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庭宇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孟頴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下仍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 原審判決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 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9、130、137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所販售之對象均為熟識之友人 ,且以經營早餐店為生,並非以販毒為業之毒梟,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請審酌被告甲○○已知悔悟 ,決定痛改前非,請依法減刑並從輕量刑、定刑云云。 ㈡被告乙○○販售予江O哲之毒品,是同案被告甲○○無償提供,可 見被告乙○○之毒品來源確係同案被告甲○○,原審未查明被告 乙○○確有供出上手,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刑,顯有違誤,請撤銷改判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甲○○就本案販毒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且被告 甲○○本案販毒次數高達10餘次,販賣對象亦有數人,難認其 係一時失慮所為,犯罪情節相對較重,並造成相當程度之毒 品擴散;況被告甲○○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有罪 確定,卻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本案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非出於偶然,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是就被告甲○○本件所犯尚無何 情堪憫恕之處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據原 審判決說明綦祥(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本院審酌被告甲○ ○確有前述販賣毒品前科,猶於本案再犯相同之販賣毒品犯 行,且販賣之次數、對象非少,並造成相當程度之毒品擴散 ,可見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故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 法減刑,顯有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甲○○ 所犯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甲○○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入監服刑,於104年10月8日方縮刑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卻未能徹底改過遷善,均明知毒品為 政府所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心態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甲○○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 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被告甲○○無償將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 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及 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均
非甚鉅,毒品交易對價亦均僅1,000元至2,000元之間,獲利 均非甚高,犯罪情節俱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 尚屬有別;另衡酌其自陳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 量差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數額、轉 讓禁藥之對象人數(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同時轉讓予楊O翰及 蔡O芳2人,造成毒品擴散程度及可非難性較高),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5年3月(共13罪)、5年4月(共3罪)、4月、5月,經核原 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甲○○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 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甲○○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㈢按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 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 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本件被 告甲○○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 ,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手法各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復參酌被告甲○○本件販毒 對象或轉讓禁藥對象之人數多寡、犯行次數,以及其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就被告甲○○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2、14、15、17至19,共1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8月,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6,共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月等節,均經原審判決說明在案(參原審判決書第10 至11頁),是原審已依據被告甲○○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手法類似,販毒對象或轉讓禁藥之人數、次數,以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原則,分別予以酌量定刑,所定執行刑 已屬較輕而非過重,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當屬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故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所
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云云,並無理 由。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具體供出上游供應者,俾進一步擴大查緝,以確實防制毒品 泛濫。本件被告乙○○固辯稱:其販售予江O哲之毒品,是同 案被告甲○○無償提供,是其已供出上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曾供稱其毒品上游為 同案被告甲○○,已難認有何供出上手供檢、警查獲之事實; 嗣被告乙○○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固供稱:賣給江O哲的 毒品是放在甲○○家中的桌上,其拿到的是殘渣袋,但甲○○不 知道,其將殘渣袋剩餘的毒品賣給江O哲等語(參原審院一 卷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趁其睡覺時將桌上殘渣袋偷拿出去賣給江O哲,其根 本不知情,也沒有同意乙○○可以拿去販賣等語(參本院卷第 189至191頁)大致相符,是依上述情節,可見被告乙○○係在 甲○○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殘渣袋偷拿出去賣給江O哲,因甲○ ○並無轉移毒品予乙○○之意,自非被告乙○○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之「供應」者,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毒 品來源」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原審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相關販 毒情事等節,亦無違誤,被告乙○○猶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定刑不當等語;被告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 被告甲○○、乙○○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83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共拾玖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1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共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
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 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手機(含SIM卡 )1支,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 、11、15、19所示部分)或由購毒者直接到府見面,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孫O耀(共7次)、劉O龍(4次)、李興先( 1次)、潘O義(1次)、楊O翰及蔡O芳(2次)、楊O翰(2次 ),而取得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牟取利潤。 ㈡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之方式,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均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與吳O展(1次 )、楊O翰與蔡O芳(1次)。
㈢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月8日20時52分許,在不知情之甲○○位在高雄市路○區○○ 街0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O哲。
二、嗣經警對於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 訊監察後,於110年3月29日12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高雄市○○區○道○路00號執行搜索,並自甲○○處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5所示販毒聯絡使用之手機(含SIM卡1張)1支,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 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一第121頁、246至259頁; 訴卷二第11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訴卷二第12至10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證據證明有違 法取證之情事,且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9】: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1至41頁;偵 二卷第254至257頁;聲羈卷第29至31頁;訴卷一第55頁、第 120頁;訴卷二第10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孫O 耀、劉O龍、李興先、潘O義、楊O翰、蔡O芳,暨證人即受讓 毒品之吳O展、楊O翰及蔡O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甲○○及各該證人手機擷取畫面、 蒐證影像擷取畫面(證人證述及各該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憑。至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證人吳O展雖 於警、偵時均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用來抵償5,000元款項 (警一卷第269頁;偵一卷第165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該 款項係屬借款,偵訊時則改稱係賭博款項,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而被告甲○○亦否認有何以毒品抵債之意思(訴卷一第12 3頁),又卷內除吳O展前揭單一證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補 強吳O展此部分所述(依卷附蒐證影像擷取照片僅能證明吳O 展於案發時有前往被告甲○○住處),自無從認定被告甲○○亦 有以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償5,000元之意思,檢察官就 此部分亦僅起訴轉讓禁藥罪,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分 僅能認定被告甲○○所為係屬轉讓禁藥之行為。此外,本件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8部分雖記載交易時間為110年3月21日15時 16分許,然觀諸該蒐證影像擷圖所示交易時間為同日「18時 33分」(警一卷第71頁),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尚具有同 一性,爰就該次交易時間更正如附表編號18所示,附此敘明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60頁;訴卷一第129頁、 第242頁;訴卷二第10頁、10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江O 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二卷第497至502頁;偵二卷第16 5至167頁)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50 3至509頁)、江O哲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勘查採 證同意書、蒐證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 第74至75頁;警二卷第511頁;警三卷第455至457頁;偵二 卷第125頁至127頁)可佐,足見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亦屬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 刑責,且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交易 牟利意圖外,尚難遽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參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19】所示,及被 告乙○○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其等購入或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 ,然被告甲○○、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自承其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訴卷二 第107至108頁),則其等本案販賣毒品確有量差利益可圖甚 明,故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4 、15、17至19】所示販毒犯行,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販毒犯行,均有營利意圖,均足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構成要件說明
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 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3、 16號所示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經施用而未扣案,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而於98年11月20日以行 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 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犯行, 依前揭說明,應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㈡論罪及罪數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2、14 、15、17至1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3 、16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㈢所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其後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3、16部 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上述 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自毋庸再予論述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 】所示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3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 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並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對於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刑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訴卷一第448至450頁),然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 被告甲○○本案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檢察官復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於本院審判程序陳 明就被告甲○○本案部分犯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 語(訴卷二第112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甲○○之刑,而僅將被告甲○○ 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 述),合先敘明。
⒉偵審自白減輕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或轉讓禁藥 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出處均同前),是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均無供出來源之減刑事由
被告甲○○雖於警、偵時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偉銘(警一卷第31 、33頁;偵二卷第257頁)。然吳偉銘已於110年2月25日入 臺南看守所羈押,嗣於高雄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迄今仍入監服刑中,而吳偉銘所犯前案中未見有販賣毒 品予被告甲○○者;此外,被告乙○○於警詢時否認販賣毒品一 事,僅坦承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自行由被告甲○○住處取得 ,而被告甲○○所犯前案中,亦未見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乙○○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 1月8日南市警大偵三字第1100609121號函、吳偉銘及被告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可 參(訴卷一第339至391頁、447至455頁、461至503頁),故
本件並未因被告甲○○、乙○○之供述而查獲吳偉銘或其他毒品 上游相關販毒情事。綜上,被告2人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有無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 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 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 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衡酌 被告乙○○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不該, 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且交易毒品之價值 僅為500元,尚屬低微,應係偶然零星販賣與友人施用,犯 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提併論,縱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 重,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就被告甲○○所犯 販毒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甲○○ 就本案販毒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且被告甲○○ 本案販毒次數高達10餘次,販賣對象亦有數人,難認其係一 時失慮所為,犯罪情節相對較重,並造成相當程度之毒品擴 散;況被告甲○○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案(嗣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確定),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一第451頁),其卻仍不知警惕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 非出於偶然,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
會風氣,是就被告甲○○本件所犯尚無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辯護意旨請 求就被告甲○○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刑之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先前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入監服刑,於10 4年10月8日方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5年2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於100 至101年間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一第505至508頁、517至5 22頁),其等卻未能徹底改過遷善,均明知毒品為政府所嚴 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心態誠屬可議;復審酌被告2人對於甲基安 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 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又被告甲○○無償將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及被告乙○○ 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其中被告甲○○販毒部分之毒品 交易對價亦均僅1,000元至2,000元之間,獲利均非甚高,被 告乙○○販毒之價值則僅500元,犯罪情節俱與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等於審判程序自陳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之犯罪動機(訴卷二 第107至108頁);兼衡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數額、 轉讓禁藥之對象人數(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同時轉讓予楊O翰 及蔡O芳2人,造成毒品擴散程度及可非難性較高),暨其等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1至2萬元,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妻 同住;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送便當、送菜及協助 整理收店等工作,月入約3萬元,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現與 妻小同住(訴卷二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本 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
㈡另斟酌被告甲○○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之犯罪時 間均相距非遠,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罪手法各均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
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 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 件販毒對象或轉讓禁藥對象之人數多寡、犯行次數,以及其 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就被告甲○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12、14、15、17至19,共17罪)及不得易科罰金而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6,共2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告甲○ ○所有,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11、15、19販毒 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訴卷一第 122頁、296頁),且有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手機擷取畫面 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附表一前揭部分主文中均宣告 沒收。至被告甲○○附表一其餘犯行,均係直接見面交易,而 無相關通話紀錄或未先以手機談妥販毒事宜,此據證人孫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