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2號
HLHV,112,抗,2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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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袁林素梅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82年度拍字第23 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鎮○○ 段00號建號建物(重測後為花蓮縣○○鎮○○段00○號建物)強 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經命補正後,仍未遵期提出 確定證明書或本件債務人已合法收受該裁定之送達證書為由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3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 請。抗告人不服,以系爭裁定與聲請人所提回執聯是否具有 訴訟標的單一性、同一性,法律應為法律上判斷,並應斟酌 諸憲法原則為由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認原處分以 抗告人未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 法為由,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相關法律見解分析:
㈠按我國現行強制執行制度,係採執行機關與權利判定機關分 離原則,就實行抵押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機關不參與作為強 制執行基礎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作成,而由非訟 法院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存否加以認定並裁判,執行 機關須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拘束,據以執行。而因准許拍賣 抵押物裁定表明之執行事項,僅在拍賣該抵押物,就債權人 應受償之金額若干,非該執行名義之內容,故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是項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供 執行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判定是否開啟執行程序及拍賣後結 算應交付或分配該債權人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



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 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 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 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 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 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 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 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 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 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效執行名義之存在,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固為對物之執行名義, 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 ,未經法院宣示,依法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倘拍賣抵押 物裁定未合法送達裁定所列相對人,該執行名義尚未對該相 對人發生效力,債權人即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 第49期研究專輯第3則亦採此見解)。而債權人依據未生執 行力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固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但非 屬不能補正事項,然須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聲請前已予補正 ,否則仍屬不合法之聲請。
四、經查:
  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固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 票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然對於執行名義即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否有效,則未提出確定證明書或債務 人收受裁定之回執供執行法院審查。且對於抵押債權證明文 件,雖提出本票影本,然到期日為81年4月15日,已逾抵押 權存續期間(81年1月14日至81年4月13日),是否為抵押債 權,亦非無疑。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4月19日命其補正( 見執行卷第9頁),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2日提出相對人收受 回執正本為證(見執行卷第26頁),然該回執之日期為82年 4月13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成日期則為82年12月7日, 從而抗告人提出之回執,顯非相對人收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之回執,無從證明系爭賣抵押物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經原法院調閱該院82年度拍字第237號卷,該案卷宗亦已銷 毀而無確定證明書或回執等相關資料,縱經法院依職權調查 ,仍難認該執行名義已對該相對人發生效力。再者,抗告人 雖補正本票原本(見執行卷第23頁),然卻於111年6月28日 具狀說明前開本票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涉等語(見執 行卷第32頁),從而抗告人亦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依 形式上審查,亦無從認有已屆清償期之擔保債權存在。足徵 本件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必備要件有欠缺,經命補正仍未補 正,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自不合法。則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 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本件抗告,然乃是陳述 與本件無涉之意旨(詳附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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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