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①沒收部分撤銷。
蔡亞倫所犯之罪扣案如附表編號5①中尚未擊發之子彈壹顆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亞倫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臺南地區玩生存遊戲時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 「王俊偉」之人(下稱該不詳身分之人),雙方透過messen ger聯繫。該不詳身分之人於110年9月6日前某時聯繫蔡亞倫 ,並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附表所示之物寄送至屏東縣九如鄉 之統一便利超商福守門市,後蔡亞倫於110年9月6日22時30 分至23時間,至上開門市取件,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物。嗣於110年9 月16日上午5時40分,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蔡亞倫位在屏東縣○○鄉○○街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蔡亞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74、19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經字第11036427800號卷【下稱 警卷】第3-8、9-11頁,110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下稱偵卷 】第25-27、45-47頁,原審法院卷第67、203-207頁,本院 卷第82、83、144頁)。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64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6日5時40分、 6時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0年9月16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被告與上游messenger對話紀錄訊息截圖12張、執行搜索 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度槍保字 第81號、110年度彈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0315號鑑定書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成保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19、23-27、31、35-39、4 5-51、65-69、69-71、73頁,偵卷第49、51、53-60頁,原 審法院卷第5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等物扣案可證。
㈡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0年9月6日持有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迄至110年9月16日上午5 時40分經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 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2 顆,應僅成立一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㈢被告同時自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 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是在警察還沒有搜索之前就主動 把槍枝及子彈拿出來給警察,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 監執行,但應該是王○○利用綽號「宣宣」之人或洪○○(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在外販賣槍枝給被告,被告已經提供這些來 源、相片及匯款帳戶等等,警方也已經查到王○○跟洪○○這兩 個人,應該算是查獲,很多犯罪份子雖然人在(監)執行, 還是可以遙控外面的同夥或友人在外犯罪,被告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刑法第62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 之適用:
按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 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 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然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報請檢察官許可後, 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 其案由欄記載「槍砲案」,應扣押物欄記載「槍砲彈藥等相 關違禁物品」,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 (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查。再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係警方透過被告於網路購買相關槍枝零組件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組裝槍械不法情事,故向原審法院申請 搜索票前往查緝;員警前往搜索被告之住處及車輛,警方係 開始著手搜索被告之住處,被告才告知警方渠將槍、彈藏放 在(車牌號碼)AZU-3317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復 經警方執行搜索上開車輛,於被告所稱之處查獲非制式手槍 1把及子彈2顆等違禁物,被告並非在警方懷疑其涉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告知搜索案由前,即坦承犯行,而係警方 開始著手進行搜索後,才向警方坦承渠非法持有槍、彈及藏 放位置,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屏警刑經字第1 11306319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 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5570100號函暨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 原審法院卷第59-61、151-153頁)。復經證人即刑事小隊長 陳武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那時是因為被告槍砲案 件去執行搜索,我們去到(被告住處)那邊時,我直接表明 來意,我在搜索期間有跟被告說如果有的話你自己拿出來會 對你比較有利,被告才坦白說槍藏在哪些地方等語(見原審 法院卷第191-196頁)明確。足認承辦員警於110年9月16日 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已先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 及子彈,並據以聲請核發搜索票。被告於110年9月16日遭查 扣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被告既非於警方合 理懷疑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告知其搜索案由前, 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槍枝或自動交付,自無從認定其係 主動投案並交出槍枝後警方始行知悉,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要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但被告所供出其手 槍及子彈來源係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messenger暱 稱「王俊偉」之成年男子,惟被告於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 所指認之槍枝來源王○○男子,已於104年入監服刑(宜蘭監 獄)迄今,故被告指認之槍枝來源與警方所查資料不符,故 無查獲其他共犯;經警方於111年4月15日前往宜蘭監獄借詢 受刑人王○○稱,渠已於104年3月底因毒品、槍砲案件入監服 刑迄今,不可能於109年6月及10月間與被告見面玩生存漆彈 遊戲,更不能於110年3月間以宅配方式販賣槍彈予被告;因 被告稱渠遭警方所查扣之槍械及子彈,係以7000元(匯款帳
號:0000000000)向王○○購買,經警方調閱匯款帳號:0000 000000(兆豐銀行)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匯款紀錄 ,未發現有匯款金額7000元之交易紀錄,被告稱王○○男子在 蝦皮拍賣之暱稱為qq00000000,惟被告無法提供渠遭警方所 查扣之槍械係向賣家(帳號qq00000000)購買之相關資料(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再查匯款帳號:0000000000(兆豐 銀行)申登人與:qq00000000之賣家申登人資料皆為洪○○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於警詢筆錄所提供槍械來源 之相關線索,經警方查詢皆與被告所述不符等情,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屏警刑經字第11130631900號函暨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屏警刑經字第11 132830100號函暨偵查報告及111年9月19日偵查報告附卷可 查(見原審法院卷第59-61、119-121、185頁)。復經證人 陳武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針對被告所提供的資料 查,被告都說是向王○○購買的,但王○○否認,而針對這個賣 家,我沒辦法從被告提供的賣家去找到跟被告的槍枝來源有 何關係,對方販賣的零件是合法的,與被告(本案)槍枝來 源無法兜在一起,要針對(本案)這個槍枝,僅憑購買零件 無法認定他(賣家)就是王○○,不能以有訂購零組件就認定 他(賣家)是有販賣槍枝給被告的人,蝦皮qq00000000帳號 還有在賣,但那些都是合法的零件,被告說是用郵局無摺匯 款7000元,但按照被告提供的訊息,帳戶裡面根本就沒有被 告購買金額這個數字,也沒有從屏東匯款的,錢沒有進去, 要如何認定被告就是匯到洪○○的帳戶,被告給我的資料太少 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91-196頁)明確。故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述其本案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向屏東市刑警大隊函 查本件有無因上訴人蔡亞倫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槍枝予上訴人 之來源洪○○或王○○,經本院函查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 覆略以:「因被告稱其係以新台幣7000元向王○○男子購買。 經警方調閱匯款帳號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匯款紀錄 ,未發現有匯款金額7000元之交易紀錄。又被告稱王○○男子 在蝦皮拍賣之暱稱為qq00000000,惟蔡嫌無法提供渠遭警方 所查扣之槍械係向賣家qq00000000購買之相關資料。又匯款 帳號0000000000申登人與qq00000000之賣家申登人資料皆為 洪○○男子,而洪○○男子目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法院通緝 中,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屏警刑經字 第11230518400號函並附偵查報告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 院卷第93頁至96頁);被告辯護人附聲請函詢統一超商守福
門市店查明收件人蔡鎮安之寄件人姓名、住所為何?亦因超 過系統留存時間而無法提供,有統一超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2年3月20日統超字第20230000239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9頁至121頁),自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
㈤關於沒收部分諭知: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1支、附表編號5①中所示之未 經試射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5①中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均宣 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編號5①經送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既已經擊發裂 解,失其完整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故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2、3、5 ②、6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原審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彈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猶無 視政府禁令,竟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未經許可非法持有 如附表編號4、5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所 造成之潛在危險重大。且觀諸被告與上游買家之對話紀錄內 容,被告表示:「glock 實心管 藍十字 有嗎?」、「那能 幫我叫一支分離式的嗎?」、「有915的抓殼鉤嗎?」、「 有強化彈簧,跟抓彈勾螺絲嗎?」、「裝上去,退彈勾,勾 不太到」、「有一顆無法擊發」、「但我試了好幾次也是一 樣」、「其他4顆都擊發的出去」等情,可見被告非偶然收 藏持有槍彈之一般玩家,其犯罪情節重於一般,所為實應高 度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在前揭非法持有槍彈期間,無證據證明其另將上開槍 彈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亦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 或財物毀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 時間之長短、槍彈種類、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法院卷第85-95、2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敘明至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論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且其犯罪情節甚重,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犯後縱坦認犯罪,亦 無從宣告緩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如附表 編號5①沒收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明:「如附表編號5① 經送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既已經擊發裂解,失其完整 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另宣告沒 收。」,既已說明附表編號5①中經送鑑定試射擊發之子彈1 顆不另宣告沒收,卻於主文欄內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5①所示 之物沒收。將附表編號5①所示之物包括已經擊發之子彈1顆 全部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至於其餘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青銅彈頭 5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 於蔡亞倫位在屏東縣○○鄉○○街0巷00號之住處查獲 2 彈殼 3顆 認係已擊發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2) 3 裝飾彈 5顆 ①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3-4) ②2顆,認均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經檢視,不具火藥、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5-6) 4 仿造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製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7-10) 於蔡亞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5 子彈 4顆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1-12)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3至14) 6 裝飾彈 2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上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影像15至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