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6號
HLHV,111,重上,16,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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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江昕儀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美
吳秀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上開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等經上訴人江昕儀等人招募加入參與投資,江 昕儀等業經刑事部分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等語,起訴請求江 昕儀等賠償其等投資款項之損害,原審業以被上訴人非因江 昕儀等人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由,裁定命被上訴人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並經被上訴人如數繳納(見原審重訴卷第 8頁、第195至197頁),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業已補正其 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江昕儀抗辯被上訴人非因犯罪而直接 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不足採。二、按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 上訴,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以經第二審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即其中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江昕儀原審共同被告廖泰宇尤玉琴應連帶賠 償損害,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江昕儀以時效之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江昕儀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廖泰宇尤玉琴,爰不列其等為本件視同上訴 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江昕儀廖泰宇尤玉琴明知非銀行不得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收受投資 款項及資金之犯意聯絡,由廖泰宇負責主導策畫、創設名為 「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投資方案(下合稱「 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吸收投資款項及資金;江昕儀於 民國106年7月間經由廖泰宇介紹加入,尤玉琴於同年8、9月 間經由江昕儀介紹加入。被上訴人黃玉美於106年10月間經 尤玉琴之招募加入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自106年11月 起陸續投資購買新臺幣(下同)877萬5,500元。被上訴人吳秀 祝則係於106年11月間經尤玉琴招募投資加入「以太世界」 投資案,並依尤玉琴之指示,分別將其投資款項匯入尤玉琴江昕儀之銀行帳戶內,自106年12月起陸續投資購買246萬 元。江昕儀等人前開「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吸金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損害,江昕儀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昕儀廖泰宇尤玉琴連帶賠償伊等前開金額之投資款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江昕儀廖泰宇尤玉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黃玉美877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江昕儀廖泰宇尤玉琴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吳秀祝2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請求李聲明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均未 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江昕儀則以:伊僅係受尤玉琴之請託,代為轉交花蓮地區投 資人之款項,伊既非「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核心幹部成員, 亦無參與決定權,並非其中從事、經營收受存款事務之人, 不應將伊單純轉交款項之行為視為「以太世界」投資案核心 階層之經營行為,被上訴人均係經由尤玉琴李聲明之推薦 及遊說、邀約而成為會員、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刑事 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效力,且不得



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是其等主張受有投資款之損 害,與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行為不構成民法第18 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2月 1日匯款至伊銀行帳戶時,均明知所參加之「以太世界」投 資案並非銀行業者所經營,卻仍將投資款項交付非銀行業者 之人,且明知將獲得與其等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等回報,被上訴人遲於109年1月2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短期消 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江昕儀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江昕儀廖泰宇之招攬,以653萬元投資加入「以太世界」投 資案,並向尤玉琴等人分享上開投資案之資訊及參加廖泰宇 所舉辦之說明會,嗣尤玉琴成為江昕儀之下線成員,江昕儀 復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東桃園分 行帳戶、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供尤玉琴與包含被上訴人等之下線成員匯入投資款使用。吳 秀祝於106年11月間經尤玉琴招攬後,於106年11月3日匯款7 0萬元至尤玉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6年12月1日匯款35萬 元至江昕儀合作金庫帳戶、於106年11月後某日交付現金141 萬元予尤玉琴,合計投資246萬元。被上訴人黃玉美尤玉 琴招攬後,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元、46萬8,000元、1 06年11月16日匯款285萬2,000元、於106年11月29日匯款159 萬6,000元、106年12月13日匯款79萬8,000元、於107年1月1 2日匯款51萬元、106年10月後某日交付現金159萬元7,000元 予尤玉琴,合計投資905萬1,000元。江昕儀再將其所收受之 投資款分別匯款至廖林素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藉此轉交 予廖泰宇等事實,業據江昕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刑事案件原審卷一第273頁至278頁、第482頁至492頁、原 審卷三第430頁至436頁、原審卷五第154頁、原審卷六第401 頁至403頁、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尤玉琴、被上訴人等 人於刑事案件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江昕儀廖泰宇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以太 世界」投資案簡報與文宣、國泰世華板東分行廖林素英帳戶 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7年10月16日 合金東桃園字第1070003699號函暨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及 開戶基本資料、江昕儀購買以太幣數量綜整表及以太幣交易 明細資料、黃玉美106年11月1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108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江昕儀提出之匯款單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附表、 安泰商業銀行109年9月9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2811 號函暨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109年9月16日東機防一字第10977516570號函暨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4日台 新作文字第10919057號函暨江昕儀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090135255號函暨廖林素英之帳戶交易明細、江昕儀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江昕 儀匯款至廖林素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明細表、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9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9617號函暨江昕儀存款相關資料 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83頁至106頁、第367頁至369 頁、第389頁至492頁、第509頁至513頁、第667頁、第679頁 、他字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7頁、第39頁、他字卷二第 24頁至33頁、第187頁至199頁、原審卷一第467頁至468頁、 原審卷二第87頁至264頁、原審卷四第11頁至291頁、第405 頁至407頁、第441頁至513頁、原審卷五第9頁至11頁、第11 7頁至123頁、第221頁、第231頁至25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江昕儀確有以個別介紹、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以太世界」投 資案及收受投資款:
尤玉琴於刑事案件調詢時陳稱:於106年2月間,有朋友約 我、李聲明參加一場餐會與說明會,我在午餐時認識江昕 儀。之後大約於106年8、9月間,江昕儀打電話向我介紹 「以太世界」投資案,她說這個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 的挖礦機來獲利,在台電大樓的機房有租礦機,她有實際 到現場去看,確實有礦機在運作。後來江昕儀邀請我去臺 北聽「以太世界」的說明會,當時的講師是廖泰宇,我聽 完說明會後決定先投資3個單位,是匯到廖林素英的銀行 帳戶。有部分投資人的投資款是匯到江昕儀的個人帳戶, 是江昕儀提供給投資人匯款的,因為當時大家都搶著要排 隊註冊,所以才會匯款給江昕儀,讓她直接領現金拿給廖 泰宇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二第104頁至105頁、第110 頁);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稱:我是江昕儀的下線,我 們在臺北餐會上認識的,江昕儀有帶我去聽「以太世界」 投資案說明會,並稍微跟我講過投資方案,我想聽仔細一 點才去臺北上課,上完課後我決定要加入,因為要找一個



人當上線,所以我找江昕儀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二第 151頁、第157頁)。
⑵證人江政螢於刑事案件調詢時陳述:我認識江昕儀大約3、 5年的時間,當時是朋友介紹才認識的,大約於106年9、1 0月間,我與江昕儀在臺北餐敘的過程中,江昕儀跟我推 廣「以太世界」投資案,這個投資案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 幣、挖礦機房,剛開始江昕儀帶我到天成飯店附近參加廖 泰宇主持的說明會,我曾經看過江昕儀參觀臺灣挖礦機房 的照片。一開始我是投資2、3萬美元的配套,將獲利提現 後又再繼續複投回這個投資案,陸續複投與加碼投資合計 大約10多萬美元,我的投資款是以新臺幣或人民幣繳納, 新臺幣的部分是以現金給廖泰宇江昕儀,人民幣的部分 是匯款到廖泰宇指定的人民幣帳戶,印象中是每次新臺幣 30、40萬元現金給他。如果我有投資或系統操作上的問題 ,我都是問江昕儀。我曾經於107年1月間參加過「以太世 界」投資案在日本的拆分大會,在拆分大會上有碰到其他 江昕儀找來的投資人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至7頁) ;又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述:江昕儀算是我的遠房親 戚,於106年9月、10月間,江昕儀在分享「以太世界」投 資案,我是從這裡得知「以太世界」投資案,也是江昕儀 分享「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的資訊,她曾經帶我去聽 說明會,聽完後我就決定投資。我投資大概3萬美元,大 約是新臺幣100萬元,若我投資的獲利再加碼繼續投資, 總計大約至少300萬元。我投資上有問題會去找江昕儀, 我的上線是江昕儀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五第366頁至3 77頁)。
  ⑶證人林呈洋於刑事案件調詢時指述:我是於104年間在臺灣 民政府擔任志工期間與江昕儀認識的,她也在相同地方擔 任志工,平常會因為志工的關係聯繫。於106年10月底, 江昕儀向我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帶我去臺北市信 義區忠孝東路某處、捷運市政府站、彰化銀行樓上的教室 參加說明會,是由廖泰宇擔任講師,之後我就跟江昕儀說 我決定要投資,江昕儀知道我以前做過直銷,所以要我去 推廣、招攬下線,再藉由招攬下線得到的系統獎勵分數, 來跟江昕儀兌換我在系統的投資經營權,她跟我說找下線 有積分,可以換錢發展動態組織,會有直推獎金、對碰獎 金,直推獎金系統是10%,實際獲得約5%。我有幫忙江昕 儀找下線,再透過江昕儀轉交我的下線成員的現金給廖泰 宇。我在系統中是江昕儀的下線,而我找的下線有陳中威梁興俊陳蔓蔓徐肇鴻我們都算是江昕儀的另外一



分支的下線,我發展下線,江昕儀得到的好處是獲得組 織對碰,再用公司積分來轉換成以太幣,用她自己發展的 組織跟我的下線對碰,產生對碰點數,江昕儀跟我講過她 自己發展的另一邊下線財力是很大的。江昕儀會幫我們「 key單」,她才會有註冊分,她有我們的帳號、密碼可以 操作轉分。於106年11、12月間,我跟我的朋友游克勳合 資投資1萬美元,我自己出了16萬2,500元,我將這筆現金 交給江昕儀。後來於107年1月,江昕儀拿了至少10萬元現 金給我,指示我將錢發放給我的下線,又於107年2月,廖 泰宇給我3萬元現金,我把錢都發還給陳蔓蔓的下線,我 自己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至18頁) ;又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江昕儀邀請我加入「以太世 界」投資案,帶我去聽廖泰宇舉辦的說明會,我是他的直 接下線,她跟我說可以賺錢、拆分,投資金額會變大,先 換分數再換以太幣,還有說拉人可以換直推獎金,如果發 展組織會有對碰獎金,參加的人沒有資格限制。我朋友要 參加的話,錢都交給江昕儀,她再交給廖泰宇,她曾經上 台分享投資心得,說有賺錢回本,我們才會相信,也曾經 聽過江昕儀廖泰宇說除了直推、對碰獎金以外,半年可 以回本,1年可以翻倍,我自己是跟朋友游克勳合資1萬美 元,都沒有回本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291頁至292頁) 。
  ⑷證人蔡豐聯於刑事案件調詢時指稱:於106 年底,江昕儀 用通訊軟體傳給我關於「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資訊,內容 就是要去聽廖泰宇的說明會,我參加蠻多次說明會的,第 一次是江昕儀介紹我去的,說明會上告訴我們投資「以太 世界」的投資款會轉換成積分,積分拆分後會有更多的積 分,再加碼投資可以有更多的積分獎勵,可以去換成以太 幣等虛擬貨幣,聽過2 次說明會後我就決定投資30幾萬元 ,是用轉帳的方式給付,轉入帳戶為廖泰宇媽媽的帳戶。 我的上線是江昕儀江昕儀說她介紹我們投資「以太世界 」可以得到的額外積分,都轉給我們這些下線,她自己沒 有額外賺錢。江昕儀介紹投資「以太世界」的人應該有10 幾個人,拆分大會上跟我同桌的有花蓮、桃園來的人,這 些人都是江昕儀的下線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1頁至37 頁);再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江昕儀是 在臺灣民政府聚會場所認識的,江昕儀有跟我分享「以太 世界」投資案及說明會的資訊,我去聽完說明會後就加入 投資,我不知道江昕儀是不是我的上線,但我都需要她幫 忙。我投資後,「以太世界」有給我一組帳號、密碼,我



不會操作,就找江昕儀幫忙,她有幫我。投資款的部分, 時間太久我忘記是匯款或現金支付,我只有給過一筆投資 款,應該就是於106 年10月23日存入廖泰宇母親帳戶的48 萬元,我也忘記我有匯這麼多錢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卷 五第378 頁至385 頁)。
  ⑸證人鄭淑貞於刑事案件調詢時指陳:於106 年9 月間,江 昕儀跟我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我跟她是認識20多年 的好友,她跟我講這個案子是投資區塊鍊,會賺錢,但有 風險,她也有投資,所以我相信她。後來江昕儀帶我去臺 北的說明會,我聽完當下覺得很不錯,就決定投資,並在 現場交付現金給廖泰宇,總共交付給廖泰宇90多萬元投資 款,參加3 萬美元的投資配套方案。我是江昕儀的下線, 加入投資後,就全權委託江昕儀幫我登入、操作,我自己 也有登入過,主要幫我操作的人是江昕儀,因為我怕自己 會按錯,她比較懂。江昕儀找我當她的下線,她會有多的 獎金,但她把獲得的積分,移到我的系統帳上等語(見刑 事案件交查字卷第67頁至72頁)。
⑹由上可知,江昕儀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其主觀上 知悉介紹他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其可獲得直推 獎金、對碰獎金,介紹1位下線可獲得額外之積分或點數 ,其亦知悉「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仍為賺取前開獎金,向尤玉琴等人分 享、推薦「以太世界」投資案,復邀約或陪同上開證人前 往聽取由廖泰宇舉辦之投資案說明會,招攬他人加入「以 太世界」投資案,尤玉琴等人因而決定加入本件投資案。 又江昕儀會協助鄭淑貞操作「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帳戶, 蔡豐聯有投資上之問題亦會找江昕儀協助。尤玉琴林呈 洋自己又另行招攬下線成員,該等成員為江昕儀之間接下 線,益見江昕儀尤玉琴等人在「以太世界」投資案中之 上線。
  ⑺又林呈洋係與其朋友一起合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 且尤玉琴等人均為江昕儀透過不同管道認識之友人,足見 江昕儀招攬投資之對象並無條件上之限制,是江昕儀確有 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情形。另江昕儀對於收受 證人林呈洋交付之投資款16萬2,500 元,及其以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安泰銀行 帳戶收受尤玉琴李聲明及其等之下線成員之投資款等情 均坦認在卷,可證江昕儀以上述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參與投資後,並負責收受、彙整下線成員之投資款項, 再將所收取之投資款轉交予廖泰宇




⑻再者,廖泰宇於刑事案件調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以太世界 之原始投資人有二部分,一部分是凱莉星球的舊有投資人 ,一部分是以太世界開始後第一批出錢的投資人,江昕儀 有投資凱莉星球,且是地區領導,負責北部及花蓮地區。 我們所稱的「領導」就是說客戶量比較大的,單純投資沒 有招攬下面投資人的,不會被稱為領導,若投資人自己投 資很多款項,我們會稱為「大戶」;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述:江昕儀是我的下線,我介紹江昕儀投資的,尤玉琴 則是江昕儀介紹的,尤玉琴是我的下線,但就電腦組織來 說,尤玉琴是掛在江昕儀的下面。尤玉琴會將錢直接交給 我,或經由江昕儀轉交。因為尤玉琴掛在江昕儀下面,所 以江昕儀會獲得相關獎金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7頁、 第49頁、第53頁、第313頁、偵卷第261頁、原審卷二第28 2頁、第285頁);以及江昕儀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我 有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總共投資了350萬元,我還 有介紹江政螢林呈洋鄭淑貞葉基祥蔡豐聯尤玉 琴參與該投資案,除了鄭淑貞葉基祥之外,其他人另外 都還有找下線參與投資,林呈洋尤玉琴拉了比較多下線 ,但我不知道參與的人跟金額為何。我推薦投資人每購買 1 個單位,可以領取5%或6%,大約是600 美元,折算為新 臺幣約1 萬8,000 元,只有推薦的人購買第1個單位有錢 。我的下線之後如果有繼續投資,我就有對碰的機會,碰 中的話會得到300 美元的紅利點數,我收到的對碰獎金都 放到戶頭內,我原本投資的10個單位,因為對碰獎金、介 紹獎金、拆分分紅的點數,變成約35個單位。我不清楚尤 玉琴的下線人數、名字,我只會幫尤玉琴協助處理他的下 線匯款的事情,我有提供名下的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台新 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 戶讓尤玉琴匯款,用以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等語(見 刑事案件他字卷二第7頁至12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 稱:我的下線一邊是尤玉琴,一邊是林呈洋尤玉琴有時 候會請我幫忙拿錢去跟廖泰宇買點數。招攬他人加入「以 太世界」投資案沒有條件的限制,我沒有跟下線說幾個月 會回本,我都帶他們去聽說明會,推薦他人加入投資有直 推獎金、對碰獎金,該投資案的本金與報酬間不合理,報 酬很高等語(見刑事偵卷第221 頁至221-1 頁);續於刑 事案件原審中供陳:我介紹江政螢林呈洋蔡豐聯、鄭 淑貞成為我的下線,鄭淑貞是我兒子同學的媽媽,蔡豐聯 是我參加社團認識的,林呈洋是做義工認識的,江政螢是 我的遠親,尤玉琴是參加餐會認識的,他們問我本件投資



案,我也不會講,就請他們自己去聽說明會,我只有陪同 鄭淑貞林呈洋去聽說明會,我介紹的投資人沒有資格限 制。鄭淑貞年紀比較大,有時會問我系統操作的問題。我 介紹1 個下線可以獲得500 美元,大約是新臺幣1 萬多元 。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尤玉琴,讓她的下線匯入「以太 世界」的投資款,因為尤玉琴委託我拿現金給廖泰宇就不 用排隊,會比較快,我再拿現金給廖泰宇或匯款給他。我 認為「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報酬率不合理等語(見刑 事案件原審卷一第273 頁至275 頁、原審卷三第430 頁至 434 頁),足見江昕儀確有向尤玉琴等人介紹「以太世界 」投資案,並向其等告知廖泰宇於臺北舉辦之說明會之訊 息,並陪同林呈洋鄭淑貞至臺北說明會之現場,更提供 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尤玉琴,使尤玉琴李聲明及其等 之下線成員匯入本件投資款,以及轉交下線成員之投資款 予廖泰宇江昕儀並因其介紹下線成員加入「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獲得直推獎金、對碰獎金,其主觀上亦知悉本 件投資案之投資報酬率並非合理,參加本件投資案之資格 無任何條件限制等情,實堪認定。
尤玉琴確有招攬吳秀祝黃玉美投資:
  ⑴尤玉琴對確有招攬吳秀祝黃玉美投資上揭金額,除黃玉 美匯款其中51萬元為尤玉琴否認外,其餘部分業經尤玉琴 於刑事案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刑事案件原審 卷六第404頁至410頁、第413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 頁),核與刑事案件證人廖泰宇黃玉美吳秀祝於刑事 案件調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以太世界」投資案之簡報及文宣資料、廖林素英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玉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有限責任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吳秀祝尤秀琴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月8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090048570號函暨尤永祥、蕙佑石材股份有 限公司及方月里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442 3號函暨尤玉琴、陳怡君之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135255號函暨廖林素英之帳戶交易明細、尤玉琴手寫資料 等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⑵黃玉美於刑事案件調詢時指述:於107年1月12日,我依照 尤玉琴的指示,從我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51萬元至



蕙佑石材公司兆豐銀行的帳戶,這是本案的投資款等語( 見刑事案件108年度他字第216號卷第40頁至41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12日匯款到蕙佑石材公司 的51萬元,是尤玉琴要我這樣匯,跟「以太世界」有沒有 關係我也搞不清楚了,但我沒有跟尤玉琴借錢,我不可能 跟她借錢,我已經沒有從事房地產工作,更不可能買石材 ,所以也不是跟尤玉琴買石材的錢等語(見刑事案件原審 卷六第27頁至28頁、第37頁),黃玉美於刑事案件原審審 理中雖稱對於上開51萬元是否確為本案投資款其已記憶不 清,然參以黃玉美亦證稱其與尤玉琴間無任何借貸、買賣 石材關係,又其匯款時間與上一筆投資款項相隔僅約1個 月,時間間隔非久,且衡以黃玉美於刑事案件調詢時明確 指稱該筆款項確為本案投資款,而其於原審作證時距調詢 時間已有1年餘,距離案發時間更加久遠,恐因記憶模糊 不清而無法確定上開款項是否為投資款,故應以證人黃玉 美於調詢時陳述之情節較為可信。
  ⑶另黃玉美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自承投資後曾收受江昕儀所 支付之分紅報酬27萬5,500元,是黃玉美關於本件所受之 損害為877萬5,500元,應堪認定(見原審重訴卷第550頁 )。 
 ㈣綜上可知,廖泰宇江昕儀尤玉琴確有明知非銀行不得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收受投資 款項及資金之犯意聯絡,由廖泰宇負責主導策畫、創設名為 「以太世界」、「以太世界拆分盤」等投資方案,對外吸收 投資款項及資金;江昕儀於106年7月間經由廖泰宇介紹加入 ,尤玉琴於同年8、9月間經由江昕儀介紹加入。黃玉美於10 6年10月間經尤玉琴之招募加入投資,因而受有877萬5,500 元之損害。吳秀祝則於106年11月間經尤玉琴之招募投資, 因而受有246萬元之損害。且上揭損害之發生與江昕儀等人 違法招攬吸收投資款項,自有因果關係,均堪認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 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次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 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 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 主導或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江昕儀廖泰宇尤玉琴對被上訴 人有前述招攬為其下線投資人而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方案 ,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二人因江昕儀上開行為而參與 投資案,並分別投入投資金額致受有損害,江昕儀違反上開 銀行法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江昕儀等人連帶損害賠償黃玉美877萬5,500元、吳秀 祝24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 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 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 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 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 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投資 款交付之時間雖介於106年11月至107年1月間,惟江昕儀



未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江昕儀該等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核 屬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尚無法以該時間起算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依刑事偵查卷附之被上訴 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得知,黃玉美於107年8月23日、吳秀祝 於108年1月28日分別提出刑事告訴(見刑事案件他字1243號 卷第3頁、他字第216號卷第3頁),以該時起算本件請求消 滅時效,計算至黃玉美吳秀祝提出本件訴訟之109年1月2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均未逾2年。故本件請求未罹時 效,江昕儀抗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江昕儀尤玉琴廖泰宇連帶給付黃玉美877萬5,500元、吳秀祝24 6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核無 違誤,江昕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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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