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恩憲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麟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57號、107年度偵字
第8949號、108年度偵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恩憲、徐睿麟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田恩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5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睿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9 至11、13至14、16至18、21至22、24至31、37至38、46至47、4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恩憲、徐睿麟、徐建宏均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 從事全權委託如「外匯保證金」等期貨交易業務之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仍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及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包括視同收受存款部分,以下均以收受存款表示)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某處,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案、獲利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外匯。操作 手法略為:先由田恩憲等3 人自行或協助投資者以網路向龍 昊LONGHOU INVESTMENT GROUP LIMITED(下稱LIG 公司,係 紐西蘭註冊之公司,為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外國期貨商與槓桿 交易商)註冊帳戶,再向投資者收取資金匯至LIG 公司指定 帳戶,復利用電腦(手機)交易平台MetaTrader4 (下稱MT 4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指利用財務槓桿原理,支付保證 金後,依外幣匯率升貶波動,從事外匯買賣,預測上漲即賣 出,預測下跌即買進,亦可就同一貨幣同時買進或賣出,其 買賣不必交割),並對如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之吳郁 婷、高芝行及郝敬壹等人,保證上開投資可保本或可獲得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 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二、嗣因LIG 公司資金有異,田恩憲於105 年10月、11月間,經 詹硯翔(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介紹,認識時在澳盛AUSTRALIA ABS GRO- UP(下稱ABS 公司,係澳大利亞註冊之公司,亦為未經金管 會許可之外國期貨商與槓桿交易商)台北辦事處擔任業務經 理之劉子揚(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決 確定),因劉子揚告知ABS 公司資金正常,可經由ABS 公司 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田恩憲、徐睿麟、徐建宏遂承前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及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銀行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另有徐宥宏加入(下稱田 恩憲等4人),亦與田恩憲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106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0月間某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華 盛街某處,由田恩憲、徐睿麟、徐建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 案、獲利方式,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外匯,徐宥宏則 負責處理雜務。操作手法略為:先由田恩憲等4人自行或協 助投資者以網路向ABS 公司註冊帳戶,再向投資者收取資金 或由投資者自行將資金匯至ABS 公司指定之帳戶,復利用電 腦(手機)交易平台MT4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對如附表 二編號1 至3 、5 、8 至22所示之張修弦、蘇家蓁、陳立平 、柯建宏、蕭偉杰、黃上榮、嘉義團隊、蔡玠羽、吳苡瑄、 陳柏融、陳璽宇、沈登綸、郝敬壹、張靜罳、吳郁婷、林緣 貴、徐貴全、林權晟、黃士修及黃子偉等人,保證上開投資
可保本或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同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及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之銀行業務。
三、後因ABS 公司經營有異,劉子揚認應改以達匯ADS SECURITI ES LLC(下稱ADS 公司,為阿聯酋央行及香港證監會註冊之 投資經紀公司,同係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外國期貨商與槓桿交 易商)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劉子揚並告知田恩憲應改以AD S 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田恩憲遂與徐睿麟、徐建宏、 徐宥宏承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其他期貨服務事 業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另有羅崇 威(原名羅中謙)、黃上榮、楊楷品、趙明亮、孔至德及莊 承晉等人加入(下合稱田恩憲等10人),與田恩憲等人共同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6 月14 日止,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號12樓之1 租屋處成立「舞 匯人生」團隊,並由田恩憲、徐建宏2 人註冊為ADS 公司劉 子揚名下之代理商。其後,田恩憲等10人透過FACEBOOK社團 ,並在屏東、嘉義地區辦理投資外匯講習等方式,由田恩憲 、徐睿麟、徐建宏、羅崇威、黃上榮、楊楷品、趙明亮、孔 至德及莊承晉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方案,招攬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人投資外匯,徐宥宏則負責處理雜務及看盤。操作 手法略為:由田恩憲等10人自行或協助投資者以網路向ADS 公司註冊帳戶,再向投資者收取資金或由投資者自行將資金 匯至ADS 公司指定之帳戶,復利用電腦(手機)交易平台MT 4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對如附表三編號1、4 、6 至17 、19至48所示之陳立平、張修弦、林權晟、黃上榮、吳苡瑄 、陳柏融、莊承晉、張靜罳、張靜宜、陳璽宇、郝敬壹、黃 鑒泉、吳芷薇、陳筱珮、盧誥、林緣貴、蕭惠文、黃子偉、 黃士修、陳雅楓、陳雅琪、蔡宜潔、洪妤瑩、陳若薇、陳顗 百、楊富光、羅文杰、張語倢、伍聰愷、張宏昇、張家源、 方美玉、陳芯芸、薛淨蓮、夏偉倫、許凱樺、孔至德、林昊 宸、李貞儀、李杰恆、宋升會、劉善群、陳科翰及謝旺廷等 人,保證上開投資可保本或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復由田恩憲取得與前揭代理商帳戶聯結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所 生佣金(俗稱水錢),每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佣金為6 美元 ,入金金額、交易總手數、交易總額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 示。田恩憲等10人以前揭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 顧問、其他期貨服務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四、嗣因投資者黃勇智察覺有異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製作筆錄 ,並經調查局人員於107 年6 月14日,分別在㈠田恩憲位於 屏東縣○○鄉○○街0 巷00號居所,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㈡
屏東縣○○市○○路○段00號12樓之1 ,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㈢羅崇威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 ○0 號住處,扣得如附 表八所示之物;㈣趙明亮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扣 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又於107 年6 月15日,經調查局人員 扣得田恩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業經檢察官變價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及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田恩憲、徐睿麟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6 、18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附表 一編號4、5、7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下稱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田恩憲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57卷 〈下稱偵5557卷〉二第139至146頁、第249至265頁;原審訴卷 五第153 頁、本院卷三第26頁)、徐睿麟於調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5557卷二第73至85頁、第19 5 至200 頁、第217 至233 頁;原審訴卷五第155 頁、本院 卷三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建宏(見偵5557卷 一第589 至595 頁;原審訴卷五第159 頁)、蕭佳雨(見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法字第10770533700 號卷〈下
稱調卷〉一第60至62頁)、袁蘭香(見調卷一第63至65頁) 、江守翔(見調卷一第67至69頁)、吳郁婷(見調卷一第71 至74頁)、高芝行(見調卷一第81至83頁)、胡展瑜(見調 卷一第89至91頁)及郝敬壹(見調卷一第92至94頁)於調詢 時之陳述互有相符,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 7 年7 月3 日證期(期)字第1070324621號函、高芝行之臺 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郝敬壹之玉山銀行存 摺明細影本、LIG 公司簡介網頁與新聞資料、徐睿麟之臺灣 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746 號卷〈下稱警聲搜746 卷〉第20 7 頁;調卷一第84至85頁、第95至99頁;調卷二第477 至49 0 頁、第590 至597 頁),足認田恩憲、徐睿麟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記載此階段犯罪時間為「104年至105年中旬」, 惟據田恩憲、徐睿麟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LIG 公司是從10 5 年7 月到106 年1 月等語(見原審訴卷五第153 頁、第15 5 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5 年中旬到106 年 1 月」(見原審訴卷五第158 頁),爰更正如上。二、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附表 二編號1 至3 、5 、8 至22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下稱事實 欄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田恩憲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卷證出處同前)、徐睿麟於調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卷證出處同前),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徐建宏(卷證出處同前)、徐宥宏(見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下稱他1562卷第307 至313 頁;原審訴卷二第48頁、訴卷五第159 至160 頁),證人張 修弦(見調卷一第100 至102 頁)、蘇家蓁(原名蘇婉菁, 見偵5557卷二第625 至631 頁)、陳立平(見調卷一第105 至107 頁)、黃釋民(見調卷一第112 至114 頁)、柯建宏 (見調卷一第116 至119頁)、楊師豪(見調卷一第121 至1 23 頁)、黃永慶(見調卷一第124 至126 頁)、蕭偉杰( 見調卷一第128 至130 頁)、黃上榮(見他1562卷第21至26 頁;調卷一第40至45頁;偵5557卷二第711 至719 頁;原審 訴卷四第166 至174 頁)、蔡玠羽(見偵5557卷二第767 至 768 頁;原審訴卷四第353 至356 頁)、吳苡瑄(見調卷一 第134 至136 頁)、陳柏融(見他1562卷31至34頁)、陳璽 宇(見調卷一第144 至146 頁)、郝敬壹(卷證出處同前) 、張靜罳(見調卷一第147 至148 頁)、吳郁婷(卷證出處 同前)、林緣貴(見調卷一第150 至153 頁;原審訴卷四第
59至71頁)、徐貴全(見調卷一第154 至156 頁;原審訴卷 四第25至30頁)、林權晟(見調卷一第157 至160 頁;原審 訴卷四第340 至352 頁)、黃士修(見調卷一第170 至172 頁)、黃子偉(見調卷一第176 至178 頁)各於調詢、偵查 及原審之陳述互有相符,並有張修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103 至104 頁)、陳立平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 影本(見他1562卷第317頁;偵5557卷一第111 至117 頁; 調卷一第109 至111 頁)、柯建宏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影本(見偵5557卷一第89頁)、黃永慶之彰化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影本(見偵5557卷一第93頁)、蕭偉杰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調卷一第131 至133 頁)、黃 上榮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見調卷一第46至49頁;調卷二第649 至663 頁)、吳 苡瑄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富邦保 險公司保單借款翻拍照片(見調卷一第137 至139 頁)、郝 敬壹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95至99頁)、吳 郁婷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75至80頁)、林權晟之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及明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16 1 至163 頁、第165 至169 頁)、黃士修之第一銀行存摺明 細影本(見調卷一第173至175 頁)、黃子偉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179 至189 頁)、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7 年7 月3 日證期(期)字第10 70324621號函(卷證出處同前)、ABS 公司介紹網頁資料( 見調卷二第491 至503 頁)、田恩憲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調卷二第584至589 頁)、徐睿麟之臺灣銀行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卷 二第590 至600 頁)、徐建宏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與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調卷二第601 至 615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田恩憲、徐睿麟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二編號9 、20所示之招攬人分別僅為徐 睿麟、徐建宏,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招攬人為徐建宏, 惟據黃上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投資ABS 公司38,680 元美金,關於投資的事,接觸最多的人是徐睿麟,錢幾乎都 匯到徐睿麟帳戶,也有交付一次現金給田恩憲,伊覺得招募 者是田恩憲、徐睿麟等語(見原審訴卷四第167 至175 頁)
;證人林權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是朋友介紹田恩憲給 我認識,田恩憲有提投資外匯的事,後來跟田恩憲見面時, 他就帶徐建宏一起過來,後面接洽的人大部分是徐建宏等語 (見原審訴卷四第340 至352 頁);證人吳郁婷於調詢時證 述:徐睿麟在105 年10月間,找我說有一個LIG 外匯投資方 案,保證本金可隨時領回,一有獲利就每個月分紅,投資單 位最少為美金1,000 元,因此我於105 年10月開始投資美金 1,000 元;106 年6 月間徐睿麟又跟我談起ABS 投資案,同 時說我之前投資LIG 案之1,000 元美金可以轉到ABS 投資案 ,所以只要再投資6,000 元美金即可,我就同意投資,我是 以現金交付徐睿麟等語(見調卷一第71至74頁),足認田恩 憲應有參與招攬黃上榮、林權晟之過程,及招攬吳郁婷之人 實為徐睿麟、而非徐建宏。另田恩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參 與招攬黃上榮、林權晟之情(見原審訴卷五第153 頁),及 徐睿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吳郁婷之招攬人而非徐建宏等 情(見原審訴卷四第152 至157 頁),是就如附表二編號9 、20所示之招攬人均應增列田恩憲,至附表二編號17之招攬 人則應更正為徐睿麟。
㈢公訴意旨固記載此階段犯罪時間為「105 年中旬至106 年10 月」,惟據田恩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ABS 公司是從106 年 1 月到106 年10月等語(見原審訴卷五第153 頁),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原審訴卷五第159 頁),徐睿麟 、徐建宏、徐宥宏對此部分亦均無意見(見原審訴卷五第15 5頁、第159 頁、第137 頁),爰予更正。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違反期貨交易法, 與附表三編號1 、4 、6 至17、19至48及附表四編號1 至13 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下稱事實欄三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田恩憲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卷證出處同前)、徐睿麟於調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卷證出處同前)、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徐建宏(卷證出處同前)、徐宥宏(卷證出處同前)、 羅崇威(見他1562卷第269 至275 頁、第289 至301 頁;偵 5557卷一第465 至472 頁、第505 至519 頁;調卷一第27至 29頁;原審訴卷二第48至49頁;原審訴卷五第160 至161頁 )、黃上榮(見他1562卷第21至26頁;調卷一第40至45頁; 偵5557卷二第711 至719 頁;原審訴卷二第241 頁;原審訴 卷五第161 至162 頁)、楊楷品(見他1562卷第341 至347 頁、第361 至367 頁;偵5557卷二第11 5至120 頁、第353 至355 頁;原審訴卷二第49頁;原審訴卷五第162 至163 頁 )、趙明亮(見他1562卷第247 至251 頁、第255 至263 頁
;原審訴卷二第49頁;原審訴卷五第163 至164 頁)、孔至 德(見調卷一第37至39頁;原審訴卷二第49頁;原審訴卷五 第164 頁)、莊承晉(見調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訴卷二第 50頁;本院訴卷五第165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立平(卷證 出處同前)、柯建宏(卷證出處同前)、黃永慶(卷證出處 同前)、張修弦(卷證出處同前)、江守翔(卷證出處同前 )、林權晟(卷證出處同前)、黃上榮(卷證出處同前)、 吳苡瑄(卷證出處同前)、陳柏融(卷證出處同前)、莊承 晉(見調卷一第33至35頁)、張靜罳(卷證出處同前)、張 靜宜(見調卷一第193 至195 頁)、陳璽宇(卷證出處同前 )、郝敬壹(卷證出處同前)、黃鑒泉(見調卷一第196 至 198 頁)、吳芷薇(見調卷一第200 至202 頁)、陳筱珮( 見調卷一第203 至205 頁;本院訴卷四第43至55頁)、盧誥 (見調卷一第206 至208 頁)、林緣貴(卷證出處同前)、 蕭惠文(見調卷一第215 至217 頁)、黃子偉(卷證出處同 前)、黃士修(卷證出處同前)、陳雅楓(見調卷一第221 至223 頁)、蔡宜潔(見調卷一第224 至226 頁)、洪妤瑩 (見調卷一第227 至229 頁、第239 至241 頁)、陳若薇( 見調卷一第242 至244 頁)、陳顗百(見偵5557卷二第741 至743 頁)、楊富光(見調卷一第248 至250 頁)、羅文杰 (見調卷一第252 至254 頁)、張語倢(見調卷一第267 至 269 頁)、伍聰愷(見調卷一第278 至280 頁)、張宏昇( 見調卷一第282 至284 頁)、張家源(見調卷一第289 至29 1 頁)、方美玉(見調卷一第306 至308 頁)、薛淨蓮(見 調卷一第313 至315 頁)、夏偉倫(見調卷一第324 至326 頁)、許瑋豪(原名許凱樺,見調卷一第330 至332 頁;原 審訴卷四第199 至216 頁)、孔至德(見調卷一第37至39頁 )、林昊宸(見偵5557卷二第755 至757 頁)、李貞儀(見 調卷一第346 至348 頁)、李杰恆(見調卷一第357 至359 頁)、宋升會(見調卷一第363 至365 頁)、劉善群(見調 卷一第369至371 頁)、謝旺廷(見調卷一第374 至376 頁 )、黃勇智(見調卷一第380 至384 頁)、蔡育任(見調卷 一第395 至398 頁)、楊育任(見調卷一第418 至420 頁) 、蘇家銘(見調卷一第421 至423 頁)、蘇明波(見調卷一 第425 至428 頁)、蔡景峰(見調卷一第431 至432 頁)、 張泓祺(見調卷一第433 至434 頁)、林永哲(見調卷一第 441 至443頁)、林祺淵(見調卷一第444 至446 頁)、黃 峻鴻(見調卷一第448 至450 頁)、陳永泰(見調卷一第45 5 至457 頁)、陳承德(見調卷一第458 至460 頁)、郭峻 辰(見調卷一第461 至463 頁)及陳慶賢(見調卷一第464
至466 頁)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陳立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保本合約書及商用本票翻拍照片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部分卷 證出處同前,另見調卷一第108 頁)、柯建宏之ADS 公司電 子郵件翻拍照片(見調卷一第120 頁)、張修弦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卷證出處同前)、林權晟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內頁及明細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部分證卷出處同前 ,另見調卷一第164 頁)、黃上榮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封面及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臺 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卷證出處同前) 、吳苡瑄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富 邦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翻拍照片(卷證出處同前)、莊承晉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調卷一第36頁)、郝敬壹之玉 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卷證出處同前)、黃鑒泉之保本合 約書、商用本票存根(見調卷一第199 頁)、盧誥與徐建宏 之LINE對話紀擷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取圖片、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209 至214 頁)、蕭惠文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218 至219 頁)、 黃子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卷證出處同前) 、黃士修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卷證出處同前)、蔡宜 潔之合約書及商用本票翻拍照片(見調卷一第260 頁)、洪 妤瑩之合約書及商用本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 清償協議書、商用本票存根影本(見調卷一第231 至238 頁 )、陳若薇之合約書及商用本票影本(見調卷一第246 至24 7 頁)、陳顗百之合約書及商用本票翻拍照片(見調卷一第 257 頁)、楊富光之合約書及商用本票影本、商用本票翻拍 照片(見調卷一第251 頁、第264 頁)、羅文杰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調卷一第255 至256 頁)、張語 倢之合約書及商用本票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中華郵政網路查詢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收據翻拍照片 (見調卷一第270 至277 頁)、伍聰愷之還款證明書(見調 卷一第281頁)、張宏昇之合約書及商用本票影本、約定還 款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285 至 288 頁)、張家源之合約書及商用本票影本、渣打銀行活期 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與羅崇威之
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調卷一第292 至305 頁)、方美 玉與其女陳芯芸之外匯定存方案及商用本票影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309 至312 頁)、夏偉 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調卷一第328 至 329 頁)、許瑋豪(原名許凱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明 細影本、借據影本、第一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 影本、收款證明書(見調卷一第333 至340 頁、第343 頁; 原審訴卷一第459 頁)、劉善群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影本(見調卷一第372 至373 頁)、陳科翰之收款證明書( 見原審訴卷一第457 頁;原審訴卷五第323 頁)、謝旺廷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影本、民事和解書(見調卷一第 377 至379 頁;原審訴卷一第403 頁)、黃勇智之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ADS 公司有限授權委託書(見調卷一第385 至387 頁;偵5557卷一第35至37頁)、蔡育任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影本、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LIINE 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見調卷一第399 至405 頁)、蘇家銘之彰化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見調卷一第424 頁)、蘇明波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調卷一第429 至430 頁)、張泓 祺之第一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影本(見調卷一第436 至440 頁)、黃峻鴻之彰化銀 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調 卷一第451 、453 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 7 年7 月3 日證期(期)字第1070324621號函(卷證出處同 前)、舞匯人生之Facebook貼文翻拍照片(他1562卷第43至 53頁)、舞匯人生之投資說明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現場蒐證報告(見偵5557卷一第231 至289 頁)、楊楷品之 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他1562卷第351 至356 頁)、黃 上榮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他1562卷第117 至14 9 頁)、舞匯跟單客戶名冊(見調卷二第534 頁)、原審10 7 年度聲搜字第504 號搜索票(見調卷二第680 頁、第685 頁、第694 頁、第710 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二第681 至682 頁、 第684 頁、第686 至684 頁、第689 至693 頁、第695 至69 6 頁、第698 頁、第711 至712 頁、第714 頁;偵5557卷一 第315 至317 頁、第321 頁)、ADS 公司網頁翻拍照片(見 調卷二第504 頁、第510 至513 頁)、田恩憲之中華郵政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卷二第584 至589 頁)、徐睿麟之臺 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調卷二第590 至600 頁)、徐建宏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與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調卷二 第601 至615 頁)、羅崇威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調卷二第616至626 頁)、楊楷品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調卷二第627 至633 頁)、徐宥宏之中華郵政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卷二第634 至640 頁)、趙明亮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見調卷二第641 至648 頁)、田恩憲ADS 帳戶交 易明細與徐建宏ADS 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帳戶交易明細卷 第7 至52頁、第55至314 頁)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六編 號1 、5 至6 、8 至9 所示,如附表七編號1 至5 、9 至11 、13至18、21至22、24至31、37至38、45至47、49所示,如 附表八編號2 所示協議切結書,與如附表九編號3 、5 所示 之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扣案可佐,足認田 恩憲、徐睿麟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黃上榮之招攬人僅為徐睿 麟,惟黃上榮投資部分招攬人除徐睿麟外,另應增列田恩憲 等情,業據黃上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是就如附表三編 號7 所示之招攬人應增列田恩憲。另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 與 23所示客戶為林權晟部分,應為同一筆投資,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原審訴卷四第138 頁),爰更正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
四、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銀行法第5 條 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第29條之1 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 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 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 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 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 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
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 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 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 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 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 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 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 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田恩憲等人,或以保本保息、月息3 %至10%不等之條件 ,向如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5 、8 至22所示與附表三編號1 、4 、6 至17、19至48所示之 人招募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 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 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 紅利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田恩憲等人 ,已該當「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田恩憲 等人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已然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田恩憲、徐睿麟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田恩憲、徐睿麟就本案所為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 部分犯行後,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雖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生效;銀行法第125 條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惟其等所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且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其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修正後期貨 交易法第112 條、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不生新舊法適用問 題。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 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 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生 性商品交易。查「外匯保證金交易」(即一方於客戶與其簽 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 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 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於當日或 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價差),為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自屬期貨交 易法規範之範圍。
三、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授權期貨交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制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及「期貨經理事業 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之定義規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 」,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 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 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 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依「期貨顧問事業設 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期貨顧問事業事業」,係 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 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