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彥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
1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智彥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 交付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支票號碼YA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發票人賴麗梅 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大員山門市外,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吉辰」之男 子所竊取,並偽填票面金額為20萬元及發票日為109年10月2 7日,下稱本案支票)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22日至23日間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09年8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某流動賭 場收受本案支票後,旋於109年10月27日向玉山銀行大里分 行提示本案支票,進而受領20萬元後花用完畢。嗣經賴麗梅 察覺未曾開立本案支票並報案,警方查詢本案支票提示人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麗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70至71頁),得不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彥(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8、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麗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第6至8、27至 28頁、審易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65至174頁)大致相符
,復有本案支票正反面照片及影本(偵一卷第10至11頁)、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 0139816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提出其親自開立供比對字跡之 其他支票正反面照片及影本(偵一卷第9頁、原審卷第283至 295頁)、告訴人名下之彰化一信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及支票簿封面影本(偵一卷第15至16頁)、彰化一信110年1 2月30日彰一信合字第430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支票帳戶之票 據使用狀況查詢單及票號YA0000000號支票(非本案支票) 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款對帳單、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 第17至27、71至73頁)、彰化一信111年3月4日彰一信合字 第232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支票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票號YA 0000000號支票(非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第83至8 9頁)、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支票與其他支票(票號YA0000000 、YA0000000號)字跡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77頁)、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彰化一信支票存根影本(原審卷第191至239 頁)、告訴人與「鄭吉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 241至273頁)、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原審卷第297頁)可 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 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 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已得預見本案支票為贓物, 竟仍以收受並承兌得款,犯後於原審仍飾詞掩飾犯行,至原 審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前科素行,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188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2.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於原審說詞反覆、與 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且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賠償, 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而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0萬元完畢,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111年12月5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 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9、51、59、63頁),則檢察官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之基礎事實均已有所變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3.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 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 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 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 (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 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 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 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 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 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 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 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坦 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固 有所不同,惟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矢口否 認犯行,且說詞反覆,直至原審審慎調查,審酌所有相關卷 證資料,詳為論述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並逐一論駁被告抗 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判處被告罪刑後,被告眼見事證明確, 無法再卸責推諉、飾詞抵賴,方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足 認被告心存僥倖,僅是企求較輕刑期,而非出於真誠之悔悟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 額20萬元完畢,然被告既已兌領本案支票之票款20萬元並花 用殆盡,則其償還告訴人20萬元乃屬事理之當然,仍不足以 列為減讓刑度之考量因子。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而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承兌本案支票所得20萬元款項,為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而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支付20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而對上開犯罪所得20 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 審易卷 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31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