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10號
KSHM,111,上訴,51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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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霞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王伊忱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美英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號;併辦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銀霞於民國109年2月間開始擔任輪班於週末居家看護朱鍾 勛之工作,朱鍾勛前經診斷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俗稱漸凍症),因呼吸道肌力不足,需居家使用呼吸器及拍 痰、抽痰機照護,故看護內容包含為朱鍾勛使用呼吸器及拍 痰、抽痰機。陳銀霞於109年4月26日12時至18時之期間,在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電梯標示為10樓)房間內負責看 護朱鍾勛,於當日16時34分32秒許,其明知當時為朱鍾勛穿 著拍痰背心、使用拍痰機,本應隨時注意朱鍾勛同時使用呼 吸器及拍痰背心可能會影響呼吸情況而不能離開,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離開8樓房間至9樓(電梯標示為 11樓)廚房,欲拿取朱鍾勛灌食飲用之果汁;迄當日16時49 分50秒許,朱鍾勛因拍痰背心震動後停止拍痰而消氣下沉, 致連接朱鍾勛氣切口之呼吸管線(下稱蛇形管)脫落,呼吸 器於16時50分7秒許發出警示燈號及聲響,警告已無足夠氧 氣供給朱鍾勛,此時陳銀霞仍未返回8樓房間,而疏未發覺 此情,致未能及時將蛇形管接回。嗣於當日17時3分11秒許 ,陳銀霞始返回8樓房間,發現朱鍾勛已陷入缺氧狀況,經



報請救護人員到場救治時,已呈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 CA)之狀態,於當日17時25分許送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 稱大同醫院)急診,同日18時50分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經急救復甦後仍受有缺氧性 腦病變之傷害,昏迷指數3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嗣於109 年6月1日轉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附設慢性 呼吸照護病房療養,延至110年5月15日10時43分許,因腦髓 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發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 系統性水腫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朱鍾勛之配偶黃美英、朱鍾勛之子朱傑麟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 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黃美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檢察官均未 命其具結後作證,此有告訴人黃美英之各次偵訊筆錄可證( 他卷第139至141頁,偵一卷第42至48頁),且被告之辯護人 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則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上述一之部分外,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銀霞(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看護被害人朱鍾勛(下稱被害人)之工 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使用 拍痰背心時要一直在場,且事發到被害人死亡已經1年多, 故蛇形管脫落與死亡結果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 告係依告訴人黃美英之指示,於每日16時至17時間為被害人



灌食果汁,故被告每到該時段都會上樓拿取果汁,告訴人黃 美英亦未曾表示反對,且被告當日離開房間前有先確認被害 人身體狀況及生命徵象均穩定,係因告訴人黃美英表示需要 現打果汁,被告始在樓上等候,嗣因告訴人黃美英向被告抱 怨兒媳之事,致拖延被告下樓之時間;又呼吸器於當日16時 50分許發出聲響,顯示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突然發生改變,被 告於同日17時3分許進入房間對被害人施予急救,然依被害 人本身罹患疾病及身體狀況,以當時現有設備,縱使被告及 時在場,亦未必能避免被害人身體後續變化之結果;況且被 害人拖延1年餘始因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 而死亡,不能排除係由其自身疾病所致,與1年前之蛇形管 脫落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104年間經檢查出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呼 吸肌肉乏力,容易有低血氧狀況,需使用呼吸器才能呼吸, 並配合氧氣製造機與血氧監測儀使用;被告領有護理師證照 ,於109年2月間開始與護理師康雨潔孫慧瑜等人輪班居家 看護,其工作內容包含為被害人使用拍痰、抽痰機、灌食及 連接呼吸器等;被告於同年4月26日負責居家看護之時間為1 2時至18時,於當日16時34分32秒許,被害人穿著拍痰背心 、使用拍痰機時,被告離開8樓房間至9樓廚房拿取果汁,呼 吸器於16時50分7秒許發出警示燈號及聲響,被告於17時3分 11秒許始返回8樓房間,發現被害人已陷入缺氧狀況,經報 請救護人員到場救治後,送至大同醫院轉往高醫急診,嗣於 109年6月1日轉入小港醫院療養,於110年5月15日10時43分 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他卷第167至168頁,偵一卷第44至45頁,相卷第132頁 ,原審訴字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16頁),核與證人黃美 英、康雨潔孫慧瑜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 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78至180頁、第202至208頁,本院卷一 第184至185頁),並有被害人之104年12月9日胸腔內科病歷 節錄(偵一卷第399頁)、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他卷第23至37頁)、救護紀錄表、大同醫院急診病歷、高醫 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他卷第39至51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00 003706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07至118 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被告之注意義務包含為被害人使用拍痰機時,應全程在 場、隨時注意被害人之狀況,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於為被害人使用拍痰機時離開房間,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




 ⒈被告明知為被害人使用拍痰機時應全程在場、隨時注意被害 人之狀況: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我去應徵時跟學妹孫慧瑜一起去 ,黃美英有跟我說有1台機器要解大、小便用,叫我們去學 ,有講房間有什麼東西,有拍痰機、抽痰機等語(他卷第16 8頁,原審訴字卷第63頁),已徵被告自承告訴人黃美英確 實有向其介紹在房間內照顧被害人所需使用包含拍痰、抽痰 機等各式機器。又證人康雨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 我跟孫慧瑜兩人輪班,因為我假日有休假需求,孫慧瑜又找 「銀霞」來輪假日比較多,我們有一個群組,因為第一天上 班的人是我,我有拍照傳個案家裡的機器、擺設等,在群組 內說需要注意什麼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2至20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照顧被害人期間,每天都要寫護理紀錄 ,記載生命徵象、盥洗時間、抽痰次數及使用拍痰機、咳嗽 機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且證人康雨潔確實有 在LINE通訊軟體之「朱醫師特護群組」內記載:「我寫一下 注意事項」、「…朱醫師會不斷一直循環這些事要你做,穿 拍痰衣拍痰、拍痰杯拍背、抽痰…」等語,並拍攝拍痰機照 片、標注操作順序後,儲存至記事本一節,有被告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 另被告看護被害人時,確實有依告訴人黃美英之要求填寫護 理紀錄,其上記載血壓、心跳、呼吸、血氧、灌食、抽痰、 咳嗽、拍痰等事項,且被告於109年4月26日案發當日確有填 載護理紀錄,並在「拍痰」欄位內打勾等情,亦有護理紀錄 影本1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81頁),足見被告之看護工作 內容並非僅係單純餵食、清潔等一般雜務,尚包含使用拍痰 、抽痰機等各式機器之專業事項。
⑵再者,證人黃美英於原審證稱:拍痰背心在運作的時候會膨 脹,拍痰震動的時候可能會把氣切管震開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197至198頁、第200頁);證人康雨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害人使用拍痰機時,呼吸器也在使用中,使用拍痰機時 ,看護人員不能離開,因為背心會充氣,會一直震動,震動 時可能會把呼吸器蛇形管震開,若看護人員沒有在場,根本 不知道震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6頁);證人孫慧瑜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拍痰前一定會先抽痰,使用拍痰背心的過 程中會先讓病人把痰拍出來,設定時間完成後再抽痰,所以 使用拍痰背心前後都會抽痰,一般開啟機器後如果偶而離開 也不能太久,不可能離開二、三十分鐘那麼久;在使用拍痰 背心的過程中,如果排出痰液卻沒有即時抽掉,會導致病人 氧氣濃度慢慢降低的結果;蛇形管是固定在床欄的,除非病



人一直咳嗽,否則不會震開,如果震開的話會很危險,所以 我會調整姿勢不讓蛇形管放在病人身上,在使用拍痰背心的 過程中會盡量在病人身邊,護理師在執業過程中,當病人使 用儀器時,本來就不能讓它脫落,不能導致病人的生命危險 ,這是基本常識,就算有離開的必要,也只能離開一下下; 在使用拍痰背心的過程中,如果讓蛇形管放在病人身上,有 可能因為拍痰背心充氣、消氣、震動而導致蛇形管脫落,所 以我會把它分開,不讓蛇形管留在病人身上,如果拍痰後痰 液累積導致病人咳嗽,在咳嗽過程中也有可能導致蛇形管脫 落,所以如果在病人使用拍痰機期間,護理師必須離開現場 的話,也只能短暫離開,而且必須注意警示器有無發出聲響 ,這是身為一名護理人員必須具備的注意義務等語(本院卷 一第190至200頁),互核前揭證人黃美英、康雨潔孫慧瑜 之證述情節均相符,應堪採信。
⑶又拍痰背心之功能乃係利用高頻震盪之方式,使病人肺部之 痰液鬆動,以利痰液排出,藉此協助無法自行咳出痰液之病 人排除痰液,故在病人使用拍痰背心之過程中,必然伴隨機 械震盪之物理作用及可能排出痰液之生理反應,而有因機械 震盪或病人咳嗽,使蛇形管脫落導致病人呼吸困難之風險, 自不得在病人使用拍痰背心期間,長時間離開現場。被告既 係領有合格證照之護理師,且明確知悉被害人係需整日使用 呼吸器賴以維生之病人,必須特別注意其呼吸與血氧狀況, 則被告必然知悉使用呼吸器及拍痰、抽痰機等工作之重要性 ,故其辯稱其不知使用拍痰背心時必須全程在場云云,已難 遽採。況且縱使被告對於部分工作內容之細節有所不知,亦 應自行查明或詢問黃美英、康雨潔孫慧瑜等人,以確保被 害人之生命安全,自不得對其身為護理師照護病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諉稱不知。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黃美英並未教導如 何使用拍痰機、其未曾看過告訴人黃美英撰寫之SOP流程文 件、不知道使用拍痰機期間必須全程在場云云,均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被害人使用拍痰機期間離開 病房:
 ⑴依被害人房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15時36分8 秒許為被害人穿著拍痰背心開始使用拍痰機,於16時34分32 秒許離開房間,此時被害人仍穿著拍痰背心使用中(他卷第 195頁,偵一卷第111頁),且被告亦坦承其離開房間時,拍 痰機仍在使用中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頁)。再依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於16時40分3秒許,拍痰機停止運作,拍痰背心 開始消氣下沉,對比監視錄影畫面中拍痰背心充氣時之高度



遮住被害人之頸部,無法看見氣切口附近之呼吸管線(偵一 卷第115頁);然於拍痰背心消氣後,於16時49分40秒許即 清晰可見被害人之頸部氣切口連接呼吸管線(偵一卷第117 頁),足認拍痰背心消氣後確有下沉之情形;嗣於16時49分 50秒許,連接被害人氣切口處之蛇形管脫落,自監視錄影畫 面中,可見被害人之氣切口露出,且呼吸器因蛇形管脫落而 於16時50分7秒許亮起紅色燈之警報,惟被告此時仍不在房 間內等情(偵一卷第119至123頁),參酌證人孫慧瑜證稱只 要將蛇形管固定在床欄,調整姿勢不讓蛇形管放在病人身上 ,除非病人一直咳嗽,否則蛇形管不會震開之證詞,堪認係 因被告在為被害人穿著、使用拍痰背心前,未將蛇形管與拍 痰背心適度隔離、固定妥當,導致拍痰背心震動、消氣下沉 而牽動、拉扯呼吸管線脫落。又被告自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6 時34分32秒許離開房間後,直至17時3分11秒許始返回房間 ,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證(偵一卷第111至121頁、 第125頁,他卷第31頁),足見被告在為被害人使用拍痰背 心後,離開房間長達約29分鐘之久,故於16時49分50秒被害 人之蛇形管脫落時,及於16時50分7秒呼吸器發出警報時, 被告均不在場而無法立即發現並將蛇形管重新接回,始致被 害人缺氧送醫。是以,被告有未將蛇形管與拍痰背心適度隔 離、為被害人使用拍痰機期間離開現場長達29分鐘、未及時 發現呼吸器發出警報並適時接回蛇形管之過失,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在居家照護期間,並無不能離開房間之限制,且 其係為被害人拿取果汁而離開房間,嗣因告訴人黃美英要現 打果汁及抱怨兒媳之事,始延誤回到房間之時間云云,惟縱 然屬實,被告既然明知被害人仍在使用拍痰機期間,應隨時 注意其狀況而不能長時間離開現場,且為被害人餵食果汁並 無任何急迫性,理應等待拍痰機運作結束後始能離開。縱使 其原本打算短暫離開拿取果汁後立即返回房間,卻因需要等 候告訴人黃美英現打果汁或聊天而耽誤時間,仍應隨時注意 被害人正在使用拍痰機期間,其不得離開過久,主動向告訴 人黃美英告知此情並下樓查看,則告訴人黃美英絕無甘冒被 害人獨自在房間內使用拍痰機之風險,強留被告在樓上等候 現打果汁或聊天之理,自堪認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違反其注意義務,在為被害人使用拍痰機期間離開時間 過久、距離過遠,始未能聽見呼吸器發出之警報,及時發現 並處理蛇形管脫落之事故,自堪認其有過失無訛。被告前揭 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  被害人需持續使用呼吸器始能維持呼吸,已如前述,則被害



人自16時50分7秒許至17時3分11秒許之長達13分鐘期間,因 蛇形管脫落而無法呼吸,致被害人雖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 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再轉送高醫急診後 ,仍呈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之狀態,經急救復甦 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昏迷指數3分,對外界刺激 無反應等情,有救護紀錄表、大同醫院急診病歷及高醫診斷 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39至45頁)。而在案發當日 蛇形管脫落之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皆維持穩定、意識清楚 、會比手勢、有表達能力、有時會主動要求拍痰一節,業據 證人黃美英、康雨潔孫慧瑜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原審訴字卷第186、203頁,本院卷一第192、196、20 5頁),並有被害人之106年出院病歷摘要節錄在卷可參(他 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亦未曾辯稱被害人於案發前除罹患 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外,尚有何身體狀況不良之具體症 狀而足以導致缺氧性腦病變,堪認被害人於案發前之身體狀 況穩定,故被害人係因案發當日蛇形管脫落長達13分鐘導致 缺氧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後,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一情 ,已如前述,依高醫病歷摘要之記載,被害人之入院診斷為 :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疑似與呼吸性酸中毒及缺氧有關, 高碳酸血症及缺氧性呼吸衰竭,疑似痰液阻塞等語(他卷第 47頁);又被害人於109年6月1日轉入小港醫院時,診斷為 :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 3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生命徵象穩定,嗣於109年10月19 日、110年1月18日時仍住院中,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慢性 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昏迷指數3分,沒有自主呼吸,對 外界刺激無反應,血壓與心跳穩定,仍持續使用呼吸器等情 ,有高醫109年6月1日、小港醫院109年10月19日、110年1月 18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一卷第429頁、第48之 1頁至第49頁)。而被害人於110年5月15日心跳停止,亦有 小港醫院110年6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 463頁),故被害人於案發後受有前揭病情、病程及死亡結 果,均堪認定。
 ⒉依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定,被害人血液及胃內 容物檢體經檢驗無毒藥物成分,檢出之抗癲癇藥、止吐劑及 支氣管擴張劑均研判非致死因素,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 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被害人因罹患肌 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因氣切之管線 掉落沒及時裝好,致被害人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



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及腹膜炎,肺炎及肺 水腫併局部肺泡破壞,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又被害人無 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故死亡原因研判為:「甲 、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乙、因呼吸器 蛇形管脫落,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丙、肌萎縮性 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症,脊髓及肌肉退化,長期使用 呼吸器)。」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 1100003706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憑(相卷第107至118頁)。嗣經原審補充函詢法醫研究所上 開死亡原因甲是否為死亡原因乙所導致,則回覆稱:「本案 死者於解剖所見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為腦組織及 細胞壞死後的連續變化,若缺氧性腦病變已達腦組織細胞壞 死情況,即可如解剖所見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的病 理變化;來函所詢『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 腫』,為解剖所見之事實,研判為因呼吸器蛇形管脫落,腦 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所導致的併發症」等語,有法醫 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00025711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 第215頁),可見法醫研究所已經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乙 為蛇形管脫落所造成之缺氧性腦病變,已達腦組織細胞壞死 之程度,進而導致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之結果。至 於死亡原因甲之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則 為死亡原因乙之併發症。
 ⒊再經本院2度函詢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丙之罹患肌 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是否可能引發死亡原因乙之腦髓瀰 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蛇形管脫落1年後與死亡原因甲之 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有無關聯;被害人另 有肝硬化、糖尿病及腹主動脈瘤,是否可能造成死亡原因甲 之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原因甲之急 性胰臟炎是否不能排除係因休克、感染或藥物等因素所造成 等情,則先後回覆稱:「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可 由任何可導致腦髓缺氧缺血的原因(包括肌萎縮性脊髓側索 硬化症),最終結果皆可造成此情況;造成腹膜炎的原因可 能包括肝硬化及急性胰臟炎;急性胰臟炎,臨床上可由很多 因素造成,腹主動脈瘤常見於主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血管剝 離所導致,通常非造成急性胰臟炎的原因;糖尿病本身通常 不是造成急性胰臟炎的原因」、「死者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 索硬化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抽痰機及咳嗽機,因死者氣 切之蛇形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死者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 (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及腹膜炎 ,肺炎及肺水腫併局部肺泡破壞,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



『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為解剖所見之事實 ,研判為109年4月26日呼吸器蛇形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 死者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 ,住院後所致的併發症;死者於110年4月15日左右因敗血性 休克、泌尿道感染、腹腔感染等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為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呼吸器蛇形管脫落之後,亦屬於呼吸器蛇形 管掉落而沒及時裝好,致死者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缺氧缺 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之併發症」等語,分別有法醫研究 所111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11100217590號函、111年12月20 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24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至 176頁、第441至442頁),已充分說明被害人係因於109年4 月26日蛇形管脫落未及時裝回,導致死亡原因乙之腦髓瀰漫 性壞死、軟化及液化,進而發生死亡原因甲之急性胰臟炎與 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暨轉入加護病房時之敗血性休克 、泌尿道感染、腹腔感染等併發症;又死亡原因丙之肌萎縮 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亦可為導致腦髓缺氧缺血之原因等情。 ⒋本院審酌被害人於109年4月26日發生蛇形管脫落之前,雖罹 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然其身體狀況穩定且意識清楚 ,係因案發當日蛇形管脫落長達13分鐘導致缺氧,於救護人 員到場前已呈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之狀態,經急 救復甦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呈現昏迷指數3分, 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狀態,始於同年6月1日轉入小港醫院慢 性呼吸照護病房療養,並持續住院至110年5月15日死亡,此 段期間之歷次診斷證明亦均顯示被害人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 ,昏迷指數3分,沒有自主呼吸,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情形 ,故被害人雖於案發後住院長達1年之時間,然此段期間之 住院治療,均僅維持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與案發當日相同之狀 態,堪認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病變 之傷害後,其狀況均未曾改善,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外力介 入之情形,故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所生之腦組織細胞壞死,最 終導致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軟化及液化,並引起急性胰臟 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之併發症,而於110年5月15日 死亡。至被害人本身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雖亦可 能導致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而為其死亡原因之一 ,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始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主 要原因,自無從以被害人罹患其他疾病或併發症而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辯稱蛇形管脫落之事故距離被害人 死亡時間已逾1年,且被害人於大同醫院高醫及小港醫院 長時間治療,有其他醫療行為介入,故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無足採。



 ⒌至高醫病歷摘要雖記載被害人之入院診斷包含「疑似痰液阻 塞」等語(他卷第47頁),惟被告曾於案發當日16時34分13 秒為被害人抽痰後始離開房間,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3頁),且證人孫慧瑜亦證稱:單純 痰液累積不會導致蛇形管脫落等語(本院卷一第200頁),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確有因大量痰液累 積而導致蛇形管鬆脫或阻塞呼吸道之情事,尚難僅以前揭記 載即遽為被害人係因痰液阻塞而導致缺氧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另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或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以查明蛇形管脫落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業經法醫 研究所鑑定明確,且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 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有前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原起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惟因被害 人死亡,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敘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而認係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故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經核與原起訴之事實屬於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護理師之證照,擔任居家 看護被害人之工作,應注意被害人正在使用拍痰機時要隨時 注意其狀況,竟離開被害人之房間長達29分鐘,未能及時發 現被害人之呼吸管線脫落,導致被害人於案發時因缺氧,且 因漸凍症而無力自救或對外求救,僅能孤獨一人躺在病床承 受缺氧之痛苦,並進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且於遭受 此傷害年餘後終致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 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在被害人受有缺氧性腦 病變之傷害後,承受長達年餘之折磨,終致喪親之痛,精神 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 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272頁), 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 入、已婚、有2名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13頁);又被告負責照護肌萎縮性脊 髓側索硬化症之病人,工作艱辛且承受之壓力非輕,其擅離 職守固有不當,惟因自身一時疏忽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究非其所樂見;暨訴訟參與人黃美英及告訴人朱傑麟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並誠心知錯悔改,亦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致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痛苦、損失尚未能獲 得適度之撫慰、彌補,若率予對被告諭知緩刑,將難以契合 國民之法律感情,故不宜遽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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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