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振吉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濬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95、228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霰彈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 在吳慧民(前於109年4月26日已歿)位在高雄市○○區○○街00 號2樓住處,發現其客房內藏有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霰彈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將吳慧民所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獵槍 (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等 物裝箱後帶離現場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與丁○○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則為丁○○現任男友。
甲○○因情感因素對丙○○心生不滿,於110年9月10日1時許, 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O維(綽號O仔)之成年男子連繫乙○○, 由乙○○先開車前往搭載甲○○。詎乙○○亦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 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與甲○○共同基 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10日4時38分前某時許,與甲○○共同攜帶其內裝有非制 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數顆之黑色 側背包1只,陪同甲○○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OOO花園廣場 大樓(下稱OOO大樓),隨後依照甲○○指示,自上開黑色側 背包內將其內裝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把交予甲○○,2人並搭乘電梯至該處17樓。適逢 丙○○及丁○○自該處17樓欲搭乘電梯下樓外出,甲○○與乙○○則 先後步行走出電梯至17樓走廊。斯時,丙○○及丁○○恰進入17 樓電梯內,甲○○因對丙○○有所不滿,可預見若持槍朝內有人 之電梯門中央開槍,極可能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而擊中 他人身體胸、腹部等部位,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死亡之 結果,竟不顧丙○○及丁○○可能因此死亡,而基於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於同日4時40分許,當上址17樓電梯正要關閉時, 隨即自17樓走廊朝電梯門中央處開槍射擊,子彈貫穿電梯門 ,幸僅擊中丙○○手臂致其受有右側手背挫傷、槍傷之傷害, 而丙○○及丁○○幸未致死亡之結果。嗣經警獲報,於同日5時1 0分許,至上址扣得甲○○射擊後餘留於現場之彈殼及彈頭各1 顆,復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前, 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乙○○已 先行離開),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 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2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均以被告稱)甲○○、乙○○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2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霰彈槍)及具殺 傷力子彈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3至16、33至36頁、警 卷二第3至6頁、偵卷第45至49、79至85、117至119、143至1 45、163至164頁、原審院卷第27至35、127至134、241至251 、285至308、453至480、499至505頁、本院卷第251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照片附卷可證(參警卷第125至131 、133、169至18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在卷可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 霰彈槍1把及子彈共25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為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霰彈槍1把(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由仿 獵槍(霰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共253顆,其中15 1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研判為口徑9×21mm制式子彈,彈底有發現有撞擊 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研判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22顆研判均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 ,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21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 霰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 第1108005307號鑑定書、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39163 號鑑定書各1份(參偵卷第175至184頁、原審院卷第367至36
8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從而,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其涉 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二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原審院卷第450、501頁,本院卷第 2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3、65至69頁、偵卷第53至 56、79至85、123至125頁、原審院卷第123至126、241至251 、285至308、391至424、453至479、499至505頁)、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71至73頁、 他卷第115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證述(參警卷第77至83頁、他卷第115至119頁)、證人許 O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7至99頁、他卷第115至 119頁)、證人林O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偵卷第155至156頁 )、證人即OOO大樓保全人員莊O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參警卷第89至91頁、他卷第115至119頁)大致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 丙○○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10年9月10日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現場照片20張、被告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手機 資料截圖影像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073268800號函暨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原審111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參警卷第53至64、75、 85至87、157至168、201、217至221頁、警卷二第13至17頁 、他卷第3至10、45至49頁、原審院卷第244至245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為屬實。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本院審酌被告甲○○持以射擊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於擊發後已貫穿電梯門而致被害人丙○○受有如上 所述之傷勢,足見上揭手槍、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無疑。而 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 、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且非受專
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 成重大傷亡。又因子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 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 可能,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 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而被告甲○○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43歲 ,且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參原審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甲 ○○具有相當之學識、社會經歷,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 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之前與丁○○通話時,丙○○在旁 邊對其嗆聲,且於110年9月4日,其與丁○○通話時,丙○○又 接起電話表示「你要怎樣都沒關係」,因此致使其心生不滿 才會持槍去找丙○○報復等語(見警卷第3至16頁)。另觀以 被告甲○○持槍朝被害人丙○○、丁○○所搭乘之電梯射擊時,電 梯門正要關上,而被告甲○○持槍射擊時係對著電梯正中央射 擊,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證(參 警卷二第13至17頁、原審院卷第244至245頁),是由被告甲 ○○上揭所述及其下手開槍之時點、射擊方向、內心對於被害 人丙○○存有不滿及怨意等客觀情節總體觀之,顯可認定被告 甲○○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持槍朝電梯門正中央射擊 可能因此擊中被害人丙○○或丁○○之胸、腹部等部位,造成其 等因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卻仍為宣洩其情緒,持槍朝被害 人2人胸、腹部等部位射擊,堪認被告甲○○主觀上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均事證明確,其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三、被告乙○○涉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罪部 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其透過 林O維聯繫乙○○,要乙○○至薑母鴨店見面,接著便要求乙○○ 開車載其到OOO大樓,上車時,其就將裝有手槍1把、彈匣2 個的黑色側背包交給乙○○,跟乙○○說裡面有一把槍。等到達 OOO大樓附近,其要求乙○○從黑色側背包內將手槍取出交給 其,其將手槍插在腰際後,與乙○○一同進入OOO大樓。該黑 色側背包後續則由乙○○繼續揹著,其中另有子彈數顆放在裡 面。其搭乘電梯到達17樓後,從腰側拿出手槍,並朝丙○○、 丁○○所搭乘之電梯射擊,射擊完後,其就把槍交給乙○○,要 乙○○將手槍再度裝入該黑色側背包內,之後就離開現場逃至 朋友經營的農場等語(參警卷第3至16、33至36頁、警卷二 第3至6頁、偵卷第45至49、79至85、117至119、143至145、 163至164頁),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其於11 0年9月10日0時許,接到朋友的電話說甲○○喝醉了,要其開 車過去載甲○○到三民區民族路上,在車上甲○○有將一個黑色
側背包拿給其揹著,其當下就知道包包內裝有手槍,等到達 甲○○指定之地點後,甲○○則要其將包包打開,並將其中的手 槍拿給甲○○,甲○○隨後將槍插到腰際並上樓,其當時知道包 包內除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色手槍外,也有摸到子彈, 但不確定子彈的數量,接著,其陪甲○○搭乘電梯前往17樓, 甲○○自腰際掏出槍,並朝丙○○、丁○○所搭乘之電梯方向射擊 ,隨後子彈打穿電梯門,甲○○就把槍交給其,要其將手槍放 入側背包內,之後就陪同甲○○逃離現場,並依據甲○○指示駕 駛上揭車輛前往某個養牛場,嗣後其離開養牛場時,並沒有 拿走該裝有手槍之黑色側背包等語(見警卷第37至43、65至 69頁、偵卷第53至56、79至85、123至125頁),是被告甲○○ 當日要求被告乙○○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被害人丁○○住處附近 ,並於甫上車後,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彈匣及 子彈等物之黑色側背包交予被告乙○○,同時告知被告乙○○該 包內裝有手槍。被告甲○○隨後則指示被告乙○○前往OOO大樓 ,於下車時,要求被告乙○○自上開黑色側背包內取出裝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由被告甲○○ 藏放於其腰際;又被告甲○○於為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後,將 該手槍再度交予被告乙○○,指示被告乙○○將手槍裝入黑色側 背包後,再由被告乙○○依據被告甲○○之指示,搭載被告甲○○ 至某不明養牛場等情屬實,從而,被告乙○○於事實二所示時 間,與被告吳振吉共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事實, 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辯稱:其只是依被告甲○○的指示動作,主觀上並 無支配占有上開槍彈的意思,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應不該當「持有」槍彈之要件云云。惟查,本 件被告乙○○不僅背負裝有上開槍枝、子彈之黑色側背包,並 自上開黑色側背包內取出手槍1把,交由被告甲○○藏放於其 腰際,並於被告甲○○為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後,將該手槍裝 入黑色側背包等情,均如前述,可見上開槍、彈確有一段時 間係在被告乙○○之管領下,被告乙○○並可從黑色側背包內自 由取出手槍,或將手槍收回袋內,已有一定之實力支配關係 ,亦非偶然的短暫把玩,主觀上已具有「持有」之犯意,客 觀上亦構成「持有」之事實,自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行,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其基礎事實與最高法院 之判決意旨並不相合,自無從比附緣引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並不足採,其涉有 如事實欄二所載與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為109年5月間 某日起,至為警於110年9月10日查獲為止,其犯行始為終止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雖於109年6 月12日公布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甲○○持有槍枝之行為,仍 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時點作為有無新舊法比較之時點。從而, 被告甲○○就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獵槍等行為,應逕行 適用109年6月12日修正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8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丁○○前為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原 審院卷第500頁),而被告甲○○本案對被害人丁○○所犯殺人 未遂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 已足;公訴意旨漏未為此部分之記載,自應由本院補充修正 ,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霰彈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罪。被告甲○○、乙○○就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編 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於1 10年9月10日4時38分前之某時許(即被告甲○○將裝有手槍、 子彈之黑色側背包交予被告乙○○持有時)起至同日14時前被 告乙○○離開養牛場時止之期間內,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自109年5月間某日開始持有上揭非制式手槍、霰彈
槍及子彈時起,至110年9月10日14時許,為警查扣為止,均 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乙○○自110年9月10日4時38分前某時許,被告甲○○將裝有附 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子彈之黑色側背包交予被告乙○○持有時 起至同日14時前被告乙○○自行離開上揭養牛場之某時止,亦 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亦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被告甲○○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把、及 具有殺傷力子彈共202顆部分,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而被告 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獵 槍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甲○○本案以一射擊行為,向內有被害人2人之電梯門 射擊,而觸犯數殺人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乙○○ 於上揭期間內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數顆,亦屬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㈥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持有槍、彈之初,尚無持之 為殺人之意,係於持有槍、彈之後,始萌生殺人之意,則被 告甲○○持有槍、彈之罪,自應與其後續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上揭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
然查,被告甲○○於取得並持有上揭槍、彈行為時,與其後續 因被害人丙○○上開挑釁行為致其衍生殺人之意圖,進而為上 揭犯行之際,容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實無從逕以之遽認被告 甲○○持有槍、彈時即存有後續將以之作為殺人使用之意圖,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
㈦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最 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重利、 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其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提出執行指揮書(甲) 為證(參原審院卷第507至509頁),且被告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對此均無意見(參原審院卷第500至501頁,本院卷 第2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甲○○前案與本案犯 罪,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 且其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以助其重返社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本案2 罪均加重其刑(除殺人未遂罪之死刑、無期徒刑外)。又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又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 行,而未生被害人丙○○、丁○○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甲○○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 除死刑、無期徒刑外)減輕之。
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甲○○因遭被害人挑釁而生誤會,且被害人2人均到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獵槍共 3把,且扣案所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高達202顆,依本案被 告甲○○客觀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已可認其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難謂輕微;且本案被告甲○○僅因後續與被害人丙○○ 有言語上之糾紛,率爾持槍朝被害人丙○○、丁○○所在之方向 射擊,足見其主觀上惡性甚劇,尚難認被告甲○○於本案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至被告甲○○辯護人上開所指犯罪時所受刺 激、犯後態度等節,應逕依刑法第57條審酌即可,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故辯護意旨認本案被告甲○○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實非可採。
㈨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持有槍枝之人,持有之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 是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若 謂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一律認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 而未就客觀之行為情狀與主觀之惡性予以評價,即逕認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失事理之平,亦有生過度評價行為 人之罪責,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妥適,倘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依其犯罪情狀,若 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確 實有可憫恕之處,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如 此不僅可達到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乙○○本案雖曾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然其持有期間甚短、持有槍枝之數量 僅1把、子彈數量甚少,且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乙○○斯時 僅係因被告甲○○之關係而為其短暫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 彈,參之其對於被告甲○○所為殺人未遂行為並無任何參與( 詳後述),堪認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客觀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難謂重,其主觀上之惡性 亦非得與一般持槍者相衡。從而,倘對被告乙○○之犯行科以 前述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甲○○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犯殺人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甲○○ 僅因與被害人丙○○、丁○○之感情糾紛,即在可預見持槍朝內 有他人之電梯門射擊,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主觀認知下, 另行起意持槍朝內有被害人2人之電梯門射擊而實施殺人等 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復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害人丁○○、 丙○○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等語之犯罪情節,暨審 以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 手槍;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犯行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固以:被告 甲○○自偵查開始就坦承犯行,係受被害人之刺激才犯案,犯 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表示原諒被告甲○○, 請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甲○○有槍砲前 科,僅因細故即持槍殺人,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云云。然 有關被告甲○○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受被害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予以斟酌科刑,並說明如上,並未見有何量刑失衡 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被告甲○○及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在主文諭知「累犯」,顯有違 誤云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會,亦應駁回。 ⒉(被告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部分均罪證明確 ,復審酌被告乙○○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被告 甲○○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仍依其指示替其持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未曾本於友人之 身份為勸阻等作為,是其所為亦有不當,暨審以被告乙○○於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
乙○○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本院亦 認被告乙○○僅係為被告甲○○短暫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 ,且其對於被告甲○○所為殺人未遂行為並無任何參與(詳後 述),倘對被告乙○○之犯行不分青紅皂白,一律科以前述法 定最低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故原審依刑法第59條所為上 開減刑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甲○○犯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 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 衡。本件被告甲○○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持有非制 式手槍2把、獵槍1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2顆,槍枝數量 非少,子彈甚多,可見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之 潛在危害,尤其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槍行兇或以行刑式槍 殺被害人之犯罪事件(如台南88槍擊案、館長槍擊案),民 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被告甲○○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 既然非少,之後更持之犯下前述之殺人未遂案,足認被告甲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嚴重,自應加以從重非 難,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部分,僅量處上開刑度,客觀上實有過輕之憾,量刑並非 妥適;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自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在主文諭知「累犯」,顯有違誤云云,雖無理由,已如 前述,然檢察官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則有理由, 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 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具殺傷力手槍 、獵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自過世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獵槍1把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02顆而持有之,觀之其持有之槍枝數 量非少,子彈甚多,可見火力強大,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 之潛在危害,尤其近來因已有多處發生持槍行兇或以行刑式 槍殺被害人之犯罪事件,民眾對於槍彈氾濫深感恐懼,被告
甲○○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既然非少,之後更持之犯下前述 之殺人未遂案,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相對嚴重,自應加以從重非難;併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甲○○本案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別 為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及本案僅因細故則持槍殺人等情節而為整體 評價後,暨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就 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6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被告甲○○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02顆, 已因送驗或射擊而均發射殆盡,所餘之彈殼、彈頭等物,亦 因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均不具殺傷力,核 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