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1號
HLHM,112,交上易,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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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轟升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潘轟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轟升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上午,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花蓮縣 ○○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行 經同鄉○○○街與○○○○段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 意遇救護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之外觀情狀時,應 立即避讓行駛,或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或 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下均稱避讓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 ,貿然進入本案路口,適有莊曜丞駕駛、搭載救護員倪楷閔 及傷患吳○○,並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等外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沿同鄉○○○○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本案路口,亦疏未注意並無緊急情況而 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且闖越紅燈、未充分注意與顧及其他依 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莊 曜丞因此受有第三、四頸椎脊髓損傷及椎間盤破裂之傷害, 倪楷閔則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顏面挫傷、背部韌帶 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案經莊曜丞倪楷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潘轟升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



1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 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該等供 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 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 據。
二、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 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部分自白), 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依刑訴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貨車發生本案 車禍,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依規定行駛, 並無闖紅燈,且伊當時未聽到系爭救護車警鳴聲,直到本 案路口時方見到系爭救護車,又系爭救護車當時並非執行 緊急任務,應不得闖紅燈,而伊係遭系爭救護車違規闖紅 燈撞擊,故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貨車,在本案路口發生本 案車禍,告訴人莊曜丞倪楷閔等2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2人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 頁,偵卷第30、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附件) 、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告訴人2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救護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25至27、53、55、57至59、 61、63至72頁),復有本案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7、138頁)附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防止其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



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
(1)按緊急醫療救護法(下稱救護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 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 ,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 ,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 、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 5款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 ,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五、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 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 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查系爭救護車為白色, 車身烙有「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及「紅色十字圖 樣」等,並於通過本案路口時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除 為被告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據告訴人2人分 別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17頁),復有車禍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63至72頁)、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37頁),是系爭救護車於本案車禍時,在外觀 上核符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往來人車一望(聽)即知 系爭救護車刻正執行緊急任務,汽車駕駛人(含被告)見 聞上情者,即應依前揭道安規則規定,立即避讓行駛, 以防止發生碰撞事故等注意義務。
(2)依下列理由,可證被告對本案車禍在客觀上有預見及避 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且其主觀上確具有履行預見及避 免結果發生之個人能力: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案發當時視力狀況如 何?)我有近視,但有戴眼鏡,當時開車視力並沒有任 何問題」、「(問:聽力部分有沒有問題?)聽力對話沒 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車 禍時確具有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個人能力。 ②依被告所提出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37至41、164頁),顯示系爭貨車即將進入本案路口 時,前方及右前方確無車輛等物阻擋被告視線,且本案 路口附近亦無因施工而干擾被告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要穿越本案路口時前面並沒有車子擋住我 的視線」、「(問:本案路口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並沒有 施工等狀況?)沒有意見」、「(問:從被告車子車窗來



看,前方並無遮蔽之障礙物,對此有何意見〈提示警卷 第65頁〉?)視野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64、165、169 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車禍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5、63至72頁),顯示本案車禍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可見被告於本案車禍時,客觀上並無阻 礙干擾被告之視線(野)及聽力等情。
③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貨車駕駛座位較一般自用小 客車高,視野較廣(見警卷第65頁下方車禍現場照片), 再依附件及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3頁)所示,本案路 口並非垂直十字路口,從系爭貨車在進入本案路口前停 止線之角度、距離本案路口中間(即兩車碰撞處)及系爭 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停止線,相距分別約為20公尺及 40公尺以上,被告應可觀察到系爭救護車即將進入本案 路口,以及原在系爭救護車前停止線及馬路中間停等紅 燈之機車,突不約而同均往路邊移動等異常舉止(見原 審卷第137頁),自應提高警覺,減速並注意(見聞)前方 及左右路況,客觀上可見系爭救護車閃爍警示燈、聽聞 系爭救護車警鳴聲之可能性,並因與系爭救護車有充足 距離,客觀上可即時避讓行駛,而有避免本案車禍發生 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未聽聞系爭救護車警鳴聲, 直至本案路口方見到系爭救護車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 ,尚非可採。
④系爭貨車通過本案路口時為黃燈(系爭救護車通過時為紅 燈),且系爭貨車及系爭救護車均未減速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 見原審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未履行避讓行駛以防止本 案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
⑤本案車禍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經原審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 果均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本案路口,遇有系爭救護 車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執行任務,未立即避讓而逕進入 路口,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至鑑定及覆議結果認被 告為肇事主因,為本院所不採,詳後述),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2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 03179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73990號函暨覆 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附卷可憑,就被告於 本案車禍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乙節,與上開事證相符。



(3)綜前事證,堪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客觀上有預 見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之系爭救護車即將通行本案路口 ,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應立即避讓 行駛,以避免碰撞事故結果發生等注意義務之可能性, 且依當時天候、路面、路口及車前等狀況,並無阻礙干 擾被告之視線(野)及聽力等預見及避免碰撞事故結果發 生之情狀,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履行預見及避免本案車 禍發生之注意義務等個人能力,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 務,貿然進入本案路口,致生本案車禍,確有過失無疑 。
(4)被告復辯稱:系爭救護車於案發當時並非執行緊急救護 任務,依法不得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應受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已無優先路權,則其依規定行駛通 過本案路口,遭系爭救護車闖紅燈碰撞,難認其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然查:
①按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 ,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同法第27條規定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 護。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而依花蓮縣緊急傷病患救護 作業程序第1點規定:「本程序依救護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訂之(即修正後救護法第27條第2項)」、同作業程序 第2點規定:「本程序所稱緊急傷病患係因疾病、傷害 或不預期之危難,需立刻接受適當之緊急處理,以減輕 或治療傷病或維持其全部或部分生理功能,避免急難, 拯救其生命者,適用範圍如下:(一)急性腹瀉、嘔吐或 脫水現象者。(二)急性腹痛、胸痛、頭痛、背痛(下背 、腰脅痛)、關節痛或牙痛,須要緊急處理之辨明病因 者。(三)吐血、便血、咳血、尿血、陰道出血或急性外 傷出血者。(四)急性中毒或急性過敏反應者。(五)體溫 不穩定。(六)呼吸困難、喘鳴、口唇或指端發紺起因於 心、肺腎功能衰竭、失調或血液、血中氣體異常者。( 七)意識不清、昏迷、痙攣或肢體運動功能失調者。(八 )眼、耳、呼吸道、胃腸道、泌尿生殖異物存留或因體 內病變導致阻塞者。(九)精神病患有危及他人或自己之 安全,或呈現精神疾病症狀須緊急處理者。(十)重大意 外導致之急性傷害。(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他可能 造成生命危急症者。(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病。 (十三)路倒傷病患者或其他傷病原因與狀況不詳者(產 科急症)。」、同作業程序第31點規定:「救護人員駕



駛救護車應善盡職責,注意安全,僅在必須時始得使用 緊急交通優先權。」。
②查系爭救護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係載送病患吳○○自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部花醫院)前往同部玉里醫院, 經本院詢問部花醫院有關吳○○於載送時之身心狀況為何 ,該醫院回函稱略以:「吳○○入院後,因低血鈉及尿路 感染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穩定後下轉病房照護...治療 照護後穩定於110年5月12日出院。吳○○於出院當天意識 狀況GCS:E4V3M5(即Glasgow Coma Scale〈格拉斯哥昏 迷指數〉:E4即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V3 即嗜睡,說幾 句就昏睡、M5即:神智尚可知道痛在何處〈捏他,他手會 來揮開你的手〉),生命徵象,體溫:36.1度、脈搏:68 次/分、呼吸:15次/分、血壓:116/77mmHg,SPO2:98 %,身上有鼻胃管及尿管留置,病患因長期臥床合併肢 體攣縮,無使用氧氣,但無法自咳痰液有抽痰需求」等 ,有部花醫院112年2月14日花醫行字第1129010673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可見系爭救護車載 送吳○○時,依其身心狀況,縱為臥床病患且有抽痰之需 求,仍與花蓮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第2點所規定 緊急傷病患情形不符,復查無吳○○於系爭救護車進入本 案路口前突有上開作業程序所規定之病症(告訴人2人此 部分指述〈見本院卷第166、167、168頁〉,尚難採憑), 是系爭救護車於載送吳○○進入本案路口前,依救護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不得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應受號誌 指示之限制。
③系爭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因所載送吳○○並非緊急傷 病患,且無情況緊急,固不得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然 :道安規則之目的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 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除信賴 大眾共同遵守道安規則以確保交通之便利性外,自身並 應遵守同規則;又因交通寓有迅捷性,於遇有客觀上合 於道安規則所規定優先通行權之車輛,即應依道安規則 避讓其優先通行,不得且難以於行駛中探究其實質上是 否確有優先通行權,亦即,具有救護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救護車,於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而行駛於道路上, 外觀上可認其係依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執行緊急任 務,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號誌指示之 限制,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即應依道安規則第101條 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避讓行駛,方能確保交通往來 安全及便利性,若其他見聞此情之車輛,得自行臆測救



護車實質上並非執行緊急任務而未避讓行駛,或攔停救 護車確認符合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定情況緊急(如花蓮 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第2點所定緊急傷病患)後, 再予避讓行駛,恐擔誤緊急任務之執行,亦與交通往來 之安全性、便利性、迅捷性不符,而與道安規則立法目 的相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雖有避讓 義務,惟並無法因此否定告訴人莊矅丞非執行緊急任務 ,不得闖越紅燈,對於本案車禍之原因作用力)。 (5)辯護人辯稱:依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因遭右方建物 及違停機車擋住視野,須行駛至本案路口中間,方得發 現右前方逆向行駛之系爭救護車,故本案車禍為被告無 法避免等語。然被告在客觀上對於系爭救護車開啟警示 燈及警鳴聲有預見可能性,且因與系爭救護車有充足距 離,客觀上可即時避讓行駛,而有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 可能性,詳如(二)2(2)③,且依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 3頁)顯示,系爭貨車在進入本案路口停止線前,即可觀 察到右前方路口停止線之人車狀況,並無因右方建物及 違停機車而擋住其可觀察到系爭救護車進入本案路口之 視野,且因上開2處停止線相距約為40公尺以上,客觀上 確有充足時間避讓行駛,而有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 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6)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本案應可主張信賴原則等語,然 :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 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 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 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 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 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 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 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 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 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救護車固係逆向行 駛,然其具有執行緊急任務之外觀,依前揭道安規則規 定,汽車均應避讓行駛,被告在客觀上有預見系爭救護 車即將通行本案路口,且有充足時間可避免本案車禍發 生之可能性,猶未避讓行駛,甚為搶黃燈而未減速通行 本案路口(見本院卷第135頁),致生本案車禍,已有過失 ,詳如前述,依前揭說明,顯難以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



失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對本案車禍 有前述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所受前揭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行為人駕車時為無駕駛執照身 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酒駕而遭吊扣駕 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個人 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3頁)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就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身體健康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 花蓮縣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5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救護車所載送 之吳○○,並非花蓮縣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第2點所規定 之緊急傷病患,則系爭救護車於載送吳○○進入本案路口前 ,依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得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 詳如二(二)2(4)所述,再參以系爭救護車亦有闖越紅燈、 未充分注意與顧及其他依號誌行駛車輛之安全(見偵卷第21 頁),則系爭救護車對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力,難謂輕於系 爭貨車,於量刑時,對於告訴人莊矅丞與有過失(事實)因



子,應可往較有利於被告方向擺盪,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 變更,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其以系爭救護車不符合救護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不得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告訴人莊矅丞就本案車 禍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作為量刑事實(見本院卷第137、165 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對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系爭救護車, 未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及避免可能 性,卻未避讓行駛,亦未減速通過本案路口之行為手段, 且因本案所為係屬過失行為,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等 犯罪情節;
2、因本案車禍,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生活不便利等犯罪 後所生危害;
3、於本案車禍之原因力,告訴人莊矅丞有不得開啟警鳴器及 警示燈,以及闖越紅燈未充分注意與顧及其他依號誌行駛 車輛之安全等違規,尚難謂輕於被告違反避讓行駛之注意 義務等違反義務程度;
4、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速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43頁); 6、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7、被告自陳係修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經濟 狀況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 訴人2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暨衡酌「罪刑相 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刑種及刑 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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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里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