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11號
KSHM,111,上訴,1111,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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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6號
、109年度偵續字第197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部分均撤銷。蘇子豪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子豪明知大麻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 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自運輸進入中華 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6月間,委由他人自美國郵寄大麻郵包來臺,以 此方式運輸大麻入境。嗣於109年6月10日,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查扣自美國寄出之郵包,該郵包收件人為被告(收件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 郵包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867.28公克(淨重1201.37 公克)。為查緝大麻來源,快遞公司人員配合法務部調查局 及警方人員,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郵包送達 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由被告親自簽收領取。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及警方人員遂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被告,並扣得上述夾藏大麻之郵 包及犯案用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等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明,本判 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貫裕 之證述;高雄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查官調查報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大麻照片;個 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Fedex,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客 戶簽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 11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受「界哥」委託收受包裹 後,再轉交予「界哥」女友,「界哥」也曾傳訊息表示包裹 內是化妝品及衣服等物,我認為「界哥」不會騙我,不知包 裹內有大麻毒品,嗣包裹運至臺灣後,打電話詢問客服,客 服表示包裹要檢驗,經詢問網友及女友,才擔心包裹內有無 違禁物等語。經查: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界哥」之成年男子與被告聯絡後, 委託被告代為收受包裹,被告同意後,即提供姓名、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居所,作為該包裹之收件人、送達地址



。嗣該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00號。貨物名稱記載:CLOTHES 2 PCES(即衣服 2件)、COSMETIC 2 PCES(即化妝品2個)、CATALOG BOOK 3 PCES(即型錄書3本)】由寄件人以「PETER CHEN」名義 ,於美國交由聯邦快遞公司運送,於109年6月10日運至臺灣 境內後,被告於同日簽具個案委任書,委託聯邦快遞公司辦 理貨物通關作業事宜。惟該包裹內因疑似裝有大麻花,於同 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扣押。 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配合高雄市 調處等單位人員,將該包裹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處所,由被告簽收該包裹時,被告當場被拘提到案,之後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包裹內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大麻4盒,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2頁之爭 執及不爭執事項),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相片、扣案物品相片、個案委任書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聯邦快遞公司客戶簽收紀錄、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960號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39頁以下;偵一卷第 7頁、第9頁、第11頁、第13頁以下、第43頁、第57頁以下、 第9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界哥」如何認識;「界哥」委託被告代為收受 包裹之經過及原因。被告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 104年間退伍後,因朋友而與「界哥」認識,沒有互留電話 ,僅利用FACETIME聯繫,平時也沒在聯絡,109年1月過年期 間,回臺中時有與「界哥」碰面,迄至今年(109年)5月底 ,他才與我再次聯繫,要我替他代收包裹;「界哥」請我幫 他代收化妝品及書本,告知我這些東西收到後,再跟他聯絡 ,他會請他女朋友找我領取;「界哥」說他女朋友急著要使 用包裹內之物品,因而委請我代收,我當時不疑有他,就答 應代領包裹。沒有「界哥」的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沒有問「界哥」既然女友在臺灣,為何「界哥」不直接寄給 其女友;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客服說包裹要送檢驗, 才開始擔心包裹有違禁物等語(詳偵一卷第33頁、第34頁、 第81頁;原審卷第131頁、第132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被 告不知「界哥」之姓名、聯絡電話,於案發前已有一段期間 未與「界哥」聯繫,卻因「界哥」突然與其聯繫,即同意代 「界哥」收受包裹。且「界哥」請被告代收包裹之原因,係 因其女朋友急需使用包裹內之物品。惟「界哥」之女朋友



然身在臺灣地區,並有急需使用包裹內物品之必要,「界哥 」大可直接將包裹寄至其女朋友住居處,由其女朋友親自收 受,實無須輾轉先寄至被告住居所,再由「界哥」通知其女 朋友向被告拿取包裹,徒增煩累。如以被告與「界哥」熟識 之程度;「界哥」輾轉委請被告代收包裹之目的而言,本件 被告代收包裹之情形,確實存有不合常情之疑點。但縱使如 此,仍應綜合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加以判斷,不得 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原審於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勘驗結果詳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詳原審卷第83頁以下、第95頁以下)。其中在本件包裹於 109年6月10日送達至臺灣之前,「界哥」曾於109年6月5日 傳送包裹外觀(已包裝完畢)相片訊息予被告,該包裹上方 除張貼被告姓名、地址之中英文及電話號碼之紙條外,亦張 貼記載「②Clothes 衣服、②Cosmetics 化妝品、③Catalog B ook 書」之紙條。其中在本件包裹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至臺 灣之後,被告自109年6月12日起與「界哥」聯繫,對話內容 詳如附件二所示。又觀之上開對話內容,「界哥」除於109 年6月12日最後傳送OK手勢貼圖後,於109年6月13日讀取被 告傳送之訊息外,並未再傳送訊息予被告,亦未接聽被告之 語音電話。
 ㈣雖被告自109年6月12日起與「界哥」聯繫過程中,曾因包裹 須送檢驗,而向「界哥」質疑包裹內是否有違禁物,該時間 點已在本件包裹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至臺灣之後。惟整體而 言,本件包裹於109年6月10日送達至臺灣之前,「界哥」於 109年6月5日所傳送之包裹外觀(已包裝完畢)相片訊息, 係張貼記載「②Clothes 衣服、②Cosmetics 化妝品、③Catal og Book 書」之紙條。且觀之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傳送「哥 ,昨天客服那邊我有打去詢問,他跟我說包裹要送檢驗,然 後我後來有去問我朋友說可能是違禁品,叫我不要亂收」等 語之訊息予「界哥」後。「界哥」係回稱:「不會啦」、「 如果你覺得不好,就不勉強」等語。依「界哥」當時之話語 描述,係基於包裹內應無違禁品存在之前提而為回答,表示 該包裹應該不會有違禁品,如覺得有違禁品,就不勉強被告 代為收受。如「界哥」於委請被告代收本件包裹時,已明確 告知或透漏該包裹內含有或可能含有大麻等違禁物時,被告 已明知或預見該包裹內含有或可能含有大麻等違禁物,應不 至於如此詢問「界哥」,「界哥」衡情亦不至於如此回答。



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確有「界哥」 之電子郵件地址(who123who678@outlook.com),而當時被 告所使用且被查扣之手機,僅有如附表編號2、3之手機,該 2支手機內並無被告即為「界哥」本人之證據。故尚難認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事前已明知或預見該包裹 內含有或可能含有大麻等違禁物,嗣因該包裹送至臺灣後, 需經海關查驗,為免被追究犯行,故以自問自答之方式卸責 。況「界哥」除於109年6月12日最後傳送OK手勢貼圖後,於 109年6月13日讀取被告傳送之訊息外,並未再傳送訊息予被 告,亦未接聽被告之語音電話之事實,業如前述。如被告有 意與「界哥」設下保險機制,衡情「界哥」應會積極回應被 告,共謀卸責,不至於消極處理,不予回應被告。 ㈤本件就被告與「界哥」熟識之程度;「界哥」輾轉委請被告 代收包裹之目的而言,被告代收包裹之情形,雖存有不合常 情之疑點。且因被告表示之前於109年5月底,與「界哥」聯 繫時所使用之手機,業因使用新手機,而賣予他人(詳原審 卷第131頁、第132頁;本院卷第78頁),無法得知一開始被 告與「界哥」聯繫代收包裹時之通話內容。惟經與前開㈣之 說明,綜合判斷後。由於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界哥」與被告 係同一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與「界哥」設下保險機制 ,共謀卸責,已如前述。且本件包裹運至臺灣之前,「界哥 」傳送包裹外觀相片訊息予被告時,該包裹外觀係張貼記載 衣服、化妝品、書之紙條,當時包裹業已封裝完畢,被告無 法觀看包裹內係裝何物。而該包裹運至臺灣後,「界哥」係 以該包裹內應該不會有違禁物,回應被告之質疑,「界哥」 並未告知被告該包裹內裝有大麻等違禁物。尚難認被告同意 代「界哥」收受包裹時,至該包裹運至臺灣後,被告主觀上 已明知該包裹內裝有大麻等違禁物。
㈥又觀之包裹運至臺灣後,被告接續對「界哥」表示:「哥, 昨天客服那邊我有打去詢問,他跟我說包裹要送檢驗,然後 我後來有去問我朋友說可能是違禁品,叫我不要亂收」;「 因為我有跟我朋友說可是我國外的朋友他上面的包裹是標記 化妝品跟書本之類」;「哥,我女朋友跟我說我這樣亂收包 裹,萬一包裹裡面放槍之類的我會有法律責任」;「哥,明 天在(再)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一下」;「哥,麻煩你跟 快遞公司聯絡完再請你去領」等語(詳如附件二之勘驗筆錄 )。在無證據證明上開話語係被告欲卸責所設之保險機制下 ,被告於包裹須送檢驗後,即要求「界哥」說明,並請「界 哥」與快遞公司聯絡後,再由「界哥」去領取包裹,避免負 擔法律責任。期間,被告並表示曾向朋友告知包裹是標記化



妝品跟書本之類。從被告上開懷疑後之作為,被告除向朋友 表明包裹外觀標示貨物內容外,並要求「界哥」自行處理包 裹收受事宜,可知被告如預見該包裹含有大麻等違禁物,因 須負擔法律責任,應不會同意受「界哥」之託,代為收受包 裹。因此,被告於初始同意受「界哥」之託,代為收受包裹 之際,應相信所欲收受之包裹係裝載化妝品跟書本等物,無 證據證明已預見該包裹內裝有大麻等違禁物,故才同意代「 界哥」收受包裹,嗣因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包裹須送檢驗 ,才開始懷疑包裹內有無違禁物品。雖109年6月18日上午11 時40分許,聯邦快遞公司人員配合高雄市調處等單位人員, 將該包裹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時,被告仍簽 收該包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該包裹運至臺灣後 ,被告曾明確向「界哥」表示,希望由「界哥」與快遞公司 聯絡後,再由「界哥」去領取包裹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 認為該包裹經檢驗後,因無違禁物,故仍由快遞公司循正常 程序送達,因而收受,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並參以高雄市調查處於109年6月中旬曾對被告及 其當時女友實施通訊監察,但無明確資料可佐證被告有運輸 或販賣毒品之不法情形等情,有調查報告可參(詳偵一卷第 102頁)。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因代收包裹而獲有報酬之證據 。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界哥」於委請被告代收本件包 裹時,被告已明知或預見該包裹內含有或可能含有大麻等違 禁物,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前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關於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外部分 均撤銷,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關於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部分):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又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毒品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於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違 禁物,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已不影響其作為證據使用,不論 案件結果如何,最終仍應沒收銷燬。且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 起訴書內,敘明「扣案之毒品部分,請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 1 項沒收銷毀」等語(詳起訴書第3頁),可認等同於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因此,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審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宣告沒收銷毀,自無庸予以撤銷,應 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4盒(各含包裝,驗前淨重合計1,201.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01.22公克,空包裝總重665.91公克) 包裹內物品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之2室查扣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同上 4 長褲2件 包裹內物品 5 乳液2罐 包裹內物品 6 石頭1包 包裹內物品 7 包裝盒1只 包裹包裝
附表二:
原審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壹、勘驗標的:被告所持用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 貳、勘驗內容: 一、經檢視iPhone SE(金色)手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所有應用程式軟體,未發現與本案相關資料。 二、經檢視iPhone SE(銀色)手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發現以下與本案相關資料:  ㈠在應用程式「訊息」內發現與名稱「界哥」之人間iMessag e紀錄:  ⒈「界哥」之聯絡資訊為:電子郵件地址who123who678@outl ook.com。無電話號碼(編號1截圖)。 ⒉「界哥」與蘇子豪間訊息內容如下(編號2至8截圖): ①109年6月5日: 下午12時45分 界 哥:[傳送照片2張] ②109年6月12日(星期五): 下午19時02分 蘇子豪:哥,包裹到台灣了,可是快遞公司那邊還沒寄送 下午22時41分 界 哥:收到,在麻煩你了 蘇子豪:好 蘇子豪:哥,昨天客服那邊我有打去詢問,他跟我說包裹 要送檢驗,然後我後來有去問我朋友說可能是違 禁品,叫我不要亂收 界 哥:不會啦 界 哥:如果你覺得不好,就不勉強 蘇子豪:因為我有跟我朋友說可是我國外的朋友他上面的 包裹是標記化妝品跟書本之類 蘇子豪:蛤…覺得不好就不勉強? 界 哥:我先忙了 蘇子豪:那哥我明天起床在跟你聯絡 界 哥:[傳送貼圖:OK] 蘇子豪:哥,忙完麻煩你回撥一下,有些問題想請教哥一 下 蘇子豪:哥,我女朋友跟我說我這樣亂收包裹,萬一包裹 裡面放槍之類的我會有法律責任…… 蘇子豪:哥這是快遞公司的電話0000-000-000 蘇子豪:還是明天哥你幫我跟快遞公司聯絡一下,看怎樣 在跟我聯絡,不然我女朋友一直在旁邊念說他之 前定淘寶就沒這個問題 蘇子豪:哥,明天在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一下 (以上訊息「界哥」於109年6月13日星期六已讀) ③109年6月13日(星期六): 下午19時25分 蘇子豪:哥,你有聯絡快遞公司了嗎 ④109年6月14日(星期日): 下午20時38分 蘇子豪:哥,麻煩你跟快遞公司聯絡完再請你去領 ㈡在應用程式「通話紀錄」內發現與名稱「界哥」之人間通 聯紀錄(編號9至13截圖): ⒈於109年6月12日(星期五)22時40分許   「界哥」以Facetime來電,蘇子豪未接來電。 ⒉於109年6月12日(星期五)23時27分許(撥打2次)、23 時55分許(撥打1次)   蘇子豪以Facetime聯繫「界哥」,惟3次均取消通話。 ⒊於109年6月13日(星期六)19時25分許(撥打4次)   蘇子豪以Facetime聯繫「界哥」,惟4次均取消通話。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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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