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魏永成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上訴人 魏德源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78,83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參照)。上訴 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其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花蓮縣○○ 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於其上建屋,為此陸
續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嗣該房屋於103年10月23日建築完 成(門牌號碼為同鄉慶豐十五街5號,下稱系爭房屋)。兩 造於104年間依被上訴人製作之帳簿(下稱系爭帳簿)進行 會算,伊交付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7,856,287元,被上 訴人支出計16,017,454元,尚應返還伊1,838,833元,惟被 上訴人僅退還46萬元,尚積欠1,378,833元(下稱系爭餘款 )未返還。爰依委任、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伊購地建屋,共交付伊17,856,2 87元,兩造於104年間對帳會算,扣除伊支出16,017,454元 ,剩餘款為1,838,833元,伊已於會算翌日將剩餘款如數交 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77,019元(即上訴人應返 還剩餘款3,678,833元,及浮報工程款1,098,186元〈計算式 :3,678,833+1,098,186=4,777,019〉),第一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不服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 院更一審就工程款之請求減縮為1,077,186元,本院更一審 改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77,186元,並 駁回上訴人請求剩餘款之上訴,上訴人就剩餘款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就系爭餘款(計算式:1,838,833-460,000=1,378, 833)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其餘部分即230萬元(計算式: 3,678,833-1,378,833=2,300,000)之上訴,是除系爭餘款 外,其餘部分均已告確定,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系爭餘款。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於其上建屋, 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兩造於104年間依被上 訴人製作之帳簿進行會算,帳簿記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共 17,856,287元,支出共16,017,454元,剩餘款為1,838,833 元。
㈡就剩餘款1,838,833元部分,上訴人自承已收到46萬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倘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 、物品及孳息,而與委任人就已否交付乙節有所爭執時,應 由受任人就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 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會算時,因計算錯誤,致計算出被上訴人應 返還之餘額僅46萬餘元,被上訴人只有交付46萬元,系爭餘 款迄未返還等語,並提出其於107年2月28日以LINE傳送給被 上訴人之數則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 :已於會算翌日以現金將全部剩餘款交付上訴人而清償完畢 。帳簿載明餘額1,838,833元,上訴人不置之不理,放著183 萬多不要,還加上80萬元及150萬元,變成只拿46萬元,完 全違反經驗法則且與邏輯不合,多年來均無意見,上訴人所 述違反經驗法則而為變態事實,應認上訴人已盡舉證優勢, 本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及舉證不足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 查:
⑴兩造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地建屋,上訴人因此交付被上 訴人17,856,287元,被上訴人計支出16,017,454元,剩餘款 為1,838,833元,上訴人自承已收到剩餘款中之46萬元等事 實,均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是被上訴人即受任 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應將上開剩餘款還給上訴人 即委任人。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 判決第1次廢棄發回,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第 2次廢棄發回,其判決理由均詳載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返還 系爭餘額予上訴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旨。上訴人既自 認收到上開剩餘款中之46萬元,而對被上訴人所為已交付系 爭餘款之辯解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清償46萬 元之事實固無庸舉證,惟就系爭餘款已清償給上訴人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觀諸系爭帳簿雖有記載「餘1,838,833」,惟此記載只能證明 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款項扣除支出款項後,尚結餘1,838 ,833元之事實,惟結餘款數額之記載與結餘款之清償係屬 二事,實無從逕以有記載結餘款遽為被上訴人已返還結餘 款給上訴人之認定甚明。
⑶上訴人主張傳送系爭訊息給被上訴人,茲將系爭訊息內容摘 要如下:…這兩年來,感觸很深,感覺無情地打壓…是你讓我 覺得可疑,只好拿以前的帳單查清楚疑點,天啊差這麼多, 心裡百般無奈,錯綜複雜是否要講出,心裡很累很厭,這段 時間你對我的壓迫只好說出,第一次接觸談起,叔叔我的帳 單結錯了,我跟你承認,加錯支出了,我很忙工地而且眼力
差0.1、0.2,我加錯了我承認。沒計算也沒時間談,前後約 10分鐘就走了,你說年紀大記性不好,哪記得兩年前的事… 我說叔叔沒關係,帳單在這裡,你慢慢地查看,到底結這樣 是對嗎。我影印一份給你慢慢地查,這跟記性沒關係,你也 承認每一筆金額的含意,所以你留下來看。第二次接觸,第 二天早上9點來我家裡…事情過了那麼久我都忘了,記得隔天 我就拿460000給你了,一切都清楚結完了。第三次接觸,已 過了半個月,去問叔叔你到底結果如何,你是說一切都結清 了,哪有過了兩年都還在結帳,你跟外人講也都一樣…你說 為什麼要把這個帳講出來…我回答,叔叔把帳結清楚一切都 沒問題,如果錢有問題可以慢慢還,你說我錢很多,看這一 些小錢,我無奈,我走了。過了20幾天沒辦法,只好找嬸嬸 談那一些資料,嬸嬸看約10分鐘就看懂了,怎麼差那麼多, 我沒經手要跟叔叔談,我會計師統計一下差多少…你說帳冊 上的錢,算出來都剛好,也沒有多…我快要昏倒…我回來只是 為了一個親,落葉歸根…以為魏家都可以信任,哪知都被設 計了,為了那最無價,也是最現實的錢,更能看出人的貪念 ,良知,都可以出賣…小叔…我的錢都是辛苦錢…我真的都是 辛苦錢,希望叔叔能徹底的再看一次,能把我的辛苦錢還我 等情,有其提出LINE之系爭訊息紀錄翻拍影本可參(上更二 字卷第169-181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傳送系爭訊息之 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而系爭訊息均顯示「已 讀」狀態,被上訴人對系爭訊息並未回傳任何訊息,參以上 訴人於系爭訊息已詳載被上訴人說「記得隔天我就拿460000 給你了,一切都清楚(誤植為除)結完了」(上更二卷第17 3頁)。佐以帳簿上關於「共計付+80萬=00000000+150萬」 計算式之記載,為上訴人所寫,此為兩造於本院前次審所不 爭(上字卷第163-164頁)。又兩造為叔姪關係,上訴人係 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購地建屋事宜,其對被上訴人之信任 自不待言,加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至大學眼科檢查有雙 眼白內障,當日矯正後最佳視力為右眼0.3、左眼0.4,有大 學眼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於104年間兩造會算時之視 力顯然不佳,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會算時,誤將被上訴人 記載於帳簿上之收入即17,856,287元及支出即16,017,454元 顛倒計算,再加計其請求敗訴確定之230萬元,因此計算得 出461,167元(計算式:16,017,454+800,000+1,500,000-17 ,856,287=461,167)。由上可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會算時, 因其計算錯誤,致計算出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僅46萬餘元 ,被上訴人因此返還46萬元之事實,實屬有據。 ⑷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多次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帳務
糾紛尋求解決之道:
⒈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其誤算而短收之金額,並以兩造為叔姪關係,且爭點僅涉 及金額多寡相對單純,因而併同聲請先予調解等情,此觀民 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及其上所蓋原法院之收文章自明(訴字 卷第4-6頁)。
⒉證人魏德明即上訴人之六叔、被上訴人之兄於本院結證稱: 知道上訴人有蓋房子的事,在掃墓時我好像有拿到1張紙, 我很生氣把它撕掉,我覺得很丟臉,掃墓時有5、60人,因 大家一年才見面一次,大家要和樂,不要弄得不愉快等語( 上更二字卷第190-192頁)。再者,證人黃玉寶即上訴人之 堂嫂於本院結證稱:大約在106年或107年掃墓時,我有印象 上訴人就兩造因帳務記載金額差距之問題,在現場發送有關 帳簿金額有差距的單子給在場的每個人,我有拿但沒看,當 時六叔魏德明搭上訴人的肩,將上訴人拉到旁邊說大家在掃 墓,不要再爭執,再找時間私下處理,所以當天兩造就沒有 爭吵。我一開始不知兩造因買地蓋屋起爭執,是客人跟我說 上訴人蓋了別墅很厲害,我才知上訴人回來蓋新房,後來我 常去上訴人那裡打球,上訴人跟我說他交給被上訴人的帳款 有記錯並訴說其委屈,我才知兩造因此起爭執。後來因帳對 不清楚,上訴人才會對被上訴人提告,距離他跟我說帳對不 清楚有段時間,他才提告,因上訴人是很念舊重情的人。10 5年的掃墓是我即大房主辦,我不確定上訴人是在106年或10 7年發送單子等語(上更二字卷第193-196頁)。又證人魏千 善即上訴人之堂妹於本院結證稱:兩造因上訴人買地蓋房的 事有爭執之事,上訴人有跟我說,我有一次去收帳,剛好看 到上訴人的車停在被上訴人住處外面,後來我問上訴人去做 什麼,他說每次去找被上訴人談房子錢的問題都被駡,這是 在上訴人剛搬入系爭房屋不久的事。兩造曾於105年到106年 之間在掃墓時發生爭執等語(上更二字卷第197-200頁)。 ⒊依上可知,上訴人於起訴前確有將其委託被上訴人購地建屋 致生帳款糾紛之事告知部分家族成員,復於106年或107年掃 墓時印製相關帳單發送給在場掃墓之人,將兩造帳務糾紛訴 諸於眾期求解決,惟在發送過程中因家族長輩即證人魏德明 出面勸說並要求擇日再私下處理下而作罷,嗣因無法獲得解 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聲請先行調解之事實,可信 為真實。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就系爭餘款已清 償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餘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⑹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 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應准許。
⑺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餘款,因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已 經准許,本院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餘款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