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11年度,1號
HLHV,111,上國易,1,2023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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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上訴人 簡有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
之第二審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原判決理由欄五、㈢、⒉關於「於本院追加之賠償費用應為1,766元(計算式:8,829×0.2=1,766,元以下4捨5入),合為25萬7,10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院追加之賠償費用應為1,660元(計算式:8,299×0.2=1,660,元以下4捨5入),合為25萬6,995元」。
原判決理由欄六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6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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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