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兼受判決人楊岫涓之配偶)
受 判 決人 楊岫涓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中華
民國101年6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本人及其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劉泓志(下稱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案受判決人即共同 被告楊岫涓為劉泓志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得為楊岫涓之利益聲請再審,先此敘明。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吸收刑法第215、216條) 判決為違法、違憲,根據釋字第533號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 稱健保法)第81條,如有不正當行為是健保署罰醫師罰鍰, 但判詐欺罪後,根據行政罰法第26條,不可罰鍰,顯然為違 憲判決;且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並不另構 成詐欺罪名,足認本案為違法判決。
(二)詐欺罪立法精神係為個人及社會法益,政府機關並不適用, 健保費非健保署財產,健保署不是個人或法人,不適用詐欺 罪。
(三)爰根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 、19年抗字第8號等裁判(詳見本院卷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建請依釋字第371、572、5 90號停止審理聲請釋憲等語。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 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第606號裁定參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檢察官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本 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 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詐欺 取財罪論處,有原確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及調閱之 原確定判決卷宗)。
(二)聲請意旨略謂健保費非健保署財產,健保署不是個人或法人 ,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違法、違憲等語, 所指摘者顯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或所適用之法令是否 違背憲法之情形,依上述見解,核屬得否非常上訴或憲法救 助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且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 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本條文的立法理由略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就第7 1號解釋之補充闡釋意旨,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聲請解釋, 須以「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 響者為限,爰明定為聲請要件,本院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尚難認有何違憲之情,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再 審程序,聲請釋憲云云,應難為有理由。倘若聲請人認為原 確定判決違法,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認有違憲疑 義,則應依憲法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均非本件 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三)聲請人雖臚列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等裁判,主張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依前 揭說明,個案判決本身並非該條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聲請人自不得援引其他個案之裁判聲請再審。況聲請再審意
旨所述各節均為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前述 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自不得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原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之問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 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