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月蘭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月蘭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月蘭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 花蓮縣吉安鄉無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無名路與中正路2 段30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 路速限規定(依規定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不得任意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 況,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約 43.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進入本案路口前又未注意左側來 車。適廖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 詳卷,下稱本案機車),自中正路2段303巷由西往東行駛至 本案路口,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其機車右側與胡月蘭車輛左側 發生碰撞,廖淑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鎖骨及肩胛 骨骨折、下腸胃道出血等傷,治療後,其中頭部外傷腦出血 後有併水腦、相關步行緩慢、記憶力減損退化現象,且左側 肢體偏癱;行動不穩與左側上肢無力部分已影響生活基本功 能,已達於身體、健康上為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胡月蘭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向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淑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月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告訴人廖淑慧 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影像附卷可佐(警卷 第17至21、29至47、53頁,偵卷第51至53頁),行車紀錄器 影像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 可查(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82、85至100頁)。(二)又告訴人廖淑慧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稱:我到路口前有注意 左右來車,我有看路口的反視鏡,我看見對方停下要讓我過 ,所以我就繼續左轉通過路口,看見對方時,距離我還很遠 ;我從中正路2段303巷行駛,我常這樣行駛,我從遠地方就 看到鏡子有被告的來車,被告開的很慢在路邊,我以為他是 要左轉來中正路2段303巷,沒想到被告是直行,速度變快, 直接衝過來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5頁),然據原審及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被告通過本案路口時,並 未停等亦未加速,且因被告係欲直行通過本案路口,當無可 能使用方向燈,告訴人自無從判斷被告係欲左轉,是告訴人 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同有過失責任,然被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 里。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五、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 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本件被告所行駛不知 名道路並無中央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所以不知名道路 的速限最多不得超過30公里/小時(自108年10月1日起速限自 每小時40公里調整為30公里);至於告訴人所行駛之中正路2 段303巷道路中央則劃有雙黃線,所以速限為一般道路速限5 0公里/小時;另被告於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不得任意超速行駛 。至於告訴人於行經未劃設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彎車 道,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以上為被告、告訴駕駛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各自應保有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 駛執照(警卷第55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述規 定自屬明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 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進入本案路 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左側來車 ,導致其所駕本案自小客車左側撞擊告訴人本案機車之右側 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2.另為釐清被告是否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及肇事責任比例,經 本院委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本案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或成大鑑定意見)後亦認為: ⑴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
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左轉前未確定右側來車,跨越中正路 二段303巷道路中央雙黃線,提早左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屬於可以不違規跨越禁止跨越之道路中央雙黃線 行駛,應注意右側來車,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此其行為與 本交通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
②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由1-33-14至1-33-15,時間1/18=0.05 6秒,被告本案自小客車往前行駛了1/3護欄的距離,如果以 2/3公尺加以計算,兩車撞擊前,被告本案自小客車的車速 為12.0公尺/秒=43.2公里/小時;超過本案鑑定人主張沒有 路名道路速限40公里/小時的限制(自108年10月1日起速限自 每小時40公里已調整為30公里,應予更正之);被告於進入 本案路口前沒有注意與看見左側進入路口的告訴人本案機車 ;亦屬於不應該違規超速行駛,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能注 意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 係2。
⑵肇事責任認定:
①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 「一、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達路口中心 處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右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超速行駛, 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沒有注意與看見左側進入路口的告訴人本 案機車,為肇事次因。」。
②事故責任:
告訴人一55-60%(違規跨越禁止跨越之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 ,提早左轉,應注意右側來車,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果關 係1);被告一40-45%(超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前沒有注意 與看見左側進入路口的告訴人本案機車:因果關係2)等情, 有成大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至325頁)。 3.上揭成大鑑定意見係依據客觀事證顯示之行駛距離、時間, 以數學方法計算得出其當時之平均行車速度,並未違反論理 法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該判決要旨認為依此計算之行車速度未違反論理法則)。顯 見被告駕車肇事時之車速每小時約43.2公里,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被告肇事 時另有行車超越速限之過失行為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 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行經上揭路段,並未減速通過,反而以時速約43 .2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左側來車,而撞及亦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 ,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於本件車禍而言,應負肇事次 因之責;告訴人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下 腸胃道出血等傷害,治療後,其中頭部外傷腦出血後有併水 腦、相關步行緩慢、記憶力減損退化現象,且左側肢體偏癱 ;全身缺損為56%,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之44%;行動不穩 與左側上肢無力部分已影響生活基本功能,為重大難治等情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 院)111年2月8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 料、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10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 暨廖淑慧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慈 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花蓮慈 濟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7 日慈醫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1、123、209、211至221、357、359、381、421 至42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上重大 難治之重傷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結果與被告就本案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原雖記載被告涉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經 檢察官於上訴書更正為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並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告知上述變更,已保障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為必要。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所為 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之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 ,應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判決 僅論以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2.被告之行為另有超越速限肇事,原審判決疏未調查詳酌, 尚有未洽。3.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170萬元達成和解,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簡 字第59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本院卷第429至430頁),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所 受之傷已構成重傷害及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等情,其中告訴 人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約 43.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於進入本案路口前又未注意左側來 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嚴重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 害;兼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及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 養他人(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駕車一時不慎,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屬偶發過失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 自新機會(本院卷第429頁),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