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聲再更一字,112年度,1號
HLHM,112,原聲再更一,1,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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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長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
上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
64、3811號、3812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一0七年度原上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對林長志所科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長志(下稱聲請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 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因聲請人未 合法上訴第三審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仍不服本院裁定乃抗 告於最高法院,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 台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伊於原確定 判決偵查期間曾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使偵查  機關開啟調查,惟因李欽國在逃,致使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 該情事;嗣後李欽國為警查獲,並因其供述而受本院109年 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5、6、7、8 、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定在案,特別是該判決如附表二 編號5、6所示李欽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時 間分別為107年5月29日、107年6月2日,均在聲請人原確定 判決如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 間之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本院11 1年度原聲再字第5號卷第5至6、80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卷第15、17頁)。  二、謹按:
(一)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
(二)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 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 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



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 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 其事實認定有重大違誤,受有罪判決之人依法應受免刑之判 決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特別將之列為再審事 由而明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此,該款所稱「應受…… 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 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 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 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 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 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 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 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 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 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 而言。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 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必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指於「107年9月12日」偵訊、「108年1月5日」警 詢(偵查佐許盛印)、「108年10月22日」偵訊中均供出毒品 上游李欽國,係源起聲請人於107年8月29日因毒品案件為警 拘提到案,而其所涉該案內容係於107年7月17日、20日、23 日、26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宗融,又於同年月14日 、同年8月7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曼平等人(如附表 一所示),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



8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有期徒刑6 年)及沒收,上訴後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其 上開所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者為李欽國李欽國分別 於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均在陽光綠地民宿內,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約105公克)、2萬元(約70公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等事實(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271號)後,嗣由本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判決判處李欽國罪 刑及沒收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即107年度原上訴字 第67號)全卷(含警卷、偵卷及原審卷)、109年度上訴字第47 、48、49、50號卷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08年10月5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31347號警卷、10 8年度偵字第4271號偵卷、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87號卷及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號卷等影本可稽,足徵聲請人確有因 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偵查期間供出其毒品來源李欽國,並已 查獲李欽國販賣毒品予伊等事實。
(二)再審酌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期間曾函詢當 時承辦員警許盛印(原係新城分局偵查佐,現為花蓮分局小 隊長),花蓮分局以109年9月28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22496 號函(承辦人:小隊長許盛印)及同年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10 90022590號函(承辦人:小隊長許盛印)函覆略以:確實因聲 請人之供述及所提供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循線而查獲李欽國分別於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同 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均在聲請人承租之陽光綠地民宿內, 分別以3萬元、2萬元之代價,販賣約105公克、70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聲請人等李欽國販毒犯行(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並均檢附上開李欽國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 等事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同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卷第306至320頁), 可證聲請人主張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107年7、8月間販 賣予他人之毒品,係於107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購自李欽 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事 實,足堪採信。
(三)原確定判決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年4月18日花市警刑 字第1080009986號函覆:聲請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 惟李欽國經通知未到案,全案迄今尚未因此查獲李欽國或其 他正犯、共犯等情(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80頁),以聲請人 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欽國」,但並未因此查獲正犯或共犯 ,認聲請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固屬有據。然依上開(一)、(二)之說明,聲請人已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確定判決 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然影響科 刑範圍,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有上開條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信。又該等證據方法既未經原確定判 決併予審酌採為科刑基礎,堪認本件聲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有再 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 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既經裁定准予再審,為免聲請人 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前案原確定判決 之刑罰應併停止其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附表編 號 時間( (民國 )、地 點 販賣 對象 販賣毒 品種類 、數量 及價格 販賣過程 原第一審判決主文 原確定判決結果 1 於107 年7月1 7日19 時22分 後不久 ,在花蓮縣自強國中大門口 葉宗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 公克) 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葉宗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19時9 分許起至19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林長志即與其手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另由檢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傑」持林長志之上開手機與葉宗融通話後,復由「阿傑」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見面,並當場交付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 公克)與葉宗融,並向葉宗融收取價金1,000 元,嗣後將價金1,000 元全數轉交林長志,而完成交易。 林長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2 於107 年7月2 0日22 時17分 後不久 ,在花 蓮縣吉 安鄉南 海十一 街之統 一便利 商店內 葉宗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 公克) 價金1,000元 葉宗融於107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起至22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林長志即與其手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傑」女友(上開2人均由檢警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傑」、「阿傑」女友先後持林長志之上開手機與葉宗融通話後,復由「阿傑」於左揭時間至左揭地點見面,並由「阿傑」當場交付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克)與葉宗融,並向葉宗融收取價金1,000元,嗣後將價金1,000元全數轉交林長志,而完成交易。 林長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3 於107 年7月2 3日1時 52分後 不久, 在花蓮 縣吉安 鄉金母 娘娘廟 旁之統 一便利 商店內 葉宗融 第二級 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1 小包( 2公克) 價金2, 000元( 賒欠) 葉宗融於107 年7 月22日2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2 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林長志即將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2 公克)交予葉宗融,並允諾葉宗融賒欠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4 於107 年7月26日2 時51分後不久,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旁 葉宗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公克) 價金1, 000元 (賒欠 ) 葉宗融於107 年7 月26日2 時5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2 人於左揭時間、地點見面後,林長志即將左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克)交予葉宗融,並允諾葉宗融賒欠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5 於107 年7月14日0 時33分後不久,在游曼平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O 之居所後門 游曼平 第二級 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1 小包( 4 公 克) 價金4, 000元( 嗣後已付清) 游曼平於107年7月14日0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林長志於左揭時間到達地點後,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先置於香菸盒中,復放置於游曼平居所後門之空心磚內,並自空心磚內取出游曼平事先放置之部分價金500 元,游曼平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長志聯繫,並陸續清償左揭價金共4,000 元。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6 於107 年8月7 日11時29分後不久,在游曼平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O 之居所後門 游曼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 4 公克 ) 價金4, 000元( 嗣後已 陸續給 付3,50 0元, 迄今仍 賒欠50 0元) 游曼平於107年8月7日11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嗣林長志於左揭時間到達左揭地點後,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先置於香菸盒中,復放置於游曼平居所後門之空心磚內,並自空心磚內取出游曼平事先放置之部分價金2,500 元,游曼平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長志聯繫,並陸續清償左揭價金共3,500 元(仍賒欠500元)。 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 駁回
附表二:同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李欽國附表一所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不含李欽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編 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 金額 (新 臺幣 幣) 交易毒品種類、方式、數量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48、49、50號判決主文 1 108年4月初某日凌晨某時 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旁之洗車場 王宏志 8千元 李欽國持SUGA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王宏志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與王宏志,然未取得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欽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 108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 位於花蓮縣○○市○○路之○○市場 吳森傑 5千元 李欽國持SUGA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吳森傑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約2公克)與吳森傑,然未取得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欽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107年5月5日晚間8時許 張竣程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O樓之租屋處 張竣程 6萬元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機(型號:NOTE8)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竣程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約3兩,即約112.5公克)與張竣程,並取得6萬元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欽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07年7月18日凌晨5時許 宜蘭縣○○鄉○○村(○○地區)某海邊堤防 2萬3千元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機(型號:NOTE8)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竣程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兩,即約37.5公克)與張竣程,並取得2萬3千元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欽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5 107年5月29日晚間8時許 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之「○○○○民宿」某房間 林長志 3萬元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機(型號:NOTE8)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志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05公克)與林長志,並取得3萬元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欽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107年6月2日晚間8時許 2萬元 李欽國持三星廠牌手機(型號:NOTE8)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志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70公克)與林長志,並取得2萬元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欽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 108年5月19日晚間8時許至翌(20)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 花蓮縣○○鄉○○○街OO巷巷口 4萬元 李欽國持SUGA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志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兩,即約37.5公克)與林長志,並取得4萬元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欽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8 108年5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通訊後至翌(27)日日出前某時日 1萬3千元 李欽國持SUGA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志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8公克)與林長志,並取得1萬3千元。 原判決撤銷。 李欽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9 108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間某時 位於花蓮縣○○市○○路之○○○○旅館 2萬3千元 李欽國持SUGAR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長志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兩,即約18.75公克)與林長志,並取得2萬3千元價金。 原判決撤銷。 李欽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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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