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燈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29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110年度偵字第152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燈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年、8月及沒收、追 徵,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並無詐欺或侵占之犯意,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顏進杰、董 名峯、胡文姿等人收取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及財物 ,但因所託非人或受託人搬遷、受託人暴力相向而無心處理 等種種原因,無法完成所託,其中:
㈠原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一:確有「簡政旭」其人,並 將告訴人顏進杰之財物如數轉交「簡政旭」,然嗣後被告亦 聯絡不到「簡政旭」,被告亦是遭「簡政旭」詐騙之被害人 。
㈡事實欄二:被告確實有認識從事水電裝修工程之包商業者「 阿漢」,並與「阿漢」集資,欲投資美術館某社區大樓之水 電裝修工程承攬案,告訴人顏進杰所交付欲投資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因嗣後該承攬案沒有談成。被告印象中,有 將該筆20萬元返還予顏進杰(實際返還金額約有30萬元左右 ),然基於信任,當時並未書立字據;顏進杰否認被告有還 款乙節,被告實感無奈。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出獄後,透 過各種管道積極尋覓「阿漢」,查知其真實姓名為「李漢強 」。
㈢事實欄三:確有「何師姐」之民間私人神壇,提供命理、問 事等服務,被告已將顏進杰交付之財物如數轉交予「何師姐
」,請託其幫忙被告消災解厄,已完成所託。而信仰宗教為 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被告所稱之「何師姐」是否果專精 命理、通靈?能否有為凡人消災解厄之法力?等超自然現象 ,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實無從檢驗,亦無從強求任何人為 證明,而屬宗教信仰之領域。
㈣事實欄四:確有「余宗霖」曾告訴被告伊和興富發公司的高 層人員有關係,可以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買興富發公司之房 屋云云,被告確有收到董名峯、胡文姿交付之50萬元,然因 事後發生董名峯夥同多人對被告為私行拘禁、持球棒毆打傷 害及持槍抵住嘴巴恐嚇等犯罪行為(下稱另案妨害自由行為 ),被告遂無心再處理訂、購興富發房屋之相關事情。 ㈤事實欄五:被告為告訴人胡文姿詢價後,因事後發生另案妨 害自由行為,被告因而對其2人心生怨恨,於搬家時將該5個 二手包包隨同雜物一併丟棄,並無不法意圖。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復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詳為敘明 事實欄一至四部分實無「簡政旭」、 「阿漢」、「何師姊 」、「余宗霖」等人,且告訴人等之指訴分別均有相當佐證 ,堪信為真實,而事實欄五部分被告逕自將告訴人胡文姿之 名牌包為處分,核與侵占要件相符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詳為 論述甚明,並就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逐一論駁,核其認事 用法,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違誤(見原審判決書第3 至14頁所示)。
㈡另補充本院駁回之理由如下: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始終陳稱確有簡政旭其人,然其歷次關於「簡政旭」之 描述曾有多種版本,而至本院審理中,復聲請向中國鋼鐵( 股)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函詢「簡政旭」之年籍資料及傳 喚證人「簡政旭」,經中鋼公司函覆並無名為「簡政旭」之 員工等語,有中鋼公司112年2月6日中鋼A1字第1120000178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 ),益證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信。嗣被告就前揭中鋼公司函覆之結果,另改口辯稱:「簡 政旭」可能為下游包商而非正式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傳喚陳明祥到庭作證,主 張陳明祥為被告與「簡政旭」初次見面時在場之人,「簡政 旭」穿中鋼制服等語,然而,中鋼公司前開函文業已敘明並 無「簡政旭」之人甚明,況依被告對於「簡政旭」之描述始
終不一,且陳稱其係於99年底、100年初得知「簡政旭」為 中鋼高層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8頁),則證人陳明 祥之來歷不明,其能否就十幾年前偶然場合見面之人及其當 時穿著為明確證明,亦屬可疑,應認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與本 案之關聯性至為薄弱,實無必要。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辯解,究係與「李政昌」或「阿漢」合 資、20萬元係由「李政昌」收取後跑路或由被告另改向顏進 杰借款而尚未返還,於原審判決當時,已有不一;復於本院 審理中,被告上訴先稱:投資取消後,剛好需要用到錢,就 向顏進杰借款,顏進杰有同意,但未說明何時歸還等語(本 院卷第18頁),嗣改稱:印象中,有將該20萬元返還顏進杰 ,但因信任沒有書立字據,確有「阿漢」之人等語(本院卷 第202頁),而再次出現新的辯解,已無從判斷其辯解為真 實,實難以憑信。又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請求 傳喚年籍住址均不詳之「李漢強」為證人,主張「阿漢」即 為「李漢強」,及請求法院為其查詢「李漢強」之戶籍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究竟有無「李漢強」之人 仍屬可疑,況縱然被告曾經與名為「李漢強」之人合夥投資 而未果,既然告訴人顏進杰與「李漢強」從未謀面,似亦無 從證明其與「李漢強」之投資關係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被告 既然主張「李漢強」為當時與其接洽之合作投資夥伴,自應 由其自行查證後向本院聲請傳喚,本院實無從依「李漢強」 3字及其約略年齡,即得自全國相同姓名之眾多人中篩選出 被告所指「阿漢」之人,是其聲請過於空泛且欠缺關聯性, 自無從為准許,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三部分:原審判決所認定者,係被告向顏進杰施用以 「何師姊」可為顏進杰之妻處理懷孕不順事宜之詐術,因而 詐得財物,而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上訴意旨所指 本件屬於宗教信仰領域無從證明等語,實與本件構成要件事 實無涉。況且,被告將顏進杰所託之財物交付予「何師姊」 乙節若屬實在,被告當可具體指明「何師姊」之神壇處所或 其原址以供查證,然其僅略稱在大寮地區、已經搬離,亦無 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實無從憑信確有「何師姊」存在之辯 解為真實;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
4.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因受告訴人董名峯之妨 害自由等行為,而無心處理後續訂購事宜等語,而此部分業 據原審判決依被告之辯解,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為剖析 其採認之理由,並就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信詳為論述(見原
審判決第11至13頁之㈤),核其認事用法,均合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要無違誤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亦無理 由。復本院依被告聲請及所提資料,傳喚證人「余宗霖」, 然經查該址並無「余宗霖」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退回信 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是亦無從證明確有「 余宗霖」之人存在。
5.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取得告訴人胡文姿之名牌包後,明知自 己非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限,卻因心生怨恨,自居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將名牌包予以丟棄而處分之,自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相符,而該當侵占罪名,至 為明確;原審判決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亦無違誤。而被告上 訴意旨一再陳稱:確有將告訴人胡文姿的5個名牌包進行詢 價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函詢唐綾國際名店後,復提出其 與唐綾國際名店對話紀錄,主張唐綾國際名店函覆並無詢價 事實等內容為不實。然被告究竟有無執包包前往詢價乙節, 不論屬實與否,實與本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無礙於本 件侵占罪名之成立,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則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請求傳喚唐綾國際名店之負責人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355頁),自無必要。
6.此外,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媒介他人進行交 易並經手款項時,若非立即銀貨兩訖,理應對於交易對象之 必要背景、各該交易訊息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與查證, 以保障相關權益,並避免自己無端介入他人之爭端,始合於 常情事理。而觀被告為告訴人等媒介工作、投資、神壇、購 屋等相關金額不斐之重大交易,收受及轉交款項,從不避嫌 ,卻對於各該「上手」之人姓名、住所及涉及交易之相關重 要資訊無一知悉,率將鉅額款項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復從未 使各該告訴人見聞該等「上手」本人,全憑被告一人空口操 弄、介入告訴人等與其「上手」之交易;嗣於案發後,找尋 不到各該「上手」,亦無法提出任何交易憑據或與各該「上 手」接洽之相關證明,顯見被告所辯稱之各該「上手」,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屬「幽靈抗辯」;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前 ,曾有多起以投資、師父作法等詐術實施,向被害人詐得款 項之相類詐欺取財前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各該判決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79至384頁),核與本案事實欄 一至四所示詐欺手法高度相似,參酌被告之前案詐欺犯罪, 益足以認定被告本案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各該犯行,確為被 告所慣用之犯罪模式,亦堪認定。
7.從而,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犯行, 要無違誤。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而為無罪答辯,均無理由
。
四、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 、侵占等罪名,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均 得併科罰金),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後,僅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年、8月及分別諭知沒收、追 徵,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 告雖以其均有和解及賠償之誠意,且與告訴人董名峯部分業 經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而觀考告訴人等均稱:被告未曾賠償分文,一再 食言,毫無誠信可言,亦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50頁),復參本院調解程序中,被告亦稱有調解誠 意,卻因告訴人等屢屢受害而不願信賴被告,惟同意提供其 等帳戶供被告給付賠償金額等節,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73頁),至今仍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作為, 及檢察官請求駁回上訴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0頁), 應認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5 至16頁之㈢、㈣所載),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五、辯護人另稱:告訴人董名峯的50萬請求權部分已在妨害自由 之另案調解中為抵銷主張,不應再為沒收等語。然而,此部 分亦經原審敘明,告訴人董名峯固就民事之請求權為拋棄之 主張,然而此部分因與刑事案件所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涉 ,而仍予以諭知沒收(見原審判決第18頁之㈣所載),核無 違誤。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刑法有其他關 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以外,均應依法沒收,僅於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毋庸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所明定;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始得不宣告或予以酌減,則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且查,事實欄四所示 之50萬元係由被告自告訴人董名峯、胡文姿處所取得,並由 被告實際保有中,予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處;且禁止
被告保有該筆所得,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查無價值低 微或有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予以酌減等必要之情形,原審因而 諭知沒收及追徵,並已說明刑法沒收與民事法律關係規定之 不同,既屬適法、亦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不應沒收等 語,自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0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燈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金燈明知其並不認識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 司)高層人員,亦無法讓顏進杰進入中鋼公司工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 內,向顏進杰佯稱:我認識中鋼高層,可介紹你進入中鋼工 作,但需要介紹費等語,致顏進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IPhone手機1支(價值278 ,00元)予林金燈,於同年月28日交付黃金2兩(價值10萬元 )予林金燈,再於半個月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金燈。二、林金燈明知其並無裝潢工程可供人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內,向顏進杰佯稱:
裝潢工程有股東退股,需要股東投資一起賺錢等語,致顏進 杰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金燈。三、林金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 內,向顏進杰佯稱:我有認識師姐,可以協助處理你老婆懷 孕不順利之事宜等語,致顏進杰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5日 交付黃金手鍊2條(價值98,000元)、金紙錢6,600元予林金 燈,再於1、2個星期後交付金戒指1枚(價值2萬元)給林金 燈。
四、林金燈於108年3月19日前某日,得知董名峯、胡文姿在尋覓 妥適房屋,明知其並不認識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富發公司)高層人員,亦無代為訂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內,對董名峯、胡文姿佯稱: 我認識興富發公司高層,可代為聯繫協助以低價購買房屋, 但需要先給付50萬元訂金等語,並提出其與「小開別鬧了」 之LINE對話紀錄予董名峯、胡文姿看,致董名峯、胡文姿陷 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19日、20日、21日匯款10萬元、10 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至林金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五、林金燈於108年4月初前某日,向胡文姿表示可協助銷售胡文 姿未使用之名牌包,胡文姿遂於108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興國街之住處,將5個名牌包交由林金燈變賣 ,詎林金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六、案經顏進杰、董名峯及胡文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 被告林金燈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1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金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 顏進杰交付之現金45萬元、IPhone手機1支及黃金2兩。有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現金20萬元。 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黃金手鍊 2條、金紙錢6,600元及金戒指1枚。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 收受告訴人胡文姿匯款之50萬元。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 收受告訴人胡文姿交付之名牌包5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收到錢 就交給「簡政旭」,但後來我找不到他。事實欄二部分,原 本要做裝潢,後來取消了,我有跟顏進杰說有出狀況,當時 因為店裡需要錢支付貨款,我就先支用這筆錢。事實欄三部 分,我有跟顏進杰講看他願不願意,是他自己同意的,後來 師姐有把金戒指跟手鍊透過我退回去給顏進杰,我已經交還 給顏進杰了。事實欄四部分,當時確實要去買房子,我朋友 「余宗霖」認識興富發高層,我叫「余宗霖」去談價錢,但 董名峯之後把我從飲料店帶走。事實欄五部分,包包很久沒 有保養,賣不出去,因為我被董名峯擄走,搞的不愉快,我 搬家時一氣之下把包包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90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9-31、180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經營之 飲料店內,向告訴人顏進杰稱:我認識中鋼高層,可介紹你 進入中鋼工作,但需要介紹費等語,告訴人顏進杰因而於同 年月13日交付現金35萬元、IPhone手機1支予被告,於同年 月28日交付黃金2兩予被告,再於半個月後交付現金10萬元 予被告(共交付現金45萬元、IPhone手機1支及黃金2兩)。 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在上揭飲料店內,向告訴人顏進杰 稱:裝潢工程有股東退股,需要股東投資一起賺錢等語,告 訴人顏進杰因而於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在上揭飲料店內,向告訴人顏進杰稱:我有認 識師姐,可以協助處理你老婆懷孕不順利之事宜等語,告訴 人顏進杰因而於108年1月5日交付黃金手鍊2條(價值98,000 元)、金紙錢6,600元予被告,再於1、2個星期後交付金戒 指1枚給被告(共交付黃金手鍊2條、現金6,600元及金戒指1 枚)。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上揭飲料店內,向告 訴人董名峯、胡文姿稱:我結識興富發公司高層,可代為聯 繫協助以低價購買房屋,但需要先給付50萬元訂金等語,並 提出其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給告訴人董名峯、 胡文姿看,告訴人胡文姿因而於108年3月19日、20日、21日 匯款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被告於108年4月初前某日,向告訴人胡文姿稱可協 助銷售告訴人胡文姿未使用之名牌包,告訴人胡文姿遂於10 8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興國街之住處,將5 個名牌包交由被告變賣,迄今被告未將名牌包返還予告訴人 胡文姿,亦未將變賣之價金交給告訴人胡文姿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9-31、180 頁及第83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651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74-77頁、本院卷第183-198頁)、證人即告訴人 董名峯、胡文姿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2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86-190頁 、本院卷第199-206、427-4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顏進杰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明細表、告訴人胡文姿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89116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883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163頁、他二卷第11-29 頁、本院卷第327、331頁),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同 年7月4日勘驗告訴人顏進杰與被告之對話錄影內容,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16、355-369頁),是認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跟顏進杰說我認識 中鋼高層,可以介紹他進去工作。我是透過「簡政旭」去裡 面講,「簡政旭」在中鋼裡面上班四、五年,我不知道「簡 政旭」擔任什麼職務,但他跟我保證沒問題,我收到錢就交 給「簡政旭」,但後來去中鋼也找不到有「簡政旭」這個人 等語(見偵三卷第73頁、本院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不清楚「簡政旭」在中鋼的職位,只知道在中鋼上 班,職務很高,聽說是高層人員,我好像是99年底、100年 初知道他在中鋼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堪以認定被告 歷次供述之「簡政旭」人設並不相同,「簡政旭」初為「上 班四、五年」、「不知道職務」、「後來去中鋼找不到此人 」,至審理期間「簡政旭」則變成「99年底100年初即已在 中鋼工作」、「不清楚職務之高層人員」,是以,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所謂之「簡政旭」究竟係為何人。
⒉再參告訴人顏進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金燈都叫「
中鋼高層」為「老頭」或「賤人」,林金燈說他自己是富二 代,他有在做房屋建設,所以有跟那個「中鋼高層」買鋼筋 ,「中鋼高層」是鋼筋倉儲那邊的大主管,那時候林金燈跟 我講說對方剩下五年就要退休了,所以身邊需要有一個工程 師,林金燈跟我說過年後中鋼那邊的工作就OK了、流程就跑 完了,就可以過去了,所以我就跟我主管說我過年後就不做 了。我每次問林金燈中鋼公司求職進度如何,他以各種理由 推託,我要求林金燈帶我見「中鋼高層」,但他一直以各種 理由推卸,所以我都沒見過他所稱的「中鋼高層」。我是在 第一次開庭時才聽林金燈說「中鋼高層」叫「簡政旭」,而 且居然說在中鋼只工作五年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本院 卷第184、190、193頁),堪認告訴人顏進杰所認知的「中 鋼高層」為一屆退休之「鋼筋倉儲大主管」,則此位「中鋼 高層」實與被告歷次於訴訟中所分述之「不知擔任何職務」 、「僅工作四、五年」、「最後在中鋼找不到人」,或是「 99年底100年初即已在中鋼工作」、「不清楚職務之高層人 員」之任何一款「簡政旭」人物設定均不符合,則「簡政旭 」是否確實即為當初被告向告訴人顏進杰提及之「中鋼高層 」屬同一人,尚有疑問。
⒊再綜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顏進杰對話之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見本院卷第310-311頁之【二】、第312-313頁之【三】、第 358-359頁之【六】、第363-364頁之【九】、第366-368頁 之【十一】),可知被告收受上揭告訴人顏進杰為了進入中 鋼公司工作而交付之介紹費(45萬元、黃金2兩、IPhone手 機1支)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顏進杰表示「過年後即可進 入中鋼」(即108年),「中鋼高層」會電話聯絡告訴人顏 進杰、會與告訴人顏進杰相約見面等節;然而,參以告訴人 顏進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53頁),可知直 至108年5月17日時,告訴人顏進杰仍向被告表示「...只是 中鋼這位大哥,晃點太多次了,讓人家越來越沒信心了,因 為太巧了,每次都有不一樣的狀況...」,堪認告訴人顏進 杰於107年11月後某時陸續交付「介紹費」給被告之後,經 過半年的時間,仍然沒有見到被告所謂的「中鋼高層」。上 揭情狀均與告訴人顏進杰如上⒉所載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 告訴人顏進杰指證非虛,足為採信,而被告於訴訟中所為如 上⒈所載之陳述,除與告訴人顏進杰所述不符外,本院亦無 以判斷何次陳述為真(詳如上述),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已找不到「中鋼高層」(即「簡政旭」),然「 中鋼高層」(即「簡政旭」)既係被告之朋友,且依被告所 陳,其已將高額之「介紹費」交給「中鋼高層」,顯見被告
與之應有一定之往來及信任關係,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始終未提出其與「中鋼高層」(即「簡政旭」)就介 紹告訴人顏進杰進入中鋼公司工作事宜所為之相關對話資料 以佐實其說,實與常理有違,是認被告前揭辯稱應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承認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見審易卷第39頁),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 上開辯稱僅係空言,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洵無可採。顯見被 告係以佯稱其認識中鋼高層,有辦法讓告訴人顏進杰進入中 鋼公司工作為藉口,使告訴人顏進杰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45 萬元、黃金2兩及IPhone手機1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 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鼓吹我跟他一起投資裝潢工程,被告說他工程太多需要 股東投資,後來跟我說工程因為下雨延遲,也沒跟我說裝潢 的地點,到最後我跟被告說「既然都沒有動的狀況下,是不 是表示全部都沒有開始,沒有開始的話,我要退股,那你是 不是要把錢還給我」,被告說好,可是他又說把錢拿去做其 它的用途,至今未歸還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三卷第74 頁、本院卷第185-18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我跟顏進杰說如果賺錢大家一起賺錢,我有跟顏 進杰拿20萬元,那時候我跟朋友「阿漢」要拿美術館工程裝 潢,顏進杰給我錢之後一個半月案子取消了,因為店裡需要 用錢支付貨款,我就先支用這筆錢等語(見偵三卷第73-74 頁、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頁)所示情節相符,堪認告 訴人顏進杰上開指述為真實,復佐以上揭「貳、一、(一) 」部分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 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顏進杰表示要一起投資裝潢工程賺錢,並 因此收受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20萬元,然嗣後工程並未動工 ,被告亦未將2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顏進杰等情,堪以認定, 先予敘明。
⒉而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時候我跟朋友「 阿漢」,全名不清楚,要去拿美術館工程裝潢,哪個工程我 不太清楚,但顏進杰給我錢之後,一個半月案子沒有了,出 狀況取消了,因為店裡需要用錢支付貨款,我就先支用這筆 錢等語(見偵三卷第73-74頁、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 頁),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工程是在美術館,20萬元 被住在小港的「李政昌」收去之後,他就跑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48-449頁),堪以認定被告係先稱其與「不知姓名之
阿漢」要做裝潢工程,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20萬元係由被告 「挪用作為貨款支付」,之後則改稱其係與「李政昌」做裝 潢工程,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20萬元係被「李政昌」收取後 跑路,歷次陳述迥異不一,惟因卷內並無被告提出足以佐證 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何次陳述為真。
⒊然而,無論係「阿漢」或「李政昌」,既係原本要與被告合 作裝潢工程之夥伴,顯見被告與之應有一定之往來及信任關 係,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與「阿漢 」或「李政昌」就所謂「美術館裝潢工程」所為之相關對話 資料以佐其說,不符常情;況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邀請他人 投資遭他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法院判刑之情事(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若確實有將告訴 人交付之20萬元給「李政昌」,「李政昌」隨即跑路乙情, 被告對此種類似情形理應自前案得到教訓,心態上當更謹慎 處理,以免自身誤罹刑責,然被告對「李政昌」拿錢跑路一 事除未見其積極尋找「李政昌」下落外,亦未見有報警處理 之情,顯與常理有違,是認被告上揭前後迥異不一之辯詞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⒋綜上,本院依照被告歷次自陳之內容,可知其自稱係與「不 知全名之阿漢」或「李政昌」要一起承接「美術館」裝潢工 程,但被告並不清楚欲承接「何地址」、「何案名」之裝潢 工程(即被告對於原本欲合作之工程「重要之點」一概不知 ),則被告當時對告訴人顏進杰所言內容究係以何為根據, 殊值懷疑,則因被告陳稱之合作夥伴對象、裝潢工程細節、 20萬元流向等節,具有上開種種令人費解及啟人疑竇之處, 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顏進杰所稱之投資裝潢工程應為虛構。顯 見被告係以邀約告訴人顏進杰投資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 交付20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證稱:我之前 有跟林金燈說我老婆懷孕過程不太順利,又有小產,林金燈 假藉神明指示,跟我說他有認識師姐,說我老婆懷孕過程不 順是因為之前可能拿過小孩,造成冤親債主來搞怪,陰靈作 祟,若不處理可能老婆和小孩都不保,林金燈要我準備黃金 讓師姊過香加持,並稱加持後會還我,於是我就購買了兩條 黃金手鍊分別為9錢5、9錢8(共價值98,000元),他拿了之 後還說壓不下來,請我再給他6,600元燒金紙,並再準備有 喜氣的金飾,於是我就將我父親的遺物金戒指(價值2萬元 )拿給林金燈,並稱加持後會在108年4月4日將兩條黃金手
鍊及我父親的遺物金戒指還我。我一直要求林金燈帶我見師 姐,我說如果林金燈忙的話,我自己去拿我的東西,但他都 會講「師姐MC來不能拿」或「師姐不在」,他一直以各種理 由推卸拖延,我叫他乾脆把師姐地址跟我講,但他不願意, 所以我沒見過師姐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偵三卷第75頁 、本院卷第186-187、195頁),再參酌告訴人顏進杰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41-159頁)及告訴人顏進杰與 被告聊天之錄影譯文(一)、(三)、(四)、(七)、( 九)(見本院卷第307-309、313、315、360-361、364頁) 所示情狀,可知告訴人顏進杰有與被告提及老婆懷孕不順利 之事,告訴人有將金項鍊、戒指等物交給被告,被告屢次以 「師姐說」之名義向告訴人顏進杰「開示」,而於約定交還 金飾等物之日後(即交付4個月後),告訴人顏進杰不論係 與被告當面聊天,或是於LINE中對話,均屢次向被告提及金 項鍊、金戒指歸還之事,被告則是以不同理由搪塞,或是模 糊帶過後迅速轉移話題,堪認與告訴人顏進杰上揭證述內容 情節相符,是以,告訴人顏進杰之指證非虛,足為採信。則 依告訴人顏進杰之證詞,再佐以上揭「貳、一、(一)」認 定之事實,堪認被告自告訴人顏進杰處取得黃金手鍊2條、 金戒指1枚及燒金紙錢6,600元後,迄今均尚未返還,先予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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