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宣銘
指定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訊問後,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卷內證據可佐,被 告業經通緝2次到案,且現執行之觀察勒戒亦為通緝到案,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18日羈押被告, 並同時進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未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
被告之家人均在花蓮,被告與家人同住,有長期穩定處所, 並無逃亡之虞,此觀被告此次通緝是在家中被逮捕即明。且 被告自國中畢業後,長期從事捕魚、跑船工作,每年1月至5 月是鯖魚期,被告在父親介紹下至宜蘭南方澳幫忙卸魚貨, 致未能即時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實情有可原,與一般遭通緝 為蓄意逃亡之情形有別。原裁定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來羈押被告,論理不充分。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雖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 但無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原裁定僅以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並 非適法: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清楚闡釋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 作為許可羈押之要件。且本件之情況,被告未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又本案犯罪工具 均已扣案而無滅證之可能,證人林培原及少年鍾0(姓名詳 卷)均已到案說明過,無串證之可能。原裁定未慮及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逃亡、滅證之虞,逕依其主觀猜測
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非屬適法。
㈢被告欠缺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 遂行訴訟程序之情況:
被告已如實交代本案發生經過,且證人均已到案說明過,若 無具體證據可茲認定被告有非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之情況,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應選擇較 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始符法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倘被告有羈押之 理由,祈請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較輕微之處分代替羈 押等語。
三、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 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即羈 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干 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事 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 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 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 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又憲 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 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 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 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 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 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 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 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 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 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原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受理之,因被告傳拘未到,經原法院 於112年1月12日通緝,112年2月11日為警緝獲歸案,原法院 訊問被告後,命被告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嗣原法院定於112 年4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原法院乃核發 拘票限於112年4月24日前拘提被告到案,拘提未獲。被告另 因毒品案件(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於112年4月7日通緝,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警員於112年4月26日前往被告戶籍
地查看時,被告在屋內隔著紗門經警員確認其為上開通緝犯 後,拒不開門且向屋內躲藏,警員遂依法逕行入屋內搜索而 逮捕被告,將被告緝獲移送花蓮地檢署歸案,被告於同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下稱花蓮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吉安分局於逕行搜索完畢後,隨即於同日以吉 警偵字第1120010327號函檢送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通緝 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 書、搜索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將上開逕行搜索之情形報 請花蓮地檢署及原法院核准,原法院遂於112年5月11日提訊 被告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候核辦,嗣於11 2年5月18日提訊被告,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卷內證據可佐,被告業經通緝2次到案,且現 執行之觀察勒戒亦為通緝到案,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並 同時進行觀察勒戒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34號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 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依上所述,被告就本案曾經原法院通緝1次,緝獲歸案經限制 住居後,再經傳拘未到,惟在原法院再次通緝被告前,被告 即經花蓮地檢署另案通緝之,而於112年4月26日緝獲歸案, 並於同日送花蓮勒戒所,原法院於112年5月11日自花蓮勒戒 所提訊被告進行準備程序,當日準備程序終結,尚未排定審 判期日,且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即入花蓮勒戒所執行觀察勒 戒中,似未見被告就本案曾經原法院通緝2次及有何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 性,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