戶交給被告配合製作金流等語,應屬 可採。
 ⑸科爾公司與到山公司進行交易,共開立總計將近470餘萬元之 發票(詳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關於此交易之付款模式 ,被告及證人陳鴻杰均供證:係由到山公司交付現金給被告 ,再由被告交付現金給陳鴻杰以給付貨款給科爾公司等情( 他卷第28至29、37、39頁、偵二卷第93頁至第104 頁,院二 卷第140 頁至第149 頁),衡情到山公司與科爾公司交易金 額高達數百萬元,卻未使用方便安全之金融匯款方式,反係 以現金給付方式付款,不僅徒增保管金錢之風險,交款時亦 生點鈔不便之困擾,顯然違悖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更有甚者 ,被告於103年9月26日10時14分,自到山公司合庫銀行領款 105萬元,隨再於同日10時15分將款項轉存至其持有使用之 吳昱宏帳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領款是我辦理, 款項是到山公司付款預付卡的貨款,吳昱宏的帳戶有借我使 用等語明確(國稅局一卷第312 頁、原審院二卷第223至224 頁),並有該取款、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參(國稅局一卷第2 56頁),針對被告領取到山公司貨款後,為何未直接交予陳 鴻杰,反而是先存入自己使用帳戶等節,被告先後供稱:「 我會這樣做是合庫跟我說,行員說不要每次都領現金,因現 金匯款要100元手續費,跨行要30元手續費,所以要我以一 本合庫的帳戶去領」、「我也知道直接轉帳就好,臺中科爾 公司說要收現金,有時領現金的金額較大,行員就叫我以合 庫的簿子直接轉」、「(問:你從到山公司也是領現金,轉 帳至吳昱宏帳戶也是領現金,為何還要多此一舉?)答:這 要問合庫的櫃台,是他告訴我說這樣比較方便」、「(問: 從A及B帳戶領現金都一樣,為何要從A帳戶轉至B帳戶,而你 再從B帳戶領現金,這樣不是多一道手續?)答:這要問金 管會,因現在領現金會問為什麼要領這麼多」等語(原審院 二卷第223至225頁),並未切中題意而為回答,反而以銀行 、金管會作業程序等無關事項予以搪塞,自令人質疑被告所



為是在假造金流,達其目的後,即將款項予以收回。 ⑹綜上,本案到山公司與科爾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卻仍由被告 交付不實之柯爾公司發票,再由陳俊文前往申報稅捐等情, 堪已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與一 般交易常理有悖,難認可採。
 經典企業社經典利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利公司)、郭豪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
 ⑴郭豪公司、經典企業社經典利公司之出貨及開立發票均係 由郭陳麗雪負責處理乙節,業據證人郭陳麗雪(他卷第62頁 至第64頁,偵二卷第93頁至第104 頁,原審院二卷第30頁至 第56頁)、證人即郭豪公司負責人郭家豪(即郭陳麗雪之子 ,證述詳他卷第57頁、第58頁,原審院二卷第14頁至第21頁 )、證人即經典企業社負責人郭德文(即郭陳麗雪之配偶, 證述詳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原審院二卷第21頁至第30頁) 證述互為一致,而堪採信。郭陳麗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 證稱:經典企業社經典利公司及郭豪公司都有賣一些零件 材料給到山公司,再由我決定來開發票,到山公司要支付的 貨款,全部都匯到郭豪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內(偵二 卷第97頁、第98頁、原審院二卷第31至34頁),並提出郭豪 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憑(偵二卷第10 5 頁)。
 ⑵然上開郭豪等三家公司與到山公司進行交易,貨款均是由被 告代為匯款至郭豪公司帳戶,被告並有代該公司交付發票予 到山公司等情,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甚明(偵二卷第78至79頁 、第93頁、原審院二卷第218至219頁),核與證人郭陳麗雪 於偵查中證稱:黃成富有幫到山公司匯款到我的郭豪公司帳 戶內,有時會來跟我拿發票送去給陳俊文等語相符(偵二卷 第95頁),被告僅是柯爾公司業務,郭豪等三家公司與到山 公司進行零件材料交易,與其毫無關係,被告針對上開與其 完全無關之交易,竟會代到山公司匯款予郭豪公司,並再助 郭豪等公司交付發票予到山公司,所為顯與交易常情不符, 反而陳俊文前述被告有交付不實發票讓其申報稅捐,其並有 將金融帳戶交予被告製作假金流等語,恰可合理解釋被告為 何會代到山公司匯款,又為何會代郭豪等公司交付發票,顯 見陳俊文上開證述確有一定根據。至證人郭陳麗雪後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被告有代其公司交付發票予陳俊文,改稱:到山 公司自己來載貨時,我就馬上發票給他,之前會說被告有拿 發票給到山公司,是因為我那時是這樣想,後來我想說這樣 不對,他來買東西的時候,發票就馬上開給他等語(原審院 二卷第34、41頁),然其嗣後更異之詞,明顯與自己及被告



之前所陳不符,又其所稱改口之原因,亦非合理解釋,自難 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觀諸經典企業社經典利公司及郭豪公司所開立發票總金額 為5,642,803 元【即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發票金額,扣除 松明企業社之發票金額,計算式:(1,753,370+87,669)- (246,000+12,300)-(286,550+14,328)+(1,246,630+62 ,332)+(1,898,047+94,903)+(1,008,600+50,430)=5,6 42,803 )】,然郭豪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 顯示,到山公司匯入款項為6,201,979 元(計算式:300,00 0+300,000+300,000+550,000+1,700,000+1,351,979+600,00 0+1,100,000=6,201,979),兩者相差559,176元(計算式: 6,201,979-5,642,803=559,176) 。易言之,到山公司所匯 貨款竟然超過經典企業社經典利公司及郭豪公司所開立發 票金額之總額甚多,倘若有真實交易,到山公司豈會匯款金 額超過實際交易之發票總金額多達55萬餘元。對此辯護人雖 主張此係到山公司私下向郭陳麗雪另外購買貨物所致等語, 然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參以郭陳 麗雪亦未證稱除前述發票以外,另有販售貨物予到山公司等 情(原審院二卷第30至56頁),自難認辯護人上開所辯為可 採。
 ⑷再者,觀之郭豪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顯示:① 到山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30日存入3 筆各300,000 元款 項後,隨於104 年1 月30日自帳戶內轉帳支出900,000 元, 存入被告使用之「吳昱宏」帳戶內、②到山公司於104年2月1 1日存入1,700,000元後,於104年2月13日自帳戶內轉帳支出 1,450,000元,存入被告使用之「吳昱宏」帳戶內、③到山公 司於104年4月9日存入1,100,000元後,於104年4月10日自帳 戶內轉帳支出851,979元,存入被告使用之「吳昱宏」帳戶 內,有郭豪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存款傳票 影本在卷可憑(他字卷第83頁、原審院二卷第171 頁至第17 3 頁、第179至209頁),足認上開款項經以「到山公司」名 義匯款至郭豪公司帳戶後,隨又將部分款項轉存至被告使用 之「吳昱宏」帳戶內,顯然該存入郭豪公司款項,應係被告 所有資金,始會轉存至自己使用帳戶,被告顯有製造假金流 之舉動。
 ⑸被告對上情固辯稱:郭豪公司老闆娘於102年間即陸續有向我 姐姐黃蘭貴借款及還款之記錄,其中黃蘭貴於104年1月27日 曾自帳戶中提領現金150萬元借予郭陳麗雪郭豪公司於104 年1月30日轉帳90萬元至吳昱宏帳戶,是欲清償前開欠款等 語(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並提出吳



昱宏存摺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4年1月27日曾有提領150萬 元之紀錄(本院卷二第381頁)。對此證人即郭豪公司負責 人郭陳麗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黃蘭貴借款150萬元 ,上開90萬元是到山公司跟我買水電材料的錢,當天因為我 很忙,我打電話給黃小姐說我有錢要還妳,她親自來我公司 後,我就拿存款單蓋章給他,上面沒有金額,我跟她說看簿 子裡有多錢就還她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78、80頁) ,證人即被告之姐黃蘭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郭豪公 司有長期的借貸往來,郭豪公司要買貨會跟我調款,陸續借 款有快1千多萬元,有時要還款時,我們會約在銀行,因為 我不會騎車、開車,就叫我弟弟去處理,把錢存入吳昱宏帳 戶。上開還款90萬元部分,是郭陳麗雪在前幾日有跟我說想 要過1、2天我調150萬元,但她有一筆貨款90萬元會先還我 ,她先還款匯到我的戶頭,我們才能對帳,之後我再從其他 帳戶領150萬元給她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然查: 吳昱宏之存摺明細,雖顯示該帳戶曾於104年1月27日提領15 0萬元,然提領款項之原因關係眾多,本案被告亦未提出郭 陳麗雪因借貸而收受該款項之證明,單由提款記錄,尚無法 證明該款項係供出借郭陳麗雪使用,尤其150萬元金額非小 ,黃蘭貴未選擇以便利、安全之匯款方式給付,而係以提領 現金之方式交付,亦屬常理有違。
 ⑹觀之前開證人所述還款細節,郭陳麗雪稱還款係由黃蘭貴至 其公司拿取存款單等語,已與黃蘭貴所陳,還款時是相約在 銀行,由其弟弟前往處理等情,已不相符。尤其郭陳麗雪所 陳將空白提款單加蓋印章交予黃蘭貴,再由黃蘭貴視帳戶餘 額決定還款金額等節,除與前述一般人不致將公司帳戶資料 隨意交予他人之常情有違外,郭陳麗雪未特定金額之還款模 式,亦與一般償債通常會視自有資金若干,再決定還款金額 等情有別。此外,郭陳麗雪欲清償積欠黃蘭貴債務,直接匯 款至吳昱宏帳戶即可,不論是其另要求黃蘭貴前來公司拿取 領款單,抑或如黃蘭貴所述,雙方相約銀行,自郭豪公司帳 戶領款後,再轉存至吳昱宏帳戶配合還款,均徒增作業麻煩 。對此黃蘭貴雖稱:郭陳麗雪還款後,希望再借款150萬元 ,因為要至銀行提款,所以由她先還款90萬元入帳戶後,我 再提款150萬元讓他們小姐帶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84、88 頁),然郭陳麗雪積欠黃蘭貴150萬元債務,僅償款90萬元 後,又欲另借款150萬元,其不著急還款,直接再向黃蘭貴 借款60萬元即可,何必如此麻煩,先清償小額款項,再借款 大筆金額。黃蘭貴就此雖稱係為了對帳方便,借款期限到了 就要歸還,再重新借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然相較郭陳



麗雪直接以匯款方式還款,會於交易明細中註記匯款人資料 ,前述被告自郭豪公司帳戶領款90萬元後,再存入吳昱宏帳 戶,則不會於交易明細中留存任何郭陳麗雪還款資訊,黃蘭 貴為求對帳方便,理應要求郭陳麗雪直接以匯款方式還款, 而非以前述方式領款後,再轉存吳昱宏帳戶。又郭陳麗雪於 借款期限屆止前,僅還款90萬元,並未清償全部150萬元債 務,此亦與黃蘭貴前稱借款期限屆至債務要先歸還,再重新 借款等語有所違背,以上均徵郭陳麗雪黃蘭貴前稱存入吳 昱宏帳戶之90萬元,係為還款積欠債務等語,恐非實在。 ⑺被告辯稱郭陳麗雪自102年間即有向黃蘭貴借款之記錄等語, 對照吳昱宏郭豪公司及經典利公司帳戶存摺明細,雖可見 上開帳戶間有其中帳戶於某日領取特定款項,他帳戶則於同 日存入相同金額之多筆紀錄(本院卷二第391至417頁),然 此黃蘭貴郭陳麗雪於其他時間有資金往來等情,縱為資金 借貸,仍係他筆債務關係,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存入吳昱宏帳 戶之90萬元,目的即係為清償積欠黃蘭貴之債務,參以黃蘭 貴與郭陳麗雪上開150萬元債務之借款及償還情形,尚與一 般借貸常情有違等節,業如前述,更難認被告辯解為可採。 此外,被告另提出郭陳麗雪於107年1月23日簽立之100萬元 本票2紙(本院卷二第389頁),暨郭陳麗雪將其名下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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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到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郭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誼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典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