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3號
HLHM,111,上易,53,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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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瑩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戴瑩靜(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4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目前尚有易科罰金案件未繳納罰金完畢,已與配偶離婚 ,育有1個4歲女兒,現由被告母親照顧,而被告父親日薪新 臺幣800元,無法幫忙分擔女兒費用,故女兒生活費用現由 被告獨自負擔;前夫現在監服刑,母親身體不好;被告離婚 後生活艱難,因前夫朋友到家中找前夫,離開時留下安非他 命給被告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非常懊悔,希望可給女兒健全 的家,請免除入監服刑,改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久,素行已非良善,竟故 態復萌,再犯本罪,足認其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 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 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未顯然衝擊社 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 業為銀行貸款車輛協尋人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 經就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綜合考量,並無違 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等原則。
(三)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 定;法院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4點、第6點定有明文。查:
 1.被告之婚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 時加以審酌,且被告明知其女兒年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此等情況短時間內並未改變,自應審慎行止,避免觸法, 卻僅因前夫朋友偶爾留下毒品即任意加以施用,顯然輕忽上 開情狀,自制力不佳,法院於量刑時自不宜過度偏重此部分 量刑因子,否則無異於鼓勵對家庭及子女不負責任。 2.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3月、4月、5月確定(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法院已多次給 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被告嗣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未久,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感受性不佳,遵 法意識甚為薄弱,如僅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顯不足收矯治之效。況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仍屬低度刑之範圍,是原審綜合被 告犯罪情狀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支 持系統非佳、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並無評價不當、不足或錯誤等情事。
 3.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改判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前揭說明,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刑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 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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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