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佳威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王志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志強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9、881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孟佳威、薛志強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孟佳威竟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元鴻」、綽號「代天」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孟佳威先於民國110年2月21日5、6 時許,依「林元鴻」之FACETIME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高雄市彌陀區與梓官區交界 處某田邊,載運「林元鴻」放置在該處、內藏有海洛因磚11 塊(驗前淨重4177.85公克,驗餘淨重4172.15公克,純度89 .91%,純質淨重3756.30公克)之紙箱1個,再於110年2月22 日16至17時許,依「代天」之FACETIME指示,駕駛B車將該 紙箱運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現場) ,等待薛志強前來拿取,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薛志強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依「阿修」之指示,於110年2 月22日1 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O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至本案現場,向孟佳威拿取前述內裝有海洛因磚11塊之紙箱
1個,並由孟佳威放置在薛志強所駕駛A車後車廂內,而擬由 薛志強將之運往他處。惟薛志強尚未起運而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未遂,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孟佳威、薛志強,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等物。
二、孟佳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前於109 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舞廳內,以每包新臺 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紅」之成年男子購買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HERMES咖啡 包2大袋(共190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復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帝國舞廳消費時,向該舞 廳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萬餘元之代價購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40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0年2月22日19時40分許,在本案現場查緝前述孟 佳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甲西泮之HERMES咖啡 包2大袋(共190包,驗前總淨重約1762.67公克,鑑定結果 含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17.62 公克)、附表二編號6所 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約34.16公克,鑑定結 果總純質淨重33.81公克)等物,而查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以被告稱)孟佳威及其辯護 人、被告薛志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薛志強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孟佳威對於上述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薛志強經 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均 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是朋友「阿修 」拜託其順路去載的,到達時孟佳威已在該處等待並將紙箱 放進其後車廂,其不知道裡面是何物就遭員警查獲;且其通 聯紀錄內真的有「阿修」之男子,其幫忙朋友拿取物品並不 違背社交常情,若其知悉係運毒行為,又怎麼可能搭載不知 情之林O彥一同前往?故其主觀上真的不知悉載運的紙箱內 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上述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佳威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何O 弦於原審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院卷二第84至98頁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以及卷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至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43至47、49至54頁)、查獲現場 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67至70頁)、被告薛志強持用手機之 通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見警一卷第71頁)、警員蒐證照片1 42張(見警一卷第72至142頁)、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見警 一卷第15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9 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69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86頁)、 扣押物品照片11張(見偵一卷第87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69864號鑑定書(見 偵一卷第297至3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 月4日高 市警刑鑑字第11031262900號函及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附件現場勘察相片等資料,見併偵卷第149至213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年4月18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 10004540號函及檢附偵查報告(見原審院卷二第15至67頁) 、原審111年5月2日審判筆錄就蒐證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 果及附件擷圖(見原審院卷二第100至102、109至136頁)可 證,且除了後述爭點一(即被告薛志強是否知悉其要運輸之 紙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其餘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薛 志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之一,即為被告薛志強是否知悉運輸之紙箱內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認定被告薛志強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詳細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查獲員警何O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本案現場(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廣場)進行遠端監控,分別在109年 10月11日2時5分發現運毒手孟佳威、薛志強在這個據點有交
易過程的影像,又在110年2月13日19時1分之影像,發現薛 志強駕駛A車載運1箱及1大袋疑似毒品在據點交給運毒手孟 佳威放置在B車後座,雙方交易後即離開;然後又在110年2 月19日18時53分發現孟佳威駕車在據點又跟薛志強駕駛A 車 從事交易之影像,研判近期還會交易,我們就集結大批警力 在據點埋伏守候,當天(指110年2月22日)確實當場發現他 們又在交易毒品,才當場逮獲並查扣毒品等語(參原審院卷 二第8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11年4月18日 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蒐證照片(原審院卷二第15至67頁) 及原審111年5月2日審判筆錄就蒐證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 果及附件擷圖(原審院卷二第100至102、109至136頁)在卷 可證。而觀上述蒐證照片、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圖:①被告薛 志強之A車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時間即2時5至6分前往本案 現場,而被告孟佳威之B車隨後亦於同日2 時45至47分前往 本案現場(原審院卷二第21至24、100 頁);②被告薛志強 之A車於110年2月13日19時1分抵達本案現場,當時被告孟佳 威之B車已停放在本案現場,之後被告薛志強於19時3分許搬 運物品至被告孟佳威所駕B車上,薛志強之A 車隨即於同日1 9時4分駛離本案現場(原審院卷二第25至28、100、109至12 3頁);③被告薛志強之A車於110年2月19日18時53至54分駛 離本案現場(原審院卷二第29至32、101 頁);④被告孟佳 威之B車於110年2月22日19時31分抵達本案現場,被告薛志 強之A車於110年2月22日19時45分抵達現場,警方見已打開 後車廂及搬運毒品,進入本案現場逮捕被告孟佳威、薛志強 ,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原審院卷二第33至67 、101至102、125至136頁)。再者,證人即被告孟佳威於原 審審判時證稱:A車印象見過3至4次,那時候(110 年2 月2 2日)「代天」聯絡我,叫我把東西拿到這地方(指本案現場 ),他跟我說會有一台白色BMW來,我不知道紙箱內是什麼 ,但我有懷疑過,因為他叫我不要打開,紙箱沒有封起來, 有摺角起來,我於偵訊中所述:「我到現場等待後,就有一 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車停在我旁邊,車上的駕駛下 車主動與我打招呼,叫我把紙箱搬給他,因為該駕駛是我在 1、2週前曾來同一地點載東西時見到過的,所以我就將紙箱 搬到他後車廂放」是照當時真實情況說的。110年2月13日是 「元哥」(林元鴻)請我去本案現場的,他說會有人來找我 ,會拿一袋東西放我車上,我沒有問是什麼,他有跟我說對 方是開白色BMW車子,他叫我將紙箱載到彌陀區與梓官區的 交界處田邊置放,與對方碰見時,我有跟對方說是「元哥」 請我來的,對方有載了一箱及一袋東西放到我車上,我就載
到彌陀區與梓官區的交界處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390至394 、410至411頁),且被告薛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總 共去過查獲地點4次,前面2次是找朋友講事情,不知道朋友 名字,談保養廠糾紛,後面2次即110年2月13日、22日都是 「阿修」找我去那個地方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269頁)。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薛志強曾多次駕A 車前往毒品來源地即 警方監控之本案現場(高雄市○○區○○路000號廣場),於本 案發生前亦曾與被告孟佳威碰面,被告薛志強並非偶發一次 前往本案現場。又被告薛志強於110年2月13日在本案現場, 亦曾搬運紙箱及一袋東西給被告孟佳威,而上述物品(未經 警查扣無法確切證明是否違禁物)是「阿修」指示被告薛志 強前往交給他人,該物品另經「元哥」(林元鴻)指示被告 孟佳威收受後載到彌陀區與梓官區的交界處放置,再由不詳 之人取走,製造查緝斷點,若如被告薛志強所稱:僅係幫忙 朋友拿取物品云云,何須如此神秘及麻煩,此又符合何種社 交常情?益見被告薛志強知悉其運輸之物係非法之違禁物等 情,彰彰甚明。
⒉再者,被告薛志強之住、居所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左營 區,均非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又被告薛志強於案發前是與林 O彥去林園看車,看完要回仁武的路上,經薛志強邀約林O彥 一同前往橋頭講保養廠股東糾紛之事等情,此經證人林O彥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至10頁),而被告薛志強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110年2月22日17時6分「阿修」叫我 去橋頭拿東西,我告訴他在忙晚一點再聯絡,我於18時11分 回撥給「阿修」跟他說19時多有空,再於18時38分回撥給「 阿修」確認是否需要我過去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269、270 頁),堪認被告薛志強並非短途順路,而是受「阿修」指示 跨越不同行政區,特地駕車前往本案現場去拿取所欲載運之 紙箱,顯見被告薛志強並非「順路」經過,而係刻意繞路前 往載運,且亦與證人林O彥所述去談保養廠糾紛之證詞不符 ;至證人林O彥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薛志強是邀 我陪他去楠梓談保養廠債務糾紛,過程中接到電話說人家要 他去橋頭幫忙拿東西,我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被告薛志強 沒有說云云(參原審院卷一第417至418頁),然證人林O彥 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薛志強講電話的內容(參 原審院卷一第418頁),則證人林O彥既未聽到被告薛志強與 對方之對話內容,且被告薛志強亦可能因自身利害考量或不 欲證人林O彥知道太多違法實情,而未據實以告,自不能以 證人林O彥事後翻異前詞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薛志強辯稱只 是幫朋友拿東西之不實辯詞為可採。
⒊承上所述,本件被告薛志強既然特地駕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廣場載運紙箱內物品,且辯稱是受朋友「阿修」 拜託而前往,依常理被告薛志強與「阿修」當有相當之情誼 ,理應詢問「阿修」載運之物品為何物,以及取貨後要送至 何處,以順利完成受託事項,方符合其所辯之社交禮儀。然 查,綽號「阿修」之人要被告薛志強拿取運輸的物品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1塊,且拿取的地點亦非超商、捷運站或 其他公共場所,而係偏僻地點的私人住所前廣場即警方所稱 毒品來源,當屬毒品集團之一員。而被告薛志強自為警查獲 時起迄今,始終無法陳述「阿修」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堪認 「阿修」刻意隱瞞真實姓名等資料不欲人知,被告薛志強對 於其稱呼為朋友綽號「阿修」之人,並無深切瞭解之信賴關 係,故被告薛志強辯稱:僅係幫「朋友」拿取物品云云,已 與常理不合;退一步言,縱使被告薛志強自認綽號「阿修」 (當屬毒品集團之一員)此種沒有深切信賴關係之人為朋友 ,亦不得容認、漠然或不在乎之心態而共同做違法犯行。然 被告薛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就「阿修」委託載運物品部分之相 關問題,僅略稱:「阿修」沒有跟我說要拿什麼東西,名稱 、數量、價值都沒講,我也沒有問,也沒有查證是否違禁物 海洛因,我也沒有看孟佳威搬到我車上的東西是什麼,因為 他也沒有說是什麼東西,看了也沒有用,我不覺得它有任何 價值。若拿到東西之後,「阿修」說叫我先去忙我的事情, 他會找別人找我拿。我不了解也不過問為何他不請孟佳威直 接送到「阿修」住處或指定之處所,或以其他運送方式,他 就是麻煩我幫他拿,沒有報酬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273至2 74頁),顯然被告薛志強在整個行為過程中,完全容認、漠 然或不在乎所拿取並運輸之物品是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 無法排除被告薛志強是故意隱瞞部分實情,避免警方向上查 緝其他共犯,堪認被告薛志強實際上係受毒品集團成員綽號 「阿修」之人之指示,在集團內之分工係負責駕車前往本案 現場載運紙箱內之不法物品。
⒋一般受託運送物品之情形,必對所運送物品之內容、數量、 性質、價值、運送期間等有所認識,並達成合意,以確保所 運送之物品正確無誤,且能受到妥善之保管,避免運送物喪 失、毀損或遲到,及遭託運人事後誤會受託人有侵占調包等 糾紛發生。況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運輸、買賣將處以重 刑,已為一般民眾所週知,而干犯法紀者,為避免遭查緝處 罰,無不隱密為之,是如有分工情形,分工者尤重彼此間就 買賣、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遭查獲之嚴重性確有 認識,縱使少數個案因運送人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或被指示
不要知道太多,而不明確知道全部上情,但至少也會知道運 送物品是毒品等違禁物,並就數量、運送期間及遭查獲之嚴 重性等情有粗略認知,以期運送人能妥善保管,並常相互掩 護及避免長時間停留,以免事跡敗露被捕。經查: ①本案被告薛志強、孟佳威參與運送而為警查獲之物品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該海洛因磚數量共11塊,合計淨重4177.85 公克,純度89.81%,純質淨重3756.30公克之事實,有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以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43至48、186 頁)在卷可證,可見數量頗多,價值應當不斐。 ②證人何O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紙箱是田字形摺 疊,沒有完全密封,摺疊處還有空隙,打開紙箱發現是海洛 因,紙箱沒有用膠帶封起來,應該是打開過才摺疊的順序, 沒有像包裹一樣密封。那時候1塊海洛因磚市價約150 萬元 ,(該11塊海洛因)再分裝出去大約市價5、6千萬元等語( 參原審院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孟佳威運送並交給被 告薛志強之紙箱並未以膠帶密封,不僅有空隙且可輕易打開 查看,被告孟佳威、薛志強若非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要知道 太多,均可輕易得知紙箱內之物品為雙獅地球標一帆風順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海洛因磚之數量更高達11塊,價值甚 高。
③被告薛志強為警查獲時,是駕駛A車即白色BMW汽車前往,且 已有懸掛000-0000號車牌,然A車上卻經警一併查獲000-000 0號車牌2面,而原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查詢結果 亦是白色BMW汽車,顏色、廠牌均與被告薛志強所駕駛A車相 同,有車輛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參原審院卷二第231頁), 堪認被告薛志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廣場載運物品 時,其車上亦備有其他車牌可更換以避免警方查緝。再者, 被告薛志強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口袋等處扣得iphone手機 共4支(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被告薛志強並供述綽號「 阿修」是用FACETIME(蘋果公司的視訊通話應用軟體)撥打 到其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參警一卷第10頁),足見被告 薛志強隨身攜帶多支手機,且其中黑色iphone手機更是用來 與「阿修」聯絡之用。
④此外,扣案海洛因磚數量共11塊,合計淨重4177.85公克,已 如前述,數量甚距,價值更逾千萬元,且係政府嚴厲查緝之 違禁物,則該毒品提供者及前往拿取該批毒品者勢必先行聯 繫確認及準備妥當,以避免查緝,絕非偶然成事,縱使綽號 「阿修」之人不能親自前往,當亦委託其可信賴之運毒手或
其他共犯前往拿取該批海洛因,以避免犯行曝光或被侵占調 包,豈會偶然臨時請託被告薛志強順路去載運該批海洛因磚 11塊?
⒌綜合上述事證,並參酌被告薛志強案發當時年齡已42歲,已 非年幼無知之人,更自稱曾從事加油站、送貨員及中古車買 賣等工作,而具相當社會歷練,復有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案發當時精神狀況很清楚(參原審院卷二第269頁)等情 加以判斷,被告薛志強曾多次駕車前往毒品來源地即警方監 控之本案現場(高雄市橋頭區鹽田路225號前廣場),於本案 發生前亦曾與被告孟佳威碰面,並非偶發一次前往本案現場 。110年2月22日即被告薛志強為警查獲當日,被告薛志強受 綽號「阿修」之指示,特地駕車前往本案現場載運紙箱內物 品,之後經警方在被告薛志強車上紙箱內查獲之海洛因磚共 有11塊,合計淨重4177.85公克,數量頗多,價值甚鉅。又 盛裝上述11塊海洛因之外包裝紙箱是田字形摺疊,亦未以膠 帶密封,以方便前往取貨運送者即被告薛志強得檢視運送物 品之外觀及清點數量,並確認收受及運送之物品正確無誤, 自可合理推論「阿修」對被告薛志強應有相當之信心,且完 全不擔心被告薛志強發現運送物品是政府嚴格查禁且價值高 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害怕被告薛志強會報警或黑吃 黑掉包,「阿修」始會委由被告薛志強擔任運送之重責,被 告薛志強對紙箱內物品是違禁物即毒品,當已有所預見,但 其基於不願坦白之某種原因,在縱使所運送之違禁物是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收取被告孟佳 威所交付紙箱(內裝有海洛因磚11塊),並欲運送給綽號「 阿修」或其指定之人,被告薛志強自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薛志強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 被告薛志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云云,即不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均是「明知」載運物 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分別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既、 未遂犯行。惟查:
⒈經本院逐一詳細檢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由被告孟佳威於110 年2月23日偵訊中之供述、本案查獲時紙箱(內藏有海洛因 磚11塊)是田字形摺疊,未密封可輕易檢視內容物,且被告 孟佳威於查獲前一日已取得上開紙箱,被告孟佳威、薛志強 多次駕車前往本案現場及證人何O弦之證述等證據加以綜合 判斷,被告孟佳威、薛志強雖「高度可能」就運輸之物品是 海洛因確有認識,並欲運輸海洛因,故公訴人上述主張顯非 全然無據。
⒉然查,被告孟佳威於110年2月23日偵查中雖曾供述:我就將
紙箱搬到他(指被告薛志強)的後車廂放,警方就出現逮捕 我們,我知道紙箱內是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 ,但其於同次偵查中亦供述:「林元鴻」有交待我運輸過程 要小心一點,不要打開來看,我當時知道是紙箱內是毒品, 只是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復於審理時 亦供稱:「林元鴻」有交代我不要打開看,那個東西是我去 一個很偏僻的地方拿的,是查獲後警察告知我才知道那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元鴻」一直強調不要打開,叫我注意 安全,從我拿到紙箱,紙箱就是一直是警方查獲之狀態,我 也沒有動過,我知道紙箱裡面可能是違禁物毒品,我是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276至2 78頁)。則被告孟佳威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知悉紙箱內是海 洛因等語,然依其嗣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前後 文及其他供述內容(「林元鴻」交待被告孟佳威不要打開看 等情)觀之,其最先之自白並無其他詳細說明(如查獲前其 曾私下打開看過或警方查獲後告知)或補強證據可供判斷, 自無法排除被告孟佳威所稱其是在警察查獲後告知才知悉紙 箱內是海洛因之解釋空間。又證人何O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他們在交易過程中,有沒有打開,這我不清楚」、「(問 :從紙箱上面就可以看出紙箱內容物是什麼,還是要打開? )要打開。」、「(問:你們衝進去的過程或遠端監視有沒 有拍到他們清點數量的過程?)這個部分沒有拍到,因為角 度的問題。」等語(參原審院卷二第87、89、96頁),是依 證人所述,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孟佳威知悉紙箱之內容物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通話、錄影畫 面或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孟佳威對於紙箱內物品是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確實已明知並有意發生,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孟佳威 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或被指示不要打開看、不要知道太多 ,而僅知道運送物品是違禁物毒品、運輸過程要小心等情有 粗略認知,其在無法排除其運送之違禁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況下,卻因其欠「林元鴻」錢及賺取跑腿費抵債,基 於容認及不在乎之心態而犯下本案犯行,本院既無法確信被 告孟佳威主觀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 而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而僅能 認定被告孟佳威是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本案 犯行。
⒊至於被告薛志強部分,承前所述,本件依查獲過程、證人何O 弦上開證述及卷內證據,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薛志強當日已 看到紙箱內容物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依證人即被告孟佳 威歷次於偵、審中之供述或證述,亦無法明確證明被告薛志
強明知運送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公訴人復未能 提出通話、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可積極證明及說明被告薛志 強對於紙箱內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實已明知並有意發 生,在無法排除被告薛志強是預見違法而有意忽視或被指示 不要知道太多,而僅知道運送物品是毒品等違禁物及運輸過 程要小心等情有粗略認知,在無法排除其運送之違禁物是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卻基於容認及不違反本意之心態 而犯下本案犯行(併參前述),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薛志強 主觀上是基於直接故意(即「明知」並有意發生)而犯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而僅能認定 被告薛志強是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本案犯行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志強所辯均不足採信,被 告孟佳威、薛志強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孟佳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共2罪)。另核被告薛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孟佳威、薛 志強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孟佳威與「林元鴻」、綽號「代天」等人間就上述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薛志強與綽號「阿修」間就上述運輸 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孟佳威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2816號)所載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薛志強已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尚未開始 起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孟佳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偵一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20頁、原審院卷二第82、 267、289頁,本院卷第150、2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孟佳威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減 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包括製造 、販賣、運輸,而運輸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節,未必相同 ,對於毒品流出市面、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程度亦有差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孟佳威、薛志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頗多,固應受處罰。惟念本案被 告2人所運輸之海洛因為警及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 入市面,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 告2人均非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而只是受支配完成指 示任務之運毒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 長期運輸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 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上述毒品之所有人或有因而獲 取鉅額之不法報酬,縱被告孟佳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被告薛志強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為有期徒刑15年,衡情難謂罪刑相 當,而得認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2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分別與其2人前 開減刑部分,遞減輕之。
㈦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刑罰加重事實,尚非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 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 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 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同旨)。查起訴書雖載被告薛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薛志強是否構成 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等刑罰加重事實,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並詳細說明被 告薛志強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入監或易刑執行,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犯罪之主觀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種情狀,以供法院綜合判斷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是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薛志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在量刑審酌時予以參考、斟酌即 可。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孟佳威、薛志強2人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孟佳威、薛志強均無視於國家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孟佳威因欠債而配合共犯「林元鴻」 、「代天」指示,薛志強則因不願供述之動機、目的,配合 共犯「阿修」指示,竟分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1塊( 驗前淨重4177.85公克,純度高達89.91%)既遂及未遂,上 述海洛因數量甚鉅,倘經稀釋、分裝,不難想像流入市面後 ,勢將加劇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 ,幸此次所運輸之海洛因經警及時查獲而未在市場流通,未 造成實際毒害國民健康之情事發生;被告孟佳威更另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2次,2次所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⒈咖啡包2大袋,共190包,驗前總淨重 約1762.67公克,鑑定結果總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7.62 公克;⒉愷他命7小包,驗前總淨重約34.16公克,鑑定結果 純質淨重33.81公克),情節亦非輕微。被告孟佳威其前無 經法院判刑前科之品行,被告薛志強前有贓物、不能安全駕 駛(108年執行完畢)前科之品行,及被告孟佳威自警詢至 審判始終坦承犯行(偵審自白部分已依法減輕其刑,不重複 評價),堪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被告薛志強雖係未遂犯, 但考量此主要係因警察見時機成熟而選擇在現場及時查獲毒 品海洛因與被告2人,而非待被告薛志強起運後再行查獲本 案之緣故,其犯後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並耗損有 限之司法資源,暨其2人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既、未 遂犯行是因為量處有期徒刑15年,有失之過苛即情輕法重之 情,而經本院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在量刑時仍須 符合罪刑相當,並與相同犯罪情狀其他法定減輕者的宣告刑 有合理差別,而不宜量處過低之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孟佳 威所犯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1年、8月;就被 告薛志強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9 月,並考量被告孟佳威所犯3罪均與毒品相關,侵害法益相
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有限,且犯罪期間約3至4個月內,暨 考量刑罰與罪責相當原則,對被告孟佳威整體犯罪為非難評 價,並斟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執行而遞減及被告孟佳威所 生痛苦隨刑期執行而遞增,被告孟佳威現在為26歲,日後仍 有復歸社會之可能,就被告孟佳威所犯3 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2年。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1塊,經鑑 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 薛志強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90包及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7小包(驗後純質淨重33.81 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孟佳威所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孟佳威用以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