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7號
HLHM,111,聲再,7,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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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信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6、25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9、11所認定之交 易經過,均是依據對於聲請人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 以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然依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44號通訊監察書 所示,法院准予對於本案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日期為民國10 6年5月8日至6月6日,則本案106年5月18日警詢時,如何能 提供對本案手機門號於同年3月31日至4月4日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供證人指認,足認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附表編號9、11 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禁止使 用而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聲請人有於本案警詢 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名為張桓峰之男子,雖當時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回函稱並無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然該名為張桓峰之男子確有因聲請人所提供年籍資料、住 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於原確定判決前為吉安分局查獲販 賣毒品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
 ㈠就通訊監察部分:本案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花蓮 地院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為由,就 聲請人所持用之三手機門號及三手機序號聲請通訊監察,經 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監字第50號核准自106年2月22日10時 至同年3月23日10時止,復以106年度聲監續字第83號核准於 同年3月23日10時至同年4月21日10時止實施通訊監察,嗣經 監察結果認聲請人所使用手機序號中關於前所核准之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4日即原 確定判決編號9、11所示,有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查



獲一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通訊監察卷查核無訛,而上揭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既經核准監察,則聲請人將本 案手機門號插入該手機使用而遭通訊監察,即無聲請人所稱 違法監察之證據,應禁止使用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基礎之問題 ,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尚屬無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 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 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 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 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 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第2357號 、第2830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張桓峰,而張桓峰嗣僅為警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而未合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一情 ,業為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參、四、㈡⒋項下說明明確。另 本院依職權調取張桓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查 得張桓峰於107年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花 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惟該案件張桓峰販賣 對象均非本案聲請人,販賣時間亦在本案發生之後,依前揭 說明,即無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 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之可言, 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 到場者,不在此限。本案業經合法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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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