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75號
KSHM,111,上訴,1075,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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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華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李佳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73
號、110年度偵字第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陳乃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共拾萬零壹佰顆,及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乃華為精冠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精冠公司)負責人,精冠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間),受本已獲內政部核准於當 年度進口15萬顆飛靶彈之嘉義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嘉 義射擊委員會)委託,代理該委員會向内政部警政署遞件申 辦109年度之訓練比賽用飛靶彈進口。詎料陳乃華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利用該受託合法代理進口 飛靶彈之機會,使用其所有之手機,併向註冊於賽普勒斯共 和國(下稱賽普勒斯)之Philippos Constantinides Tradi ng Co LTD(下稱P.C.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未經許可且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00,200顆(下若合稱則稱F iocchi牌子彈),並請對方(尚乏確切事證足認有犯意聯絡 )夾藏在獲准合法進口之83,300顆RC牌飛靶彈包裝內一起出 貨後,再進而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人員,於109年10月2 5日自賽普勒斯起運,而經由空運方式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F iocchi牌子彈,並於同年月27日抵達我國。陳乃華乃於同年 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進口,事 先接獲刑事警察局密報之臺北關專員依法進行抽驗後,查悉



上述夾藏之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 。復經承辦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旋於翌日2時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商旅內拘捕陳乃華,並 扣得其前述用以聯繫P.C.公司之iPhone手機2支。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乃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以自任負責人之精冠公司(名義),受嘉義 射擊委員會之委託,代理進口109年度飛靶彈,且因而向賽 普勒斯之P.C.公司購買RC牌飛靶彈並進口,惟該次進口之飛 靶彈中,除已獲准進口之RC牌飛靶彈外,另有附表一所示未 經核准進口之Fiocchi牌子彈夾藏其內等節,固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進口)子彈(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Fiocchi牌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向P.C.公司購買已 獲核准進口之RC牌飛靶彈,且數量為10萬顆,不知為何會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夾帶其中,依我事後向P.C. 公司詢問的結果,P.C.公司回覆稱係員工寄送錯誤云云。經 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嘉義射擊委員會於109年間,原經教育部初審同意得於當年 度申購20萬發飛靶彈,嗣經內政部酌減為15萬發後准許之( 詳如附表二編號0所示),而被告則以其自任負責人之精冠 公司,受嘉義射擊委員會之委託,代理當年度飛靶彈進口事 宜,被告原受委託之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事件內容欄」所 示,其因而進行附表二編號2之聲請獲准,獲准內容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嗣受委託之內容變更為附表二編號7「事件內 容欄」所示,其因而進行附表二編號8之聲請獲准(獲准內 容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各節,迭據被告於歷審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有精冠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嘉義射擊委員會 109年7月31日及109年8月24日委託書暨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 書,中華民國射擊協會109年8月4日及109年8月24日證明函 、內政部核定製造販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通知書(稿) 所附貨品進口同意書(原申請進口之Fiocchi牌不定向飛靶 彈)、精冠公司109年8月3日BC字第000000000號廠商製造販 賣進口出口槍砲彈藥刀械申請書暨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内政部109年9月4日内授警字第1090872482號函等件在卷足 稽(除精冠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附於 警一卷第51頁外,其餘出處參該附表「相關書證卷頁欄」) ,此部分首堪認定,則本件在申請獲准而於109年8月6日取 得貨物進口同意書後,旋即於同月24日提出「廠牌」、「型 號」之變更申請,期間只有短短18日之差。
 2.被告受託代理嘉義射擊委員會合法進口之RC牌飛靶彈,乃購 自P.C.公司,且於109年10月25日自賽普勒斯起運,而經由 空運方式於同年月27日抵達我國。而被告乃於同年月29日向 臺北關報關進口,事先接獲刑事警察局密報之臺北關專員依 法進行抽驗後,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Fiocchi牌子彈,竟遭 夾藏在合法進口之83,300顆RC牌飛靶彈包裝內,遂依法將附 表一所示之物予以查扣,且附表一所示之物迭經初步及正式 鑑定結果,均係制式子彈而俱具殺傷力(完整之正式鑑定結 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被告亦旋於翌日遭拘捕 並查扣手機各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 ,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並有阿聯酋航空貨運提單暨相關 資料、臺北關109年10月29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報單(含「原始版」及「海關查驗後之正確版」 )、海關專員抽驗之影片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識科109年10月30日回覆 同局偵查第七大隊同日便箋、刑事局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 第1098016441號鑑定書暨影像、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 片、臺北關111年2月9日北普機字第1111006411號函附查驗 照片13張等件在卷為證(警一卷第33至40頁,偵一卷第11至 13、17至33、263至265、291、381至386頁,原審卷一第73 至75頁,原審卷三第115至141頁),暨附表一所示之物及iP hone手機2支扣案可稽,此部分同堪認定。 3.被告曾與P.C.公司方面,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9、10、12 至15、17至33、35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另並曾接獲如附表 二編號16之P.C.公司所寄送電子郵件,則有各該電子郵件之 手機翻拍照片暨中文翻譯在卷可憑(出處參該附表「相關書 證卷頁欄」)。又依前述被告與P.C.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



可知被告係於109年9月9日向P.C.公司確認訂購10萬顆RC牌 飛靶彈(附表二編號12);再於同年月14日向對方表明收到 銷貨清單發票會支付三成款項,收到航班預定資訊會支付剩 餘之七成款項,及提供進口許可(附表二編號14),而對方 則於同日回覆已收到貨品進口同意書,並留WhatsApp號碼供 聯繫(附表二編號15)。
 ㈡其他亦應先予認定之客觀事實
 1.由證人即盛聯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聯行公司)總經理畢 貹䑬所提供之9厘米子彈之內、外包裝暨彈盤(照片參見偵二 卷第131至137頁),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盛聯行公 司主要業務為代理義大利飛奥奇(Fiocchi)彈藥公司(下稱 飛奧奇公司)在台灣銷售彈藥(9mm、點38左輪、5.56步槍 、7.62狙擊槍、點32/點22競技用彈藥、點50機槍彈、霰彈 ),我們公司是飛奧奇公司小口徑子彈之在臺獨家代理商。 9mm彈藥(即子彈)跟霰彈槍用的霰彈(飛靶彈屬此),全 世界都有固定包裝的方式。9mm的彈藥,不管彈頭重量為115 gr或是129gr一定每箱都是1000顆,也就是子彈都要有彈盤 (tray)固定,這個彈盤裡面是一格一格的,全世界統一的 規格都是50格,1個彈盤(50顆子彈)1個小紙盒,再集中20 個小紙盒裝成1箱;除非今天有客戶特別要求要小包裝,要2 0顆包裝(成1小紙盒),這種情況只會發生在美國市場,因 美國市場彈藥銷售可以透過網購為之,有重量之考量,所以 他們才會有20顆之特殊包裝,但這種情況是特殊,你必須要 下訂到一個夠大的量,製造商才會願意提供特殊包裝。至於 霰彈都是25(顆/盒)10(盒),是250顆1箱等語(偵二卷 第63至68頁,原審卷三第37至100頁);暨證人即中華民國 射擊協會秘書長陳武田證述證稱:RC牌飛靶彈之製造商,僅 生產製造飛靶彈,並未一併生產製造9mm子彈,而該製造商 就飛靶彈之包裝方式,乃採取全世界統一採行之飛靶彈包裝 手法,而於每個小紙盒內均裝入25顆打印有RC圖案之飛靶彈 ,再將每10個小紙盒集中裝箱,且於小紙盒、紙箱外均印有 品牌字樣等語(偵二卷第175至180頁)。此外,尚有中華民 國射擊協會109年12月9日射秘字第1090000553號函暨檢送該 協會與RC原廠往來函件及譯本在卷可稽(偵二卷第51至59頁 )。可知除得經由網購採買子彈之美國,或為因應宅配之重 量限制而有特殊包裝方式外,全世界就9mm子彈之統一包裝 規格,乃為每小紙盒50顆(含彈盤)、每20個小紙盒集中成 1箱(即每箱1000顆);至就飛靶彈等霰彈之統一包裝規格 ,則為每小紙盒25顆、每10個小紙盒集中成1箱(即每箱250 顆),是以分屬不同彈種之9mm子彈、飛靶彈苟經包裝在同



一小紙盒或同一紙箱中,顯非尋常,且RC牌飛靶彈之製造商 ,僅生產製造飛靶彈,及其包裝用之小紙盒與紙箱均打印有 RC圖案。又飛靶彈每箱既為250顆,則無論擬一次採購10萬 顆或8萬顆進口,因分別恰為400箱、320箱,均毋涉重新包 裝,僅當涉及夾藏之不尋常企圖,方有重新包裝之必要至明 。
 2.而卷附之海關專員抽驗之影片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暨臺北 關正式函附之查驗照片(偵一卷第17至33頁,原審卷三第11 7至141頁),不僅清楚呈現出RC牌飛靶彈每個小紙盒及每個 紙箱,確均經打印RC圖案之情,另呈現出小紙盒乃以兩個並 排再堆疊五層方式,經放入長方體之紙箱,而紙箱之開口則 設於上下兩面,暨「子彈小紙盒以直立方式為23(共6個) 擺放」洽與「2個RC牌飛靶彈小紙盒垂直堆疊」之空間(體 積)相當。又RC牌飛靶彈子箱其內之小紙盒排列既係兩個並 排再堆疊五層,而每「2個RC牌飛靶彈小紙盒垂直堆疊」之 空間又恰與「子彈小紙盒以直立方式為23(共6個)擺放」 相當,則每個RC牌飛靶彈紙箱內可進行之前述抽換,乃可為 1至4組(亦即依序為2、4、6、8個飛靶彈小紙盒,抽換為6 、12、18、24個子彈小紙盒),併堪認定。 3.綜合上述1、2各情復可知:
  ⑴若在每箱RC牌飛靶彈取出其中2個垂直堆疊之小紙盒(此際 減少之飛靶彈數量合計為50顆)則可改放入6個子彈小紙 盒(此際放入之子彈總數為300顆),然如此勢必開拆RC 牌飛靶彈紙箱並重新封裝(重新裝箱)不可;及該手法無 法恰好湊足10萬顆子彈(因為10萬無法被300整除),如 欲使子彈總數達標(即滿足10萬顆),則最接近之數,即 為以前述手法重新拆裝RC牌飛靶彈紙箱334箱而得10萬200 顆之子彈,惟飛靶彈也將因此減少1萬6700顆。  ⑵由RC牌飛靶彈之規格,可知每個重達24公克,則每箱之原 始重量約為6000公克,而附表一所示Fiocchi牌子彈之重 量,則為每個95grs(格令)至123grs不等,則舉最重之1 23grs相當於7.97公克(本院卷第279頁所附「格令」到「 克」轉換器資料參照)為例加以估算,當取出其中50顆飛 靶彈改放入300顆子彈,於尚未加計彈盤之情況下,總重 即已增加約1191公克(計算式:7.97300-2450=1191) ,單以數值觀之雖非甚鉅而不易為常人在搬運過程中查悉 ,但增加比例乃高達19.85%。又苟係抽換2至4倍數量,前 述之重量差異更將隨之倍增,則在搬運過程中經察覺相同 外觀紙箱重量竟明顯有別之可能性,勢必大增。 4.至貨物進口同意書(偵一卷第277頁),在法律性質上,核



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子彈」及低度「持有子彈 」等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職是,其內關於「數量」之記 載自顯應為「上限」,要非如「廠牌」、「型號」之記載, 而不得稍有更易,只是因其內既另標明「本同意書限一次使 用」等語(同上卷頁),需求方(即最終使用者)自會在不 逾法定「上限」前提下,儘可能貼近該記載之「數量」,則 至多每年接觸進口事務乙次而不求甚解之飛靶彈需求方經辦 人員,因而誤認「數量」亦必須精準不差而不容短少,實不 足為奇;基於同一理由,該經辦人員因過往經驗(均)恰於 進口入彈藥庫房當天通知轄區警察機關到場查驗,因而另無 視檢送「貨物進口同意書」之通知附註欄第一、二點本已記 載「射擊運動團體…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彈藥庫房儲 存,並『應於2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警察局『申請查驗』… 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置於…彈藥庫房,『列冊管理』…」等 明確規範(偵一卷第267頁),亦即主管機關(僅)係要求 於進口當日須送彈藥庫房儲存,並於2日內申請轄區警察機 關派員前往該庫房實施查驗,且列冊管理之彈藥數量、廠牌 、型號等項,本以警察機關查驗時確認、清點者為據(限) ,誤認務須於入庫當日通知員警到場完成確認、清點不可, 亦情有可原。惟飛靶彈經辦人員該等誤認,均不會影響既定 之明確規範,是以證人即嘉義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詹淙茗、 該委員會文書(公文)負責人王心浩、該委員會槍彈管理員 王志瑋所一致證稱:廠商將飛靶彈送達靶場「當天」須會同 警察局保安科人員進行查驗後,方能入彈藥庫云云(警二卷 第115、121至122頁,原審卷三第91、13頁);及證人王心 浩另證稱:如果貨物進口同意書數量寫10萬顆,後來到貨數 量只有8萬顆,就無法入彈藥庫,因為在警察機關進行查驗 時,於確認、清點這部分就不會過關云云(原審卷三第95至 96、98),顯非事實,無一可採。被告及辯護人期以該等證 述內容推翻現行之明確規範,再進而執為利於被告之種種推 論,同不可採。
 5.政府主管機關就「體育競技用飛靶彈」與「不容軍警人員以 外持用之子彈」,於申購、進口至入彈藥庫之一連串(把關 )流程,分別訂有「嚴謹」、「更加嚴謹」之不同規範,實 屬因應現實需求之必然,是以證人畢貹䑬於原審審理中另證 述及之子彈完成報關後,即須由需求方(即最終使用者)派 員全程陪同押送入彈藥庫之程序等情,實核與本案無涉而無 從逕予(要求)比照,併予指明。
 6.另進口管制物品之廠商,於報關之際,所出示(管制物品) 貨物進口同意書之真偽,暨於最初核發後同意內容有無變更



(甚或該同意書事後有無遭撤銷),因相關文書連同完整之 申請資料,俱為主管機關所掌且得立即查閱,廠商無從蒙混 ,是以類如本件曾於初次申請獲准後再變更「廠牌」、「型 號」獲准之情形,我國(內國)固乏廠商分持變更前、後獲 准文件(即偵一卷第277頁所附貨物進口同意書,與警一卷 第41頁所附「內政部同意變更飛靶彈廠牌、型號函」),( 合法)進口雙倍彈藥之疑慮。然依證人畢貹䑬另證稱:彈藥 之進口依照國際規範,代理進口商於取得貨物進口同意書後 ,會彩色影印提供予輸出國之武器彈藥管制委員會辦理輸出 許可等語(原審卷三第70至71頁),雖知彈藥輸出國固然並 非毫無審核機制,惟基於輸出(營利)立場復乏國內因此彈 藥氾濫、流竄疑慮下,本難期待其嚴格審核至「數量」、「 廠牌」、「型號」均分毫不差等程度,而容有僅圖免國際社 會責難其竟放任彈藥恣意輸出之可能,遑論其之審核,主要 又係仰賴跨境傳送之彩色影本予以進行,致不乏遭有心誤導 之虞;此由被告雖於109年9月9日向P.C.公司表示確認訂購R C廠牌飛靶彈,並獲P.C.公司於同日回覆確認(即如附表二 編號12、13所示)後,然於同年月14日卻僅寄發貨品進口同 意書予P.C.公司,而未一併附上前揭內政部同意變更「廠牌 」、「型號」函(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而P.C.公司亦 僅回覆稱有收到貨品進口同意書,並未質疑為何其廠牌、型 號與所確認訂購之RC牌飛靶彈不同,(即如附表二編號15所 示),亦足佐之。是以類如本件曾於初次申請獲准後,再變 更「廠牌」、「型號」獲准之情形,進口管制物品之廠商, 確存有分持變更前、後獲准文件,使輸出國及賣方誤認其業 經內國兩度獲准採購彈藥進口之操作空間,併予認明。 ㈢關於確係被告主導運輸(私運進口)如附表一所示Fiocchi牌 子彈犯行之認定
 1.證人即臺北關稅局科員賴國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 109年10月時之職務内容是機動勤場,本案之臺北關扣押貨 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一卷第35頁)是我所製作。 本案是因為那時有接獲刑事局密報,有密報哪家公司、何時 會進口什麼,叫我們注意查緝,所以我們知道要查驗這批貨 物。經過我們查驗之後,有些東西它沒有申報在報單上面, 而且這樣東西涉及非法管制物品9mm子彈,前述扣押收據所 載之3項物品,就是當時查扣到之非法子彈,並按照子彈包 裝上之品牌或標示來寫,我們就是開具扣押收據把它扣押下 來。當時在碼頭總共有5板之貨物,每板裡面總共有80箱子 彈,總共400箱。我們用抽驗的而先挑一板查,再由上面查 了兩箱,都完全是正常之飛靶彈,但第三箱從底下抽出來,



就發現紙箱上、下是飛靶彈,但中間就夾藏6小盒之9mm子彈 ,中間放差不多6小盒。一般我們查驗時,驗了上面兩箱沒 有問題我們可能就放行,因那個密度很高(指一箱箱之飛靶 彈排列方式很緊密而彼此間幾無便於抽取之縫隙),無法抽 出來,如果要驗的話,要全部拿出來(指將經擺放在上層之 紙箱逐一取下),本案需取下原擺放在最上方之兩層紙箱, 才可以驗到其內夾藏有子彈之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20至28 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抽驗之影片擷圖3張及現場照片 ,暨臺北關正式函附之查驗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7至33 頁,原審卷三第117至141頁)。則經混合包裝後之RC牌飛靶 彈紙箱,上下層均放置業經合法申報進口之小紙盒裝RC牌飛 靶彈,而未經合法申報進口之小紙盒裝Fiocchi牌子彈,則 夾藏在RC牌飛靶彈紙箱之中段部位,且上下均為小紙盒裝RC 牌飛靶彈(以為遮掩);又並非每個紙箱均為前述之混合包 裝,而係仍有部分始終保持RC牌飛靶彈出廠時之原始包裝方 式,亦即其內容物均為小紙盒裝RC牌飛靶彈(共10小盒), 然此等部分,復恰係遭刻意集中放置在每板貨物之最上方第 一、二層,是故若海關專員僅循例就每板貨物之最上方第一 、二層紙箱進行抽驗,抑或縱已抽取最上方兩層以外之貨物 ,然僅自紙箱兩端開啟檢視,而未再取出足夠數量之內容物 詳盡查明究竟,均無法發現事有蹊蹺。暨上述之混合包裝, 乃須刻意將RC牌飛靶彈之最外層包裝即大紙箱拆開,取出3 小紙盒裝之RC牌飛靶彈以挪出空間(即2小紙盒裝RC飛靶彈 空間)後,改放入6小紙盒裝之Fiocchi牌子彈,再將前經取 出紙盒裝RC牌飛靶彈之其中1盒,放回子彈上方加以遮掩, 最後重新封妥RC牌飛靶彈之外包裝紙箱,始可作業完成,程 序繁複,斷非無心之誤裝,而顯係特意圖以RC牌飛靶彈夾帶 (夾藏)Fiocchi牌子彈無訛。至於: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於原審辯稱:若係P.C.公司人員(依指 示)有意夾藏,大可(順便)更換Fiocchi牌子彈之外包 裝云云。惟RC牌飛靶彈小紙盒,僅恰得以2個垂直堆疊之 方式,與以直立方式為23(共6個)擺放之子彈小紙盒, 相互置換,且子彈乃有彈盤加以固定,均如前所述。質言 之,小紙盒裝之Fiocchi牌子彈,無論拆卸該紙盒與否, 均無以穩妥裝進RC牌飛靶彈小紙盒內,則本案之所以未將 Fiocchi牌子彈之小紙盒更換為RC牌飛靶彈小紙盒,而為 更徹底之遮掩,乃不能也,要非不為也。是此部分所辯顯 不足採。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一般之蓄意夾藏走私(私運)犯 行,乃集中為之(也就是單箱夾藏之數量可以遠多6小紙



盒裝子彈),則夾藏之箱數即得大幅漸少,被抽驗到有夾 藏物紙箱之機率亦隨之大幅降低,卻猶有相同之夾藏子彈 數,然本案竟有超過八成之紙箱遭夾藏子彈,顯與一般走 私犯行不同云云。而於RC牌飛靶彈紙箱內可進行之抽換, 固得將2、4、6、8個飛靶彈小紙盒,依序抽換為6、12、1 8、24個子彈小紙盒,合計共有4種手法,惟在抽換最小數 量之情況下,總重即已增加約19.85%即1191公克,均經本 院認明如前,遑論本難期待經手搬運工作者,每次僅搬運 乙箱而難以輕易辨識該重量落差,況苟抽換數量增為2至4 倍之多,重量差異更將隨之倍增,而勢必大幅增加事跡敗 露風險,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換言之,僅將紙箱內之2個 飛靶彈小紙盒,抽換為6個子彈小紙盒,乃係主事者審慎 評估後,有效夾藏10萬顆(以上)子彈中,事跡敗露風險 最低之手法,益徵此確係出於蓄意所為至灼。又因本案乃 係採每箱抽換最少數量之手法,導致受影響箱數多達334 箱之鉅,然下該指令之主事者既不惜(耗費耗時)採行該 影響層面最廣之繁複手法,另足見其所欲嚴予防免者,要 非區區逃稅之舉遭查緝致需補、罰稅甚至貨品亦遭沒入, 毋寧應為法效更鉅之重大刑責無訛。故此部分所辯同不足 採。
 2.由證人王心浩另證稱:109年間之採購,本來也是循往例要 委託菁英公司,但聯繫陳福陽結果得知菁英公司已經滿櫃了 ,才經由陳福陽介紹改委託被告之精冠公司,我就委託被告 了。又委託被告之後,被告跟我說賣方彈藥數量不足(應係 指遠低於委託初期之10萬元數量),而因為我們近年都是使 用RC2飛靶彈,漸漸影響選手也都使用RC2飛靶彈,所以就委 託被告改買RC2飛靶彈(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可知證人 王心浩就109年度嘉義射擊委員會飛靶彈之採購進口一事, 經陳福陽引介結識被告後,相關採購訊息即均源自被告,且 證人王心浩俱盡信之而別無求、印證,暨自始就是該委員會 選手近年之習慣使用之RC2飛靶彈,最切合該委員會之需求 。再參諸嘉義射擊委員會於109年度經准許採購進口飛靶彈 之函文,就廠牌部分,本係記載為RC或RIO,且就型號部分 則記載RC2等(即附表二編號0所示,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及本件於109年8月6日取得貨物進口同意書後,僅相隔18 日即予提出「廠牌」、「型號」之變更申請等節,均如前述 ,亦即嘉義射擊委員會所取得之109年度獲准採購飛靶彈函 內,反而要無Fiocchi此一廠牌之記載,且被告亦非如一般 受託代購商,儘量另覓其他出售商而增闢採購管道,俾完成 (原始)受託之任務,竟是匆匆建議嘉義射擊委員會變更委



託內容並旋即付諸實行。末佐以被告在本件之貨物進口同意 書於109年8月6日核發後,乃迄於12日後之同年月18日,始 向P.C.公司進行詢價,及當日詢價之標的竟為RC廠牌之RC2 飛靶彈且僅有該單項,翌日方補行Fiocchi牌飛靶彈之詢價 ,若非被告受嘉義射擊委員會之委託後,自始即將採購進口 之標的設定為RC廠牌之RC2飛靶彈,其就Fiocchi牌飛靶彈之 補充詢價,只是事後憶起不得不為而徒具形式,焉可能如此 ?綜據上情,實無法不令人高度起疑,被告關於Fiocchi牌 飛靶彈之進口申請,亦只是虛晃一招,別有所圖。至於被告 及辯護人前於原審中就此所辯稱:被告之所以先向P.C.公司 詢問RC廠牌之RC2飛靶彈價格,是因為被告受嘉義射擊委員 會委託代辦採購Fiocchi牌飛靶彈後,曾詢問該廠牌飛靶彈 之國內代理商陳福陽陳福陽回覆已經滿櫃無法為被告進口 云云,惟陳福陽、P.C.公司既為不同之出售商,陳福陽無法 出售,並不意味P.C.公司亦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及證人陳福陽於原審所證稱被告曾向其詢問採購10萬顆Fi occhi牌飛靶彈,其當時如實回覆已滿櫃之情(原審卷三第4 4頁),均不足以推翻被告關於Fiocchi牌飛靶彈之進口申請 ,乃別有所圖而僅虛晃一招之認定。
 3.證人詹淙茗縱另證稱:嘉義射擊委員會採購彈藥向由王心浩 負責聯繫,我實際上並未經手等語(警二卷第114頁)。惟 其既身為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對於一年一度、總金額達新臺 幣上百萬元之彈藥採購,縱未始終與聞而不清楚清過程,但 就「受託代理商所回報之最終確定採購內容」,則不可能毫 無關心致要無所悉,故其所獲悉「109年要購買的飛靶彈數 量是8萬顆,因為採空運所以單價比以往貴,約新臺幣20多 元,過去是海運單價新臺幣10多元」一情(警二卷第114至1 15頁),斷無憑空杜撰之疑慮,且縱非直接聽聞自被告,亦 應係實際經手之王心浩所轉述之被告最終回報,首應認定。 又貨物進口同意書所載數額僅係上限,若實際進口數量,出 於預算限制或受託廠商接洽能力等故,低於該數亦無不可, 已如前述,從而證人王心浩於警詢中證稱:嘉義射擊委員會 於109年委託精冠公司採買10萬顆RC2飛靶彈,每顆單價含運 費新臺幣20元等語(警二卷第119頁),所述本即係委託初 期之最樂觀預期,實與證人詹淙茗之首述關於「受託代理商 所回報之最終確定採購內容」認知,互無牴觸。 4.由被告坦言之附表二編號18至21、其與P.C.公司往來聯繫內 容,可知曾詳予審視P.C.公司所轉送之航空公司貨運報價單 ,致得具體指明收貨人地址、電話有誤之被告,就P.C.公司 請款發票上載運費為3萬7200歐元,不僅已為同一份發票上



載飛靶彈總價1萬7840歐元之兩倍餘,更與航空公司貨運報 價單上載總價1萬8702.6歐元,存在多達1萬8497.4歐元之差 額,竟未置一詞而不予質問、追究,則以該期間歐元與新臺 幣之即期匯率約為34.35進行折算(本院卷第273頁所附歷史 匯率收盤價參照),被告竟在知悉航空公司關於貨運索價約 新臺幣64萬2000餘元之情況下,容任P.C.公司向其請求高達 新臺幣127萬7000餘元之「運費」,而得從中賺取新臺幣63 萬5000餘元之差額,並因而導致整筆交易之總金額有三分之 二乃用於「運費」之支付,豈不怪哉?至於:
  ⑴空運價格會隨市場需求高低而有明顯波動,且空運訂艙有 其最小單位,即使託運人託交貨品之需用空間,遠遠不及 該最小單位,猶應支付最小單位之訂艙費用,是被告及辯 護人以被告前為其他機關合法進口區區3500顆霰彈,運費 即高達1560歐元為由,再援引證人陳福陽另證稱:一般而 言重量越重運費越高等語(原審卷三第363頁),推論本 案運費並無異常,顯屬無稽。
  ⑵又出售商本已(應)將自身取得擬轉售營利貨品之全數支 出,包括購入標的及運輸費用,暨其營運成本,包括人事 、管銷等項,全數計入後,始憑之為擬轉售貨品訂價,而 非逕按購入標的費用對外報價,再將其他各式成本另以「 名不符實」之「運費」單項列計,方屬常情。從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辯稱:P.C.公司向被告所收取之運費,實質內 容尚包括該公司先前向彈藥原廠購入之際所產生空、陸運 費用,及取得後之倉儲保管費用,是以本案運費並無異常 云云,明顯違背一般人關於商品交易定價之通常認知,同 不足採。
 5.再者,於「非」現貨及時授受交易之際,除買受人事先就請 款發票有別於如實記載之特殊要求並經出售商予以同意外, 當買受人察覺(驚覺)出售商就請款發票之記載有誤時,斷 非逕認對方(所提交之標的無誤僅)就發票記載方式不符己 意而執意要求對方更正,毋寧首應儘速確認對方有無誤認或 誤寄交易之標的或數量,以免徒增日後更換正確標的、數量 之時間、費用等支出,始符常情,惟附表二編號20、33、35 所示之被告與P.C.公司往來聯繫內容,卻顯示被告乃一再執 意要求P.C.公司務須就請款發票為特定方式之登載,亦與常 情有違。
 6.被告向P.C.公司確認訂購10萬顆RC牌飛靶彈後,關於付款條 件,乃為於收到銷貨清單發票時支付三成款項,收到航班預 定資訊時會支付剩餘之七成款項(附表二編號14);然P.C. 公司雖於109年10月13日表示已向航空公司申請重新預訂(



附表二編號29),卻於109年10月22日才將航空公司確實已 受理託運之資料提供予被告(附表二編號31),且被告迄於 109年10月27日,猶堅認對方關於銷貨發票之記載有誤(即 附表二編號35);暨無論擬一次採購10萬顆或8萬顆飛靶彈 進口,如未具藉機夾藏之不尋常企圖,均毋涉重新包裝,均 已如前述。然而:
  ⑴P.C.公司於109年9月30日,卻向被告表示為開始「重新裝 箱」,必須收到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3);
  ⑵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告知P.C.公司三成訂金已要求銀行重 新處理,今天會收到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4),此部分另 有109年9月26日匯款水單存卷足佐(原審卷一第139頁) ;
  ⑶被告於109年10月8日表明未附「貨物裝箱」運送之照片, 無法付款(指七成之餘款,下同,即附表二編號25);  ⑷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一方面重申款項會在收到「貨品裝 貨」照片時支付,另方面還告知對方若遲未提供指定照片 ,將詢問需求方是否有意願繼續交易,藉此暗示不惜取消 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6);
  ⑸P.C.公司同日立即檢送貨物照片(即附表二編號27);  ⑹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週二)表明已收到貨物照片,並承 諾所有款項預計在週四、週五(10月16日)支付完畢(即 附表二編號28);
  ⑺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告知P.C.公司已轉帳支付全額(即附 表二編號30); 
  承上可知,始終不滿意P.C.公司關於銷貨清單發票記載之被 告,乃應要求實際付訖三成之訂金,以換取P.C.公司「開始 」「重新裝箱」;再之後,則改由被告以對方提供「貨品裝 貨」照片供己檢示,作為自己付清餘款之條件,嗣果於收到 照片後、收受航空公司受理託運資料前,即予付清款項。質 言之,涉及藉機夾藏之「重新裝箱」及「貨品裝箱」等用語 ,不僅在被告與P.C.公司聯繫飛靶彈採購進口事宜之中後段 過程中,屢屢被雙方提及,甚因而變更了於交易過程中,深 受買賣雙方重視之原定付款條件,則「重新裝箱」在被告與 P.C.公司接洽飛靶彈交易之中後階段,實已躍居最主要之關 鍵地位,更可見一斑,雙方最終確認之交易內容,已非最初 之被告向P.C.公司下訂10萬顆RC牌飛靶彈那樣單純。 7.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原已足認本次夾藏案之主事者,確為被 告無訛。更有甚者,另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P.C.公司發予 被告之電郵,信中提及之若干交易內容,諸如:共400盒( 箱)、包含RC2飛靶彈及Fiocchi廠子彈且放在一起、RC2飛



靶彈共8萬顆及Fiocchi廠子彈共10萬顆、需加計重新包裝費 用、由阿聯酋航空運送、運費(含重新包裝費用)加上彈藥 價格之總金額為55010歐元等節,或恰與本案遭查獲時之總 箱數、混合包裝方式、空運公司、交易總價,完全相符;或 與本案遭查獲時之飛靶彈、子彈總數,俱極為接近乙情,確 堪認此則電郵,應即係P.C.公司對被告嗣後變更原始交易內 容,而以低減2萬顆RC2飛靶彈,換取增購10萬顆Fiocchi廠 子彈,並要求採取混合包裝以維持原400總箱數不動之事項 (下稱「以飛靶彈夾藏子彈計畫」),所為報價。職是,被 告起初固係向P.C.公司訂購10萬顆RC2飛靶彈,但稍後已變 更為:保持RC2飛靶彈400總箱數此一外觀,但實際裝載數量 減少2萬顆(而剩8萬顆),以利夾藏10萬顆Fiocchi廠子彈 ,要無疑義;此由詹淙茗(嘉義射擊委員會主任委員)所認 知「受託代理商所回報之最終確定採購內容」,亦非飛靶彈 10萬顆而為8萬顆,同足佐之。至於: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以P.C.公司傳送予被告之電郵,稱謂均為D ear Chen,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電郵,稱謂卻是Dear M r.Chen,顯係指不同對象,該封郵件乃P.C.公司誤寄等語 為辯。惟Dear Chen與Dear Mr.Chen之差異,僅在有無使 用「對男性之尊稱」而尚無礙對象同一性之認定;遑論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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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聯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