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陳依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依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本件上訴範 圍為何?)我希望能談和解,原審判的太重,對於原審所認 定的事實跟罪名都不爭執,這部分我沒有上訴,我僅對於 原審判決所處的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如準 備程序所述,僅對於原審判決所處的刑提起上訴,希望鈞 院能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89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 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 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 9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犯本案,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 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2)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60、93頁),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 ,犯後態度非差,又被告已同意告訴人吳瓊霞所提出如 附件二所示賠償條件(見本院卷第65至69、93頁),已見 其盡力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審量刑 基礎情狀已有鬆動,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刑罰減輕事由、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度撤銷予以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該詐騙份子為3人以上或成 員有未滿18歲之人)係兼有求職之動機及目的,與租售帳戶 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
2、被告非該詐騙份子成員,且僅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份子成年成員遂行本案詐騙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
4、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 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復與告訴人就附件二 所示賠償條件達成共識,犯後態度非差;
5、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 萬8,049元之犯後所生危害;
6、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接受附件二所示賠償條件,同意本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5、69頁),被害感情已往 宥恕被告方向偏移;
7、被告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118頁)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
8、被告自陳曾在電子工廠從事生產線作業員1年、福利社工作 1年、一般雜貨店及麵攤工作、未婚、育有同住2子(00歲、 0歲)(見原審卷第118頁)、尚須看護罹患糖尿病之老母、現
無固定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65、69、94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所述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因子,復考量其與 告訴人就附件二所示賠償條件達成共識,並經告訴人請求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69頁),以及檢 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可徵其已知所警惕,自我 約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 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二所示賠償條件,認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 履行附件二所示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依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5時 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無償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潘柔瑋」(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為「林于方」 )之成年人收受,供「潘柔瑋」、「林于方」或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潘柔瑋」、「林于方」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依雪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17時許,撥 打電話予張庭瑀,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因張庭瑀遭盜刷10 0筆商品,需張庭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張庭瑀遂 陷於錯誤,將此事告知其大嫂吳瓊霞,並向吳瓊霞借用帳戶 ,致吳瓊霞亦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111年3月24日19時17分、同日19時18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1萬9,999元、1萬8,050元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吳瓊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瓊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陳依雪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土 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為了作為家庭代工薪酬匯款使用,才寄出提 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及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潘柔瑋」、「林于方」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39至40、113至114頁),並有被告當庭提出與「潘柔瑋」間 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在卷可憑 。又被害人張庭瑀、告訴人吳瓊霞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致告 訴人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 ,所匯款項旋遭領一空等情,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11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瓊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 匯款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 單及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玉 里分行111年5月26日玉里字第1110001634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警卷第 21至32、35至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就被告寄交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之時、地及合庫帳戶 號碼僅略載為「110年4月20日」、「花蓮縣○○鎮慈濟醫院旁 之統一超商」、「帳號不詳」,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其提供之交貨便費用繳款證明收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GOOGLE MAP查詢列印資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 年10月21日合金花蓮字第111000372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 料、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等資訊(見本院卷第57、85、 113、101至106頁),得認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15時許, 前往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 土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
集團甚明,是爰就起訴書所載之寄交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之 時、地及帳戶號碼,予以補充、特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參以近年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 屢見不鮮,且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遇有他人要求交出自身金融帳戶及得以提領出該帳戶 內款項之密碼或金融卡以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00歲餘,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有以轉帳方式領取薪水之工作及社會經歷( 見本院卷第118頁),並補充陳稱:知道提款卡不能隨意 交付他人,但為了打工加減賺,因為帳戶裡頭沒有剩多少 錢,所以不怕存款裡的錢被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11 4頁),此情亦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 細查詢可佐(見警卷第43頁),可見被告除具備通常識別 事理能力外,更明確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風險,而 具備採取金錢損失較低以圖報酬之風險趨避能力,足認其 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之人,且更透過媒 體宣導,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 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具密切親誼或信賴之「林 于芳」、「潘柔瑋」等不詳之人作為人頭帳戶以幫助遂行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可能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為了轉帳的薪水要進到我的 帳戶,所以跟我索取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
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他說為了轉薪水到我 的帳戶,所以要求我寄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他,因為 廠商需要所以會更改提款卡密碼,之後匯完薪水,提款 卡會再寄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改稱:對方說要用提款卡做紀錄,才能把(家庭代 工所需)材料寄出等語,後改稱:對方要提款卡的目的 是為了匯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觀諸被 告上開供詞,先稱係為了轉帳薪資,後改稱為了做紀錄 ,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與原因等節 前後不一,被告所述已屬可疑。況被告亦自承:我沒有 聽過任何一個行業需要提款卡才能做紀錄,匯薪水提供 帳號就好,我寄出提款卡後才覺得怪怪的,我沒想這麼 多,只想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縱使被 告所陳屬實,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既 已察覺對方要求提款卡、密碼之目的未符常情,又佐以 被告前開自陳有提供帳號供雇主匯入薪水之社會經驗, 益徵被告已明確認知該不詳之人之說詞,與一般社會常 態有別。
⑵另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跟我聯絡之臉書暱稱「林于芳」 、LINE暱稱「潘柔瑋」之真實身分,我除了LINE沒有任 何聯絡對方的方式,也沒有跟我說家庭代工的公司名稱 等語(見本院卷第40、117頁),足見被告對於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林于芳」、「潘柔瑋」,缺乏互信基 礎,再佐以前開所述被告所具備之風險趨避能力,因而 提供存款餘額甚低之帳戶以觀,被告顯然已對渠等不詳 之人將取得自己所有本案土銀及合庫帳戶之控制權,並 得以控制帳戶裡頭金流一事已有防範,益足見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又被告再陳:對方沒有跟我說寄多少量的 材料給我,也沒有說是哪家物流公司會寄送,對方也沒 有跟我要手機和室內電話,也沒有留我的地址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不僅 未瞭解家庭代工相關之求職資訊,亦未確認代工材料寄 送等之重要資訊,且被告復一次寄出兩個帳戶,亦與一 般僅提供一個帳戶供轉帳薪水之常情有異,衡諸被告所 具備之上開求職及社會經驗,被告實係反於常情,僅憑 不詳之人以薪資匯款所需一詞,逕率爾寄出本案土銀、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⑶又被告陳稱:帳戶交出去後,我不知道誰領走帳戶裡的 錢,對方用提款卡將錢領出,我也無法追蹤到是誰領走
,錢到哪裡去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被告既知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將無從控制 、追蹤帳戶內金流之去向,且「林于芳」、「潘柔瑋」 等不詳之人亦未告知被告涉及家庭代工核心之求職資訊 ,包括公司名稱、製作數量、材料寄送、對方聯絡方式 等資訊,而逕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顯可為不法份子 ,且渠等不詳之人上開舉措亦有如上之異常之處,被告 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已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任意交予該不詳之人使用,有作為人頭帳戶以幫助 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可能。
⒋又被告既已知悉不能將帳戶隨意交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不詳 之人,否則有失去帳戶內金流之控制權,帳戶內存款將遭 不詳之人領走而無從追蹤金流之風險,已如前述,仍為獲 取較高金錢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於知悉「林于芳 」、「潘柔瑋」所提供之家庭代工機會,顯與一般求職常 情有違之情況下,竟無任何查證作為,仍執意貿然交付帳 戶餘額甚低、較少使用之本案土銀、合庫帳戶,以降低自 己金錢損失,更徵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使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遭作為不詳之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仍無 妨之容任意思甚明。
⒌承上各節,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極可能幫助遭他人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或一般洗錢罪 ,仍容任他人遂行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為了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係基於提供薪水轉帳之 用,始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資為抗辯,然依被告前開求職與工 作經驗,既已知悉「林于芳」、「潘柔瑋」要求之帳戶資料 顯與一般求職常情有違,顯已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之人,有遭用以遂行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出於求 職動機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仍無礙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前 開前詞所辯,已無足採。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帳戶交出去後,我不知道誰領走帳戶裡的錢,對方用提款 卡將錢領出,我也無法追蹤到是誰領走,錢到哪裡去我也不 知道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持本 案提款卡、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 錢,而有預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 助正犯詐騙被害人吳瓊霞、張庭瑀,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 係為找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 ,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土銀、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 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圖得工作 機會,交付上開土銀、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 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 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告訴人亦願意接受被告提出之賠償條 件,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45、89頁)。然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求職,所 為之惡性與情節均與租用帳戶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 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可見被告對本案 犯行尚有認識與反省,暨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00歲,未有任
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5頁)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五、沒收
㈠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土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雖 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 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復已交 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況該帳戶內款項旋於數分鐘內業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尚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賠償條件
被告陳依雪應給付告訴人吳瓊霞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零肆拾玖元,並按下列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告訴人吳瓊霞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戶名:吳瓊霞、帳號:000000000000號):(一)112年6月20日前、壹萬參仟元。
(二)112年7月20日前、壹萬參仟元。
(三)112年8月20日前、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