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21號
KSHM,110,上訴,1021,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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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恊松


選任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許雅芬律師
李代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亮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茸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美倫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屏東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2、110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0
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4482號、109年度偵字第6265號、109年度偵字第8396號、
109年度偵字第8397號、109年度偵字第8398號;追加起訴案號: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美倫事實欄三、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林恊松葉茸雄事實欄三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15(16)、24部分;葉茸雄事實欄四㈡部分;暨林恊松葉茸雄定執行刑,周美倫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恊松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0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2、24、附表2-2編號24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叁次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2編號15(16)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葉茸雄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0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1編號22、24、附表2-2編號24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附表2-2編號15(16)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禠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事實欄四㈡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周美倫犯附表6編號2(即事實欄三)、附表6編號3(即事實欄四㈠)、附表6編號4(即事實欄四㈡)「本院主文(含本院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6編號2(即事實欄三)、附表6編號3(即事實欄四㈠)、附表6編號4(即事實欄四㈡) 「本院主文(含本院罪名、罪數、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即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事實欄二;林恊松葉茸雄事實欄三附表2-1編號20、22、24、附表2-2編號15(16)、24以外之部分;葉茸雄事實欄四㈠;蕭國亮事實欄四㈠、㈡;周美倫事實欄五部分;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附表1-7編號12至31,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附表3-2編號6、8,葉茸雄、周美倫附表4無罪部分】駁回。
林恊松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葉茸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褫奪公權參年。
周美倫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恊松屏東縣屏東市市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屏東市代會) 第17、18屆主席(任期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至107 年12月24 日);蕭國亮為該會第19屆主席(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迄



今)。市代會主席對外代表市代會,對內綜理市代會議決該 市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市公所組織自治條 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決算報告、市 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 規章賦予之職權。葉茸雄自95年9 月24日(以法務部廉政署 人事資料調卷單記載之實際到職日為準)起擔任屏東市代會 組員,負責辦理該會總務及小額採購業務。上開三人均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周美倫係「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 企業社」及「德昌業社」等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商號 每月銷售額均未達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吳玉蘭(業經原 審判決有罪確定)則受周美倫聘僱,擔任「筑悅禮品社」之 會計,周美倫為從事商品、服務買賣業務之人。二、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合養 購買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判決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 7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
  林恊松葉茸雄二人均知屏東市代會各項業務費(包括法令 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 費等)之報支,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 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 持不實之憑證核銷,亦知於101 年1 月至107 年4 月30日間 ,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向林恊松之友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 屏東市代會使用。然因許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 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 人開立之收據辦理核銷作業。葉茸雄遂於附表1-1 至附表1- 6 及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期間,先後向與彼等有上 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 1-1 至附表1-6及附表1-7 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日期、商號 ,並填載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 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於其職務所掌 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及登載相關 品名、單位、數量、總額等內容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 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 事務管理業務費及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 表1-1 編號6 、7 所示時間,因葉茸雄受訓請假,由不知情 之李淑玲代理核銷事務),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宜欣企業者



」、「義統企業社」、「德昌業社」等商號為受款人之支 票或由葉茸雄領取現金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屏東市 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次。嗣周美倫兌 現屏東市代會核發之支票後,再將各筆款項如數交予葉茸雄 ,由葉茸雄如數轉交許合養(如會計科目為行政管理業務費 時,則逕由葉茸雄領取現金交予許合養)。
三、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 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行政管理業務費」部分【即附表2- 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0、22 、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 、14、15(16)、18、19、20、22、23、24、25】:  林恊松於106 年1 月25日至107 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 政管理業務費」(即市代會主席特別費),竟與葉茸雄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沒有以主 席特別費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 彼等有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 立如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 19、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 10、12、13、14、15(16)、18、19、20、22、23、24、25 所示日期、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公文書 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業而行使 ,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粘貼憑證用紙及檢附收據之內容 為真實,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費)之會 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表2-1 編號2 、3 、8 、9 、 11、13、14、15、18、19、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 7 、9 、10、12、13、14、15(16)、18、19、20、22、23 、25,開立現金支票,交予林恊松後完成撥款程序,附表2- 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24,由周美倫持商號大小 章至屏東市代會領取支票兌現後,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 均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以此法詐騙31次,合計詐得578, 250 元。林恊松於詐得上開主席特別費期間中之106 年7 月 (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至次年(107 年)12月間,將 其詐得之主席特別費,按月交付2 萬元交予其私聘之助理王 啟謀(不知情),作為王啟謀之薪資。




四、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等人共犯部分:
  蕭國亮葉茸雄二人均明知屏東市代會「事務管理業務費」 及「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核實報銷,不得持不 實之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蕭國亮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與葉茸雄、周美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 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浮報附表3-2編號1、4、7、 9所示購買茶葉之費用,辦理核銷,以詐得「事務管理業 務費」4萬元部分:
  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 竟分別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蕭國亮 友人陳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法以 浮報方式,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理核 銷,以取得浮報部分之款項。葉茸雄明知屏東市代會向周 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如附表3-2編號1、4、7、9所示之茶葉, 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即陳隆吉)購買,各次 總價均僅有1萬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陸續填載 附表3-2編號1、4、7、9所示日期、開立廠商、購買商品品 項、數量、浮報價額(均由1萬元浮報為2萬元)等不實內 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在其職 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 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 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所營 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損 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倫兌現支 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2編號1、4、7、9所示各次核銷款 項中浮報所得之1萬元,在屏東市代會辦公室、接待室、泡 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蕭國亮以此方式共詐得4次、 每次1萬元之事務管理業務費,合計詐得4萬元。(二)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詐得108年度「為民服務費 」3萬6千元部分:
   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 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 萬6千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 收據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8年間向周美倫 所經營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單價1,200元)



及電扇18個(單價1,000元)合計3萬6千元之商品,仍基 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之 犯意聯絡,與周美倫商議,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品項、數 量、價額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 ,再由葉茸雄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辦該項業 務之黃大祐(不知情)而行使,並向黃大祐佯稱該筆款項 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祐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收據 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後,併同上開收據 ,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並將3萬6千 元撥付至蕭國亮申設之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 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五、周美倫吳玉蘭共同行使偽造估價單之部分:  周美倫因聽聞葉茸雄提及屏東市代會之禮品採購案需符合訪 價程序,竟與吳玉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 秀全企業社」負責人邱秀全不知情的狀況下,由周美倫於其 首次偽造估價單前一個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 情的刻印業者偽刻邱秀全之私章及秀全企業社商號專用章各 1 枚,放置在「筑悅禮品社」辦公桌抽屜內,並先後4 次, 於下述偽造估價單所載日期前之數日間,分別指示吳玉蘭吳玉蘭部分由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秀全企業社名義 填製106 年3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6 月23日及同年 7 月20日之估價單各1 張,於上填載品名、數量、單價,並 蓋用上開偽刻之私章、商號專用章後交予周美倫周美倫再 交予葉茸雄(葉茸雄知情與否不明,未據檢察官起訴),由 葉茸雄擬辦簽呈後檢附周美倫所營商號之估價單及上開偽造 之秀全企業社估價單,作為採購案比價之用而行使,致生損 害於秀全企業社及屏東市代會審核採購案比價作業程序之正 確性。
六、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茸雄(下稱被告葉茸雄)之辯護人主張:本 件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 未經屏東市代會或其上級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且應先請 求交付證物,非有必要不得搜索,即由主任率六名檢察官十 餘個廉政官搜索、扣押,且將上訴人即被告蕭國亮(下稱被



蕭國亮)、上訴人即被告林恊松(下稱被告林恊松)(均 非現行犯,亦未簽發拘票,更未事後補簽拘票),逕以證人 、關係人身分,拘提、逮捕到案,因此所得之蕭國亮、林協 松廉政署詢問筆錄、偵訊筆錄,搜索、扣押所得之屏東市代 會之核銷紀錄等文書證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 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政府機關、公 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 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 許,不得扣押。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 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涉及多位公務員,且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大案件, 有即時搜索,並於搜索前保密以免多位被告或證人有串證 、湮滅證據之虞,是檢察官為國家利益,及偵辦本案之必 要性,未先請求屏東市代會交付,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逕行搜索屏東市代會,合於前述法律但書規定,其搜索、 扣押所得之屏東市代會之核銷紀錄等文書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二)蕭國亮林恊松廉政署詢問筆錄、偵訊筆錄部分: 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廉政署執行「法 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 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 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 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廉政署廉政官既屬司法警察官,自得使用通 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查廉政署人員係以送達「 約談通知書」(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與被告林恊松蕭國亮,此有法務部廉政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五第457、459頁,本院卷四第359、363頁),並無違法之處 ,辯護人認為未以拘票為之,即是違背法定程序,其等廉政 署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2.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林協松蕭國亮既非現 行犯或通緝犯,檢察官予以逮捕,係非法逮捕、拘禁甚明, 其等筆錄自屬採證違法云云。經查被告林恊松於109年7月1日 廉政署詢問時,有律師吳春生陪同在場,嗣在廉政官及律師 吳春生陪同下,前往屏東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此觀卷附廉、偵訊問筆錄記載即明(見偵6265號卷一第3



9、125-129頁),又依屏東地檢署點名單記載「被告林恊松 到」,非被告林恊松「解到」、「拘到」或「提到」(見偵6 265號卷一第123頁),且被告林恊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主張其前往地檢署應訊係非自願、遭強制力脅迫所致;被 告蕭國亮於109年7月1日廉政署詢問後,前往屏東地檢署,以 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表示未遭受不正訊問,此觀卷附 偵訊筆錄記載即明(見偵6265號卷一第279頁),又依屏東地 檢署點名單並未記載被告蕭國亮「解到」、「拘到」或「提 到」(見偵6265號卷一第277頁),且被告蕭國亮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未主張其前往地檢署應訊係非自願、遭強制力脅 迫所致,有原審及本院卷宗可稽。前揭廉政人員既未對該二 人執行「拘提」或「解送檢察官」之程序,自亦無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 捕者,不得解送」之問題。該二人既均係自願與廉政人員同 行前往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非經檢察官「拘提」 到場,難認有前揭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未用拘票之違法可言。 此外,該二人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依法聲請 羈押,檢察官乃當庭逮捕,製作逮捕通知書並告知其等親屬 ,有該二人之逮捕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6265卷一第121、29 1頁),並無違法逮捕之疑慮,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有誤會。
二、被告蕭國亮於109年7月1日廉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蕭國 亮於109年7月1日廉詢時繪製向業者即上訴人即被告周美倫 (下稱被告周美倫)收取款項之平面圖1紙、被告蕭國亮於1 09年7月1日廉詢時親筆所寫將所詐取金額捐贈與慈善單位之 表單2紙、該次調查中簽名之「109 年度屏東市代會核銷詐 領款項一覽表」1 張的證據能力:
(一)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12時52分,由廉政署廉政官「正式詢問前」,曾在廉政 署之詢問室內,遭廉政官以咆哮、羞辱的方式對待,使其 飽受驚嚇,且廉政官向其告知只要與檢察官配合,筆錄做 完即可回家云云,故被告於該次詢問中之陳述,並非出於 自由意志,同日之偵訊筆錄亦受影響,均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於上揭廉詢時所繪製之將所詐取金額捐贈與慈善單位 之表單2紙、收受現金平面圖及其在「109 年度屏東市代 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簽名之表單,係廉政官於詢問前 事先繪製,由此可徵廉政官已於正式詢問前,先對被告進 行功能性訊問,故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官正 式詢問中所繪製之平面圖及簽名的表單,亦均無證據能力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林裕恆於原審證述: 廉政署人員於109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5 分抵達蕭國亮住 所,8 時5 分離去,嗣於8 時45分抵達屏東市代會辦公室 ,搜索近1 小時後於9 時30分離去,約於10時30分抵達高 雄廉政署。詢問被告前之空檔,其耗費2 小時整理扣案物 ,以決定如何詢問,詢問前沒有發生任何事,詢問期間其 對被告的態度很客氣,也無咆哮、恐嚇情事;被告收受款 項平面圖中的文字都是被告蕭國亮寫的、三角形是被告蕭 國亮自己畫的,伊只是大約畫出線條而已(原審卷五第23 2 至236 頁、第257 頁)。證人即同署廉政官許恒偉亦具 結證稱:7 月1 日當天無人對被告咆哮、恐嚇,搜索時, 被告蕭國亮主動表示家中有高齡老父,希望不要驚動,廉 政署人員有照做,平面圖中的三角形位置是在詢問當中被 告自己畫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五第247 頁至第248 頁、第 242 頁)。又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接受廉政署調 查詢問過程,係使用該署筆錄數位影音管理系統全程錄音 、錄影,並自開始詢問時起錄,迄詢問完畢時停止,「詢 問前」未開啟錄影、音設備。此有該署110 年3 月8日廉 南易109 廉查南30字第110170076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 三第263 頁)。至於卷附原審公務電話記錄雖記載:「受 話人單位:廉政署南區調查組。職稱姓名:廉政官陳富豐 。洽辦要旨:本件被告蕭國亮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至貴 署接受調查詢問時,除錄音外,是否有錄影?當日訊問前 之上午9:00至上午12:55 ,詢問室內有無錄音、錄影? 洽辦結果:『因有搬遷辦公室,記得有錄影,但因設備老 舊,曾在檢察官偵查時,無法當庭打開。該影像電磁記錄 有無損壞或可能打開需向資訊室人員確認』」等語(原審 卷三第103 頁),但因上述電話紀錄中發話者一次詢問二 個問題,受話者是否係針對當日訊問「前」之「上午9 : 00至上午12:55 ,室內有無錄音、錄影?」一節為回答 ,尚有疑問,無法遽採。證人即廉政署南區調查組廉政官 陳富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回覆的內容是指我提 供給檢察官的詢問光碟是毀損無法看的,後來我請資訊人 員確認後從機房抓取出來,後來有提供給法院可以看的光 碟,因當時毀損,所以地檢署勘驗光碟時,只有錄音檔而 無影像,我當時的認知是我提供地檢署的光碟是毀損的, 我不是針對上午9 時至12時55分,那時還沒有詢問,不會 有錄音、錄影」等語甚明(原審卷六第32頁)。綜上查證 結果,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所稱廉政官於正式對被告為 詢問前,有對其咆哮、羞辱等情之幽靈抗辯之真實性,難



以逕信,無從證明。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另稱:原審勘 驗上述詢問光碟時,未發現被告蕭國亮有於紙上畫圖或書 寫之動作,僅見廉政官將紙張交付閱覽,再由被告蕭國亮 口頭確認,足證當日早上另有一未製作筆錄的詢問存在云 云,然被告蕭國亮縱有先繪製收受現金平面圖及在「109 年度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簽名,尚難以此遽 行認定必係受不正詢問所製作,是此部分亦不足為廉政官 於109年7月1日上午9 時至12時55分有對被告蕭國亮不正 詢問之證據。
⒉再由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下午12時52分、14時48 分廉政署接受調查時,就廉政官詢以「取得證人周美倫6 次主席特支費浮報價額現金,有無用在自己身上?」時, 答以「全部絕對用在公益上」;再就廉政官詢以「所以葉 茸雄知道你是因為不夠經費去支應紅白帖及社福團體,才 請他找周美倫幫忙如何從市代會的採購茶葉、禮品多編一 點經費,事後退款好讓你可以使用?」時,答以「對」、 「都是用在喪家或是這些可憐人」等情(見109 年偵字第 6265號卷一第258 、268 、269 頁)可知,被告蕭國亮雖 坦認有虛報情事,惟就是否涉犯貪污罪,仍有所辯解。因 此可徵廉政官詢問被告蕭國亮當天,被告蕭國亮應無所謂 遭受恐嚇、咆哮,飽受驚嚇,致失去自由意志,因而全盤 依照廉政官指示自白犯罪之事。況且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 7 月1 日檢察官覆訊中,及於次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均 未表示遭廉政官不當訊問,反而一再強調其從周美倫處收 受之款項,均已捐贈或用於公益,並親手書寫其捐助對象 名單(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89 頁)。其甚至於法 官訊問時,在辯護人陪同下,經法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及 法律上之權利後,明確陳稱:「我一開始就承認,我有做 的都承認,我不知道特支費的使用方面會出問題,我都是 出於好意,我在報表上也都可以看得出來我的錢都是用來 捐贈給基金會,用來做善事,我沒有貪污犯意」等語甚明 (109 年聲羈字第153號卷第53、62頁),未見被告蕭國 亮有因廉政官不當詢問,致失去自由意志,進而對被指貪 污犯罪情節及所涉罪名一概坦承之跡象,亦無從認為被告 蕭國亮於檢察官偵查及法官訊問時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二)另就辯護人主張被告蕭國亮於109年7月1日下午製作之廉 詢筆錄,廉政官有不正詢問之處,經原審勘驗辯護人聲請 勘驗之段落後,認為尚無刑求、強暴、脅迫、違法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進而影響被告蕭國亮自由意志之情 形,茲有勘驗筆錄及證人林裕恆之證詞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五第249 至256 頁)。又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 在廉政署接受詢問時,經廉政官告知其涉犯罪名及各項法 定權利後,其表示瞭解,並自陳:「我不用律師,我聽得 懂你們的問題」(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56 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也重申其在廉政署所述實在,無 不正訊問(見前揭卷第279 頁),迄法院為羈押訊問時, 被告在有辯護人柳聰賢律師陪同訊問,及辯護人表示已閱 卷及律見之情形下,仍就其於109 年度收受茶葉6 萬元一 事表示認罪(見109 年度聲羈字第153 號卷第59至63頁) 。綜上所論,本院認為上開被告蕭國亮該日廉詢及偵訊自 白之取得,均無違法情事,且有特別可信情況,因上開證 據與被告蕭國亮於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詞不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被告蕭國亮對自己犯罪部分之自白 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就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不利陳述部分而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的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蕭國亮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蕭國亮於偵查中供稱 :「過一會他就說基本上檢察官同意用這種方式辦理,然 後他說錢只要是用來做公益,錢沒有放在自己口袋,今天 晚上我就沒有事情,檢察官就會放我回去,我當下沒有什 麼判斷力,我想說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就願意配合那位廉 政官的意思做筆錄,之後他就開始做筆錄,我可以確信的 是我當時所做的筆錄都是捏造出來的,為了配合那廉政官 的意思」(詳109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四第375頁),此部 分陳述亦與被告蕭國亮109年7月1日廉詢筆錄、偵訊筆錄 及109年7月2日羈押庭筆錄互核相符,亦徵被告蕭國亮因 誤認檢察官願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從而配合廉政官 說法,致做成與事實不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 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 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 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 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 )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 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 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 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蕭國 亮此部分之主張可知其認罪自白之動機係出於可以減免刑 度之緣故,並非受廉政官咆嘯、威嚇所致,揆諸最高法院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蕭國亮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 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其此部 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又被告蕭國亮於109 年7 月1 日廉政署詢問時,曾應廉政 官要求,畫出其收受金錢的「廠商交付地點」平面圖,及 在將所詐取金額捐贈與慈善單位之表單2紙、「109 年屏 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上簽名等情,固據證人許 恆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五第242 、243 頁) ,並有上開將所詐取金額捐贈與慈善單位之表單2紙、平 面圖及「109 年屏東市代會核銷詐領款項一覽表」各1 紙 在卷可稽(109 年偵字第6265號卷一第261 、263頁)。 但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上揭詢問中由辯護人指定段 落的錄影畫面後,並未發現被告蕭國亮有於紙上畫圖或書 寫之動作,僅見廉政官將紙張交付閱覽,再由被告蕭國亮 口頭確認(見原審卷六第269 、270 頁勘驗筆錄)。因此 上開平面圖及一覽表是否係於訊問前先由被告蕭國亮繪妥 簽名,再於詢問時交由被告蕭國亮確認?依現有卷證資料 ,難認明確。惟如係於詢問外之時段由廉政官交由被告蕭 國亮繪製、書寫及簽名,其上內容即難認為是被告蕭國亮 於廉政官詢問中所為陳述之一部,為免疑慮,本院因認上 開將所詐取金額捐贈與慈善單位之表單2紙、平面圖及一 覽表各1 紙,均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證人李淑玲及祕密證人A1之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 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主張:李淑玲及A1之上述偵訊筆錄均 係本案偵查終結起訴繫屬屏東地院後後,檢察官私下訊問李 淑玲及A1,且檢察官並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因此上開偵 訊筆錄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一)我國法律並未禁止檢察官於起訴後不得繼續偵查作為,是 檢察官於上述期日傳喚證人李淑玲及祕密證人A1,尚難認 有何違法之處。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 人且須具結,是被告以外之人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




(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A1,已先確認其與其餘被告無親戚 關係,並向其告知「你自己涉案部分,你可以保持緘默不 回答,對於他人犯行部分,你有作證義務,必須據實陳述 ,你怕陳述會導致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可以針對該 問題不回答」,並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 人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有該日筆錄及證人結文可證(見 原審卷三第299頁),並無辯護人所指檢察官並未依法告 知得拒絕證言之情事,被告葉茸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賦予證人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罰之 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 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未告知,而侵害證人此項權利, 其因此所取得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 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38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李淑 玲,已先確認其與其餘被告無親戚關係,但就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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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